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3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
時間:上午10時30分
地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黃宜弘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陸恭蕙議員
    何俊仁議員
    羅祥國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議員進行討論

事務費委員會(草案第17條)

主席在回應周梁淑怡議員的詢問時,重述條例草案委員
會對更改修訂事務費委員會成員組合的兩種意見。周梁
淑怡議員其後置評謂指出,鑑於事務費委員會負責釐定
律師的收費,倘若如律師未能佔委員會半數席位成員,
則屬不公平。黃宜弘議員贊同意周梁淑怡議員的意見解
。就此,吳靄儀議員就此提詢問有關事務費委員會的法
定人數,歐義國先生解釋,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
159 章)第 74(2)條,事務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主席
及兩名成員。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委員會
在以表決時可方式決定的事項,須按照多過半數成員作
出的意願作決定為準,而主席將有權投決定票性表決權。

廢除物業轉易工作的定額收費(草案第20條及附
表2)

2. 歐義國先生知會議員,事務費委員會成員曾擧行會議
,討論由香港律師會 (下稱“律師會”)就有關物業轉易
工作定額收費提交的建議,但仍需就此事尋求首席大法
官的批准。就此,法律顧問表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
例》(第 1 章),規定立法局有 28 天時間審議由事務費委
員會以附屬法例形式訂定的規則。由於立法局可藉透過
決議將,把審議期限延展長至下一次立法局會議,因此
該此等規則須在 1997年 5月 16日在於憲報刊登,以便在
1997年5月21日的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立法局省覽,使立
法局可以有此一做法才能按第 1 章所規定的整個審議期
進行研究,讓立法局有完整的審議期限。鑑於律師會提
交的建議將不能趕及一般配合正常的立法進度,劉健儀
議員就此提詢問,附屬法例可否以條例草案形式進行修
訂。法律顧問指出,在作為立法程序上,附屬法例以條
例草案形式進行修訂附屬法例乃合乎規則並無問題。由
於物業轉易工作的定額收費是為條例草案的其中一部分
,另一個可行之法是就條例草案動議有關的一項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是一個可行的選擇,此擧並沒有超出亦
在條例草案的事務範圍內。但法律顧問提出警告誡,議
員需小心考慮研究未來工作路向,因為即使立法局具有
所需權力,它仍必須有具備充分的理由,才可規避現有
的立法機制程序 (即事務費委員會的訂定規則的例權力)
行事,雖然立法局有權如此做。就此,吳靄儀議員對立
法局可以如此直接的方法干預律師收費表示關注。

3. 鄭家富議員關注到,倘條例草案委員會決定廢除定額
收費,而事務費委員會其後宣布物業轉易工作的新定額
收費,此擧或將會向對市民發放出混亂淆的訊息。因此
,他認為表示,如條例草案委員會應待事務費委員會有
決定後,才在決定是否廢除定額收費前,首先等待事務
費委員會有所決定,這樣做將會較好為妥善。但然而主
席認為條例草案委員會應考慮從原則上的角度,研究應
否廢除定額收費。劉慧卿議員認為,若時間許可,條例
草案委員會應盡量可在時間的許可下等待事務費委員會
的作出決定,因為由該委員會釐定的定額收費水平可能
是議員的其中一個考慮須研究的因素。對就此問題,吳
靄儀議員提出警告誡,事務費委員會具備所需知識及專
才的門技術與知識事務費委員會,在釐定一個公平及合
理的收費時,定已進行仔細的深入討論過各項問題,議
員不應只顧選擇最廉宜的收費。對關於此問題,主席要
求秘書向事務費委員會查詢有關律師會就物業轉易工作
定額收費所提交建議的進度。吳靄儀議員建議秘書應在
致函事務費委員會時的函件中,向委員會解釋在時間上
配合因素的重要性。

4. 歐義國先生在回應吳靄儀議員的提問時解釋,如廢除
定額收費,物業轉易工作的收費將會按基於公平合理的
原則,根據採用《律師(一般)服務收費規則》的第5條來
釐定物業轉易的收費。吳議員進一步詢問當局有否考慮
爭議的數目可能會驟增的可能性。歐義國先生回應時表
示,如廢除定額收費,或可能會減少爭議,因為如此一
來措施將給予消費者可以更大自由地藉協商與律師協議
商定就物業轉易工作的收費達成協議。

5.主席其後邀請議員就廢除定額收費表達意見。議員有三
種意見,分別為:(a)贊成廢除定額收費;(b)反對廢除定
額收費;及(c)尚未有表明確立場,須視乎事務費委員會
對律師會的建議有何所作的決定而定。黃宜弘議員表示
,他不支持廢除定額收費,因為應尊重法律專業人士在
其收費問題上所持的立場應予尊重。劉健儀議員表示,
基於原則上的問題,自由黨並不支持廢除定額收費的原
則,因為此一事項應由事務費委員會決定。周梁淑怡議
員補充,從消費者的角度而言,她在現階段反對當局在
現階段的建議,因為該建議並未必對有利於消費者的權
益有利。她提出警告誡謂,在改變實行已久多年的制度
時前,必實需詳加考慮,特別是現時提出的此一改變會
為對法律專業帶來而言,是一項基本的改變。葉國謙議
員知會議員,民主建港聯盟 (下稱“民建聯”)在考慮消
費者的權益後,屬意選擇保留定額收費,但認為應重新
釐定定額收費的水平則應重新釐定。劉漢銓議員表示,
香港協進聯盟基於下列理由不支持廢除定額收費,理由
如下:(a)廢除定額收費在將在市場上引起混亂;(b)此擧
未能保證法律服務的質素;及 (c) 有關應把物業轉易工
作收費的事宜的決定應交由事務費委員會決定處理,
因為立法局可在此事上所行使其的審查權將具有負面
的影響,將委員會的決定否決或修改。廖成利議員告
知議員,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下稱“民協”) 暫時仍
未確訂定其立場,民協須視乎事務費委員會的決定。
不過,民協會的決定將基於下列三項考慮因素作決定
,分別為:(a) 避免造成產生混亂;(b) 紓緩市民對現
時行定額收費的不滿;及 (c) 在市場上引進競爭元原
素。鄭家富議員表示,民主黨支持當局廢除定額收費
的建議,但如時間許可的話,民主黨亦會充分同時考
慮事務費委員會的意見。劉慧卿議員表示,鑑於競爭
會對將有利於消費者有利,她原則上她支持當局的建
議。吳靄儀議員提出警告誡謂,當局的建議具有深遠
影響,必因此需要審慎地研究及有提出充分的理據支
持由。她澄清,不接納該建議並不等如須永遠保留定
額收費,因為日後如有一個良好根基穩固的土地業權
註冊制度,可使律師在所收取的物業轉易工作方面便
可收取收費維持在低廉而固定的收費水平。然而,重
要的一點,是兼顧到公眾利益和以及法律專業的誠信。

6. 鑑於不少出席會議的議員大多均支持保留定額收費
,主席要求歐義國先生在向當局考慮反映議員的意見
後,並在適當的時候,向議員匯報當局的立場。,歐
義國先生答允主席的要求。

廢除規定物業買方須支付賣方法律費用的合約
條文(草案第18條)

7. 房屋司於其1997一九九七年3三月25二十五日的函件
(已隨立法局CB(2)1699/96-97號文件發出)中表示,如草
案第18條獲得通過成為法例,香港房屋協會(下稱“房
協”)執行委員會將需決定法律費用是否應需向買方收
回法律費用,抑或費用由房協負擔。主席在回應吳靄
儀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並未就此事接
獲收到有關事宜的進一步資料。就在此問題上,歐義
國先生知會議員,他曾聯絡表示支持條例草案的房屋
委員會 (下稱“房委會”),但該會仍未就如何處理法
律費用的問題仍未有作出任何決定。在回應吳議員的
進一步查詢時,歐義國先生解釋,房委會轄下物業的
價格並非由按市值釐確定,故因此房委會可選擇提高
物業售價格以支付該等費用成本。周梁淑怡議員關注
對該等法律費用成本的負擔可能轉嫁至消費者表示關
注。因此,她表示此事應由房屋事務委員會討論。

8. 歐義國先生隨即繼而向議員簡介有關條例草案第 18
條的參考文件,該文件隨附於其1997年4月3日由他發
出的函件內 (已隨立法局CB(2)1718/96-97號文件發出)
。劉漢銓議員質疑,從消費者的角度而論提問,當局
的建議會否對消費者有利,因為廢除規定買方須支付
賣方法律費用的合約條文只限適用於大型發展項目,
而賣方往往可以把法律費用包括在物業的售價內。黃
宜弘議員贊成其見解。他認為,此事應由乃個別消費
者須自行作出的選擇。劉健儀議員提出警告誡謂,如
物業售價提高,買家須繳付的釐印費數額亦會將因應
售價而增加。周梁淑怡議員表示,立約自由的原則至
為重要,除非有極之非常充分的理由,否則該原則不
應受到任何限制。,因此,她不能支持當局的建議。
鄭家富議員表示,鑑於分開聘用法律代表以保障消費
者的權益非常重要,民主黨支持當局的建議。此外,
賣方亦須顧及市場形勢,故因此亦未必可能如其所願
推高,把樓價推高。劉慧卿議員贊同其見解。吳靄儀
議員表示,在交易中有關選擇共同聘用法律代表或分
開聘用法律代表,最終後須由消費者衡量分開聘用法
律代表的優點相對於所涉及的時間等因素問題而自行
作出抉擇決定。她提醒議員,律師會已提交一份新建
議,當中並無不包括遏止在物業轉易工作中時分開聘
用法律代表的新建議。吳議員因此並不支持就在此事
項上制定強制性條文,她認為有關事宜應留待消費者
自行決定。廖成利議員表示,民協並不支持當局的建
議,因為較為重要的是使消費者認識到他們擁有分開
聘用法律代表的權利更為重要。,民協認為在法例中
訂列明廢除條文並非是必要的。不過,廖議員指出,
由律師會提議削減出有關物業轉易工作法律費用的削
減幅度則仍未足夠。就此問題,葉國謙議員告知議員
,民建聯尚未就此事項確訂定其立場。

9. 在回應議員的所提意見時,歐義國先生強調,條例
草案並沒有訂提出任何強制性條文,草案只的原意是
要確保給予消費者可以選擇分開聘用法律代表的選擇
權,使他們不致受到不公平對待會因此被受懲罰而需
支付賣方的法律費用。

10.由於條例草案委員會已完成商議條例有關草案的政
策事宜商議工作,主席要求指示秘書就議員的意見擬
備摘要。主席又要求歐義國先生處理下列事項:(a)在
1997年5月20日前對在過往會議所提出的待決事項要點
作出回應;及(b)在考慮反映議員的意見後,向議員匯
報當局對條例草案中各項條文的所持立場。歐義國先
生答允主席的要求。

II. 日後會議日期

11.主席提醒議員下兩次會議的安排擧行日期如下:

  1. 在1997年5月20日(星期二)下午4時30分擧行;及

  2. 在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上午8時30分擧行。
12.議事完畢,會議在下午12時1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8月11日


Last Updated on 5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