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3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48/95
社會工作者註冊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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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九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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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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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何敏嘉議員(主 席)
李家祥議員(副主席)
李華明議員
羅致光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
出席公職人員 :
-
副衛生福利司
- 何永謙先生
-
首席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2
- 冼柏榮先生
-
社會福利署副署長(行政)
- 黃游倩如女士
-
總社會工作主任(訓練)
- 周馬允明女士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 思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4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高級主任(2)4
- 麥麗嫻小姐
何敏嘉議員及李家祥議員分別獲選為條例草案委員會主
席及副主席。
(立法局CB(2)854/96-97(03)號文件)
2. 政府當局表示,該條例草案旨在為專業社會工作者設
立法定註冊制度,並規定註冊所需的資格。條例草案所
處理的其中一項特別問題涉及名銜的使用。按照條例草
案現時的草擬文本,根據該條例草案註冊的人士可以使
用「Social worker」、「社會工作者」或「社工」的名銜,
並可以專業含義使用「social work」或「社會工作」的稱
謂。條例草案清楚訂明,沒有根據該制度註冊但從事義
務社會工作的人士,亦獲准以非專業含義使用「社會工
作者」或「社工」的名銜。政府當局申明,在制訂這項
條文時,已考慮到其他專業界別的做法,例如在會計界,
「會計師」名銜亦可作一般名詞使用,但只有那些已註
冊的會計師才可自稱為「執業會計師」。政府當局相信,
條例草案通過後,巿民會逐漸了解「社會工作者」名銜
作為一般稱謂與「註冊社會工作者」作為專業名銜之間
的區別。
3. 政府當局請議員注意附表1及附表2。附表1載列正式
設立註冊局之前的過渡期安排,而附表2則載列令某人
不能獲註冊或不能繼續獲註冊的罪行。
4. 至於條例草案第3條所載註冊局的組成方式及選擧安
排,政府當局申明有實際需要從任職於政府部門(主要
是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當中委
任兩名社會工作者,以確保註冊局在制訂工作守則時,
尤其就紀律個案作決定時,能顧及這些註冊社會工作者
所需執行的法定職責的特殊性質。政府當局指出,社署
內約八成的社會工作者須執行法定職責,而這些法定職
責的性質令這些社會工作者較易遭人誣告,因而亦較有
可能成為紀律處分程序的當事人。因此,政府當局認為
應有這些公職人員的代表加入註冊局,因為他們透過實
際的工作經驗及特別訓練,曾親身體驗執行法定職責所
需經過的有關程序。不過,由於任職社署的社會工作者
只佔全港社會工作者人數的25%,這些公職人員擔心,
即使他們參選,亦未必能夠取得合乎比例的選擧席位。
5. 議員就政府當局的上述建議提出多項反建議。廖成利
議員認為,社署的社會工作者亦應參選。他建議無須指
定兩個委任席位予社署人員,但如社署人員無一在選擧
中獲勝,總督才委任他們進入註冊局。李華明議員支持
廖議員的建議,亦認為指定兩個委任席位予公職人員,
會造成分化。李家祥議員認為,根據實際經驗,在選擧
中預留席位予某一特定組別的人士往往會產生很多問題
及爭議。他補充說,首要原則應該是:組成註冊局的大
部分成員均應由選擧產生。至於廖成利議員的建議,李
家祥議員質疑,倘明知公職人員一旦在選擧中落敗,總
督即會委任他們進入註冊局,非政府機構的社會工作者
會否投公職人員一票。廖議員遂建議,可訂定由選擧產
生的席位為十席而非八席,而其中兩席指定由公職人員
參選,惟這兩個預留席位應由非政府機構及政府機構社
會工作者共同投票選出。廖議員表示,他的建議可收一
擧兩得之效:既能確保公職人員可以獲選,又使非政府
機構的社會工作者可投公職人員一票。
6. 政府當局對這項建議有所保留,因為即使有兩名社署
人員當選,亦未能保證當選者具備充分的資歷或經驗,
足以在註冊局制訂工作守則及處理紀律個案時代表社署
社工的權益。政府當局認為,較理想的做法是委任社署
內較資深的人員進入註冊局,如為高級社會工作主任或
以上職級者更佳。
7. 由於政府當局關注委任資深公職人員進入註冊局的問
題,羅致光議員建議,註冊局可以由九名經選擧產生的
成員及六名委任成員組成,其中兩委任名成員為公職人
員,三名為社工界以外的人士,一名為社會福利署署長
(或其代表)。此外,羅議員建議在條例草案中載明在選擧
中採用「可轉移單票制」,以確保選擧公平。高級助理
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時表示,他不贊成這樣做,因為這
個制度頗為複雜,為此草擬條例草案時會有困難;此擧
亦會限制註冊局在處理選擧事宜方面的靈活性。李家祥
議員亦指出,政府當局的慣常做法,是讓專業團體自行
處理內部事務,特別以不涉及公眾利益的情況為然。
8. 李家祥議員建議授權註冊局,倘選擧結果未能達致適
當平衡,則可增選公職人員進入註冊局。
9.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應主席所請提供意見時建議議
員考慮,在八名經選擧產生的成員當中,如公職人員不
足兩名,則總督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公職人員進入註
冊局,以確保註冊局成員中經常有兩名經由選擧或獲委
任進入註冊局的政府人員。
10. 李家祥議員表示,社署對於註冊局內必須有其職員出
任代表之事無須過慮,因為社署尚可循其他渠道反映其
意見。擧例說,社署可以在註冊局制訂其工作守則時,
向註冊局提供社署的工作守則供參考之用。此外,他相
信註冊局在制訂工作守則後,定會在業內進行諮詢,以
便業內人士置評。李議員進一步指出,由於紀律個案由
紀律委員會處理,當局應確保紀律委員會內有公職人員
的代表,這點較註冊局內有其代表更重要。政府當局在
回應時澄清,根據草案第26(8)條,紀律委員會只獲授權
向註冊局提出建議,然後由註冊局作最後決定。
11. 政府當局回應廖成利議員的提問時表示會查證下列
事宜,並於下次會議席上向議員匯報:
-
由註冊局訂立的選擧規則會否受《防止賄賂條
例》及/或其他有關的選擧規則所管限;及
-
查證其他類似的法例,如《醫生註冊條例》,
以確定由註冊局訂立的規則是否應為附屬法例。
12. 李華明議員反對政府當局容許從事義務社會工作但
並沒有註冊的人士使用「社會工作者」名銜的建議。
他認為專業人士應該清楚識別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而以義務性質從事社會工作的人士則只應稱為「義工」。
他認為政府當局在使用名銜方面的建議會令巿民感到混
淆,特別是亟需援助的人士,他們根本不會明白或留意
到「註冊社會工作者」和「社會工作者」的區別。這項
做法甚或會成為濫用名銜行騙的漏洞。他表示,傳媒最
近亦有報道這類個案。
13. 羅致光議員建議保留草案第33(4)(b)條之內的「社會
工作」或「social work」一詞,因為該詞可詮釋為只是描
述在社會上工作的人。不過,他認為「social worker」、
「社會工作者」或「社工」則應刪除,原因一如李華明
議員在前段所述者。
14. 李家祥議員贊成在條例執行初期應較彈性使用名銜,
以顧及一些模棱兩可的情況,例如那些並不符合註冊所
需資格的福利工作員。羅致光議員澄清,由於福利工作
員是在收取酬金的情況下從事有關活動,因此根據草案
第33(4)(b)條,他們無論如何也不會被視為「社會工作者」。
15.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在回應主席的問題時表示,草案
第34(f)至(h)款所訂立的罪行旨在應付不同的實際情況。
在決定某人是否有違反虛假地使用名銜的罪行時,必須
將使用名銜的目的及實際情況與條文內容一併考慮。高
級助理法律顧問亦闡釋會涉及草案第(f)、(g)及(h)款所指
罪行的各種實際情況。廖成利議員表示,由於構成罪行
的是動機,而非僅是誤用名銜,他贊成較寬鬆地管制名
銜的使用。他表示,遇有濫用名銜行騙的情況,其背後
的動機已經構成罪行。因此,他認為收緊限制的實際意
義不大。
16. 羅致光議員從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就草案第34(f)至(h)
條所作的解釋推論,如果一個人在社交場合不經意地向
其他人提及會在下次公眾假期當社工,他這樣做並不算
犯罪。羅致光議員進一步指稱,由於草案第34(f)至(h)條
已清楚界定甚麼行為構成有關使用名銜的罪行,因此制
訂第33(4)條是多此一擧,實在並無需要。倘政府當局希
望在使用名銜方面有較大的轉圜餘地,可保留『「social
work」或「社會工作」』。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
應時表示,這項建議會引起問題。為闡明其論點,他指
出一種情況,就是一名曾接受社會工作者專業訓練但並
非註冊社會工作者的人,在沒有收取酬金的情況下從事
社會工作。如果這個人自稱其專業為「社會工作者」,
或自稱從事專業「社會工作」,則根據草案第34(h)條,
該人可被檢控,除非草案第33(4)條獲得保留。
17. 羅致光議員回應,只要要求這個人註冊便可輕易解
決問題。一經註冊後,則無論他是在收取酬金或不收取
酬金的情況下從事社會工作,均沒有問題。
18. 政府當局提出福利工作員的情況進行討論,因為在
考慮使用名銜的問題時,他們也屬模棱兩可的情況。政
府當局申明,福利工作員目前正在從事社會工作,但卻
從來沒有接受這方面的專業訓練。事實上,他們可能已
經視本身為社會工作者。在這方面,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認為,假如草案第33(4)(b)條得以保留,則福利工作
員亦可稱為社會工作者。由於時間所限,此事將留待一
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擧行的下次會議
上繼續進行討論。
19. 李家祥議員詢問,引入「註冊社會工作者」此一專
業名銜以後,會否就其他現行法例進行相應修訂。政府
當局會查證此點,並於下次會議席上作進一步匯報。
20. 會議於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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