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85/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 | 1997年5月9日(星期五)
|
時間: | 下午12時30分
|
地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
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楊孝華議員
鄭家富議員
何俊仁議員
劉漢銓議員
羅祥國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宜弘議員
陸恭蕙議員
葉國謙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列出席公職人員:
-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 歐義國先生
-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事務部顧問
- 杜俊能先生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上次會議後的續議事項
在上次會議上,政府當局在在討論律師當事人帳戶的利
息一事時,當局提到申報作出利益聲明的問題。主席告
知議員,他曾已與法律顧問商討論此事,所得出的結論
是,在審議條例草案時的審議過程中,委員是以立法局
議員的身分討論公共政策,當中並不涉及個人的任何金
錢利益。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每名議員應須於立
法局每一會期的首次會議擧行前登記其個人利益,當其
中包括接受薪酬的僱傭關係及物業業擁有權,但無須在
每次會議都這樣做。不過,任何議員如認為有需要,可
選擇在於立法局或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會議過程中,就個
人利益作出聲明。除非有人質疑個別某議員在有關某事
宜中有直接的金錢利益,否則作出利益聲明一事不會在
議事程序中提出此事。杜俊能先生補充,根據這是過往
先例,這是立法局的一貫情況,亦是英國下議院所採用
的慣例。
II.議員的進行討論過程
廢除非法定的定額收費無效(草案第16條)
2. 議員察悉,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曾於1997 年5
月9日致來函,秘書處,函中列表示反對草案中有關“廢
除使非法定的定額收費無效 ”的規定;該函件在會議上
提交,其後並隨立法局CB(2)2236/96-97號文件送交缺席
的議委員參閱。歐義國先生應主席之請發言。時他表示
,事務費委員會是在1964年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
159章)設成立的法定機構,作為一個有權就律師的非爭
訟事務的收費訂立規則的法定組織。該等規則內有的其
中一項規定是,訂明在顧及有關個案件的所有情況後,
未被納入法定定額收費未有涵蓋的非爭訟事務的收費用
必須是公平合理。因此,律師會多年來單方面就在遺囑
認證工作上單方面訂立釐定的規則非法定定額收費,顯
然與該有關法例的規定不一致有抵觸。他補充,律師會
若希望事務費委員會在遺囑認證工作方面訂立規則,理
便應向事務費委員會提出建議。對關於遺囑認證工作的
非法定定額收費在事務費委員會成立之前業已經存在一
事,吳靄儀議員提出其詢問題,而歐義國先生回應時表
示,據他所知,當時並無任何過渡安排。
3. 根據律師會 1997年5月9日的來函件所載述,銀行及受
託公司傾向於往往採用按照一個與遺產價值掛鉤鈎的收
費率,徵收取管理遺產的費用。有見及此,吳靄儀議員
因此要求取得與下列事項有關的資料:(a)銀行及受託公
司是否確實按某一個收費率徵收取費用;(b)若然,銀行
及受託公司的收費內包含括什麼何種費用;(c)若當中涉
及律師或大律師參與有關工作,有關上述收費內是否包
含括律師或大律師的費用;及(d)銀行及受託公司為何按
根據遺產的價值徵收費用。歐義國先生答允盡快核實查
明該等所需資料。劉漢銓議員繼而詢問質疑,假如銀行
及受託公司確是實根據按某一個收費率徵收取費用,政
府何以當局為何在此事上採取不同的立場。他表示,箇
中含意此擧似乎暗示是政府不信任律師,而此擧可能因
而令導致市民對法律專業的行事的持正本質產生負面的
理解看法。歐義國先生強調,採用訂定額收費率的方案
做法未必有不當。事情的備受爭議之處關鍵是在於只有
事務費委員會才有法定權力訂釐定該事務有關的收費表
率,而不是律師會則否。廢除使非法定的定額收費無效
的條文,旨在確保有關實際做法能如實能恰當反映現行
法例的規定。歐義國先生回應劉健儀議員的提出詢問,
歐義國先生回應時時證實,政府當局已請律師會注意,
該會在就遺囑認證工作釐定的定額收費,與現行事務費
規則並方面有不一致之處。不過然而,當局並未正式要
求律師會把有關問題提交事務費委員會考慮該等,因為
此事要由為這是屬於律師會自行處理的事務。就在此方
面,何俊仁議員告知議員:(a)銀行及受託公司的收費是
與遺產的價值掛鉤鈎,而現時並無任何規定,限制如何
釐設定有關此等收費;及(b)它們銀行及受託公司的收費
低於律師會就遺囑認證工作釐定訂明的定額收費,因此
,廢除使遺囑認證工作的非法定定額收費無效,未必會
對律師不利。議員察悉,民主黨傾向於支持政府當局的
建議,認為如有必要需設立就遺囑認證工作的設立定額
收費,收費率只則有關收費只應由事務費委員會釐定。
4. 鑑於議員關注非法定的定額收費一旦遭廢除後無效後
所涉及的過渡安排表示,就此,主席提出詢問,歐義國
先生回應主席的提問時表示,按照根據現行關於事務費
的規則,在沒有定額收費的情況下,律師有權可就處理
非爭訟事務徵收取公平合理的費用。此外,在其他非爭
訟事務的收費方面,亦從來沒有未出現混亂的情況。至
於有關律師會對草案擬議第 56A(3)條的追溯效力所表示
的關注一事,劉慧卿議員提出詢問,歐義國先生回答時
回應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解釋,從嚴格的法律角度而言
,該項條文並無追溯效力,其目的只是廢除使現時由律
師會訂立的任何有關規則無效,而不會會影響在該條文
生效之前所發出的任何事務費帳單。儘管有該項上述條
文存在的規定,律師與當事人訂立的合約協議仍然有效
。歐義國先生補充,可於條例草案內可加入一項條文,
訂明使不能廢除在草案第16條獲得通過成為法例之前所
訂立的任何協議不會變成無效,又或延遲有關該條文可
延遲生效。為了此證實政府當局解釋適當,劉議員尋求
徵詢法律意見,以證實當局的解釋。杜俊能先生回應時
表示,法律顧問會就該事將就此事提出供法律意見,供
議員參考。在主席要求下,歐義國先生答允盡快回應就
議員關注的事項作出回應,以便議員研究該此事。
事務費委員會(草案第17條)
5.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事務費委員會一事提交了一份
文件,該文件已隨立法局CB(2)1947/96-97號文件送交議
員參閱。議員又察悉,消費者委員會(下稱“消委會”)
曾於1997年4月21日致函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而律師會
則於1997年5月6日致來函秘書處,對消委會的來函件作
出回應,有關此等函件已隨立法局CB(2)2199/96-97號文
件送交議員參閱。黃惠沖先生重申,政府當局的立場不
是要與為難法律專業為難。在現行法律下,事務費委員
會獲賦權監察法律專業的各項涉及公眾利益的收費及費
用,而該等收費及費用是涉及公眾利益的。因此,當局
認為:(a)在事務費委員會的成員中內應有消費者的代表
;及(b)律師成員的人數不應過多,以致至可妨撓礙事務
費委員會實施的任何建議。
6. 吳靄儀議員表示,雖然她贊成事務費委員會內應有包
含消費者的代表,但在事務費委員會的成員組合中,非
律師成員的人人數不應多於律師成員的人人數。她向提
醒與會各人提出告誡,任何專業均難以無法接受由一個
其從業員在成員組合中只佔成員少數的外間間組織釐定
行業收費。她強調,這是關乎這是專業自主的問題。此
外,該有關組織可能會把物業轉易收費定於一個極低的
水平,以致可能令律師或會索性根本不願接辦物業轉易
業務工作。楊孝華議員及劉漢銓議員均有同感。劉慧卿
議員表示認為,讓消費者代表加入在事務費委員會內設
立消費者的代表是確實重要的,但問題此事的關鍵重點
是在於如何在消費者利益及與專業自主兩者之間取得適
當平衡。就此,何俊仁議員就此提出詢問,黃惠沖先生
回應時回應何俊仁議員的詢問時證實,事務費委員會訂
立的規則在刊登憲報之前,須經首席大法官批准,並須
由立法局按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審核議決程序予以通
過。因此,何議員提醒議員,立法局會在考慮雙方提出
的意見後,有權就該等規則作最終決定。
7. 議員普遍支持贊成在事務費委員會內加入消費者的代
表,但對於政府不贊同當局所提額外建議事務費委員會
增加4至6名成員,以擴大其消費者成員人數組合一事的
建議,卻不表贊同。大部份分議員認為,由 3 名行外人
士非法律界成員代表消費者的利益,足以在討論過程中
反映不同的意見,已足以代表消費者的利益。但吳靄儀
議員辯稱反駁,事務費委員會 3 名行外人士非法律界成
員加上事務費委員會的一名當然成員之後,人數便會多
於超過律師成員的人數。就就此,歐義國先生提醒議員
:(a)地政總署署長是以個人身分出任事務費委員會成員
;及(b)高等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均獨立獨
立於政府行事架構之外,他們定可會以客觀及而公平正
地研究的態度考慮該等問題,此點應可信賴。因此,議
員在考慮平衡律師與非律師成員人的人數的平衡問題時
,不應把他們上述人士計算在內。經討論後,出席的議
員得出有兩種不同意見,:即分別是:(a)在事務費委員
會所有成員(包括當然成員)中,應有總半數的 50% 應為
律師,其中包括當然成員在內;及(b)全體成員總數的組
合的比例應為4:3:3,即4名律師,3名當然成員及3名
具有消費者或商業背景的行外人士非法律界成員。在主
席要求下,歐義國先生答應認真考慮可否按照上述其中
一項種意見,對條例草案作出修訂正。
III. 日後會議的日期
8.議員通過編同意安排擧行下列會議,以供討論其他待
議議題及逐項一研究條例草案的各項條文-
- 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上午10時30分;
- 1997年5月20日(星期二)下午4時30分;及
- 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上午8時30分。
9.會議於下午2時10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5月27日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