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605/96-97號文件
檔 號:CB2/BC/55/95
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
條例草案、平等機會(種族)條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別及殘疾歧視(雜項規定)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 |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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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上午八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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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 立法局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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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梁智鴻議員(主席)
劉皇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黃偉賢議員
陸恭蕙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何俊仁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謝永齡議員(副主席)
張漢忠議員
劉千石議員
梁耀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署理副政務司
- 吳漢華先生
- 首席助理政務司
- 鄧婉雯小姐
- 康復專員
- 蔡志華先生
-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 梁悦賢女士
- 助理衛生福利司
- 杜潔麗小姐
應邀出列席人士:
- 陸恭蕙議員助理
- Adam MAYES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2
-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2)2
- 徐偉誠先生
I.通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會議的
紀要
(立法局CB(2)2162/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續議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會
議的事項
2.議員得悉當局尚未回覆議員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會議上提出關於興建丁屋申請的問題。
(會後補註:當局的回覆其後隨立法CB(2)2335/96號文件
送交議員參閱)
3.主席回顧議員在上次會議上同意,為利便討論1996年
性別及殘疾歧視(雜項規定)條例草案,陸恭蕙議員會在
今次會議前與當局討論她的條例草案個別條文令當局感
到關注的事項。陸恭蕙議員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述她與
當局的討論。她已因應當局的意見,修改她就條例草案
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立法局CB(2)2263/96-97
(01)號文件)。
當局與陸恭蕙議員商議後更加深信,由於《性別歧視條
例》及《殘疾歧視條例》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才全面實
施,任何修訂應待兩條條例在本港運作的經驗累積起來
,以及經平等機會委員會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全面檢討
後,才作考慮。況且,市民尚未完全熟悉兩條條例的條
文,假如在現階段作出修訂,肯定會令公眾感到混淆,
更何況平等機會委員會日後完成檢討時,條例也許又需
要再作修訂。經常作出修訂,令平等機會委員會宣傳條
例的工作遇到困難,部分市民對於平等機會委員會出爾
反爾的原因或會有所誤解。
III. 繼續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立法局C(2)2263/96-97號文件 ─ 陸恭蕙議員修改後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4、5、6及27條 間接歧視
4.陸議員指出第4、5、6及27條的措辭沿襲澳洲法例所採
用的間接歧視驗證準則。為配合以英國法例為基礎的《
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內有關條文的措辭
,她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修正這些條文。議
員得悉兩條條例現時採用的間接歧視驗證準則訂明,假
如一項「要求或條件」,即使公平加諸於兩性,對其中
一個性別的人(或有某種殘疾的人)造成不合比例的影響
,便可能產生間接歧視。評估上述影響的方法,是比較
可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男性及女性人數比例 ( 或殘疾
及非殘疾人士的人數比例 ) 。經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修正後,間接歧視可包括
- 除間接地帶有歧視成分的條件及要求外,同類型
的慣例;及
- 因性別、婚姻狀況、懷孕及殘疾,而對任何人造
成不利影響的任何慣例、條件或要求,不論該人
能否符合該慣例,條件或要求。
5.當局代表表示,「要求或條件」的現有定義廣闊,已
包括慣例在內。當局因此認為無須在「要求或條件」以
外加入「慣例」,同時亦不明白條例草案為何以「不利
」一詞代替現行法例中「符合」一詞。當局擔心,草案
中有關條文一旦採用不同的字眼,詮釋這些條文的主要
用字(例如經修改後的第4條所用「不利」一詞)時,便不
能以英國的間接歧視案例為依據,而草案中這些條文沿
襲澳洲法例的新近修訂本,這些修訂可能尚未經過司法
上的詮釋。
6. 當局代表表示,根據《種族及性別歧視》一書的節錄
(立法局CB(2)2277/96-97號文件),法院在Perera訴Civil
Service Commission(1983)ICR 428一案的裁決,可能導致
申訴人難以識別有關的要求或條件。法院在該案中裁定
,倘若某項「要求或條件」因不獲遵守而構成絕對的禁
制,該項「要求或條件」始能視作存在。換言之,在某
特定情況下起決定性作用的慣例,如非一項絕對禁制,
便不能成為申訴的基礎。現時並無足夠資料可據以決定
是否應推翻該項裁決,若應該推翻的話,陸議員建議的
條文是否可達到預期的目的,卻不能肯定。陸議員認為
她建議的驗證準則完全沒有問題,她相信這些條文能針
對間接歧視,提供更佳的保障。
草案第7(b)、7(c)及28條 小型企業的豁免
7.陸議員表示,第7(b)、7(c)及28條旨在縮短小型企業的
寬限期,同時賦權立法局在有需要時把寬限期延長。由
於條例草案為此而指定的期限已過,而《性別歧視條例
》及《殘疾歧視條例》所訂明的寬限期又分別會於一九
九八年七月及八月屆滿,陸議員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把兩條條文刪除。
草案第10條
8. 陸議員指出,第10條旨在把三項例外條文納入《性別
歧視條例》為主體條文,以代替附表5的類似例外條文。
這些例外條文容許
- 僱主拒絕為已婚僱員提供雙重福利(例如為配偶已
有領取房屋津貼的僱員提供同類的津貼);
- 享用生育科技(例如體外受精、人工受精等)所產生
的婚姻狀況歧視;及
- 領養兒童所產生的婚姻狀況歧視。
當局代表回應主席時表示,既然這些例外條文在條例內
已有訂明,當局不反對草案的上述條文。
草案第13及30條
9. 陸議員表示,對於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她
與當局的意見有著基本的分歧。她認為應該明確地賦予
平等機會委員會更大權力,使其在消除歧視的工作中發
揮更積極的作用,因此建議藉草案第 13及30條,賦予平
等機會委員會明確的權力,執行兩項非強制的職能:
- 推廣條例草案所界定的具約束力及不具約束力國
際標準;及
- 審查建議中的法例,並報告審查結果。
她指出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職責,亦是根據《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執行相若的職能。當局對於由平等機會委
員會推廣不具約束力的國際標準持保留意見,但認為這
些職能,大多是平等機會委員會目前可根據《性別歧視
條例》依法執行的,故無須列明。
10.當局對以下事項感到關注:
- 根據當局取得的法律意見,雖然按陸議員的意思,
上述職能是非強制性的,但平等機會委員會仍有可
能因為長期不執行這些職能而受到挑戰。
- 推廣尚未適用於香港的標準會誤導市民,使他們以
為這些標準已適用於香港。倘若平等機會委員會須
推廣這些標準,其政治中立性便會受到質疑。
- 推廣這些標準亦不利於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調解工作
。有關人士會誤以為平等機會委員會會根據這些標
準,解決他們的糾紛。
草案第14、15、32及33條
11.陸議員與當局商議後,同意刪除這些條文。
草案第16條及新增的33A條 在民事訴訟中可獲
得的補救
12.陸議員指出,《性別歧視條例》對法院就違法性別歧
視可下令作出的補救施加限制,第16條旨在取消這些帶
有武斷性質的限制,使該等補救與《殘疾歧視條例》現
時為殘疾歧視訂明的補救一致。
損害賠償上限
13.陸議員表示,第16條所提出的三項主要建議之一,是
廢除就工作範疇的性別歧視或騷擾而判給損害賠償的
150,000元上限,此上限大大阻礙了為上述事宜提起的訴
訟。就此,她曾修改第16條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並新增第33A條,以訂明原本適用於地方法院民事訴訟
的120,000元隱含上限不適用於《性別歧視條例》及《殘
疾歧視條例》的訴訟。
復職
14.陸議員表示,第16條另一主要建議,是授權法院倘若
認為在有關的情況下,復職是公正而恰當的補救,則命
令僱主再次聘用被解僱的職員。
15.當局表明不同意陸議員的條例草案第16條關於復職及
其他事項的規定。當局提出的1997年僱傭 (修訂) (第2號)
條例草案現正由立法局研究,該條例草案訂明,復職或
再次僱用的命令是無理終止僱用、無理更改合約及違法
解僱的補救之一。然而,此復職命令必須經有關的僱主
及僱員同意,才可作出,與陸議員的條例草案所規定者
不同。此外,當局的條例草案亦規定,僱主如不遵守法
院作出的命令,僱員便有資格獲得終止僱傭金。這些規
定能合理地兼顧僱主及僱員的利益,比陸議員的條例草
案妥善。在雙方同意下行事,始能維持良好的勞資關係
。1997年僱傭(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建議,在法院沒有
作出復職命令或僱主不遵守復職命令的情況下,有關的
僱員會獲得賠償。當局回覆陸議員時指出,由於僱傭範
疇的性別及殘疾歧視分別由《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
歧視條例》處理,故基於這些理由而違法解僱職員的事
件不屬1997年僱傭(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的範圍。
16.一位議員表示,《殘疾歧視條例》已有法院可頒令復
職的規定,但雙方同意卻並非作出命令的先決條件。《
殘疾歧視條例》及 1997年僱傭(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在
這方面並不一致,令他感到關注。當局指出,《殘疾歧
視條例》中關於復職的規定,是一位議員藉著對殘疾歧
視條例草案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而建議的,原因
可能是他考慮到殘疾人士另覓工作會遇到困難。律政署
的意見是,根據普通法的原則,法院決定是否作出復職
命令時,必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情況,包括維持良好勞資
關係的需要。一般來說,根據普通法,法院不會未經僱
主及僱員同意而作出復職命令。另一位議員認為既然普
通法有這項原則,雙方同意的規定便無必要納入1997年
僱傭(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及陸議員的條例草案中有關
復職的條文內。當局回覆主席時指出,《殘疾歧視條例
》在一九九五年八月制定至今,從未有人根據此條例提
起關於復職的訴訟。
17.劉健儀議員記得殘疾歧視條例草案關乎復職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在一九九五年提交立法局時,自由黨並
不表支持。未經僱主及僱員雙方同意而恢復僱員的職位
是不切實際的。她同意當局的意見,認為要維繫良好的
勞資關係,必須經雙方同意行事。這點對小型企業尤其
重要,因為小型企業不如大型企業般可把復職的僱員調
派到不同的工作環境。其他議員認為,要是雙方能達成
一致意見,根本無需要為復職的問題而立法。這項建議
目的在於藉授權法院在雙方意見不一時作出裁決而保障
僱員。議員詢問現時是否有任何勞工法例,只適用於某
些規模的企業。當局回應稱現行勞工法例大多沒有任何
條文訂明某類企業基於僱用的人數而不受規管。一位議
員指出,《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均給予
僱用少於五名人員的小型企業三年寬限期,而《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條例》則不適用於家庭傭工的僱主。
非蓄意性別歧視的損害賠償
18.陸議員表示,第16條所提的第三項主要建議,是刪除
針對非故意作出的間接性別歧視個案的損害賠償禁制,
令法院一如在其他類別的案件,可酌情判給損害賠償。
19.當局代表向議員簡述英國法律的最新情況。即使涉及
非故意作出的性別歧視個案,英國法律也只在某些情況
下容許判給損害賠償。當局稍後會再向條例草案委員會
詳細匯報英國法律在這方面的最新情況。
草案第17及34條 ─ 有約束力的承諾
20.陸議員表示,第17條加入新條文,使有關人士可承諾
不作出違反 《性別歧視條例》的作為,而平等機會委員
會則可接受該承諾。任何人可隨時自願作出有約束力的
承諾,該承諾可關乎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執行通知所
規定的任何相同事項,亦可同樣地由平等機會委員會執
行。第34條對《殘疾歧視條例》作出對應的修訂。
21.當局指出,有約束力的承諾是英國平等機會委員會的
建議。英國政府在一九九三年答應與英國的平等機會委
員會詳細討論此問題,但英國法例至今並無因此作出任
何修改。當局會向英國政府查詢這方面的最新情況。
草案第18及35條
22.陸議員表示,經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修正後,第18
及35條提出以下兩項建議:
- 兩條條文旨在賦權平等機會委員會在根據《性別歧
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提出的申索個案中,
以本身名義提起法律程序。就此,當局指出現時平
等機會委員會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提出訴訟的權
力受政務司訂立的規例所規管。
- 兩條條文旨在賦權平等機會委員會提起任何與其職
能有關的司法審核程序。當局指出,律政署的意見
是,平等機會委員會可根據兩條條例提起司法審核
程序,因此無需要再賦予平等機會委員會這項權力
。助理法律顧問 4 的意見是,賦權平等機會委員會
以本身名義提起法律訴訟,對其提出司法審核程序
的隱含權力會有不利影響。兩條條文的目的是明確
賦予平等機會委員會這項權力。事實上,英國平等
機會委員會便具備提出司法審核程序的法定權力。
23.主席表示,兩條條文會在下次會議上深入討論。
草案第20及37條 ─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24.陸議員表示,第20及37條旨在確保平等機會委員會嘗試
調解申訴的時間不得計算在可就此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內
。當局指出,《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容許
法院在衡量所有情況後,若認為公平及公正,考慮任何已
超出限期的申索或申請。
草案第21條
25.陸議員表示,第21條旨在廢除《性別歧視條例》第89
條,原因是該條文因草案第18條而變得再無作用。議員
同意在下次會議一上再一併研究第18及21條。
草案第26條
26.議員注意到第3條與第26條的用語相同,分別修訂《性
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第2條。
草案第31條
27.陸議員表示,第31條的目的是廢除對一個附表的提述
,而該附表由第40條所廢除。然而,她已提出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廢除第40條,因此再無需要取消這些提
述。她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第31條。
28.劉健儀議員表示,自由黨認為應待本港累積到實施《
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的經驗,以及平等
機會委員會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全面檢討兩條條例後,
始考慮作出任何改動。況且,條例草案提出增加平等機
會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的建議,亦不為平等機會委員會
所支持。自由黨因此不支持條例草案。
IV.下次會議日期
29.議員同意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
立法局大樓會議廳擧行下次會議,討論以下事項:
- 陸議員的條例草案尚待商議的事項(第16、17、18
及21條);及
- 逐一研究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條例
草案的條文。
30.會議於上午十時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Last Updated on 6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