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申訴專員(修訂)
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委員會
(1)建議在附表2加入的第10項條文,對於申訴專員現時可
對其他執法部門,如漁農處、稅務局等作出調查的權力
,會否有所削減﹖
- 答案是肯定的。申訴專員現時有權對獲賦予
執行法律責任的所有其他執法部門作出調查
,這項權力會被建議加入的條文削減。與防
止、偵查或調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有關的行
動,實質上均屬行政行為,而關於行政失當
的指控均屬申訴專員可予調查的事項。現時
的情況是,倘若這些行為是由警方或廉政公
署作出的,則申訴專員不可予以調查,因為
警方及廉政公署均不在申訴專員的職權管轄
範圍內。
- 關於是否需要在附表2加入建議的第10項條文
,即「與防止、偵查或調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
有關的任何行動」,本署已經向政府當局反映
意見,表明不論從法律或實務的觀點來看,均
毋須加入建議的條文,因為只需在附表1加入
第II部,便可把警方及廉政公署納入公開資料
守則適用範圍內。政府當局現時的實際立場是
,凡涉及警方及廉政公署行政方面的投訴,均
不屬申訴專員可予調查的範圍。本署認為把警
方及廉政公署納入公開資料守則適用範圍是獨
立事件,與政府當局上述立場,並無抵觸。
- 基於(a)段及(b)段所述情況,第10項條文有必
要在句首加上「由警方或廉政公署進行的」
,使該條文絕對清楚。不過,由於申訴專員
現時並不調查警方及廉政公署的行動,包括
防止、偵查或調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的行動
,故此加入第10項條文似屬多此一舉。
(2)條例草案建議申訴專員可酌情決定是否就行政失當事宜
向有關機構的首長作出報告,這會否影響申訴專員給予投
訴人的報告﹖
- 根據現行申訴專員條例第16(1)條的規定,申
訴專員在進行調查後,如發現有任何行政失
當事宜,必須就其意見及理由作出報告,交
予所涉機構的首長。建議的修訂會令申訴專
員有酌情決定權,以決定是否向有關機構的
首長作出報告。本署認為有需要對法例作出
建議的修訂,使申訴專員在調配資源方面可
更具彈性,以應付龐大的工作量,因為本署
現時的工作量較諸實施直接申訴制度之前增
加了15倍。申訴專員在行使酌情權時會審慎
行事,而且主要會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
在處理性質簡單和輕微的投訴方面行使這項
酌情權。
- 現時,申訴專員條例第17條規定申訴專員須
把調查結果通知投訴人,包括根據第16條作
出的任何報告或建議。由於第16條訂明申訴
專員須向投訴所涉機構提交調查結果總結報
告,故此本署現時的做法,是利用同一報告
把調查結果通知投訴人。日後,申訴專員仍
會把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不過,倘若申訴
專員酌情決定不向所涉機構作出報告,則投
訴人亦同樣不會收到任何報告。本署認為,
凡屬性質簡單和輕微的投訴,較恰當的做法
應是把申訴專員的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而
毋須撰寫詳盡的調查報告,免卻先撰寫調查
結果草擬報告,及後再撰寫調查結果總結報
告的程序。撰寫調查報告佔用了本署大部分
資源,亦令致其他投訴需要較長時間才得到
處理。本署認為,申訴專員給人的印象應該
是調查迅速有效,故此本署實在需要兼顧調
查的質素和速度,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由
於「延誤還以公平,又豈能言公正」,故此
本署會繼續嘗試在不影響工作質素的前提下
,提升處理投訴的能力,增加投訴個案的處
理量。
- 事實上,本署亦正研究可否在明年提供調解
服務,作為解決糾紛的另類方法,以省卻對
那些不涉重大程序錯誤或制度紕漏的投訴個
案進行正式調查,因為投訴人很多時只是希
望他們所關注的事項能夠盡快得到處理及解
決,而不是要求按照既定的調查程序,展開
全面的調查。
(3)將申訴專員的英文職銜改為Ombudsman這項提議是否
確有需要?
- 專員的英文職銜改為Ombudsman是由本署提
議。實質上,隨着申訴專員條例在一九九四
年六月修訂後,香港申訴專員的權力及職權
範圍與海外傳統申訴專員(Ombudsman)的
權力及職權範圍可說是等量齊觀。具體而言
,修訂條例所帶來的改變如下:-
- 容許市民直接向申訴專員提出投訴;
- 擴展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至六個主要
法定組織,即市政局、區域市政局、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香港房
屋委員會、香港地下鐵路公司及九廣
鐵路公司;
- 容許申訴專員公布調查報告;及
- 授權申訴專員可主動展開調查。
- 根據有關的授權法規/法令/條例,海外的
申訴專員大多稱為Ombudsman,因此香港申
訴專員的英文職銜也應該相應修訂,以便能
夠更清楚反映其工作,這點是甚為重要的。
申訴專員的英文職銜Ombudsman為世界各地
操英語國家所廣泛採納,而且在操英語的國
際社會也是眾所周知。事實上,本港的英文
電子及印刷媒介在提到申訴專員時,早已以
Ombudsman相稱。部分海外申訴專員雖則其
英文職銜並非Ombudsman,但所發出的書信
及印發的刊物也多引用Ombudsman這個職銜
。申訴專員的英文職銜改為Ombudsman,對
促進與海外申訴專員的聯繫,相信幫助極大
。與海外申訴專員保持聯繫,可方便經驗及
資訊的交流,使香港申訴專員公署可以得知
國際申訴專員機構及申訴專員制度的最新發
展情況,與時並進。
- 值得注意是,根據國際申訴專員協會(一個
致力推廣申訴專員制度概念的國際性非牟利
組織)一九九六年一月出版的通訊錄,內中
載列的80個國家/地區之中,共有43個國家
稱申訴專員機構的首長為Ombudsman,其餘
37個國家則按照各自的委任方式及工作重點
,採用不同的名稱,而後者多為英語不是法
定語文的國家。令人頗感興趣的是,在英國
,申訴專員現時仍然是稱為英國行政事務國
會專員及衞生事務專員。不過,該專員在其
發表的書刊中也是以Ombudsman自稱。
申訴專員公署
一九九六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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