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7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PL/SE
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星期五)
時間: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地點:立法局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廖成利議員
羅叔清議員
吳靄儀議員
任善寧議員
缺席委員:
楊孝華議員#
李華明議員*
黃偉賢議員*
陳鑑林議員*
鄭家富議員*
張漢忠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羅致光議員*
曾健成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陸恭蕙議員
李啟明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保安司
- 黎慶寧先生
- 民事檢察專員
- 溫法德先生
- 難民事務統籌專員
- 白勵行先生
-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越南難民)
- 蔡炳泰先生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 高級主任(2)1
- 梁慶儀小姐
議員於是次會議上就修訂《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的擬議
立法行動進行討論。
2.黎慶寧先生請議員參閱題為「依據樞密院就越南船民所作
的判決建議修訂人民入境條例」(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997
號文件)的參考文件,該文件載有是項建議的詳情。黎先生特
別指出,如行政局批准將該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當局希望
可在一次立法局會議上完成條例草案的三讀程序,理想的做
法是在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議上進行此事。
3.在回覆劉慧卿議員就條例草案緊急程度所提出的問題時,
黎慶寧先生表示,該條例草案旨在堵塞《人民入境條例》的
漏洞。在目前滯港的19 000名越南船民當中,有11 000人的
身分已獲核實以待遣返越南,另有7 000人的身分則尚待越南
當局核實。持有台灣身分證明文件而身分有待核實的越南船
民數目則無從稽考,而偽造證件亦非難事。除非當局修訂《
人民入境條例》,否則便會出現危機,讓更多越南船民聲稱
本身亦在樞密院判決的涵蓋範圍內,因而應獲得釋放。事實
上,在樞密院作出有關的判決後,當局已判定有207名越南船
民為樞密院的判決所涵蓋,並因再不能把他們合法羈留而已
將他們釋放。當局現正審核另外約40宗越南船民個案,這些
船民都可能符合在擔保下獲釋的資格。當局顯然以積極態度
處理此事,並主動研究這些越南船民個案,而非留待船民申
請人身保護令後才採取相應行動。事實上,根據過往經驗,
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通常會獲得迅速處理,而且法院
亦會批准把等候聆訊的申請人暫時釋放。
4.劉慧卿議員詢問該條例草案是否旨在把無限期羈留越南船
民之舉合法化,黎慶寧先生斷言當局並非藉此立法進行無限
期的羈留。倘越南船民無論如何已被羈留一段不合理時間,
則該條例草案並不會影響法院現時在釋放該名船民方面的司
法管轄權。黎慶寧先生指出,雖然在過去數年來,越南當局
核實船民身分以待遣返的工作進展未盡理想,但須留意越南
當局工作量繁重,需要處理逾10萬宗個案。自一九八九年以
來,已有約47 000名滯港越南船民獲遣返越南。以當局經驗
所得,越南政府會就每宗個案作出回覆,而且寧可拒絕收回
船民,也不會拖延處理有關個案。溫法德先生表示,律政署
證實該條例草案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無不
一致之處。當局無意修訂《人民入境條例》第13D(1A)條,
該條文賦予法院酌情決定權,以釋放已被羈留一段不合理時
間的越南船民。擬定該條例草案的目的,僅為了澄清當越南
船民聲稱本身並非越南國民,故越南政府不會接納其返國時
,法院在研究羈留該名船民的目的是否已告失效方面,可適
當考慮越南政府有否拒絕收回該名船民這個十分具體的因素
。除非及直至越南政府已拒絕接受有關的遣返要求,法院不
得推斷越南當局拒絕收回某一船民。該條例草案只適用於那
些國籍不明而法院可能推斷會被越南當局拒絕接收的船民,
至於實際上已被越南當局拒收的船民,以及自願返回越南,
但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仍未獲越南當局核實身分的船民,均
不在此條例草案涵蓋範圍內。
5.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在未經閱覽該條例草案的文本前
,實難以就其法律效力作出評論。直至目前為止,《人民入
境條例》第13D(1A)條並未被視為將越南船民無限期羈留的
法律條文。根據當局對該條例草案適用範圍的意見,可以推
斷有關的草案不會賦予當局額外權力,以便把越南船民無限
期羈留。無論如何,法院倘認為任何法例違背了《公民權利
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即會宣布該法例無效。
6.在回應陸恭蕙議員的詢問時,溫法德先生答稱,人身保護
令申請無須經律師提出。陸恭蕙議員關注到該條例草案會否
禁止越南船民在法律程序中證明本身為無國籍人士,黎慶寧
先生就此表示,擬議修訂只關乎法院如何衡量各項證據,以
裁定當局是否合法羈留某一越南船民,無國籍問題則是另一
課題。當局的一貫立場是,越南政府有責任收回所有以越南
為慣常居留地的越南船民。聯合國難民專員公署對此亦表同
意,並贊同對非越藉公民的船民而言,其原居地應為越南。
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部次官韓俊明先生最近造訪河內時,亦
有向越南政府提出「非越籍公民」這個問題,越南當局已答
應就此作出檢討。溫法德先生補充,根據國際間的法律及慣
常做法,在考慮無國籍身分的申報時,有關國籍聯繫的驗證
應從申報人的原居國入手。因此,涉及越南船民的申報應從
越南方面著手進行驗證。
7.張文光議員認為擬議修訂未足以解決被越南政府或台灣政
府拒收的華裔越南船民的個案,對於自願返回越南但在一段
合理時間內仍未獲越南當局核實身分的船民,此項修訂亦無
濟於事。
8.黎慶寧先生在回應時指出,擬議修訂並非旨在解決非越籍
公民的問題,安排這些人士移居外國一事須依靠第三國家的
協助。事實上,當局正等待台灣方面的回覆,告知會否接納
那些持台灣身分證明文件而現已獲釋的越南船民。擬議修訂
亦非用以解決越南當局需要漫長時間,核實部分自願返國船
民的身分的問題。正如上文所述,根據過往經驗,越南當局
寧可拒絕收回非越籍公民,也不會拖延處理有關個案。當局
現正等待越南當局在未來兩個月內,就7 000宗身分有待核
實的船民個案作出初步回應。在提出修訂《人民入境條例》
的建議時,當局已顧及堵塞現有法例漏洞的需要,同時堅守
在普通法下受到重視而和人身保護令有關的重要原則,並須
維持兩者間的平衡。
9.在解答周梁淑怡議員的問題時,溫法德先生再向議員保證
,擬議修訂不會對《人民入境條例》第13D(1A)條的運作構
成影響。由於可能會出現訴訟,當局不宜就倘未能按所提建
議修訂《人民入境條例》,其將採取何種法律立場作出解釋
。黎慶寧先生表示,當局一向採取合法的方式處事,此點毋
庸置疑。只要當局認為任何越南船民為樞密院判決所涵蓋,
因而不可再予以合法羈留,即會立即把其釋放。
10.吳靄儀議員關注到,在法院詮釋應在何種情況下裁斷不能
達致羈留目的或該目的已喪失時效方面,擬議修訂所施加的
限制。溫法德先生解釋,擬議修訂禁止法院在未知道某一越
南船民會否被拒遣返時,即裁定該名船民已遭越南當局拒收
。黎慶寧先生表示,擬議修訂的唯一效果,是法院在沒有關
乎拒絕遣返/拒收的證據下,不可推斷有關的越南船民已遭
越南當局拒收。黎先生強調,擬議修訂不會禁止法院以任何
其他理由釋放越南船民。
11.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樞密院的判決並非以案中越南船
民的羈留時期為根據。按照《人民入境條例》第13D條的規
定,等候遣離香港此項羈留目的,是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賴
以行使其羈留越南船民權力的理由。縱使當局以上述目的採
取行動,把船民羈留之舉是否合法,仍視乎羈留期而定。擬
議修訂不會剝奪法院在第13D(1A)條下享有的權力,亦即在
考慮該條文所訂明的所有情況後,按羈留期是否合理,對羈
留行動的合法性作出檢討。
12.在回覆任善寧議員提出的問題時,黎慶寧先生表示無論在
任何情況下,該條例草案均不會應用於那些已按照樞密院的
裁決獲釋的越南船民身上。當局估計在目前正在審核的40宗
個案中,有部分越南船民可能亦符合獲釋的資格。在身分有
待核實的7 000名越南船民中,超過半數是華裔人士,然而,
當局不能胡亂估計在這些人士當中,有多少為樞密院的裁決
所涵蓋。蔡炳泰先生表示,按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997
號文件第13段所載的分類方法,在已獲釋的207名越南船民
當中,屬(a)、(b)及(c)類人士的數目分別為62、99及46人。
13.劉慧卿議員表示,她並不信納該條例草案的緊急程度足以
構成充分理由,須在一次立法局會議上完成三讀程序。此種
做法使議員沒有足夠時間研究該條例草案,更無法提出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亦剝奪了公眾人士表達其對該條例草案
意見的機會。陸恭蕙議員附和劉慧卿議員的意見。周梁淑怡
議員表示,在條例草案擬稿也欠奉的情況下,實難決定當局
建議採取的立法程序時間表是否可以接受。吳靄儀議員表示
,她理解該條條例草案有其逼切性,但對於在一次會議上完
成三讀程序的建議有所保留。廖成利議員認為在未經研究該
條例草案前,他不會排除採取此做法的可能性。
14.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回應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倘立法局議員
按照立法局常規第42條的規定,同意在一次立法局會議上完
成條例草案的三讀程序,即屬符合立法程序的做法。嚴格而
言,內務委員會無權在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前對之進行研究
,但內務委員會會議提供了適當的場合,讓議員可表達其意
見,供當局在研究其立法行動時參考。
15.黎慶寧先生表示,當局會尊重立法局對條例草案立法程序
時間表的意見。除非當局修訂《人民入境條例》,否則該項
法例漏洞將會繼續存在,導致更多越南船民獲得釋放。如行
政局在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批准將該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
,當局會馬上將之送交議員參閱。
16.議員同意建議內務委員會優先研究該條例草案,並同意倘
行政局批准將該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即於一九九六年四月
十七日(星期四)下午五時三十分舉行會議,以便更深入研究
在一次會議上完成該條例草案三讀程序的可能性。
17.會議於下午一時二十分結束。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