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申訴專員(修訂)
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委員會


(1)建議在附表2加入的第10項條文,對於申訴專員現時可
對其他執法部門,如漁農處、稅務局等作出調查的權力
,會否有所削減﹖

  1. 答案是肯定的。申訴專員現時有權對獲賦予
    執行法律責任的所有其他執法部門作出調查
    ,這項權力會被建議加入的條文削減。與防
    止、偵查或調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有關的行
    動,實質上均屬行政行為,而關於行政失當
    的指控均屬申訴專員可予調查的事項。現時
    的情況是,倘若這些行為是由警方或廉政公
    署作出的,則申訴專員不可予以調查,因為
    警方及廉政公署均不在申訴專員的職權管轄
    範圍內。

  2. 關於是否需要在附表2加入建議的第10項條文
    ,即「與防止、偵查或調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
    有關的任何行動」,本署已經向政府當局反映
    意見,表明不論從法律或實務的觀點來看,均
    毋須加入建議的條文,因為只需在附表1加入
    第II部,便可把警方及廉政公署納入公開資料
    守則適用範圍內。政府當局現時的實際立場是
    ,凡涉及警方及廉政公署行政方面的投訴,均
    不屬申訴專員可予調查的範圍。本署認為把警
    方及廉政公署納入公開資料守則適用範圍是獨
    立事件,與政府當局上述立場,並無抵觸。

  3. 基於(a)段及(b)段所述情況,第10項條文有必
    要在句首加上「由警方或廉政公署進行的」
    ,使該條文絕對清楚。不過,由於申訴專員
    現時並不調查警方及廉政公署的行動,包括
    防止、偵查或調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的行動
    ,故此加入第10項條文似屬多此一舉。

(2)條例草案建議申訴專員可酌情決定是否就行政失當事宜
向有關機構的首長作出報告,這會否影響申訴專員給予投
訴人的報告﹖

  1. 根據現行申訴專員條例第16(1)條的規定,申
    訴專員在進行調查後,如發現有任何行政失
    當事宜,必須就其意見及理由作出報告,交
    予所涉機構的首長。建議的修訂會令申訴專
    員有酌情決定權,以決定是否向有關機構的
    首長作出報告。本署認為有需要對法例作出
    建議的修訂,使申訴專員在調配資源方面可
    更具彈性,以應付龐大的工作量,因為本署
    現時的工作量較諸實施直接申訴制度之前增
    加了15倍。申訴專員在行使酌情權時會審慎
    行事,而且主要會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
    在處理性質簡單和輕微的投訴方面行使這項
    酌情權。

  2. 現時,申訴專員條例第17條規定申訴專員須
    把調查結果通知投訴人,包括根據第16條作
    出的任何報告或建議。由於第16條訂明申訴
    專員須向投訴所涉機構提交調查結果總結報
    告,故此本署現時的做法,是利用同一報告
    把調查結果通知投訴人。日後,申訴專員仍
    會把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不過,倘若申訴
    專員酌情決定不向所涉機構作出報告,則投
    訴人亦同樣不會收到任何報告。本署認為,
    凡屬性質簡單和輕微的投訴,較恰當的做法
    應是把申訴專員的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而
    毋須撰寫詳盡的調查報告,免卻先撰寫調查
    結果草擬報告,及後再撰寫調查結果總結報
    告的程序。撰寫調查報告佔用了本署大部分
    資源,亦令致其他投訴需要較長時間才得到
    處理。本署認為,申訴專員給人的印象應該
    是調查迅速有效,故此本署實在需要兼顧調
    查的質素和速度,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由
    於「延誤還以公平,又豈能言公正」,故此
    本署會繼續嘗試在不影響工作質素的前提下
    ,提升處理投訴的能力,增加投訴個案的處
    理量。

  3. 事實上,本署亦正研究可否在明年提供調解
    服務,作為解決糾紛的另類方法,以省卻對
    那些不涉重大程序錯誤或制度紕漏的投訴個
    案進行正式調查,因為投訴人很多時只是希
    望他們所關注的事項能夠盡快得到處理及解
    決,而不是要求按照既定的調查程序,展開
    全面的調查。

(3)將申訴專員的英文職銜改為Ombudsman這項提議是否
確有需要?

  1. 專員的英文職銜改為Ombudsman是由本署提
    議。實質上,隨着申訴專員條例在一九九四
    年六月修訂後,香港申訴專員的權力及職權
    範圍與海外傳統申訴專員(Ombudsman)的
    權力及職權範圍可說是等量齊觀。具體而言
    ,修訂條例所帶來的改變如下:-

    1. 容許市民直接向申訴專員提出投訴;

    2. 擴展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至六個主要
      法定組織,即市政局、區域市政局、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香港房
      屋委員會、香港地下鐵路公司及九廣
      鐵路公司;

    3. 容許申訴專員公布調查報告;及

    4. 授權申訴專員可主動展開調查。

  2. 根據有關的授權法規/法令/條例,海外的
    申訴專員大多稱為Ombudsman,因此香港申
    訴專員的英文職銜也應該相應修訂,以便能
    夠更清楚反映其工作,這點是甚為重要的。
    申訴專員的英文職銜Ombudsman為世界各地
    操英語國家所廣泛採納,而且在操英語的國
    際社會也是眾所周知。事實上,本港的英文
    電子及印刷媒介在提到申訴專員時,早已以
    Ombudsman相稱。部分海外申訴專員雖則其
    英文職銜並非Ombudsman,但所發出的書信
    及印發的刊物也多引用Ombudsman這個職銜
    。申訴專員的英文職銜改為Ombudsman,對
    促進與海外申訴專員的聯繫,相信幫助極大
    。與海外申訴專員保持聯繫,可方便經驗及
    資訊的交流,使香港申訴專員公署可以得知
    國際申訴專員機構及申訴專員制度的最新發
    展情況,與時並進。

  3. 值得注意是,根據國際申訴專員協會(一個
    致力推廣申訴專員制度概念的國際性非牟利
    組織)一九九六年一月出版的通訊錄,內中
    載列的80個國家/地區之中,共有43個國家
    稱申訴專員機構的首長為Ombudsman,其餘
    37個國家則按照各自的委任方式及工作重點
    ,採用不同的名稱,而後者多為英語不是法
    定語文的國家。令人頗感興趣的是,在英國
    ,申訴專員現時仍然是稱為英國行政事務國
    會專員及衞生事務專員。不過,該專員在其
    發表的書刊中也是以Ombudsman自稱。


申訴專員公署
一九九六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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