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957/96-97號文件

檔 號:CB2/BC/55/95

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
條例草案、平等機會(種族)條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別及殘疾歧視(雜項規定)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星期一)
時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梁智鴻議員(主席)
    謝永齡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黃偉賢議員
    李卓人議員
    何俊仁議員
    劉千石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劉皇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婉嫻議員
    張漢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政務司(署任)
    吳漢華先生

    首席助理政務司
    鄧婉雯小姐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梁悦賢女士

    助理勞工處助理處長
    左陳翠玉女士

    公務員事務科

    總行政主任
    蘇志強先生

    助理財經事務司
    馮浩賢先生

    助理保安司
    葉大偉先生

    人民入境事務處

    助理處長
    麥桂炘先生

    助理教育統籌司
    鄭廣涌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劉千石議員私人助理
    張月鳳女士

    陸恭蕙議員私人助理
    Adam MAYES 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2
    徐偉誠先生


I.研究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
及年齡)條例草案

續議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會議的續議事項

當局就回應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會議上提出的續議事項
作以如下回應:

預先印備的問卷詳情的細節

2. 一位議員要求當局提供其就預先印備的性傾向歧視問
題而預先印備的問卷的細節詳情,當局代表在回應時表
示,外界就家庭崗位及性傾向諮詢文件所提交的意見書
集錄第 E部載有預先印備有關的家庭崗位及性傾向歧視
的問卷的樣本。在接獲收回的9 829份預先印備的問卷中
,8 329份根據第是E10部所刊登的一款列的格式印備,
其中一些是作了少許改動的。當局在整理公眾意見時,
除考慮意見書的數目外,亦已考慮其內容及代表性。

歐洲聯盟國家就年齡歧視制定的具體法例

3. 當局指出表示仍在查探明法國有否制訂定具體的反歧
視法例,其他歐洲聯盟國家並無該等這類法例。

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便賦權平等機會委
員會處理性別及殘疾以外的其他範疇的歧視事宜

4. 當局表示,目前尚未有人提出任何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因此在現階段不宜難以評論一項賦權平等機會委
員會處理性別及殘疾以外的其他範疇的歧視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會否對公帑造成負擔。當條例草案獲立法
局二讀通過後,倘若任何人作出預告,表示會動議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當局定會予以考慮提出該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就此,當局證實表示,建議中的公共條
例草案把基於有關家庭崗位的歧視列為違法,並證實該
條例草案的公共條例草案賦權平等機會委員會處理這類
該等歧視。

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條例草案及平等
機會(種族)條例草案的「相應修訂」條文

5. 當局代表向議員簡述其當局致立法局主席的信件,該
封信件亦在會上提交(請參閱立法局CB(2)1570/96-97號文
件)。,當局在信中表示,平等機會 ( 家庭責任、性傾向
及年齡)條例草案第103 條所載兩項「相應修訂」條文,
以及平等機會(種族)條例草案第55條所載的兩項「 相應
修訂」條文,並非與兩條條例草案並不相應,亦或與其
名稱有無關。因此,該兩項相應修訂違反《皇室訓令》
第 XXV(3) 條訂明不可將關於主體事宜不得混淆的規定
。由於過去並無此這方面的先例,當局會以書面徵詢希
望知道立法局主席及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應如何處理這
兩條條文的意見。助理法律顧問4指出並無評論需就此
特別個案加以評論,主席稍後會作出裁決,但他指出,
一般而言,不論條例草案的條文有否問題,《立法局會
議常規》並無授權主席在條例草案刊登憲報後作出裁決
定條例草案的某一條文是否有問題,議員可自行就條例
草案提出修正案。

實施劉議員的條例草案所遇到的困難所在

6. 一位議員詢問,倘平等機會委員會不獲授權負責草案
內有關歧視方面的事宜,當局預期倘若草案一旦獲得經
通過,在立隨即實施,方面是當局預計會否有任何困難
。當局代表表示,在草案全面一經通過,定會帶來一些
難題。這些難題能否藉著押後全面實施條例而減少,視
乎押後的時間長短而定。擧例而言,條例在制定後數年
才實施,則困難可能會稍為減少。實施前會有足夠時間
。小型企業尤其需要時間,改變調整其它們在僱傭方面
的做法,以符合草案的規定。

7. 當局代表回答一條關於實際困難的例子的問題時表示
,草案應並無為就部分某些現行做法或政策訂定例外情
況,該等做法或政策的例子包括:雙重福利規則是一個
例子,該規則訂明,倘假如夫婦二人均屬同是公務員,
或其中一人是公務員,則只有其中一人可獲提供有資格
領取與房屋、教育或旅費有關方面的附帶福利;另一個
例子是向屬不同家庭崗位的職人員提供享有不同的自行
租屋津貼額;還有一例是以及單身公務員無資格根據申
請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申請房屋委員會內的住宅公屋單
位。劉千石議員回應稱,1996年性別及殘疾歧視(雜項規
定)條例草案第10條亦與涉及由於該等這些例外情況有關
,他會與陸恭蕙議員討論,並研究是否有否需要修正他
提出的就草案的各個有關條文提出修訂案。

關乎就家庭崗位歧視制定的公共條例草案的立
法時間表

8. 當局代表在答覆主席時表示,把基於就家庭崗位的歧
視列為違法制定的公共條例草案預計劃在一九九七年四
月二十三或三十日在立法局進行首讀。由於當局尚有其
他條例草案須優先處理其他條例草案,因此不能提早把
該條例草案不可提早提交立法局。

9. 一位議員建議押後討論劉千石議員的條例草案中有關
家庭崗位的部分,以便與它待該條類似的公共條例草案
提交立法局時,才一併再作討論。劉千石議員表示,就
如他較早前向政務司表示,由於草案已拖延甚太久,他
不會採取上述做法。就此,不過,他會考慮將草案分成
三個不同部分提交立法局表決。

10.劉千石議員重申,關於他不採取循序漸進的方法消除
歧視的原因是,劉千石議員重申部分市民支持制定一條
綜合全面的反歧視法例,以免並認為此擧可避免混亂。

劉千石議員的條例草案在家庭崗位的範疇,與
政府提出的公共條例草案在家庭崗位方面的不
同之處分歧

11.當局在答覆一位議員時指出,劉議員的條例草案在有
關家庭崗位方面的部分,與政府提出的公共條例草案有
幾點不同之處。主要的分歧別如下 ─

  1. 當局建議將家庭崗位的定義界定為負有責任照顧
    任何直系家庭成員的責任。直系家庭成員必須與
    該人有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關係。劉議員所
    提條例草案建議的定義流於寬鬆採用的範圍較為
    廣泛,將同居、及有實無名的配偶關係,甚至同
    性配偶亦包括在內。

  2. 該條公共條例草案賦權平等機會委員會處理有關
    基於家庭崗位的歧視問題,但劉議員的草案的實
    施並不涉及平等機會委員會並未被納入劉議員的
    草案的實施範圍內。

  3. 劉議員的草案第7條試圖旨在將把草案的釋義與
    仍未延伸到香港的下述國際文書及義務相提並
    論,其中包括以下仍未引用到香港的國際文書
    及義務混為一談 ─

    1. 聯合國大會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
      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所
      載的部分標準(請參閱草案第 2(e) 條),該
      公約在一九九六年十月引用到香港時,香
      港對該等標準訂定了一些有保留條文及聲
      明。當局應一位議員所請,答允向議員提
      供有關該等保留條文及聲明的詳情細節。

    2. 根據國際勞工公約,國際勞工組織建議書
      並非對所有締約國都具有約束力,故此,
      《國際勞工組織第 111 號建議書有關職業
      與就業方面的歧視》及《國際勞工組織第
      165 號建議書有關家庭責任的工人享有的
      權利》的有關條文(請參閱草案第2(f)條)對
      香港並無約束力,香港不會因為草案第2(f)
      條而須依法遵守這些建議。該等建議對締
      約國並無約束力,而且亦沒有延伸到香港
      。草案第 2(f) 條不會對香港構成須遵守該
      等建議的國際義務根據普通法的原則,法
      院解釋法例時亦無需須理會該等這些不具
      約束力的國際勞工組織建議書。然而,草
      案第2(ef)條旨在令草案以施行該等這些建
      議為目標之一,此擧會對法院造成不必要
      的限制,在彈性以致不能靈活理解及解詮
      釋該等有關的條文方面造成限制。助理法
      律顧問4指出,草案第7(3)條規定草案內各
      項條文的解釋須與草案第2(e)及(f)條所述
      提到的各項份國際文書所載的標準一致。
      他要求當局就此事徵詢法律意見,供條例
      草案委員會研究。Adam MAYES先生表示
      ,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
      提述可修正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適用於香港的部分,以反映該公約
      最近引用到香港。藉草案第 7(2)條適用於
      香港,因此,法院須參考草案第 7(3)條。
      只有在條例出現含糊的情況,而即使參考
      有關的國際義務亦不能澄清這些合糊情況
      ,草案第7(3)條才會發揮作用。草案第7(3)
      條亦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草案的解釋須盡
      可能符合國際勞工組織的各項建議。,該
      等國際勞工組織建議書既非國際義務,對
      香港或任何其他締約國亦都沒有約束力,
      只是國際勞工組織所採納的一般標準,目
      的是為所有締約國提供指引。劉千石議員
      答允考慮就草案第2(e)及(f)條及第7(3)條提
      出修正案。

逐條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第1條

12.劉千石議員表示他會修訂草案第1(3)條,以便使草案
一經通過,可隨即時生效。

第2條

13.劉議員答允以書面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出其他對第2
(e)及(f)條的擬議修正建議案。

第3條

14. 關於劉議員談及第3條所載「家庭責任或家庭崗位」
的定義範圍時,劉議員表示,不論有關人士是異性戀者
或同性戀者,上述定義包括婚姻及同居關係。驗證婚姻
或同居關係的準則是,或同居關係的驗證視乎有關的一
對配偶是否生活在真誠的家庭基礎上。當局只打算根據
該定義,只有承認一對一的配偶關係才獲得承認。關於
「二奶」是否在定義的範圍內,Adam MAYES先生表示
,「二奶」一詞提供太少資料,未能說明某一關係的性
質。這個詞暗示多種可能的關係,例如全賴金錢交易來
維繫的關係,以至的確儼如家屬的關係。至於某一關係
是否足以構成條例草案所指的「家庭崗位」,問題須視
乎該人是否負有照顧另一人的責任。倘有關的關係只靠
金錢交易來維繫 ( 例如情婦收受一名已婚男士的金錢以
維持彼此的關係 ),有此種關係的情婦便不屬該定義的
範圍內。至於有其他關係的情婦是否在定義的範圍內則
須由法院按個別個案情況作出裁決。一般而言,本港法
院很可能採用保守的看法。一位議員關注到某人如在香
港以外地方與另一人維持一有夫一妻的關係,不論其是
否婚姻關係,會否根據該定義受到承認。劉千石議員答
允解答議員所提出的關注的事項,並研究該定義對離異
人士及其受供養家屬領取贍養費的影響。

15.關於有意見劉議員認為《僱員補償條例》、《遺囑條
例》及《家庭暴力條例》涵蓋非婚姻關係的問題,當局
作出以下回應 ─
  1. 《僱員補償條例》中有關條文的精神是向為大部
    分或主要依靠有關一名僱員供養的人士 ( 不論其
    與該僱員的關係)提供保障。

  2. 雖然劉議員提到的《遺囑條例》,其實應為並無
    提供上述保障,但依靠死者供養的人士亦可透過
    《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 條例》,該條例
    為大部分或主要依靠死者供養的人提供獲得有關
    的保障。

  3.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根據《家庭暴力條例》獲得類
    似的保障把即使沒有婚姻關係,但共同生活的人
    所受到的家庭暴力納入法例管制範圍內。
上述條例所提供的保障只是應付特別的需要,並不暗表
示同居關係在法律上亦受到承認。

16.一位議員認為條例草案的精神既然是消除歧視,。一
個有婚姻關係及/或非無婚姻關係(例如「二奶」)的人應
同樣受到保障,免受基於家庭崗位同樣受到免被的歧視
的保障。

17.另一位議員認為,以是否生活在真誠的家庭基礎上來
驗證婚姻或同居關係,以及草案其他定義,例如「近親
」的定義,等存在是有問題的做法。他表示劉議員的條
例草案對為婚姻狀況採取納廣泛的定義,但公共條例草
案在此方面所採納的定義只根據以法律上承認的婚姻關
係為依歸,並符合家庭法。因此,他建議將劉議員的條
例草案及公共條例草案一併加以研究,以便將兩項立法
建議作出一比較。當局答允詢問律政署可否在下次會議
前就可否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供公共條例草案擬稿徵詢
律政署的意見。

18. 劉千石議員答允重新研究該條文,以便務求能提供
清楚和準確的定義。

II.下次會議日期

19.議員通過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立
法局會議廳擧行下次會議。由於劉千石議員當日將不在
本港,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會先行研究1996年性別及殘疾
歧視(雜項規定) 條例草案。應平等機會委員會及香港各
界婦女聯合協進會所請,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下次會議
接見該兩個團體的代表。

20.會議於下午六時十八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Last Updated on 6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