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30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53/95/S2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六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偉賢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梁智鴻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羅祥國議員
    李啟明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張文光議員*
    李家祥議員*
    陸恭蕙議員*
    張漢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鈞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監管處處長
程國灝先生
投訴及內部調查科總警司
陳德立先生
投訴警察課高級警司
洪克偉先生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秘書長
溫雪明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張志偉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1594/96-97(01)號文件
條例草案文本)

議員閱覽當局就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會議上提出的問 題所作的回應(立法局CB(2)1594/96-97(01)號文件)。

投訴警察課調查工作的全職觀察員

2. 當局認為並無充分理由就投訴警察課的調查工作僱用
全職受薪的觀察員,議員提述此點時表示,去年有超過
3 000宗投訴個案與襲擊或揑造證據的指稱有關。根據投 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下稱「警監會」)觀察員計劃, 此等投訴個案均屬需要進行觀察的嚴重個案。首席助理 保安司及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表示,此等個案大部分屬 有案尚在審理的個案,即可能與針對或涉及投訴人的刑 事檢控或傳訊行動的事項有關的投訴個案。為免損及作 出投訴的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往往不會就投訴個案作 供,因此,投訴警察課的調查工作亦須暫停,以待有關 的刑事審訊得出結果。在審訊過程中由法庭處理該投訴 事項,而無需投訴警察課採取跟進行動,亦非罕見現象。 至於嚴重程度較低的投訴個案,警監會委員只會選擇性 地進行觀察,無需對每宗個案進行觀察。

[會後補註: 根據當局在會後提供的統計數字,當局 在一九九六年接獲3 311宗投訴個案,其 中有1 515宗與襲擊或揑造證據有關(與 襲擊有關的個案佔1 290宗,與揑造證據
有關的則為225宗)。]

3. 議員認為以常額方式受僱為警監會觀察員的經驗豐富 人員,應可加強警監會的監察及覆檢職能。羅祥國議員 表示最少應聘有兩名此類全職觀察員。梁智鴻議員表示, 警監會的現任委員均是處事認真的人員,但由於他們現 時以義務身分擔任此職,故即使他們希望多作觀察,亦 未必可如願以償。此外,警監會的委員組合會定期作出 更改。在警監會內僱用數名經驗豐富的全職觀察員,將 可為該制度提供有效的制衡。梁議員同意並非所有投訴 警察課的調查工作均有充分理據須由警監會進行觀察。 當局需視乎工作量及對資源方面的影響,對全職觀察員
的數目再作研究。

4.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當局會就此項建議諮詢 警監會,並於適當時向議員作覆。

將「暗中通知」列為刑事罪行

5.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涂謹申議員的查詢時表示,律政 署已表明在調查有刑事成分的投訴個案的過程中,如有 作出「暗中通知」的可預見行為,將可由各種刑事控罪 所全面涵蓋及根據這些控罪加以檢控,例如根據普通法 控以妨礙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0條 控以「協助犯罪者」的罪名;或根據同一條例第91條控
以「隱匿罪行」的罪名。

6. 當局認為對於並無任何刑事成分的投訴個案,將在個 案中作出的「暗中通知」行為列為違紀行為,是較為恰 當的做法,亦和有關行為的嚴重程度更為相稱,議員對 此不表贊同。議員認為「暗中通知」本身屬嚴重的錯誤 行為,可損害投訴制度的公信力及公正程度。較諸將 「暗中通知」列為違紀行為而言,將其列為刑事罪行將 可提供更有效的制裁,足以帶來理想的阻嚇作用。議員 認為應將任何「暗中通知」的行為列為刑事罪行,不論 導致作出投訴的事項的嚴重程度為何。

7.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表示,當局會 認真處理違紀行為,尤其是紀律部隊的違紀行為。當局 訂有各種和個別個案的嚴重程度相稱的懲罰措施,其中 包括提出警告及譴責,以至革職等。

8. 議員指出當局甚少援引第5段所述的有關法例採取行 動。議員查詢當局過往有否就查明屬實的「暗中通知」 行為採取任何檢控行動。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答稱,警 務處過往在應付違反紀律的行為方面,會將之按照涵蓋 範圍較廣的題目如「有損良好行為及紀律」或「可損及 公共服務名聲的行為」分類處理,而並無備存有關「暗 中通知」的個案的分項資料。他僅知悉在過去三年來, 只有一宗和「暗中通知」的指稱有關的投訴個案,該宗 個案現正由當局處理。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補充,如某 宗個案涉及刑事成分,便會徵詢律政署的意見,並由律 政署決定就該案提出檢控還是採取紀律處分。任何投訴 個案的調查結果均會提交警監會,以供批核。議員強調 不管投訴個案屬何性質,「暗中通知」都是不可寬恕的 嚴重不當行為。他們要求當局翻查紀錄,查閱任何有關 「暗中通知」的個案的資料,並告知議員當局就該等個 案採取了何種行動。

9. 在引用有關條例就涉及「暗中通知」的投訴個案提起 刑事法律程序方面,吳靄儀議員質疑此擧可能涉及法律 問題。涂謹申議員指出,根據《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 例》,對於非法披露透過公職取得的資料,一經定罪, 可被判監禁六個月。他亦引述適用於稅務局及消防處人 員的保密規則為例,說明可以之作為將「暗中通知」列 為刑事罪行的先例。議員要求當局研究制定新法例將 「暗中通知」列為刑事罪行會帶來何種影響,以及證實 可否根據刑事控罪如妨礙司法公正,對在投訴個案中作 出「暗中通知」行為的人提出檢控。首席助理保安司表 示當局會徵詢律政署的意見。

10. 涂謹申議員表示,在投訴人為刑事罪行調查工作的 對象的個案中,如投訴警察課確能進行不偏不倚和獨立 的調查工作,該人在投訴警察課所作的供詞將有損其利 益的問題便不會出現。在作供後會使該人蒙受不利的事 實,凸顯了現行制度的基本缺陷,即在投訴人提出投訴 後不久,被投訴人或有關的刑事調查隊有可能獲「暗中 通知」該投訴個案的詳情。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答稱, 在處理有案尚在審理的投訴個案方面,投訴警察課採用 了一套特別程序,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利益。投訴警察 課會向投訴人解釋處理該宗投訴個案的程序,並向其提 供有關的資料。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強調,投訴人可自 行決定是否作供。倘投訴人決定追究,投訴警察課在徵 得律政署的同意後便會著手進行調查。當局答允提供載 有有關程序的資料便覽,供議員參考。警務處高級助理 處長又表示,在投訴警察課認為急需立即採取行動,以 免失去某些證據此類特殊情況下,當局會迅速採取行動。 然而,部分議員表示在一些擧報個案中,投訴警察課曾 純粹基於有案尚在審理的理由拒絕進行調查。

11.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在任何審訊中,對方的代表 律師均可盤問證人,此擧的目的之一是測試證人的可信 程度。在有案尚在審理的投訴個案中,倘投訴人(被告人) 在作證時透露其先前曾向投訴警察課作供,但在法庭上 卻作出內容不同的描述,控方便可對其進行盤問,藉以 對其可信程度提出質疑。投訴人因先前向投訴警察課作 出內容不一致的供詞,導致本身需接受盤問,就此而言, 投訴人可說是因為作出投訴而蒙受不利。

12. 吳靄儀議員表示,對於投訴人的刑事審訊來說,投 訴個案的詳情並非關鍵性的證據。縱使投訴人並無向投 訴警察課作供,控方的代表律師仍可就投訴事項盤問被 告人。涂謹申議員以向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或立法局 提出的投訴個案為例,指出在未經投訴人同意前,有關 方面不會向第三者透露個案詳情。

13. 議員不明白何以控方的代表律師可閱覽投訴警察課 備存的投訴個案詳情。他們要求當局就所涉及的法律程 序提供書面解釋,並澄清以下事項:

  1. 投訴人向投訴警察課所作供詞會否提供予有關
    的刑事調查隊,若然,會於何時提供此等資料;

  2. 除投訴人的供詞外,刑事調查隊可否向投訴警
    察課或醫院取閱投訴人的醫療報 告;及

  3. 控方的代表律師可否閱覽投訴人向投訴警察課
    所作的供詞,以及該名律師可否與包括被投訴
    人在內的證人討論此等資料。

14. 議員亦要求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就其在第11段所述事 項以書面作出闡釋。

15. 涂謹申議員提議在有案尚在審理的個案中,投訴人 應獲准在首次會面時就有關的投訴個案向其代表律師作 供。此擧可將作出「暗中通知」的行為,或警務人員減 輕投訴個案嚴重程度的機會減至最低。

16. 至於修改《警察通例》,將「暗中通知」列為違紀 行為一事,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表示警隊管理當局已完 成就此事進行的員工諮詢工作。儘管員工方面並未予以 全面支持,警隊管理當局仍堅決認為有需要實施該項建 議。議員要求當局提交經修訂的《警察通例》,供議員
參閱。

由文職人員出任投訴警察課主管

17. 主席表示警隊內部許多原本由警務人員出任的職位 現已改由文職人員擔任,他詢問警務處處長是否有權委 任非警務人員出任投訴警察課主管。警務處高級助理處 長答稱,根據《警隊條例》,警務處處長有權調配警隊 內部資源,包括委任人員擔任職位的事宜。委任投訴警 察課主管一事純屬內部行政事宜。

18. 涂謹申議員詢問,有關警監會建議由非警務人員出 任投訴警察課主管的詳細資料是否已提交總督。他建議 倘大部分議員均認為應由文職人員出任投訴警察課主管, 可將條例草案委員會的立場轉告總督。他表示可能提交 議員條例草案,藉以強制性規定須由總督委任的文職人 員出任投訴警察課主管,而且該名主管須就日常運作事
宜向警務處處長負責。

19.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警監會秘書長表示,警監會並未 直接向總督提出該項建議。然而,當局經審慎研究警監 會的整體意見後,已就該項建議作出回應。總督相當了 解此問題的各個主要論點。

20. 周梁淑怡議員反對由文職人員出任投訴警察課主管 的建議。她表示只要投訴警察課仍為警隊內部負責調查 職務的組織,由非警務人員出任該課主管便不合邏輯。 她亦質疑向總督提出政策上的建議,是否條例草案委員 會職權範圍以內的行動。涂謹申議員及吳靄儀議員認為, 儘管有關問題未必是條例草案直接涵蓋的事項,但條例 草案委員會在仔細研究條例草案時不僅可就某些事項表 達意見,更可將此等意見載入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報告內。 周梁淑怡議員表示,她希望將其反對該項建議一事載入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報告內。

21.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回覆部分議員的提問時表示,有 關委任文職人員出任投訴警察課主管的事宜,應不屬條
例草案的涵蓋範圍。

22.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由於議員對此事持不同意見, 待議員完成對投訴警察課調查工作進行的觀察後再作討 論,應會更具效益,因該項觀察工作可望加深議員對投
訴警察課工作的了解。

聽取投訴人的意見

23.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覆周梁淑怡議員的提問時證實, 警監會將於短期內委託有關方面進行的意見調查,將同
時涵蓋投訴人及被投訴人。

增加接受投訴地點的數目及加強宣傳此等
地點

24. 議員就加強宣傳提出投訴的現有渠道及投訴警察制 度一般事宜提出查詢,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警 務處及警監會現正根據獨立檢討所得的部分建議,實行 各種宣傳措施,其中包括就有關提出投訴的各種方法設 立電話查詢熱線,以及在所有警署及/或各區政務處的 公眾諮詢櫃枱派發已重新設計的資料單張及宣傳海報。

草案第2及10(1)條的擬議修正事項

25.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告知議員,他已就修正草案第10(1) 條一事與法律草擬專員進行討論。修正該條文的目的是 使之清楚表明警監會可會見任何證人,包括警方在投訴 警察課進行調查工作時未曾會見的人士,以及任何獨立 證人。他表示當局建議把該款修正為:「......委員會或 其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成員可就該宗投訴會見任何證 人」,並同時把草案第2條有關「證人」的定義修正為: 「『證人』指委員會認為可能有能力提供資料或其他協 助予委員會的人,而該等資料或協助是與委員會在行使 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有關連的」。此等修正將可反映有
關的立法意圖。

觀察投訴警察課的調查工作

26.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劉慧卿議員的提問時表示,只 有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才能參與此項觀察活動。於投訴 警察課進行的會面或進行實地觀察的時間表一經定出, 即會電傳至立法局秘書處,以便轉交有興趣參與該項觀 察活動的議員。議員可就調查過程作突擊或預先安排的 觀察,惟須先行徵得有關方面的同意,例如在投訴警察
課辦事處作供的證人。

27. 涂謹申議員表示倘議員不可閱覽投訴警察課向警監 會提交的檔案及文件,進行觀察的工作便變得毫無意義。 他要求當局再次考慮一項建議,即委任數名條例草案委 員會委員擔任短期的警監會臨時委員,任期為一至兩個 月,使議員藉著研究有關檔案,對有關個案及投訴警察 課的調查工作有更深入的了解。首席助理保安司及警務 處高級助理處長答稱,為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的規定,資料當事人的權利須予尊重。為釋除議員的疑 慮,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表示可考慮讓議員閱覽數個已 刪除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的個案檔案。當局答允在下
次會議就涂議員的建議作覆。 當局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8. 條例草案委員會訂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擧行下次會議。

III. 會議結束

29. 會議於下午二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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