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719/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53/95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黃偉賢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梁智鴻議員
    李家祥議員
    羅祥國議員
    李啟明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健成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張漢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鈞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監管處處長
程國灝先生
投訴警察課高級警司
陳偉基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鄭劍峯先生

應邀列席者 :

    香港人權聯委會及香港社區組織協會

    何喜華先生

    彭慧深女士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主席
張健利先生
秘書長
溫雪明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與香港人權聯委會及香港社區組織
協會的代表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955/96-97號文件 ──
聯名提交的意見書)
(立法局CB(2)1019/96-97號文件 ──
於會議上提交並載有當局回應的文件)

何喜華先生應主席的邀請,詳述該兩個組織就條例草案 聯名提交的意見書的重點如下:

  1. 警隊內的害群之馬在與市民接觸時濫用權力, 據報此種不良行為在九龍西、新界西及黃大仙 區尤其普遍。過去數年來,投訴警方的個案數 目持續高企,查明屬實的投訴個案比率卻低至 令人無法接受,正可顯示出現行處理投訴的制 度有不足之處。對於由警方自行調查投訴警務 人員個案此種制度,市民並無信心。政府拒絕 接納市民的要求,讓投訴警察課成為獨立機構, 更進一步使市民對投訴警察課及監察投訴的機
    制失去信心。

  2. 條例草案建議讓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下稱 「警監會」)成為法定機構。然而,如警監會的 職能及權力基本上維持不變,能否作出改善以 提高投訴制度的成效,實有極大疑問。該兩個 組織堅決認為,投訴警察課應成為獨立機構, 如有需要,更應賦權警監會進行獨立的調查工 作。此外,當局亦應考慮實施警監會的建議, 委任文職人員擔任投訴警察課的主管,以及委 任非警務人員參與嚴重投訴個案的調查工作。

  3. 根據該兩個組織自行作出的估計,逾七成投訴 個案屬真有其事。部份個案的調查工作已拖延 多時,得出調查結果的希望甚為渺茫。此外亦 有一些關於濫用警權的嚴重個案,投訴警察課 雖未有接獲有關的擧報,但此等個案卻透過傳 媒或其他渠道被揭發出來。因此,即使並無收 到此類個案的正式投訴,警監會亦應自行作出 獨立的調查。在此方面大可參考申訴專員的做 法,因為申訴專員獲授權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
    下,就嚴重的行政失當個案採取行動。

2.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以警方與市民每日平均 接觸14 000次(包括擧報罪案、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及 雜項傳票,以及其他各類擧報等)的紀錄而言,難免會遇 到針對警方的投訴。當局並不覺得市民對投訴制度完全 缺乏信心。事實上有大量投訴人選擇直接向警方作出投 訴,顯示市民有信心其投訴會獲得妥善的處理。正如其 他人一樣,警務人員在被裁定有罪前應獲假定為無辜, 因此不應設有預定的查明屬實投訴個案比率。過去數年 來,當局已實施多項措施以提高投訴警察制度的透明度 及公信力,例如在投訴警察課安裝閉路電視及錄像/錄 音設施、推行警監會觀察員計劃及會見證人計劃,並且 加強有關調查投訴及監察制度的宣傳。此外,當局於一 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期間,由三個有關方面 (保安科、警監會及警方)對十個海外投訴警察制度進行 比較研究,並於一九九六年對投訴警察課及警監會的工 作程序進行獨立的檢討。上述工作完成後,當局就改善 措施提出逾40項建議,此等建議現正付諸實行。警務處 高級助理處長補充,警方已於一九九五年以委託方式進 行一項獨立的調查,結果顯示市民對投訴警察制度並無 任何惡評。他更告知議員,警隊內部已於兩年前成立特 別委員會,旨在透過加強進行宣傳及教育,並藉著改善 工作程序,改進警民關係。

3. 何喜華先生回答廖成利議員的問題時表示,該兩個組 織的立場是,針對警方的所有投訴最終均應由警監會獨 立處理。初步而言,倘警監會不通過投訴警察課的調查 結果,而有關的投訴個案又長期未獲解決,警監會便應 獲授權對該等投訴個案進行獨立調查。

II. 與警監會的代表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979/96-97號文件)
(立法局CB(2)1018/96-97(01)號文件)

4. 警監會主席應主席的邀請,就條例草案及投訴警察制
度的運作發表其意見如下:

  1. 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使警監會成為法定機構, 但卻不提出太多急進的建議,以免損害警監會作 為監察及覆檢機構的角色。在法定架構下清楚界 定警監會的職能及權力後,將可提高警監會對市 民的問責性,其運作的透明度及成效亦會更高。

  2. 警監會並不認為有需要設立獨立的投訴警察課, 但卻建議委任非警務人員出任投訴警察課的主管。 此項建議可以兩個模式實行。在首個模式下,屬 文職人員的投訴警察課主管須在行政及職務上向 警監會負責。按照另一個模式,該名主管仍須向 警務處處長負責,但在職務上,投訴警察課與警 監會在政策及運作事宜方面須建立緊密的聯繫。 不過,此等建議均不獲當局接納,因其會對現行 制度及投訴警察課與警監會的關係造成根本的改 變。警監會主席表示,警監會的立場並未改變, 該會仍然認為由非警務人員參與調查工作及委任 非警務人員出任投訴警察課主管,是既可行且對 投訴警察制度有利的做法。警監會將繼續就此等
    事宜與當局進行討論。

  3. 警監會的現有權力並未擴展至有權進行初期的調 查,有關方面的政策目的亦不在於讓警監會接掌 投訴警察課的工作。此外,警監會亦無資源進行 獨立的調查工作。根據現行制度,警監會可審核 投訴警察課就某項投訴個案的調查工作而提交的 所有文件及證據,在不少情況下,警監會已向投 訴警察課提出質詢,並要求該課重新進行調查。 警監會及其委員亦有權會見證人。經考慮到在作 出裁決後更改有關決定將對被投訴人造成的後果, 如警監會不同意投訴警察課對某些個案所作的調 查,投訴警察課與警監會通常會擧行聯席會議,
    嘗試解決兩者間的任何分歧。

5. 梁智鴻議員詢問,警監會在行使權力會見投訴警察課 未曾會見的證人,例如為尋求獨立的專家意見而會見此 類證人時,該會實際上是否在履行調查的職能。警監會 主席表示,評論此事的著眼點在於會面目的、警監會進 行會面的方式及隨後所採取的行動。如有關會面被視為 協助警監會在取得專業知識及資料後分析個案,從而決 定需否要求投訴警察課再作調查的一種方法,則可將之 當作警監會監察程序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如會面的目 的是確立新的證據,並讓警監會在不受投訴警察課影響 下自行調查投訴個案的詳情,以及追溯調查工作的所有 步驟,有關會面即可被視為獨立的調查工作。警監會主 席表示,迄今為止,警監會的監察機制仍以上述前一方 式運作。如有需要,警監會將會見證人以決定應否將個 案發還投訴警察課重新調查。如此一來,警監會並沒有 侵犯投訴警察課原來的調查權力。

6. 警監會主席進一步表示,在現行制度及條例草案所訂 的架構下,警監會可執行其監察職能,其工作將不會和 投訴警察課的調查職務重叠。縱使警監會及投訴警察課 最初可能出現意見分歧的情況,但很多時這些問題都可 獲得解決。他表示,倘兩者最終無法解決彼此之間的分 歧,警監會可將個案轉交律政署以徵詢其意見,並向總 督提交載有其調查結果及建議的特別報告,甚至可發表 該項爭議的詳情。在改善措施方面,警監會主席進一步 表示,有關方面現正考慮在警監會內部設立處理監察工 作的專責小組,藉以確保嚴重的投訴個案可獲得優先處 理。此外,當局亦會制訂服務承諾,包括為投訴警察課
訂定完成調查工作的標準時限。

7. 當局提交的文件(立法局CB(2)1018/96-97(01)號文件) 第2段載有不授權警監會進行調查工作的理由,吳靄儀議 員就此提出查詢。警監會主席回應時表示,他個人並不 完全同意當局提出的所有理由,但他亦理解到在同意對 現行投訴制度作出根本的改變,而又未必獲得警隊成員 的支持這方面,當局確有其為難之處。

8. 議員詢問警監會主席,對於修正條例草案以授權警監 會進行獨立調查工作此項建議,他有何意見。警監會主 席答稱,警監會的職能是監察投訴警察制度,以確保投 訴個案獲得公平處理,如現行制度不能達致此一目的, 便可能須在必要時作出修改。然而,立法局必須審慎研 究應作出何種程度的修改,並適當地平衡各方的需要, 更需在設立完全獨立的架構與維持具有更大權力的監察 機構兩者之間,研究各種不同的選擇。他並不認為有需 要修正條例草案,警監會亦不急於獲得將會根本上影響 其現有職能的調查權力。倘提出賦予警監會此項權力的 建議,警監會必須先行研究此擧可能引致的後果,如資 源問題及對警監會與警務處處長的關係造成的影響等, 然後才能得出兼顧各方問題的意見。

III. 繼續與當局進行討論

9.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議員的詢問時澄清,現時警監會 並無調查投訴個案的權力,當局的政策目的亦非賦予警 監會調查權力。他表示警監會會見證人之擧,並不等於 獨立的調查工作。他又表示,倘警監會發現投訴警察課 的調查工作有錯失或不足之處,便可藉著會見證人澄清 疑點,並決定投訴警察課需否再作調查。只要警監會所 針對的不僅是投訴警察課的調查方式及所採納的程序, 還包括投訴個案的實質內容,並可藉以推翻投訴警察課 原來的裁決,其職能便已予明確界定,亦即僅限於履行 覆檢及監察職務。至於調查職務,則仍由投訴警察課負
責。

10.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回應李家祥議員的問題時表示, 除進行會面及錄取口供外,警方的調查程序還包括範圍 廣泛的搜集證據及分析工作,例如實地視察、由法醫專 家及鑑證科的專家進行技術調查、審核報告及紀錄等。 由於調查結果可使被投訴人遭受檢控或接受紀律處分, 對其造成嚴重的後果,其中尤以投訴警察課與警監會持 不同意見的個案為然,因此有時需要徵詢律政司的意見。 警監會秘書長答允提供資料,列述轉交律政司及其後由 律政司採取行動的個案,供議員參閱。

(會後補註: 有關資料已隨立法局CB(2)1118/96-97(01)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11. 李家祥議員表示,由於調查投訴的工作可能涉及行 使若干僅得警務人員才可擁有的法定權力,故亦須審慎 研究賦予警監會調查權力所帶來的後果。他要求當局及 法律顧問在有需要時提供適當的意見。

12. 羅祥國議員查詢警監會會見證人計劃的成效。警監 會秘書長答稱,自該計劃於一九九四年十月推行以來, 警監會已會見逾30名證人。由於警監會採取行動,部分 個案已發還投訴警察課重新調查。他承諾作出書面答覆, 提供更多有關該等個案調查結果的資料。

(會後補註: 有關資料已隨立法局CB(2)1118/96-97(01)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13. 首席助理保安司補充,警監會一九九五年工作報告 書第六章載有若干警監會曾向投訴警察課提出質疑的選 定個案撮要。此等個案研究凸顯了警監會在履行監察及 覆檢職能方面所作出的努力。

14. 首席助理保安司邀請議員對投訴警察課的調查工作 進行一次過的觀察,以便對調查投訴個案的制度有更深 入的了解。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主席的查詢時表示,由 於調查檔案載有私人資料,以及有關影響警務人員的內 部事宜的法律意見,故不宜讓議員閱覽該等檔案。此外, 根據現行安排,有關調查投訴個案工作的所有檔案及文 件,僅會在投訴警察課完成全部調查工作後才提交警監
會。

15. 議員同意於下次會議決定是否接納觀察投訴警察課
調查工作的建議。

IV. 下次會議的日期

16. 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擧行。

V. 會議結束

17. 會議於下午六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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