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571/96-97號文件
檔號:CB2/BC/49/95
1996年幼兒中心(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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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十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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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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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缺席委員 :
李家祥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首席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
- 趙祟幗女士
-
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
- 關婉菁女士
-
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家庭及兒童福利)
- 謝鄧燕玲女士
-
社會福利署總社會工作主任(家庭及兒童福利)
- 麥周淑霞女士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顏博志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4
- 鄧曾藹琪女士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3
- 馮秀娟小姐
-
高級主任(2)9
- 馬健雄先生
議員同意,香港社會服務聯會所提出的關注事項,屬本
條例草案處理範圍以外的政策事宜。政府當局同意,稍
後檢討條例草案實施後的情況時,會根據實際經驗考慮
這些問題。
2. 政府當局建議修正條例草案內建議的第11D(b)(ii)條,
刪去「該中心的經營而招致的公用設施費用及食物費用
的」而代以「就經營該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費用(租
金及差餉除外)」。羅致光議員對政府當局的建議表示
滿意。羅議員進一步提問有關「租金及差餉除外」一詞
的含義,首席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在回應時解釋,根
據「互助幼兒小組」的定義,這類小組指由真正非牟利
機構設立並以非牟利性質營辦,為其成員的子女提供非
經常的照顧及監管的小組。她補充說,互助幼兒小組通
常會在其主辦機構轄下的處所內營辦,而主辦機構轄下
處所的差餉及租金已獲政府資助。假如情況並非如此,
則該互助幼兒小組的主辦機構或營辦人/機構,可向社
會福利署(下稱社署)署長申請發還因佔用處所作營辦互
助幼兒小組用途而須繳付的租金及差餉。她表示,政府
當局在條例草案建議的第11D(b)(ii)條內加入「租金及差
餉除外」一詞的用意,在於確保該等開支不應由互助幼
兒中心受托兒童的家長承擔。
3. 梁智鴻議員指出,現時有頗多母親會聯同為子女組織
遊戲小組,輪流照顧彼此的子女。梁議員關注,條例草
案的條文會否適用於這些情況。政府當局的代表闡明,
如果這些幼兒小組所照顧的兒童不多於五名,小組便無
須註冊。此外,假如這些活動屬臨時性的安排,亦並非
在固定的處所內進行的話,則就《幼兒中心條例》(下
稱該條例)而言,這些小組不會被視作幼兒中心。根據該
條例,幼兒中心指在一天部分時間內或在較長時間內,
慣常接受超過五名未滿六歲兒童並給予照顧與監管的處
所。因此,除非這些遊戲小組是慣常在同一處所內為超
過五名未滿六歲兒童安排活動,否則這些遊戲小組無須
註冊成為幼兒中心,亦無須申請成為受豁免的互助幼兒
中心。假如這些遊戲小組擬在固定的處所慣常安排活動,
便須註冊成為真正的非牟利機構,以及申請成為受豁免
的互助幼兒中心。
4. 政府當局應議員所請,答允會就此廣作宣傳,令這些
由母親組成的小組,以至營辦互助幼兒小組的營辦人/
機構及主辦機構,均清楚知道他們在成立幼兒小組時,
有責任遵守該條例各項條文的規定。政府當局應主席所
請,亦同意稍後會檢討豁免幼兒中心註冊的準則。
5. 梁智鴻議員詢問條例草案建議的第11A條所指真正非
牟利機構的定義為何。首席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答稱,
真正非牟利機構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界
定和註冊的慈善團體。
6. 議員關注,如果在互助幼兒中心受托的兒童受傷,該
中心的營辦人/機構是否須負上責任。政府當局的代表
在回應時闡明,如果互助幼兒中心因沒有履行照顧受托
兒童的責任而導致兒童受傷,中心的營辦人/機構須負
上法律責任。如果互助幼兒中心的主辦機構在管理該中
心時已小心作出安排和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幼兒身體
受傷,正如合理而審慎的人士在管理該中心時會採取的
措施一樣,則該主辦機構很可能無須就有關兒童的受傷
負責。政府當局應議員所請,同意確保在互助幼兒中心
的經營指引當中加入適當條文,提醒營辦人/機構及主
辦機構注意該等法律規定。 政府當局
7. 有關在互助幼兒中心有多於兩名兒童受托的任何時間
內,中心最少須有兩名成年人在場看管的建議,主席請
議員就此發表意見。議員不反對這項建議。政府當局同
意,於立法局通過該條例草案後,便會就《幼兒中心規
例》(第243章的附屬法例)擬備有關的修訂。
8. 政府當局製備了幼兒中心及互助幼兒中心的消防和結
構安全及衛生標準的規定概覽表(立法局CB(2)1840/96-97
號文件),議員逐一研究表中所列的九個項目。主席發覺
互助幼兒中心的受托兒童數目不得超過14名,但幼兒中
心的受托兒童數目上限則根據有關處所的樓面面積計算,
因此,他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規定互助幼兒中心受托兒童
的人均面積標準。社署助理署長(家庭及兒童福利)答稱,
當局會就此問題在互助幼兒中心經營指引的有關條文中
訂明,受托兒童的人均淨面積為1.5平方米。
9. 助理法律顧問3曾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致函政府當
局(立法局CB(2)1488/96-97號文件)。主席詢問助理法律
顧問3,對於當局就該函所提出論點給予的回覆,她是
否感到滿意。助理法律顧問3答稱,政府當局已向她澄
清有關各點,並認為條例草案的主要文本並無問題。她
補充說,她會就與「被禁止人士」的涵義有關的罪行一
覽表及需就該一覽表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與
政府當局作進一步商討。她又指出,制訂該條例草案的
主要用意,在於規定那些慣常承擔條例草案所界定的托
兒職責的人士,必須獲得社署署長發出證明書,證明該
人並非被禁止擔任幼兒托管人;條例草案所針對的並非
那些非經常承擔托兒職責的人士。
10.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安排適當的宣傳活動,以確保慣
常在同一處所輪流照顧彼此六歲以下子女的母親小組,
在條例草案生效日期前,清楚知悉《幼兒中心條例》
(第243章)的各項規定。政府當局答允跟進此事。
11. 梁智鴻議員詢問,當局是否已就持續視察幼兒中心
及互助幼兒中心的工作制定特別的計劃。社署助理署長
(家庭及兒童福利)答稱,一俟接獲準幼兒中心或準互助
幼兒中心的申請,社署署長便會着手安排視察擬議的處
所,以確定有關處所完全符合《幼兒中心條例》(第243
章)的各項基本規定,然後才會發出牌照或准予豁免註冊。
她補充謂,社署已經增加人手,以達致每年視察每間互
助幼兒中心兩次的目標。她表示,視察幼兒中心的次數
會較頻密,而視察各間幼兒中心的頻密程度亦會各有不
同。
12. 政府當局將會按照協定,在建議的第11D(b)(ii)條中,
刪去「該中心的經營而招致的公用設施費用及食物費用
的」而代以「就經營該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費用(租金
及差餉除外)」。議員接納這項修正案。
13. 有關就附表作出的修正,政府當局會繼續與助理法
律顧問3商討。當局亦答允擬備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一俟備妥修正案,當局將會在可能範圍內盡快
送交議員參閱。
14. 會議於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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