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018/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53/95/S2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偉賢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梁智鴻議員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家祥議員
    涂謹申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李啟明議員
    曾健成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陸恭蕙議員*
    張漢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鈞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監管處處長
程國灝先生
投訴及內部調查科總警司
陳德立先生
投訴警察課高級警司
洪克偉先生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秘書長
溫雪明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張志偉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會議的
紀要

(立法局CB(2)1383/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1455/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1455/96-97(02)號文件
立法局CB(2)1152/96-97號文件
條例草案文本)

2. 議員質疑當局何以拒絕接納委任非警務人員出任投訴 警察課主管的建議。他們指出,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下稱「廉署」)及人民入境事務處亦由非紀律部隊人員 擔任主管。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稱,投訴警察課主管須負 責指揮對投訴警方個案進行的調查工作,如有需要,更 須親自對某些嚴重個案進行調查,故他必須相當熟悉警 務人員的工作,以及警隊各階層的運作情況。此項工作 不能由文職人員進行。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就調查投 訴及監察的機制而言,廉署及警方採用了類似的制度。 當局對投訴警察課的運作進行獨立檢討後,現正實施一 系列改善措施,以提高該制度的公信力及透明度。當局 認為在處理針對警務人員的投訴方面,現時的機制基本
上是有效的。

3. 張文光議員表示,當局應再次認真考慮投訴警方獨立 監察委員會(下稱「警監會」)經修訂後的建議,即委任 文職人員出任投訴警察課主管。此等建議如下:

  1. 第一項建議 如委任文職人員出任投訴警察課 主管,該名主管將在行政上向警務處處長負責, 而在職能上則向警監會主席負責。

  2. 第二項建議 如委任文職人員出任投訴警察課 主管,該名主管雖然在各方面仍然向警務處處 長負責,但他可定期與警監會主席擧行會議, 藉此加強投訴警察課與警監會的聯繫。

4. 張文光議員認為,上述建議是警監會經考慮警務處處 長的意見後,在如何加強公眾對投訴警察課的信心方面 作出的讓步。該等建議並不涉及對現行的調查警方制度 造成重大轉變,並且極可能獲大部分要求改革投訴警察 課的立法局議員接受。梁智鴻議員補充,該項委任非警 務人員加入投訴警察課的建議,目的不在於干預投訴警 察課的調查工作,而是訂立多一項機制,以防警方有機 會秘密運作。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既然議員與 當局對現時處理投訴機制的成效意見分歧,為協助解決 此問題,讓議員親自觀察投訴警察課實際上如何進行調 查工作,或會有所幫助。在議員進行觀察後再就如何改 善該制度一事進行討論,將會更具效益。

5. 關於建議進行的觀察活動,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補充, 有關安排會與警監會觀察員計劃的安排相同。按照現行 做法,安排會見證人(包括投訴人及被投訴人)的每日會 面時間表會送交警監會,讓其委員作預先安排或突擊進 行的觀察。投訴警察課可作出安排,將該等會面時間表 送交有意參與觀察活動的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參閱。為 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2章)的規定,讓議員 觀察會面過程之前,須獲得證人的事先同意。在提交議 員參閱的文件中,將刪去可揭露有關人士身分的資料。

6. 議員接納當局的邀請,同意前往觀察投訴警察課的調 查工作。秘書處應允向當局提交有意參加是項活動的委
員名單。

(會後補註: 共有八名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表示
有意參加該項觀察活動。)

7. 涂謹申議員指出,當局認為非警務人員並無所需的專 長及知識,進行調查針對警方的投訴個案的工作。他表 示根據此項論點,他提議制定設立監督計劃的法定條文。 根據此計劃,當局可以全職常額人員的方式僱用數名專 業人士(如具備有關經驗的調查員、退休法官及法律專家 等),監督或觀察投訴警察課的調查工作。此等人士並非 外行的觀察員,而是向總督或保安司負責的專業監督。 他們可隨意監督或觀察任何作為投訴警察課調查工作一 部分的活動。此等監督將與警監會秘書處合作,並向總 督、警務處處長、警監會及立法局定期提交載有其調查 結果及建議的報告。涂議員的意見獲得羅祥國議員的贊
同。

8. 周梁淑怡議員對涂謹申議員的建議有所保留。她表示 原來的政策目的是將監察職能賦予警監會,而非另一機 構。因此,當局的重點應是確保警監會在獲得其秘書處 提供充足資源及支援之下,具備足夠能力以有效地執行 其職務。警監會的工作不應與投訴警察課的調查職能重
叠。

9. 首席助理保安司答允就當局對涂議員所提建議的意見 向議員作覆。

10. 議員認為將投訴個案「暗中通知」被投訴人是嚴重的 罪行,會損害整個制度的公信力,故應嚴格禁止此種行 為。對於當局需就修改《警察通例》以便將「暗中通知」 列為違紀行為一事徵詢員工協會的意見,他們質疑是否 有此需要。首席助理保安司及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表示, 將「暗中通知」列為違紀行為此項建議,是根據投訴警 察制度比較研究的結果而作出的改善措施的一部分。在 《警察通例》內列明此項違紀行為,將有助對日後的違 例者採取行動。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補充,向員工作出 諮詢之擧,旨在收集他們對在實施規定方面可能出現的 問題的意見。他強調當局強烈支持該項建議,並會致力 將之付諸實行。需對《警察通例》作出的修訂事項,將 於一個月內完成。他更告知議員,當局一直有定期檢討 《警察通例》的內容,如有需要,並會對有關的規例作 出修訂。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在進行投訴警察制度比 較研究及對投訴警察課進行獨立檢討後,當局已作出合 共52項建議。所有建議均正付諸實行,其中大部分建議 無需對《警察通例》進行任何修訂。

11. 涂謹申議員表示,「暗中通知」指洩露關於某宗投訴 個案實質內容的資料。他建議向投訴人錄取初步口供的 工作,應由不屬調查隊伍成員的警務人員進行。他亦要 求當局考慮將「暗中通知」被投訴的警務人員的行為列 為刑事罪行。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回應時表示,根據現 行法例,以及視乎個案的實情而定,如有人在調查投訴 個案時作出「暗中通知」的行為,而案中的投訴人正涉 及刑事訴訟,則作出通知的人將有可能根據各種刑事罪 名如妨礙司法公正而遭受檢控。法庭對證明控罪屬實的 擧證準則有很高的要求。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當局會 就涂謹員的建議徵詢律政司的意見。

12. 涂謹申議員表示,當局基於立法局CB(2)1455/96-97(01) 號文件第8段所載理由,拒絕接納將警監會與投訴警察 課不能解決雙方歧見的嚴重投訴個案轉交廉署再作調查 此項建議,他認為該等理由不能接受。他堅決表示,根 據此項建議,廉署須在警監會提出要求,或在總督作出 指示下,才可對個案重新進行調查,故有關做法不會損 害警監會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只要對《總督特派廉政 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作出適當修訂,賦權廉署重新 進行此類調查,便不會使公眾人士誤以為所有有關個案 均關乎貪污事項。再者,他認為根據《總督特派廉政專 員公署條例》第10條,廉署可對懷疑有人濫用職權的個
案進行調查。

13. 警監會秘書長告知議員,警監會認為不宜由廉署重新 調查未獲解決的投訴個案。警監會只向總督負責,如廉 署可對個案重新進行調查,將可能使人以為警監會須受 到廉署的最後裁決所規限。根據條例草案,警監會如不 同意投訴警察課所作調查的結果,亦有權就有關個案向 總督作出匯報,並提出其建議。警監會委員亦認為不宜 將與貪污無關的個案轉交廉署調查。

14. 對於由廉署調查未獲解決的個案此項構思,周梁淑怡 議員表示強烈反對,並認為這並不是改善投訴警察制度 的可行方法。她表示政府設立廉署的目的,是讓其專責 處理與貪污有關的罪行,這項政策與上述建議大相逕庭。 她認為並無充分理由擴大廉署的權力,使之涵蓋並無貪 污成分的投訴個案。梁智鴻議員告知議員,警監會委員 一致反對該項建議。他們覺得應繼續由警監會負責擔當 監察的角色,而解決問題的適當方法,是向警監會提供 使其能夠全面及有效地執行該項職務的方法。梁議員表 示他身為警監會及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委員,亦反對把投 訴個案轉交廉署調查此項意見。羅祥國議員表示,民主 民生協進會對該項建議亦有所保留。主席表示,條例草 案委員會仍未就此事定出其立場。

15.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葉國謙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根 據《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一九九五年報告書》,該 年接獲24宗針對廉署人員的投訴,所涉及的指稱共有82 項。該等指稱分別和濫用職權(42項)、行為不當(25項)、 疏於職守(12項)及工作程序(3項)有關。

16. 周梁淑怡議員建議在警監會內設立機制,讓投訴人 可就當局如何在各個範疇內處理投訴個案的問題表達意 見。蒐集所得的意見會成為有用的指標,可顯示投訴制 度在大多數使用該制度的人的心目中達到何種公平程度, 並有助警監會執行其監察職能。

17. 張文光議員指出,投訴警察課現時只設有三個地區辦 事處。他提議增加接受投訴的地點,並加強宣傳此等地 點的所在之處。當局必須採取嚴格的保安措施,使投訴 個案得以保密。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表示,現時的投訴 警察課辦事處均位於交通方便的地點,可是仍然有大量 投訴人覺得到警署提出投訴較為方便。當局察悉張議員
的建議。

18. 關於當局就條例草案第7、9及10條提交的經修正擬 稿(立法局CB(2)1455/96-97(01)號文件第VI部分),梁智 鴻議員表示,警監會仍感關注的是,如其認為專業意見 將與所涉及的投訴個案的調查工作有關,則其在此等條 文下,可否向身為專業人士的證人尋求專門意見。首席 助理保安司及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澄清,草案第10(1) 條的最後部分經過修正後的內容是:「委員會或其任何 一名或多於一名的成員可在任何時間就該宗投訴會見任 何證人」。這條文已清楚說明警監會可會見任何證人, 包括獨立的專家證人。至於在警監會的職能方面,草案 第10(1)條與第7條並無相悖。首席助理保安司進一步補 充,會見證人本身並不等於進行調查,而是覆檢程序的
一部分。

19.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議員曾提出一項關注事項, 就是警監會有否權力會見投訴警察課未曾會見的證人。 為消除疑問,而又不會把「任何證人」的涵蓋範圍縮窄,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建議在草案第10(1)條結尾之處加上以
下一句 ──

    「為免生疑問,本款所指的證人包括處長在 調查投訴期間未曾會見的人士及獨立的專家 證人。」(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a witness in
    this subsection includes a person who has not been
    interviewed by the Commissioner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complaint, and an independent expert witness.)

20.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草案第10(1)條的目的十分明 確。他答允就高級助理法律顧問的建議作覆。

21. 主席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下次會議討論當局 分別就香港人權監察及香港社區組織協會提交的意見書 作出的回應(立法局CB(2)1455/96-97(02)號文件)。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2. 下兩次會議的擧行日期如下:

  1.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及

  2.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IV. 會議結束

23.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五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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