立法局CB(2)715/96-97號文件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 |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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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下午四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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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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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何俊仁議員
羅祥國議員
廖成利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劉健儀議員*
梁智鴻議員*
黃宜弘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吳靄儀議員*
應邀出席人士:
- 消費者委員會
- 署理總幹事
- 李介明先生
- 法律事務組主任
- 容愛倫女士
- 律師關注組
- 李偉業先生
- 曹讓先生
- 陳莊勤先生
- 范佩蘭女士
- 黃國桐先生
- 高李葉律師行
- 合夥人
- 楊懿潔女士
- 實習律師
- 梁詠雯女士
- 香港產業交易法律學會有限公司
- 會長
- 梁肇漢先生
- 副會長
- 康信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與消費者委員會代表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361/96-97號文件)
李介明先生應主席之請,告知與會各人,消費者委員會
(以下簡稱「消委會」)贊同:(a)草案第7條,該條文規定
律師或律師法團支付當事人帳戶的利息;及(b)草案第18
條,該條文訂明若賣方是物業的發展商,則規定該物業
買方須支付賣方法律費用的合約條文即屬無效。
2. 李介明先生回應周梁淑怡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定額收
費與法律服務質素並不相關,此結論可從以下事例推斷
出來:(a)其他專業(例如醫生)提供的服務並無強制定額
收費;(b)律師現時的定額收費單單與物業價格掛鈎,與
所進行法律工作的多寡無關;及(c)個別專業的監管組織
應有責任控制該專業的服務水平及質素。為減輕周梁淑
怡議員認為削價戰會對服務質素有負面影響的憂慮,李
介明先生指出,其他專業 (例如建築師專業) 的定額收費
只供參考用,該等專業似乎亦無出現削價戰。
3. 劉慧卿議員詢問消委會對香港律師會(以下稱為「律師
會」)就廢除定額收費所作的言論有何見解,律師會聲稱
:(a)此擧可能令招徠顧客和律師與不合資格人士非法攤
分利潤的情況有所增加;及(b)此擧導致安大略省、英格
蘭及蘇格蘭三地的專業水準下降。容愛倫女士表示,由
於消委會未研究過此等範疇,故無從確認或反駁該等言
論。但其他因素如經濟衰退等,亦可能是英格蘭近期因
律師疏忽而引致索償個案增加的原因。
4. 羅祥國議員質疑,既然此建議只是為律師提供一個選
擇,消委會為何認為必需獲得所有消費者支持始實施多
元合夥業務。他提出意見,謂市場力量定然會幫助律師
作出決定。李介明先生解釋,消委會不支持實施多元合
夥業務,因為此議可能令此等業務與消費者之間,存在
消費者本身未必意識到的潛在利益衝突。
5.夏佳理議員提出詢問,李介明先生確實表示,只要:(a)
律師會經仔細考慮才訂立有關的業務守則;及(b)實施足
夠的保障措施,確保消費者會得到妥善補償,消委會便
不反對多元合夥業務及律師以法團方式執業之議。就此
,李介明先生提出意見,謂《諮詢工作報告書及關於未
來路向的提議》內建議成立的法定誠信基金 ( 此議未有
納入條例草案)更能維護消費者利益。
6. 楊孝華議員詢問,消費者過往對法律服務作出投訴是
否主要涉及律師的收費。李介明先生回應謂,投訴主要
是關於買方須支付發展商的法律費用的規定,而亦有一
定數目的投訴涉及定額收費。他同意在會後向議員提供
有關的統計數字。他進一步指出,消委會贊成廢除定額
收費,是基於原則性的考慮因素,即商業活動及有關收
費應公開及具競爭力。鑑於現時的定額收費違反競爭原
則,故應有合理理由才可維持此模式。但迄今當局未曾
提出充分理據。就此,何俊仁議員提出詢問,李介明先
生表示,為維護消費者利益起見,在立法局就廢除定額
收費之議有決定前,應馬上實施律師會就定額收費提出
的新建議。議員其後建議消委會研究定額收費與專業彌
償計劃的關係,以及其他司法管轄區在廢除定額收費方
面的經驗,供條例草案委員會考慮。李介明先生同意考
慮議員的建議,若有進一步資料,亦會一併提供。
II. 與律師關注組代表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355/96-97號文件的附錄1)
7.范佩蘭女士應主席之請發言,謂律師關注組(以下稱為
「關注組」)相信廢除定額收費不合乎公眾利益,因為:
首先,此擧不能確保消費者支付合理的費用;其次,法
律服務質素可能因而下降。陳莊勤先生補充,廢除定額
收費會導致負責任的律師無法繼續執業,引起嚴重後果
,例如所有權欠妥等情況。為解決此問題,關注組提議
釐定最低/最高收費,有關建議附載於其意見書一併送
交議員。陳莊勤先生指出,最低收費反映就一般物業交
易所需進行的法律工作的預計成本。要訂出最低收費是
因為提供法律服務不等於經營生意。李偉業先生繼而解
釋,最高收費已顧及某些委託案件的複雜程度。李偉業
先生答允提供資料,以闡明擬議收費有何根據,供議員
考慮。涂謹申議員繼而詢問關注組計算擬議最高/最低
收費時作了甚麼假設,並怎樣計出一名有五年經驗的律
師每小時收費2,500元。據他觀察所得,擬議收費既非按
交易的工作量和複雜程度計算,亦與物業價值無關。陳
莊勤先生及李偉業先生解釋,他們是以一名有五年經驗
的律師賺取收入的能力計算每小時收費,該數額與高等
法院司法常務官備存的律師收費表所載、向同等資歷的
律師所支付的費用相若。
8. 劉慧卿議員詢問,關注組何以認為法律專業不能經受
價格競爭。陳莊勤先生答謂,若廢除定額收費,消費者
便會為其物業工作不斷討價還價,以求把法律費用減至
最少,律師之間則要割價競爭,以吸引顧客。陳莊勤先
生回應羅祥國議員的問題時表示,目前若律師不按定額
收費的基準收取費用,便違反律師會的執業守則,廢除
定額收費等於把議價合法化。廖成利議員繼而提出問題
,黃國桐先生回應謂,薪金是律師行其中一項主要的間
接開支。所以,不負責任的律師行可以極低的開支維持
經營一段長時間,因為:(a)律師只受律師會的紀律懲處
,且僅須負擔民事法律責任;及(b)因工作疏忽引致的賠
償會由專業彌償基金支付。
9. 范佩蘭女士表示,關注組支持當局所提廢除買賣合約
中規定買方支付發展商的法律費用的條文之議。對此,
夏佳理議員詢問,若該建議在實施上有追溯效力,則在
經濟及法律方面將有何影響。陳莊勤先生同意在會後回
應夏佳理議員的問題。他補充,當局其實可無須經立法
工作而立即實施該建議,禁止發展商要買方支付法律費
用。
10.李偉業先生表示,雖然多元合夥業務的「同一站購物
」概念有其吸引之處,但香港實施該建議仍為時尚早,
尤其是在過渡期間,法律專業須面對種種挑戰,即在法
庭上使用中文及法律適應化。鑑於律師法團之議有好處
,關注組亦表支持。
III. 與高李葉律師行代表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355/96-97號文件的附錄2)
11.楊懿潔女士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意見書的內容。
涂謹申議員就意見書所載廢除專業彌償基金之議提問,
楊懿潔女士回答時贊同,若專業彌償計劃被廢除,則須
強制實施自行投保計劃。
12.楊懿潔女士回答主席的問題時澄清,他們不反對律師
以法團方式執業及多元合夥業務的概念,但不能支持有
關建議,因為在條例草案中並未訂出有關嚴格指引和足
夠保障措施的底線。楊懿潔女士回答何俊仁議員時表示
,他們不支持禁止發展商規定買方支付其法律費用之議
,因為:(a)合約自由的原則會被破壞;及(b)鑑於發展商
可以把法律費用加在物業價值內,建議並不可行。楊懿
潔女士回答廖成利議員時表示,從消費者的角度而論,
調整定額收費可能較廢除之議更可取。
IV.與香港產業交易法律學會有限公
司代表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373/96-97號文件)
13.康信先生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意見書的內容。對
劉慧卿議員的問題,康信先生表示,互相補貼是法律專
業的慣常做法。獨營執業的律師或規模小的律師行缺乏
資源,不能接辦涉及商業、公司財務及銀行方面的案件
。從他在英國執業的經驗所知,在廢除定額收費後,小
規模律師行因蒙受經濟損失而倒閉。消費者因此需要向
大規模的律師行尋求有關刑事、離婚及訴訟方面的法律
服務,該等律師行遂可控制其費用,並釐定較高收費額
。由於法律服務費用提高,再加上法律專業萎縮,市民
大眾因而受到影響。就此,涂謹申議員告知與會各人,
此事可有不同看法,即廢除定額收費可能令間接開支較
少的小規模律師行增加競爭力。康信先生表達其意見,
謂釐定最低收費可確保律師行獲得最低限度收入。
V. 日後會議的日期
14.議員察悉,徐嘉慎律師事務所曾代表行動委員會致函
秘書處(隨立法局CB(2)355/96-97號文件發出),要求與條
例草案委員會擧行會議。
15.條例草案委員會同意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星期
二)下午二時三十分擧行下次會議,研究條例草案第14及
15條,該兩條條文分別增訂第43B及49A條,就法律公證
人及律師訂立多元合夥業務作出規定。議員將在上半部
會議與當局及律師會的代表會晤,並在下半部會議與行
動委員會的代表會晤。由於主席屆時將不在本港,條例
草案委員會副主席周梁淑怡議員同意主持該次會議。議
員並同意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星期一)下午四
時三十分擧行另一次會議,與行動委員會商討條例草案
的其他條文。
(會後補註:應行動委員會的要求,並經周梁淑怡議員同
意,條例草案委員會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擧行的
會議下半部分,與在英國執業的律師Martin RAYBOULD
先生會晤,以聽取其對英國廢除定額收費的意見。)
16. 會議在下午六時五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