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383/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53/95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偉賢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家祥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健成議員

缺席委員:

    張文光議員*
    張漢忠議員*
    羅祥國議員*
    李啟明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均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監管處處長
程國灝先生
投訴警察課高級警司
陳偉基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鄭劍峯先生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秘書長
溫雪明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與當局擧行會議

公眾意見

主席告知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已收到香港人權聯委會 就條例草案提交的意見書。該會的代表已獲邀出席一九 九七年一月十五日擧行的下次會議,表達他們的意見。

(會後補註: 由於會議改期的關係,條例草案委員會 其後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擧行的 會議上接見該會代表。)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的回覆

2. 主席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已邀請投訴警方獨立監察 委員會(下稱「警監會」)主席出席會議,但他在回覆中 表示由於較早時已作好出庭的安排,故未能出席是次會 議。警監會答應在下次會議擧行前提供參考文件,闡釋 其提出改善投訴警察制度的建議的背景及商議過程,供
議員參考。

3. 梁智鴻議員表示,由於他事前未獲授權代表警監會主 席出席是次會議,故他是以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而非警
監會副主席的身分出席會議。

4. 議員議決由於警監會是條例草案的重要部分,因此應 再次邀請警監會主席出席會議,並可在會議時間方面盡
量作出遷就。

(會後補註: 警監會主席張健利先生已出席條例草案委員 會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擧行的會議。)

就條例草案繼續進行討論

5. 梁智鴻議員於上次會議席上曾詢問警監會是否有權會 見投訴警察課未曾會見的證人,以及在若干情況下就和 調查投訴的工作有關的範疇徵詢專家的意見。首席助理 保安司回應時澄清,條例草案第10條賦予警監會此方面 的權力。他表示其中一個例子是在涉及有人死亡的個案 中,如警監會對醫學調查結果有所懷疑,便可徵詢另一 位醫學專家的獨立意見。基於有關個案的特殊情況,律 政司可要求死因裁判官重新展開死因研訊。首席助理保 安司表示,警監會在行使草案第10條所賦予的權力時,
亦仍有履行草案第7條所訂明的監察及覆檢職能。

6. 關於應否批准警監會傳召任何證人的問題,首席助理 保安司及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表示,此擧與現行制度背 道而馳,因現行制度中有關會見證人的安排是以自願方 式運作的。即使可迫使某人出席會面,亦不可強迫其作 證。當局認為無須更改有關安排。

7. 梁智鴻議員詢問按條例草案第10(1)條所載"any witnes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mplaint"(與該宗投訴有關的證人)
一語的含義而言,獨立的醫學專家是否亦在該語的涵蓋 範圍以內。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稱根據草案第2條所 載有關「證人」的定義,警監會應有權根據草案第10(1) 條會見任何人,只要該人在調查投訴方面可能有能力提 供資料或其他協助。證人一詞的含義已足以涵蓋梁議員 所提及的該類人士,並可以包括投訴警察課未曾會見的 任何其他證人。

8.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答吳靄儀議員的問題時表示,草案 第10(1)條賦權警監會重新會見所有已和投訴警察課會 面的證人,只要有關的證人同意便可。此外,警監會亦 有權透過審核報告、觀察由投訴警察課人員進行的會面, 以及在有需要時要求投訴警察課再作調查,藉以研究投 訴警察課處理投訴個案的方法。

9. 梁智鴻議員表示,在詮釋「調查」及「監察及檢討」 此兩項語句方面存有含糊之處。倘警監會獲准會見新的 證人並從中獲得證據,即等於由警監會進行調查工作。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兩者的分野在於警監會雖可會見 任何證人,及就進行調查的方法提出質疑,但如需重新 展開調查,將仍需由警方負責進行有關工作。投訴警察 課是負責進行調查的機構,該課可因應警監會提出的質 疑採取行動,並在有需要時作出更正。

10.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答議員的查詢時解釋,為了行政 上的方便,投訴警察課及警監會有時可能會聯手進行會 見證人的工作。他證實草案第10(1)條讓警監會可自行 會見任何證人。梁智鴻議員表示,在大部分個案中,警 監會成員會見的證人均已和投訴警察課的警員會面。

11. 部分議員指出,草案第8(1)(c)條規定,警監會可 為行使其在該條例下的職能而會見任何證人。不過,草 案第8(1)(c)條須受到草案第7(a)條的限制,而草案第 7(a)條訂明,警監會的其中一項職能是監察及檢討警隊 處理投訴的方式,而非自行就投訴個案進行調查。議員 關注到此條文可對警監會希望達致的目標造成有效的限 制,該項目標為藉著會見證人承擔某種形式的調查職務。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亦提出類似的意見。他表示草案第7(a) 及7(c)條的草擬方式,基本上將警監會的職能限制於和 投訴個案處理方式及檢查程序上不足之處有關的事宜。 另一方面,草案第7(d)條只提到由警監會提出建議一事, 而沒有就其自行處理投訴的問題作出規定。高級助理法 律顧問表示,草案第8條所描述的警監會權力,旨在賦 權警監會履行草案第7條所訂明的各項職能。他認為警 監會雖可會見任何證人及要求投訴警察課採取行動,但 以草案第7條的草擬方式而言,自行進行獨立調查或重 新進行調查並非警監會的職能。

12. 首席助理保安司認為,草案第7條已詳列警監會的一 切監察及覆檢職能,以確保每宗投訴個案均獲得妥善的 處理。他表示除了和處理方式及程序有關的事宜外,草 案第7條亦賦權警監會就因應任何投訴而採取或將予採 取的行動作出建議。吳靄儀議員表示由於草案第7(d) 條只提到作出建議的事宜,故在警監會擬就任何投訴自 行採取調查行動方面,或許會遇到極大限制。

13. 涂謹申議員堅稱警監會應獲賦予進行獨立調查的權 力,並應修改草案第10條以達致此一目的。他表示鑑於 警監會成員數目不多及資源有限,草案第10(1)條應予 修正,以訂明警監會及其職員可會見任何證人。涂議員 在提到同一項條文時反對作出規定,要求警監會成員須 在警方提交調查報告後,才可會見證人。他表示倘警方 延遲提交報告,以及有關的證人在警方提交報告前已不 知所蹤,警監會便可能無法會見該名證人。為堵塞此漏 洞,條例草案應賦權警監會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隨 時主動約見任何證人。關於草案第9(3)條,涂議員指出, 該條文訂明警監會可向總督呈交任何建議,但只限於該 等在草案第9(2)(c)條內述明的建議。他表示當局應取 消此項限制,俾能把警監會所得的一切所需調查結果包
括在內。

14.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由於條例草案已界定 警監會的法律地位,因此,警監會各成員可獲賦予和適 當履行警監會職能有關的權力及特權。當局認為讓負責 提供秘書及行政支援的秘書處職員,或其他非警監會成 員的人士行使與警監會成員相同的權力,實非恰當之擧。 關於草案第9(3)條,首席助理保安司及高級助理法律草 擬專員表示,該條文的目的是讓警監會在有需要時,將 涉及嚴重事故的個案知會總督,並就該宗投訴個案的處 理方法呈交建議。任何建議均顯然不會獨立作出,並往 往會輔以和所涉及的富爭議性事項有關的一切資料。至 於涂謹申議員就投訴警察課可能會延遲提交調查報告一 事所提出的質疑,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答稱在需要進行 為時較久的調查工作的特殊情況下,警方會提交初步及 中期報告,讓警監會可得知最新的發展。他作出保證, 指警方不會故意不予提交有關報告。

15. 主席及廖成利議員建議重新草擬草案第9(3)條,讓 警監會可提交草案第9(2)條所述的任何意見、裁斷及建 議。廖議員表示,據警監會所稱,其最重要的職能之一是 查明針對警方的投訴是否屬實。此項職能已在條例草案 第8(1)(g)條充分反映出來。不過,由於草案第8條的施 行須受到草案第7條限制,因此,廖議員建議在草案第7 條加入措辭與草案第8(1)(g)條相若的新條文。他表示 如此一來,即可推定警監會擁有調查職能。廖議員又詢 問可否修正草案第10條,准許警監會成員在獲得該會主 席同意之下,由可提供專家意見的人士陪同下會見任何 證人。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此擧會對確保資料 保持機密,以及適當行使警監會職能及權力兩件事項造
成影響。他答應研究該項意見。

16. 周梁淑怡議員表示自由黨的立場是,警監會的基本 職能是監察及覆檢任何投訴的調查工作,任何促使警監 會成為角色與投訴警察課重疊的另一調查組織的措施, 均屬不可接納。此事的癥結在於必須在條例草案中清楚 列明政策上的目的,至於應否接納該項政策上的目的, 則屬須由立法局議員議決的事項。涂謹申議員詢問如賦 權警監會在不信納投訴警察課就某宗個案所得的初步調 查結果時重新進行調查,自由黨認為此擧在原則上是否 可以接受。周梁淑怡議員堅持警監會不應接掌投訴警察 課的工作。警監會作為監察及覆檢組織,大可要求投訴 警察課重新調查某宗投訴個案,但卻不可承擔自行重新
進行獨立調查的職務。

17. 梁智鴻議員表示,警監會無意成為與投訴警察課對 等及有權進行原來的調查工作的組織。警監會的目標是 擴闊其權限,俾能在發現投訴警察課的調查工作有不足 之處時,可獨立進行某些工作。他表示以草案第7條現 時所訂的規限而言,他並不認為警監會可有效履行此一
職務。

18. 劉慧卿議員就警監會秘書處的工作提出查詢,警監 會秘書回答時表示,秘書處共有25名全職人員,其中包 括四隊審查組的成員,以及一名由律政署借調的高級檢 察官。審查組負責詳細研究由投訴警察課提交的調查報 告及有關文件。在每星期由警監會秘書主持的個案會議 上,均會對此等個案展開討論。倘發現有疑點時,秘書 處會要求投訴警察課作出澄清,或要求該課採取進一步 行動。投訴警察課提交的報告及秘書處所作建議,皆會 送交警監會成員參閱。如有需要,警監會成員可向投訴 警察課提出更多質詢,並要求重新進行調查。條例草案 委員會上次會議結束後,有關警監會在過去四年所提質 詢的統計資料已送交議員參閱(見立法局CB(2)786/96-97
號文件)。

19. 涂謹申議員認為,草案第6條規定警監會秘書一職 必須由公職人員擔任,此亦為警監會獨立運作的另一障 礙。他表示委任本身職員的工作,應納入警監會的獨立
權限之內。

20. 部分議員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均傾向 支持擴大警監會的權力,使警監會在若干情況下可履行 類似重新進行調查的職責,以確保妥善處理針對警方的 投訴。草案第7條的現有草擬方式已引起混淆,因其未 能反映出警監會可履行該項已加強的職能。議員認為如 要減輕議員和當局之間的分歧,當局應重新研究其在警 監會職能方面的政策目的,並以清楚明確的措辭重新擬 寫有關的條文,訂明警監會在當局的政策目的下有權進 行何種工作。否則,就條例草案現時的內容而言,議員 很可能會提出重大的修正。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 當局的政策目的十分明顯,就是警監會應履行監察及覆 檢的職責,而非執行調查職務。他答應考慮議員提出的 意見,檢討有關條文的措辭,特別是草案第7條。

21. 首席助理保安司對涂謹申議員的要求作出回覆時表 示,警監會秘書將提供有關警監會就投訴警察制度所作 建議的背景資料,供議員參考。

(會後補註: 關於警監會較早前就改善投訴警察制 度所作討論的參考文件,已隨立法局 CB(2)979/96-97(01)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22. 涂謹申議員再次問及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可否就若 干選定的投訴個案,在投訴警察課人員進行調查工作的 整個過程中參與其事。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稱此事或會有 運作上的困難。此項安排會涉及個人私隱權的問題,因 此,必須先取得投訴人及證人的同意。牽涉第三者如傳 播媒界的問題,亦是另一個須予考慮的因素。主席表示 事實上有若干立法局議員曾將投訴個案轉交投訴警察課 處理,故他們應獲得投訴人的信任。涂議員補充,如他 所建議的做法需要其簽署保密誓言,他願意照辦。他又 詢問可否要求總督授權,讓條例草案委員會部分委員在 一段為時數星期的指定時間內,閱覽投訴警察課就某些 投訴個案而備存的調查檔案及紀錄。首席助理保安司答
應考慮此項建議。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3. 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擧行。

(會後補註: 下次會議的擧行日期其後改為一
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III 會議結束

24.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五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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