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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人 /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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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上次會議的紀要已隨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2)1479號文件送交議員;並無
接獲議員提出的修訂建議,該份會議紀要被視為
獲確認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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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議員察悉香港大律師公會(以下稱為「大律師公
會」) 就香港律師會(以下稱為「律師會」)有關查
察人員權力報告所提的意見(隨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2)1547號文件發出)。議員進一步同意,在
接獲律師會的回應後才研究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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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議員察悉廖成利議員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提交的
文件,當中夾附兩封投訴信,以及司法機構政務
長的覆函(該文件及覆函已分別隨立法局95-96年
度第CB(2) 1392及CB(2)1476號文件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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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星期一)下
午四時三十分舉行,會上將討論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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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法庭審訊程序進行中制訂的規
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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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民財務案的外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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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議員同意按主席的 提議,在一九九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三十分舉行一次特別
會議,以聽取律政司有關「出庭發言權」的報告。
議員並同意邀請律師會及大律師公會提交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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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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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後補註:由於大律師公會未能派代表出席,
該次特別會議其後已予取消。事務委員會將在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舉行的下次例會上討論該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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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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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寶珠小姐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有關死因
裁判法庭及勞資審裁處案件排期安排的參考文件。
胡寶珠小姐補充,勞資審裁處在一九九六年一月
至四月期間共接獲超過3 000宗申索個案,已予
處理的個案為數2 100宗。她指出,勞資審裁處
通常會在一至兩個月內完成處理入稟個案的工作,
視乎是否進行聆訊而定。胡寶珠小姐應主席提出
的要求,答允提供勞資審裁處案件排期安排的最
新資料,供議員參考。
| 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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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胡寶珠小姐回應何俊仁議員的詢問時解釋,勞
資審裁處會在市民親身入稟申索或經電話預約後
30日內排期審訊,故應可避免在轉介案件方面出
現不必要的延誤。如有需要,總審裁官或審裁官
會在考慮到案件的複雜程度及申索的金額後,安
排儘早轉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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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成利議員詢問,當局會否檢討小額薪酬索償
仲裁處所處理的申索款額上限。胡寶珠小姐回應
謂,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歸教育統籌科統轄。但
她表達意見,謂應否提高款額上限是政策上的決
定。就此,她表示勞資審裁處可以快捷簡便的方
法,解決僱主與僱員之間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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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胡寶珠小姐回應李家祥議員的詢問時告知與
會各人,在一九九四年,新接獲及尚待處理的
案件分別有5 976及3 314宗。在一九九五年年
底,尚待處理的案件只剩下1 009宗。胡寶珠
小姐答允按主席的提議,提供有關統計數字的
列表,以清楚顯示勞資審裁處處理案件的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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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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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何俊仁議員關注到,僱主未必願意提供有關
的資料,以致在審訊時造成不必要的延誤。胡寶
珠小姐證實,調查主任並無法定權力迫令被告人
提交有關的資料。然而,若一方當事人未能提供
資料且並無合理解釋,則審裁官在考慮所有情況
後可能會無可避免地作出某些推論。劉健儀議員
進一步問及,勞資審裁處有否關於要求告知的規
則,使一方當事人得以要求另一方向審裁處提供
若干文件。胡寶珠小姐答允按主席的提議,研究
勞資審裁的聆訊程序,以確定:(a)如一方當事人
不合作,可採取何等行動;(b)勞資審裁處在案件
的不同處理階段有甚麼權力;及(c)審裁官和調查
主任的權力。她補充,如有需要進一步授予審裁
處其他權力,可在即將提出的立法工作中進行。
| 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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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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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胡寶珠小姐回應主席的問題時告知與會各人,
在一九九五年共有2 283個死因報告。議員關注
到,一名死因裁判官是否足以應付死因裁判法庭
的工作量。胡寶珠小姐指出,死因裁判官的編制
員額是三名,但現時的實際員額只有一名。當局
認為死因裁判法庭的人員編制足以應付現時的工
作量。胡寶珠小姐向議員保證會密切留意死因裁
判官的人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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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胡寶珠小姐回應鄭家富議員的問題時表示,
現行制度並沒有提供讓死者的家人要求進行研訊
的正式渠道,但律政司有權命令進行研訊。然而,
死因裁判官條例草案已訂有條文,規定高等法院
如接獲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或律政司的申請,可
命令就有關的死亡個案進行研訊。就此,劉漢銓
議員問及律政署內會否有一名指定人員,專責處
理市民提出要求對某人的死因進行研訊的申請。
按胡寶珠小姐的提議,事務委員會要求秘書向律
政署查問此事。
| 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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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寶珠小姐回應主席的問題時表示,死因裁
判官一般會在接獲死亡個案的報告後三個月內,
要求警方進行調查及擬備死因報告。死因裁判法
庭會密切留意提交死因報告的過程。其後,胡寶
珠小姐答允進一步提供有關死因裁判法庭案件排
期安排的統計資料(即在接獲死亡個案的報告後,
擬備死因報告需時多久、從接獲死因報告至作出
是否命令進行研訊的決定需時多久,以及等候進
行研訊最長及最短的時間為何),供議員參考。
| 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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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鑑於議員關注當局為死因裁判法庭所進行的
法律程序提供法律援助一事,議員同意按主席的
提議,要求秘書查證死因裁判官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否跟進此事。若否,事務委員會將在日後舉行
的會議上進一步研究此事。
| 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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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後補註:經秘書查證,死因裁判官條例草
案委員會秘書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正在研究
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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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鄧國威先生提述「成立終審法院的進展情況」
的文件,並告知與會議員(a)改建前法國傳道會大
樓為終審法院大樓的工程已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展
開;(b)司法機構現正就終審法院的程序規則擬
稿,徵詢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的意見;及(c)當局
正小心研究有關處理上訴案件的過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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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廖成利議員質疑終審法院法官可否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按《基本法》第九十條規定任命,
該條文規定任命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
他關注到任命法官的法律基礎會備受質疑,因為
《基本法》只提述立法會,而臨時立法會(以下
稱為「臨立會」)是否真的等同立法會尚存疑問。
鄧國威先生回應謂,按《基本法》規定,終審法
院法官的任命可以由特別行政區 (以下簡稱「特
區」)當時的立法會同意。主席進一步詢問,如
本港屆時只成立了臨立會,而非首屆立法會,則
當局對怎樣按香港終審法院協議(以下簡稱「協
議」) 的規定成立終審法院一事有何立場。鄧國
威先生指出,候任班子會按協議的規定訂出任命
終審法院法官的具體安排。鄭家富議員繼而詢問,
如候任班子安排由臨立會同意終審法院法官的任
命,則當局的立場如何。鄧國威先生答謂,終審
法院法官的正式任命不會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之前作出,並重申有關的任命須由立法機關在當
日同意。廖成利議員繼而表示需對《基本法》第
九十條作出補充解釋,把臨時立法會包括在內,
藉以澄清任命終審法院法官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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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鄭家富議員問及實際預備工作的安排和任命終
審法院法官的時間表,鄧國威先生回應時強調,
候任班子在組成後便會進行預備工作,而當局會
在這方面提供協助。他補充,當局有信心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終審法院。何淑兒小姐同時
指出,草擬終審法院程序規則的工作亦有助研究
終審法院的具體運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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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鄧國威先生回應何俊仁議員的問題時表示,協
議規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英方(包括香
港政府的有關部門)會參與及協助成立終審法院的
籌組工作。對於朱幼麟議員進一步提出的問題,
鄧國威先生澄清,《香港終審法院條例》(以下簡
稱「該條例」)不會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生
效。雖按此可推定終審法院法官將在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或之後委出,但當局預計會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該條例生效之時作出該等任命。然而,
箇中細節須由候任行政長官與司法人員推薦委員
會(以下稱為「推薦委員會」)商定。法律顧問對
此有不同意見。他請議員留意該條例第1(2)條,
當中規定終審法院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開始
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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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葉國謙議員詢問,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
前,香港政府在成立終審法院的籌組過程中扮演
甚麼角色。鄧國威先生回應謂,除了當局的文件
第4段所提須早日作出的實際安排外,如候任班
子或推薦委員會提出要求,當局亦會就任命終審
法院法官一事提供資料或建議。劉健儀員繼而問
及,推薦委員會可否在委出候任班子之前,開始
進行所需的預備工作,因為前者應獨立於後者。
鄧國威先生解釋,推薦委員會的成員組合與現有
的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相近。雖然行政長官須在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才正式任命推薦委員會,但
當局設想候任推薦委員會可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之前向候任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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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何淑兒小姐回應主席的問題時解釋,根據該
條例的規定,終審法院的程序規則須由規則委員
會訂立。她請議員留意該條例第40條,當中載
列規則委員會的成員組合。對於主席進一步提出
的問題,何淑兒小姐回應謂,由於需要長時間準
備,司法機構必須在規則委員會組成前開始草擬
該等規則的工作。待規則委員會正式設立後,司
法機構會把規則的擬本交其審議。劉健儀議員繼
而表示,可有一個候任規則委員會。就此,法律
顧問提述《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2條,並指出
在條例已制定但未生效期間進行所需的預備工作
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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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廖成利議員問及香港法院上訴案件的排期安
排,鄧國威先生回應時解釋,由於英國樞密院對
香港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或該日前的上訴案
件仍有司法管轄權,故有關方面決定不訂出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前的某一明確日期,以規定香港
案件的上訴須在該日之前提出。不過,當局正考
慮訂出一個合理日期, 以便在該日前須提交申
請上訴許可的文件。余志穩先生補充,該條例已
就上訴案件的排期安排訂下過渡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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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鄭家富議員及何俊仁議員關注到在過渡期間保
障最終上訴權的問題。鄧國威先生告知與會各人,
該條例第49條規定的過渡規則應可在一九九六年
秋季商定。鄧國威先生回應劉健儀議員其後提出
的問題時表示,當局預期樞密院可完成在雙方協
定的合理日期前交其審理的香港法院上訴案件。
就此,法律顧問提醒與會各人,根據該條例,如
上訴案件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當日或之前未
獲得最終的處理,則上訴人有權把案件轉交終審
法院審理。此外,終審法院有權就轉交其審理的
樞密院上訴案件所涉的訟費,作出指示。他其後
提醒當局,當時成立的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草案委
員會關注到,鑑於終審法院常任大法官的薪酬極
高,而預期需交由終審法院審理的案件為數不多,
怎能保證常任大法官的薪酬物有所值。鄧國威先
生回應時表示,該問題較宜在終審法院設立後才
作研究。法律顧問仍然認為,鑑於開設有關職位
的撥款要求極有可能預早提交財務委員會審批,
故須考慮該等標準。對此,主席建議當局考慮法
律顧問的觀點;如有需要, 並應在會後提交補
充答覆。
| 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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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議員察悉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一九九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有關「在一九九七年後本港法律及
司法制度的延續」的來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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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法律顧問按議員在事務委員會上次會議上的
要求撰寫了一份文件(已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送
交議員),以詮釋《聯合聲明》和《基本法》內關
乎在一九九七年後本港法律及司法制度的延續的
條文。主席多謝法律顧問撰寫該文件。議員並察
悉該文件第6頁第10段所提《基本法》第九十三
條的正確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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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法律顧問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該文件。他
指出,《基本法》第九十三條尤為重要,因為當中
提到九七後司法人員的委任制度。然而,《聯合聲
明》和《基本法》的其他條文亦有關連,有助了解
整體情況。總括而言,法律顧問認為《基本法》第
九十三條有含糊之處,需予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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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主席繼而問及有何含糊之處。法律顧問引述
憲制事務司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立法局會議
上就一項補充質詢所提的答覆,憲制事務司表示
另一重所需的正式手續是按《基本法》第一百零
四條宣誓效忠。他置評謂,這樣的詮釋實在過份
樂觀,因為《基本法》第八十八條只是陳述了任
命法官的法定權力從何而來,並不涉及現任法官
的過渡問題。他告誡謂,對於所有希望留任的現
任法官應獲得委任一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
並未作出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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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何俊仁議員認為在法官過渡的問題上,《基
本法》第九十三條凌駕第八十八條,因為後者規
定由當地法官組成的獨立委員會將推薦特區法院
的法官,若現任法官不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後留任,則該委員會將無法組成。他認為《基本
法》第八十八條應只適用於新委任法官的事宜。
法律顧問同意這是合理的詮釋, 但他憂慮該等
條文可以有不只一種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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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主席對於在詮釋有關條文方面可能有含糊之
處,表示極為關注。她堅持香港政府務必要澄清
有關情況,並在九七後延續本港法律及司法制度
一事上與聯合聯絡小組的中方達成共識。何俊仁
議員亦贊同其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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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六時四十五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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