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05/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
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
(雜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15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4月23日(星期三)
時  間:下午1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李華明議員(主席)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鄭家富議員
    劉漢銓議員
    羅祥國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梁智鴻議員
    劉慧卿議員
    黃宜弘議員
    陸恭蕙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黃惠冲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議員進行討論

律師當事人帳戶的利息(草案第7條)

議員察悉,香港律師會(以下稱為「律師會」)於1997年 4月22日來函回應當局對其實務指示的意見,該函件已隨 立法局CB(2)1991/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議員又察悉, 律師會於同日致函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函件已於會上 提交,其後並隨立法局CB(2)2005/96-97號文件送交缺席
委員參閱。

2. 歐義國先生回應主席的意見時強調,政府當局並非不 信任律師。他向議員解釋,律師當事人帳戶利息的情況, 與其他行業客戶帳戶利息頗為不同。根據普通法原則, 律師的當事人有權獲取從律師為其開設的帳戶賺得的所 有利息。律師會亦接納在合理情況下,律師應向當事人 支付利息,問題在於應由誰人決定何時支付利息才算合 理。政府當局認為,當事人在此事上有合法權益,而由 交易所涉一方(即律師)決定應否支付利息,以及消費者 獲得利息的權利應在何時並不適用,是原則上錯誤的做 法。此外,律師會發出的實務指示實際上可能會誤導當 事人,使他們以為只有在有關的指明情況下才有權獲得 利息。歐義國先生強調,在英國,有關的法定規則自1965
年實施至今,從未引起任何問題。他指出,律師會的實 務指示只規定律師在4種指明情況下支付利息。然而,當 事人獲得利息是一項法律權利,只能以立法方式而非藉 發出實務指示予以撤除。為保障消費者的利益,並確保 有關規則有穩固的法律基礎,政府當局建議律師會就律 師當事人帳戶利息所訂的規則,應以附屬法例形式制定 為法定規則,並須受立法局監管。

3. 主席繼而邀請議員發表意見。楊孝華議員詢問,若把 有關規則制訂為法定規則,可否保持該等規則的靈活性; 而該等規則又能夠如何處理利率波動及行政費用的差異, 因為各律師行的行政費用未必相同。歐義國先生回應時 表示可賦予該等法定規則足夠的靈活性,以切合實際情 況。他告知議員,英國律師會正考慮修訂該會的有關規 則,訂明利息如超逾某個指明界限,便須支付予當事人。 此項規定將取代該會現時用以載明最低存款額及最短存 款期的列表。律師會可迅速採取行動,以應付不時調整 上述利息界限的需要,調整幅度視乎律師事務費而非利 率而定。楊議員又詢問可否規定律師承擔向當事人支付 利息的法定責任,以及讓律師會決定在何種情況下須支 付利息。歐義國先生回應時表示,由於此等情況直接影 響律師本身的經濟利益,因此有必要設立一項機制,亦 即成立一個獨立組織,以確保消費者的利益獲得妥善照 顧。他強調,倘若律師會可全權決定在何種情況下須支 付利息,將有違自然公正的一切原則。楊議員反駁,律 師會發出的實務指示受到公眾監管,故不能對批評意見 完全置若罔聞。因此,有關建議必須訂明律師須支付從 其當事人帳戶賺得的利息此項一般原則,同時讓律師會 自行訂立規則,規管須予支付的利息款額,唯有這樣的
建議,他才會予以支持。

4. 鑑於當局認為物業轉易費用應由市場力量決定,涂謹 申議員詢問,若根據自由競爭的原則,任由律師與當事 人議定律師當事人帳戶的利息,政府當局對此的立場如 何。歐義國先生提醒議員,在香港城市大學進行的民意 調查中,九成受訪者不知道律師行只能在獲得當事人許 可後,才可保留為當事人開設的帳戶的利息。因此,若 消費者不認識本身獲得利息的權利,把此事交由自由市 場決定並不恰當。此外,律師會原則上接受律師應就其 為當事人收取或保管的金錢支付利息,問題在於規管須 予支付的利息款額的規則應否制定為法定規則。涂議員 指出,要確保消費者認識本身的權利,有賴推行公眾教 育。因此,他認為:(a)當局在現階段應把此事留待律師 會處理,並只有在發覺該會所發出的實務指示侵犯消費 者權利時,才採取行動;及(b)只需在法例中訂明律師須 就當事人的金錢向當事人支付利息此項一般原則。廖成 利議員亦贊成按律師會的實務指示處理此事。

5. 鄭家富議員表示,他看不到有需要就律師當事人帳戶 的利息立法,理由如下:(a)公眾並無提出強烈要求; (b)律師會作為一個專業團體,可在此方面發出適當的實 務指示,立法局及政府當局對此應予尊重;及(c)本港的 消費者一般對價格相當敏感,應會明白本身在金錢上的 權利。劉漢銓議員亦表贊同。他亦詢問,政府當局是否 認為律師會發出的實務指示對市民來說並不明確,又或 只有透過立法才可令市民認識本身的權利。歐義國先生 重申,所涉的基本問題是:(a)有直接經濟利益的律師會, 應否單方面就須予支付的利息訂立規則;及(b)憑藉一項 由律師會發出的指示,便剝奪了消費者獲得利息的合法 權利,做法是否公允。吳靄儀議員就此提出詢問,歐義 國先生解釋,實務指示宣稱律師只須在有限的情況下支 付利息,看來是有意剝奪當事人獲取從律師當事人帳戶 賺得的所有利息此項法律權利。吳議員反駁,有關的實 務指示實際上並無導致消費者獲得利息的權利遭到剝奪, 因為支付利息的行政費用可能遠高於須予支付的利息。 只要消費者充分認識本身的權利,便可倚賴消費者委員 會及其他關注團體監察有關情況,以防出現任何失當行 為。吳議員表示,花費立法時間去研究關乎利息的實務 指示並非上策。雖然維護消費者利益十分重要,但在考 慮作出立法干預前,應先行觀察一段時間,以確定實務 指示是一項可行辦法,足以確保律師會以公平方式向當 事人支付利息。歐義國先生主張依循英國的做法,以確 保在法例中清楚述明當事人及律師的法律權利。

6. 劉漢銓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對草案擬議第8C(4)(a)條 的解釋。歐義國先生回應時表示,該條文旨在確保律師 不得以協議方式,規避本身支付利息的法律責任。劉議 員反駁,該條文會剝奪當事人在普通法下自由締約的權 利。他強調應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研究此事,以便在行政 費用高於須予支付的利息款額時,當事人可拒絕付款。 因此,他的結論是此事應留待律師會處理,因為有關建 議未必對消費者有利。此外,劉議員提醒與會各人,若 要把根據普通法獲得利息的權利訂為法定權利,態度必 須絕對審慎。為確保律師會發出的實務指示取得適當的 平衡,廖成利議員建議秘書向律師會索取資料,就實務 指示第2段的列表所載每一指明情況,比較所涉的行政費 用及須相應支付的利息款額。

7. 有關英國的《1991年律師帳戶規則》(Solicitors' Accounts Rules 1991)(副律政專員1997年4月14日來函的附件2,已 隨立法局CB(2)1844/96-97號文件發出)第21段所載須支付 利息的各種情況,吳靄儀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上述規 則與律師會發出的實務指示有何不同。歐義國先生解釋, 兩者的主要分別在於:(a)英國的規則屬法定規則,須經 紀錄主事官批准;及(b)該等規則較為全面,除訂明在若 干特定情況下須支付利息外,亦加入了一項一般原則, 表明在其他情況下,如屬合乎情理,亦須支付利息。歐 義國先生回應吳議員另一提問時表示,政府當局對實務 指示有所保留之處,已詳列於他在1997年4月14日發出的 函件。他強調,政府當局並非指稱律師會訂立的規則有 欠公允,但其立場是該等規則公平與否,應受一個代表 消費者利益的機制監察。

8. 鑑於議員提出了各項意見,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審慎考 慮日後處理此事的路向。在此方面,歐義國先生建議出 席會議的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就此事作利益聲明,以便 記錄在案。吳靄儀議員強調,在審議條例草案時,所有 屬律師身分的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已清楚表明本身為律 師。據她了解,作出利益聲明用意只是披露個人利益, 而非表示不應接納在有關事宜上有利益的人所提出的意 見。主席表示,委員會主席有權酌情決定是否提出議題, 以決定應否以某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不許其就 有關事宜作出表決。為維護議員行事的持正本質,議員 建議主席與法律顧問商討在條例草案委員會、內務委員 會及立法局會議等場合,應如何處理本條例草案的表決 事宜才最為適當。主席答允與法律顧問商討此事。

II. 下次會議日期

9. 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1997年5月9日(星 期五)下午12時30分擧行下次會議,繼續討論其他待議事
項。

10. 由於法定人數不足,會議於下午2時05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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