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04/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 | 1997年4月17日(星期四)
|
---|
時間: | 上午8時30分
|
---|
地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
---|
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何俊仁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羅祥國議員
葉國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 歐義國先生
-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 議員進行討論
Senior Counsel(特委大律師)的新身分(草案
第8條)
關於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較次要修訂(草案第9
至11條)
議員察悉,香港大律師公會(以下稱為“大律師公會”)
按照在1997年1月17日會議上商定的安排,於1997年4月
4日來函提供更多資料,該函已於1997年4月8日隨立法
局 CB(2)1744/96-97 號文件送交議員。黃惠沖先生應主
席所請,向議員簡述政府當局就大律師公會意見書(隨
立法局 CB(2)970/96-97 號文件發出)所作的回覆。有關
回覆詳載於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於1997年4月4日
來函所夾附的文件(立法局CB(2)1741/96-97(02)號文件)
。他指出,條例草案並無建議對現時御用大律師的委
任制度作出改變。草案旨在為御用大律師重新命名,
因為御用大律師的現有名銜在主權移交後不能繼續使
用;另外,亦對首席大法官委任御用大律師一事給予
法定確認,用以取代透過行使皇室特權作出委任的做
法。主席繼而邀請議員就草案第IV部發表意見。隨後
討論的要點綜述於下文各段。
兩類Senior Counsel(特委大律師)
2.議員察悉:(a)政府當局不支持大律師公會所提出需
為執業和非執業Senior Counsel (特委大律師)分別制定
法定條文的建議;及 (b) 政府當局認為可藉行政措施
對該兩類Senior Counsel作出不同的規定。吳靄儀議員
表示無需將Senior Counsel的身分授予沒有執業的大律
師。黃惠沖先生指出,委任非執業大律師為御用大律
師的權力由來已久,而執業和非執業大律師的委任,
一直透過行政措施來作出區別。吳議員繼而要求當局
查證執業和非執業御用大律師是否各有名冊,以資區
別。歐義國先生答應照辦,但他提醒議員,律政署部
分人員過去曾獲委任為御用大律師,而他們現在是執
業還是非執業御用大律師,實難作定論。為區別執業
和非執業御用大律師而制定法定條文,可能會構成限
制,並引起實際問題。
3. 周梁淑怡議員贊同大律師公會的意見,認為應在法
例中另訂條文,訂明非執業Senior Counsel的委任事宜
,理由是:(a)執業及非執業Senior Counsel獲授予的權
力並不相同;及(b)英格蘭對執業及非執業御用大律師
有所區別,儘管只是藉行政措施區分兩者。她引述英
格蘭大法官辦公室於1997年2月7日致大律師公會會長
的函件(立法局 CB(2)1744/96-97號文件),該函述明:
與執業律師獲委任為御用大律師的情況不同,獲委任
為名譽御用大律師的律師,在法院席前不獲排名,亦
不獲授予任何出庭發言的權利。周梁淑怡議員又補充
,區分兩者的問題不應以行政措施來解決。黃惠沖先
生解釋,執業御用大律師的特權並非來自其名銜,而
是憑藉普通法及成文法得來。任何大律師,不論是執
業還是非執業御用大律師,均須符合有關職位的準則
。在此方面,法律顧問指出,非執業大律師在獲委任
為非執業Senior Counsel後,倘若取得執業證書,亦可
獲授執業Senior Counsel的身分。黃先生回應時表示,
兩種身分的差異會在英皇制誥的形式中反映出來。歐
義國先生重申,據政府當局所知,其他司法管轄區並
未制定關於委任Senior Counsel的法例,亦無任何司法
管轄區根據有關法例對執業和名譽御用大律師的委任
作出不同處理。
4. 法律顧問繼而請議員留意執業和非執業御用大律師
分別獲頒授的英皇制誥的形式,以作比較 ( 此等英皇
制誥載附於立法局CB(2)1744/96-97號文件)。他指出,
嚴格來說,英格蘭並非純粹藉行政措施區分上述兩者
。法律顧問亦提醒議員,倘在法例中另訂條文,對非
執業Senior Counsel的委任作出規定,便須就此訂立不
同的程序、適合委任的準則和委任文件。歐義國先生
補充,試圖在法例中就執業和非執業Senior Counsel的
委任訂立不同制度,會令有關法例難以應付各種實際
問題,例如一名大律師如將其一半時間用來從事學術
研究,另一半時間則用來執業,則應如何界定其所屬
類別。劉健儀議員對在此方面預期出現的難題表示理
解。然而,周梁淑怡議員表示,執業時間並非一項相
關因素,首席大法官應考慮有關大律師的聲譽和貢獻。
5. 周梁淑怡議員詢問以大律師持有執業證書與否,作為
執業Senior Counsel的委任準則是否可行。黃惠沖先生解
釋,大律師的執業證書載明,該證書只授予大律師執業
的權利,持有該證書,並不表示有關的大律師正在執業
。在此方面,吳靄儀議員表示,政府當局此一說法有誤
導成分,因為大律師僅在有意執業的情況下,才會申請
執業證書。倘大律師公會無法從持有執業證書此點證明
大律師有否執業,則是另一回事。她重申,應否以法定
形式另訂條文,訂明非執業Senior Counsel的委任事宜,
是一項原則問題。為保障公眾起見,對名譽Senior Counsel
與執業Senior Counsel作出區別至為重要。黃惠沖先生告
知議員:(a)公眾人士如有意聘用大律師,可隨時參閱由
大律師公會所備存有關執業大律師排名次序的名冊;及
(b)最高法院曾作出裁決,表明大律師公會有權在執業大
律師名冊中,以附註形式指明某一執業大律師已未有執
業若干時間。
6.經討論後,周梁淑怡議員建議政府當局考慮在法例中訂
明,首席大法官獲賦權委任享有較少權利的非執業Senior
Counsel ,而非設立兩套委任制度。議員贊同此建議。歐
義國先生繼而提出詢問,而議員原則上同意不應為兩類
Senior Counsel訂立硬性的法定準則。因此,歐義國先生答
應考慮議員在會議上提出的意見,並會在日後會議上提交
書面建議,供議員考慮。
Senior Counsel(特委大律師)的委任準則
7.議員察悉,政府當局認為:(a)無必要在草案中加入
“有足夠聲譽”此項法定規定,因為就Senior Counsel
的委任資格所訂的法定準則,是最低要求;及(b)本港
及其他司法管轄區所採用的“聲譽”此一法定準則,
看來並無大律師公會所指“在業內獲認同的標準”的
意思。何俊仁議員請議員留意《法律執業者條例》(第
159章)中的《海外律師(認許資格)規則》,當中有對“
聲譽”一詞的提述,亦即“在獲認許的司法管轄區有
良好聲譽”,此語顯然含有“在業內獲認同的標準”
的意思。因此,對於政府當局認為本港有關法例並無
提述“有足夠聲譽”此項準則,他並不贊同。黃惠沖
先生解釋,《海外律師 (認許資格) 規則》所訂的有良
好聲譽此項準則,亦屬最低要求,僅指有關律師未受
過任何紀律處分。歐義國先生補充,任何英格蘭律師
若憑藉其在英格蘭執業的經驗提出申請,以期在香港
獲得認許,便須向英國律師會領取一紙證書,證明其
具有良好聲譽,但這只不過表示該名律師與英國律師
會之間並無問題。在委任御用大律師及Senior Counsel
方面,無論是在過去抑或現在,“在業內獲認同的標
準”均屬重要的考慮因素之一。雖然如此,既然法例
只會定出最低要求,那就不必詳細訂明適合委任的準
則。然而,何議員卻有不同意見。他提及《外國律師
註冊規則》,並駁稱“有良好聲譽”的準則,不僅指
“合資格從事法律執業”。
8. 吳靄儀議員表示,除了有擔任大律師的經驗和法律
知識外,御用大律師的身分亦應反映獲委任者的品格
及其對法律專業的福祉所作出的貢獻。在委任御用大
律師方面,“在業內獲認同的標準”傳統上是一項十
分重要的考慮因素。她認為聲譽良好亦應成為最低要
求之一,而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均應在法例中訂明
,以免向消費者傳達任何有誤導成分的信息。出席議
員普遍支持大律師公會提出在條例草案中加入“有良
好聲譽”此項準則的建議,理由是:(a) 加入此準則並
無弊處;(b) 此擧只會向公眾人士更清楚顯示Senior
Counsel的身分;及(c)“有良好聲譽”此項準則,實際
上向來是委任 Senior Counsel的考慮因素之一。鑑於議
員對大律師公會提出在草案中加入“聲譽”作為委任
Senior Counsel一項法定準則的建議有上述看法,歐義
國先生答應認真考慮此事,稍後會回覆議員。
9. 周梁淑怡議員提出詢問,黃惠沖先生解釋,在現行委
任制度下,任何大律師如已獲認許為大律師10年或以上
,便有資格獲委任為御用大律師。現時並無規定只有以
大律師身分執業10年或以上的人,才符合獲得委任的資
格。因此,周梁淑怡議員表示支持政府當局的建議,因
為大律師公會提出在草案中加入“以大律師身分執業10
年”的法定規定,等於改變現行政策,而且此擧或會欠
缺彈性。劉健儀議員亦有同感。周梁淑怡議員繼而詢問
政府當局會否考慮遵循英格蘭的行政指引,採用
“normally of at least 10 years’ standing”( 通常有 10年或
以上聲譽)一語。黃惠沖先生回應時表示,此語並無“在
業內獲認同的標準”的含意,故在此情況下引用該語並
不切當。就此,吳靄儀議員提醒議員:(a)英格蘭的行政
指引清楚載明“normally of at least 10 years’ standing”(
通常有10年或以上聲譽)此項資格,與條例草案的規定差
別甚大,後者規定大律師根據第159章獲認許後,必須經
過最少10年才有資格獲委任為Senior Counsel;及(b)只有
10年聲譽的大律師,一般不會提出申請,要求獲委任為
御用大律師。
“Senior Counsel”(特委大律師)的中文稱謂
10.黃惠沖先生表示,“特委大律師”一詞較“資深大律
師”為佳,因其可反映首席大法官賦予Senior Counsel 的
特殊地位。雖然在此方面應尊重法律專業的意願,但避
免令公眾產生不必要的混淆亦屬重要。他補充,其他司
法管轄區通常以 Senior Counsel 或 Senior Advocate一詞取
代御用大律師的名銜,因此,政府當局認為沒有需要創
造“specially appointed barrister”這個新名詞。黃宜弘議
員則認為,上述兩詞均未能使消費者清楚了解Senior
Counsel的身分。他提出,“高級大律師”一詞可能較為
適合。楊孝華議員提出詢問,黃惠沖先生表示,政府當
局曾考慮採用“高級大律師”此一中文稱謂,但大律師
公會卻不喜歡該詞。出席議員普遍支持大律師公會提出
採用“資深大律師”此中文稱謂的建議,理由是:(a)在
選用適當的名銜時,應尊重法律專業的意願;(b)名銜只
不過是約定俗成,一經採用,公眾人士即會明白其意思
;(c)“特委大律師”一詞相當陌生,似乎暗示有關委任
僅是行使特權所致;及(d)“資深大律師”一詞不但包含
經驗豐富的意思,而且亦表示獲委任者有良好聲譽。因
此,議員建議當局將此事交由法律專業自行決定。
擧證準則
11.何俊仁議員表示,他支持政府當局的立場,因為在大
律師紀律審裁組席前遵循一套確定和劃一的擧證準則,
將意味法律政策有所改變,但大律師公會卻未能提出充
分理由,支持作出上述改變。吳靄儀議員表示,即使不
在條例草案中加入大律師公會建議指明擧證準則的條文
,通常亦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對大律師提出的違紀指
控,因為此等指控會影響有關大律師的聲譽及事業前途。
律師當事人帳戶的利息(草案第7條)
12. 議員察悉歐義國先生於1997年4月14日來函,並附上
一份關於律師當事人帳戶利息的文件(立法局CB(2)1844
/96-97號文件)。吳靄儀議員表示應讓香港律師會 ( 以下
稱為“律師會”)有機會就政府當局對其實務指示的意
見作出回應。主席遂要求當局將有關函件送交律師會,
以供參閱,歐義國先生答應照辦。議員得悉,律師會最
近曾發出實務指示,規定律師在若干情況下須就自當事
人取得或代表當事人收取的款項支付利息 ( 參閱律師會
的立場書)。雖然如此,政府當局依然認為有需要就此立
法,理由是:(a)若非如此,便無法防止律師會取消或修
改其實務指示;(b)若不制定草案第7條,便無法對須支付
利息的情況作出管制;及(c)對當事人來說,有關的實務
指示不及英格蘭的規則寬鬆。歐義國先生強調,根據普
通法,律師須就從當事人存放的金錢所賺取的全部利息
向當事人報帳。然而,只有在律師會實務指示第 2 段列
表所載的有限情況下,律師始須支付利息。因此,政府
當局認為,由立法局監察訂立此等規則的工作,是符合
公眾利益的做法。
13. 楊孝華議員提出詢問,歐義國先生回應時重申不宜由
條例草案委員會決定律3師會發出的實務指示是否可以接
受。歐義國先生籲請條例草案委員會考慮律師會就律師
當事人帳戶的利息所訂的規則,應否受到立法局或任何
其他外界組織監察,因為在英格蘭,有關規則須由紀錄
主事官批准。由於時間所限,主席建議在下次會議上繼
續討論此事,議員均表贊同。
II 其他事項
14.主席告知議員,政府當局以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形
式,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交了一份條例草案的中文真確
本。議員如欲索閱,可與秘書聯絡。主席繼而建議由法
律顧問代條例草案委員會審核該中文真確本。議員同意
此項建議。
III 日後會議的日期
15. 鑑於立法局調查梁銘彥先生離職事件及有關事宜專責
委員會將於1997年4月24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擧行研訊,
議員同意原訂於1997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擧行的會議,
改在1997年4月23日(星期三)下午12時30分擧行。主席亦提
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已定於1997年5月9日(星期五)下
午12時30分擧行另一次會議。
16.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5月22日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