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 檢討影響新聞自由的法例

(會議日期: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政府現正檢討可能影響新聞自由或發表自由的法例,本 文件旨在告知各議員有關檢討工作的最新情況。

《電訊條例》(第13C條、28條)

2. 政府當局已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將《1996年 電訊(修訂)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審議。根據《電訊條 例》第13C(3)(a)條的規定,廣播事務管理局可要求電 台持牌人不要播出某一節目。條例草案建議廢除這項條 文。條例經修訂後,電台持牌人和電視台持牌人便會受 到同樣的管制。條例草案亦修訂了條例第28條,該條規 定,以電訊形式傳送任何已知屬虛假的消息,即屬違法。 上述修訂通過後,我們便可符合國際電信聯盟憲章第47 條的規定,即有關當局須採取適當步驟以防止任何人傳 送或傳播虛假或有欺騙成分的求救、緊急、安全或識別
信號。

《監獄規則》(第76(a)及(b)條、
239(1)(e)(i)及(ii)條)

3. 《監獄規則》第76(a)及(b)條對懲教署人員可以披 露的資料作出限制。總督會同行政局在七月二日凓令修 訂該等規則,收窄其適用範圍,使只有在披露資料會影 響監獄保安或侵犯囚犯私隱的情況下,才受到規則的限 制。此外,總督亦凓令廢除《監獄規則》第239(1)(e)(i)
條及239(1)(e)(ii)條,該兩條訂明,懲教署人員洩露
資料,屬違紀行為。上述修訂將會按照正常程序在七月 十日的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審議,如無議員反對或提出
修訂,即視作通過。

《電訊條例》(第33條)、
《郵政署條例》(第13條)

4. 有關截取電訊和郵件的問題,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私隱 問題小組委員會已在其諮詢文件中論及。諮詢期於一九 九六年六月十五日結束。據我們所知,小組委員會會整 理所收集得的意見,編寫一份最後報告。在法律改革委 員會通過報告後,該報告便會提交政府。政府接著會研 究報告的內容,然後才決定須對現行法例作出什麼修改。 我們會盡早將所需的立法建議,提交立法局審議。

《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

5. 雖然樞密院已裁定《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並無抵觸 《人權法案條例》的規定,不過,在《1995年防止賄賂 (雜項條文)(第2號)條例草案》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恢復二讀辯論時,政府會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 以限制第30條的效力,詳情如下 -

  1. 只有在某人知道或懷疑廉政公署正進行調查 而披露有關資料的情況下,才屬違法;

  2. 該條文只適用於披露與調查該條例第二部所
    列罪行有關的資料;

  3. 假如逮捕某受查人的手令已發出,或根據條 例第14C(3)條向某人發出的限制令已送達該 人,則在這個時候披露資料不算違法;以及

  4. 在目前專員可披露受查人身分的三種情況下 (即第30條第(2)(b)、(c)及(d)款所列的情況),
    專員、或受查人、或取得專員或受查人同意 的其他人士,可以披露受查人的身分或有關 調查的其他詳情。修訂條文亦規定,如專員 或受查人同意某人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 士披露資料,他將被視為已同意任何其他人 士披露有關資料(這樣可使每一報章或廣播機 構在報導有關事件前,毋須先取得該人的同
    意)。

6.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同時會訂明,任何人士如所披露 的資料只涉及下述事項,則該人便有披露有關資料的合 理理由 -

  1. 專員、副專員或專員公署任何人員所作的任 何非法活動、濫用權力、嚴重疏忽職守,或 其他嚴重的不當行為;或

  2. 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或公安,或香港
    安全的事項。

7. 除了以上文第5及第6段所述的方法限制第30條外,當 局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修訂亦會確保該條適用於對 第II部的罪項所作的調查,而不論是否有人正接受調查。 根據最近明報一案的裁決,現行的第30條只在有人正受調 查時才適用。這是不合邏輯的,因為在調查的初期,特 別易起變化,如在這個階段作出不受該條限制的資料披 露,有時會妨礙調查工作。當局希望堵塞這個漏洞。

《官方保密法》、《刑事罪行條例》 (第2條、第9條)、《郵政署條例》 (第32(1)(h)條)

8. 當局已透過聯合聯絡小組向中方提出有關建議,這些
建議 -

  1. 旨在保障個人發表自由與保障公共秩序和安 全的需要之間取得平衡;

  2. 是與《聯合聲明》、《基本法》、人權法案 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 香港的條文沒有抵觸;以及因而

  3. 提供一個實際的基礎,使有關法例可於一九 九七年後繼續有效。

9. 我們已經促請中方盡早就這些建議,達成滿意的協議。 我們會繼續要求中方盡早作出回應。

10. 隨附有關法例檢討工作情況的一覽表,供議員參閱。


政務科
一九九六年七月


附件

檢討對新聞自由有影響的
法例一覽表

(在一九九六年七月的情況)

已制定的修訂條文:31條

  1. 電視條例(第14、27、29、33、35、36、39條,
    規例第4及6條);

  2. 電訊條例(第13M條);

  3. 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18條);

  4.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規例(第8(2)條及規例第
    174(1)條);

  5. 本地報刊註冊條例(三條規例);

  6.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附屬法例);

  7.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8(d)及4(29)條);

  8. 公安條例(第6、9、13、14、17、17D條);

  9. 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19條);

  10.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23條);

  11. 司法訴訟(報導限制)條例(第3(1)(a)條);

  12. 誹謗條例(第6條);

  13. 少年犯條例(第3D(4)條);以及

  14. 警隊條例(第50(7)條 - 1995年釋義及通則
    (修訂)條例草案)

提交立法局的修訂條文:5條

  1. 電訊條例(第13C及28條)

  2. 監獄規則(規則第76(a)、(b)及239(1)(e)條

  3. *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

正在檢討的條文:6條

  1. 官方保密法;

  2. 刑事罪行條例(第2、9條);

  3. 郵政署條例(第32(1)(h)及13條);以及

  4. 電訊條例(第33條)

毋須修訂的條文:11條

  1. 電視條例(第25A、38條);

  2. 司法訴訟(報導限制)條例(第3(1)(b)條);

  3. 藐視法庭的法律(普通法);

  4. ** 電影檢查條例(第10(2)(c)條);

  5. 不良醫藥廣告條例;

  6. 消防條例(第10條);

  7. 危險藥物條例;

  8. 英國國籍(雜項規定)條例(第3A條);

  9. 少年犯條例(第20A條);

  10. 罪犯自新條例(第6條);

  11. 吸煙(公眾却生)條例。


*- 上訴法院和樞密院已裁定防止賄賂條例第30(1) 條的規定沒有抵觸人權法案條例。不過,當 局有意限制該條款的效力。
**- 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被議員提出的私人條例
草案廢除。



Last Updated on 20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