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74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54/2
專利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錄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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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四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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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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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陳鑑林議員
鄭明訓議員
羅祥國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副工商司
- 鄭陸山先生
- 知識產權署署長
- 謝肅方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聶德權先生
- 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
- 鄭張德秀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梁麟祥先生
- 總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 凌友薇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 鄭潔儀女士
- 高級主任(1)1
- 袁家寧女士
(立法局CB(1)611/96-97(01)至(03)號文件及立法局
CB(1)631/96-97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的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2. 主席請議員注意,政府當局已應議員要求,提交以下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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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出當局就條例草案所諮詢組織提出的主要事
項的兩份清單(立法局CB(1)611/96-97(01)
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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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標準專利及短期專利的各項收費一覽表(立
法局CB(1)611/96-97(02)號文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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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標準專利的流程表(立法局CB(1)611/96-97(03)
號文件)
3. 議員備悉上述文件。
(立法局CB(1)611/96-97(04)號文件)
4. 政府當局就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意見書所作的回應,已
於席上提交與會者省覽,並已隨立法局CB(1)654/96-97
號文件發出予缺席議員傳閱。
5. 吳靄儀議員向議員簡述標題為「香港大律師公會『專
責』委員會就專利條例草案提出的意見」的意見書內容。
議員察悉,大律師公會對是否需要採用短期專利的做法,
特別是專利權事務指導委員會所建議的制度,有所保留。
大律師公會已鑑定以下的重大問題:
-
授予專利的標準
大律師公會對既製訂標準專利又同時製訂短期
專利這種做法的後果,表示關注,因為儘管短
期專利的有效期較短,但兩種專利既保障同一
標的事項,授予專利的標準亦屬一樣。大律師
公會認為,倘擬在本港訂立的短期專利制度(以
下簡稱「擬議制度」)未能獨立於標準專利制度
以外及與之截然不同,則申請人只須申請短期
專利,即可獲得標準專利的同等保障及權利;
結果是,申請人很可能為求快捷而只申請短期
專利,因為這比申請標準專利節省時間和費用。
大律師公會認為,短期專利和標準專利在標的
事項及創造程度方面應有不同要求,短期專利
的保護範圍應受到更大程度的限制,而且不應
涵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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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對法院帶來的負擔
由於根據條例草案第9條,同一項發明的標準
專利及短期專利可同時存在,標準專利的申請
人只須為同一發明申請短期專利,實際上便會
即時獲賦予權利,可就該項發明提出起訴,儘
管該項發明的實際優點,仍未經指定的專利當
局審查。這等如標準專利的申請一經提出,雖
未經審查及批予,即給予申請人提出起訴的權
利,並可能引起很多訴訟個案。再者,跟擬議
的標準專利計劃所不同的是,根據擬議的標準
專利計劃,每一個指定的專利當局實際上將成
為某項發明的審查當局,並有既定的一套準則
作為依據,而短期專利的做法,卻要求法院在
有關短期專利的侵犯版權個案中,審查某項發
明是否可註冊為專利。這種做法顯然是不可取
及不公平的,因為法院並無處理此等事宜的設
備。大律師公會建議,其中一個可行的解決方
法是,倘某項發明已提出申請標準專利,則應
避免為同一項發明批予短期專利。
-
非審查制度內在的濫用風險
大律師公會關注到,由於擬議的短期專利制度
基本上屬非審查的制度,倘其在程序上沒有適
當的保障措施,可能會被濫用為限制第三者使
用某項產品的手段。小型企業會是主要的受害
者,因為這些企業無法負擔在法院上為侵犯專
利的指控作辯護所需的費用。倘法院可經簡易
程序作出裁判,或法院接受臨時禁制令申請,
則更容易出現濫用的情況。為了在保障發明及
避免濫用兩者間取得平衡,當局應明確訂明,
只就短期專利提出訴訟的原告人,不應獲法院
以頒發臨時禁制令的形式給予臨時濟助。當局
應在《最高法院規則》增訂若干特別條文,以
確保有關短期專利的訴訟可及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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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否批予專利出現不一致的決定
由於短期專利對發明品在創造性方面的擬議要
求,與標準專利相同,因此,不難想像正在等
候批予標準專利的申請人,會在等候申請結果
期間,同時提出申請短期專利。有關短期專利
的訴訟個案,可能在標準專利仍未批授的情況
下已經開始審理,因此,有可能導致一種情況,
就是法院與指定的專利當局就是否為同一項發
明批予專利的問題,得出不同結論,並因此而
造成混亂。
6. 政府當局表示,公眾諮詢結果顯示,商界甚為支持短
期專利的概念,而設立短期專利的主要目的,並非為填
補標準專利在提交申請至批予專利期間的空隙。議員對
政府提供的資料表示備悉。
7.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署長提出以下數點,以支持條
例草案中有關短期專利及標準專利保障同一標的事項的
建議:
-
相對於標準專利制度,基於兩個原因,大部分實
用型號(短期專利)制度只保障實質的產品。首先,
一貫以來實用型號的概念是源於設計的概念。保
障方法的概念在較後期才發展,並主要納入標準
專利的涵蓋範圍。其次,短期專利在標的事項方
面受到更大程度的限制,這是換取一個較為簡單
的審查制度的代價。然而,最近德國在實用型號
制度上作出了改變,這改變顯示出,現時產品所
受到的保護,已不再僅限在形狀、外形、結構及
構造方面。儘管德國的制度仍未對方法提供保障,
但根據德國的實用型號法律,似乎所有類型的產
品現時均可得到保障。實用型號現時所提供的保
障,似乎亦已包括新穎的、需採用創造性工序,
以及可用作工業用途的發明;而短期專利對創造
性所要求的程度,與標準專利所要求者亦相同。
事實上,擬在香港採用的制度,並非唯一把方法
亦列入保障範圍的短期專利制度。澳洲的小專利
制度(短期專利制度)亦保障標準專利所保障的相
同標的事項。(參閱專利權事務指導委員會報告第
157頁)
-
政府當局認為,不論其他國家/地區是採用何種
實用型號制度,既然本地企業經常生產只有短期
市場壽命的產品,為顧及本地企業的需要,對本
港而言,最靈活的安排是令短期專利盡可能為最
廣泛的事項提供保障;因此,當局遂決定在可授
予專利的標準方面,短期專利會採用跟標準專利
同樣的準則。政府方面亦認為,倘本港在授予短
期專利方面降低準則,有關制度的使用者會難以
區分在授予專利方面的各項不同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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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局預料,標準專利的申請主要會來自具規模的
國際醫藥用品製造商、製造業、工程界,以及電
腦公司,而此類公司為其發明品提出的專利申請,
多數已在其他國家作出。在香港註冊專利,只是
此等公司的全球專利策略的一小部分。至於短期
專利的申請,主要會是擬在瞬息萬變的市場中推
出,一項產品或方法的發明;由於產品在市場上
只有很短的壽命,未必值得耗費申請標準專利所
需的開支及時間。當局估計,很少人會同時申請
兩種專利。專利權事務指導委員會在研討有關事
宜時發現,制訂兩套同一標的事項的專利制度,
不但不會造成問題,還可以滿足上述兩類需求。
再者,由於短期專利的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必須
提交查檢報告,本港的短期專利制度不會被視為
較次等的專利保障。
8. 大律師公會建議,倘同一項發明已提出申請標準專利
者,應避免批予該產品短期專利,知識產權署署長就此
建議表示了以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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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擬議的短期專利制度屬非審查制度,政府
當局難以追查到底,並查核同一項發明有否同
時申請標準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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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把非審查的專利權和香港毋須特別手續即予
批出的版權作一比較,則可見標準專利和短期
專利同時存在,會導致大量訴訟個案湧入法院
的可能性並不大。短期專利的持有人不會隨便
提出有關侵犯版權的訴訟,因為他有證明其專
利是有效的擧證責任。
9. 應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會提供有關法國及澳洲小專利
(短期專利)制度特點的資料,包括受到保障的標的事項,
專利的保護範圍,以及批予專利所涉及的程序等。當局
亦會列出過去數年來,該兩個國家涉及小專利的訴訟個
案數字。
10. 黃震遐議員不同意政府當局在上文(a)項所表達的
意見。他認為,若政府當局願意採納大律師公會的建議,
自然有實施建議的方法,例如已屬短期專利標的事項的
同一項發明,將自動喪失申請標準專利的資格。
11. 就大律師公會對非審查制度有內在濫用風險的關注,
以及該公會有關限制該等專利持有人向法院申請頒發臨
時禁制令的建議,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署長提出了下
列數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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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很多產品,都是為迎合轉變迅速的市場而
製造的。若要以快捷和廉宜的方式為此類產品
提供保障,非審查的短期專利制度是最佳的方
法。全面的專利保障並非具有成本效益的方案。
-
為免短期專利可能被濫用為限制第三者使用某
項產品的手段,申請人須在提出申請時提交一
份有關該項發明的查檢報告,以確保申請人及
其競爭對手可以盡快判斷擬申請專利的產品是
否真正可享專利。如此一來,短期專利的申請
人若要獲得批予專利保障,就必須通過若干程
序,並負擔若干費用。
-
為了維護短期專利制度本身的價值,不應剝奪
短期專利持有人循非正審法律程序提出訴訟的
權利。政府當局必須顧及小型企業及發明品擁
有人兩方面的利益。政府將需考慮,倘不能要
求法院頒發臨時禁制令,世界貿易組織的《與
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內對有關權利提供
有效保護的規定,能否切實執行。
-
香港不會是首個採用非審查制度短期專利制度
的地方。很多主要的專利當局均設有不經審查
的小專利,部分更設有不經審查的標準專利。
實際上,不經審查的小專利是本身有其重要性
的重要知識產權。
-
因應大律師公會所表達的關注,政府當局已修
改條例草案第128條,令法院可以及早展開審
訊工作,並令專利的所有人可以表面證據證明
其短期專利的有效性。
12. 吳靄儀議員認為,第128條,以立法指令的形式下
令法院及早展開審訊工作,以代替頒發臨時禁制令的做
法,並不是令人滿意的安排。倪少傑議員認為,為防止
短期專利遭濫用,應就短期專利作出嚴格規定,以鼓勵
更多人使用標準專利制度。議員支持須提交查檢報告的
規定,並認為條例草案須就查檢報告的內容,訂定清
明確的指引,以確保查檢報告備有最詳盡的資料,供公
眾檢查。他們又認為,既然短期專利制度將會屬非審查
制度,所涉程序較為簡單,費用亦較廉宜,為公平起見,
亦為了達到適當的平衡,短期專利持有人所得的權利亦
應受到相應限制。一位議員更建議對短期專利施加更為
嚴格的規定,以鼓勵更多人士轉而使用標準專利制度。
13. 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表示,實際而言,如要把提
交國際性查檢報告的要求收緊,則下一步將會是全面的
規格檢索,因此,要施行更嚴格的規定會有困難。事實
上,香港規定提交查檢報告的做法,已令其擬議制度比
世界上大部分其他地方的短期專利制度更為嚴格。政府
當局歡迎議員對查檢報告的內容表示意見。政府當局會
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供資料,闡釋其他司法管轄地區對
未經審查的短期專利所賦予的保障和權利。
14. 就為同一項發明批予專利的問題上可能出現前後不
一致的決定一事,知識產權署署長因應大律師公會的此
項關注提出了以下數點:
-
兩個指定的專利當局也有可能就同一項專利得
出不同決定;因此,在是否批予專利的問題出
現前後不一致的結論應不足為憂。雖然在本港
註冊的專利是以指定專利當局的註冊專利為基
礎,但由於香港的專利屬獨立專利,專利有效
與否的問題,是由本港法院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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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由短期專利持有人提出的訴訟個案中,
雙方均可以提出要求擱置有關的法律程序的請
求,以等候指定專利當局的檢索及審查結果。
15. 吳靄儀議員認為,拒絕或批予擱置有關的法律程序,
是法院的決定,不一定可解決在批予專利出現前後不一
致決定的問題。較佳的安排是在條例草案內訂明可擱置
有關的法律程序。
16. 倪少傑議員就本港擬議的專利制度表達了以下意見:
-
短期專利的有效期應愈短愈好。
-
條例草案中有關侵犯版權的概念,不應擴大至
涵蓋過境貨品,否則對本港國際貿易中心的地
位會有不良影響。
17. 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強調,政府當局已提議對條
例草案作出特定的修正,把享有專利的過境產品應否不
受本港法例保障的問題,交由法院決定。
18. 在等候政府當局提供補充資料期間,議員會就擬議
的短期專利制度再作討論。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擧行,討論條例草案其他方
面的事宜。
19. 會議於下午六時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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