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PL634號文件
(此份會議摘錄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FP/S/1

立法局福利事務委員會
研究為弱智人士另訂
法例小組委員會
會議摘錄


日期: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四)
時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者 :

    張文光議員(主席)
    李華明議員
    李家祥議員
    黃偉賢議員
    朱幼麟議員
    羅致光議員
    李啟明議員

列席議員 :

    何敏嘉議員

缺席者 :

    陳婉嫻議員
    謝永齡議員

應邀出席者 :

康復專員
周守信先生
署理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
張明德先生

列席的秘書處:總主席(事務委員會)(四) 職員

總主席(事務委員會)(四)
陳慶菱女士
高總主任(事務委員會)(七)
薛鳳鳴小姐


I. 推選主席
II. 職權範圍
III. 檢討《精神健康條例》的進展


I.推選主席

李華明議員獲推選為小組委員會主席。 (註:李華明華員在獲推選為小組委員會主席後, 隨即主持會議。)

II. 職權範圍

2.議員同意應將小組委員會的名稱改為「研究為弱智人士訂
立法例小組委員會」,並應修訂職權範圍,改為「研究《精
神健康條例》的檢討,以保障弱智人士的權益」。主席表示
會將職權範圍轉交福利事務委員會審議,以便事務委員會予
以通過。

(會後補註:小組委員會的名稱及職權範圍已於福利事務委員
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二日的會議席上獲得通過。)

III.檢討《精神健康條例》的進展

(立法局95-96年度第PL377號文件)

康復專員的報告

3.周守信先生向小組委員會報告,有關《精神健康條例》改
善建議的草擬指示的初稿已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送交律政司,
以便律政司初步置評。律政司表示,所涉及的草擬工作很複
雜。該份法律草擬指示的最後擬稿現已備妥,並已提交衛生
福利司,並可望於兩星期內獲得批准。此修訂條例草案將於
一九九六年五月提交立法局審議。

4.小組委員會於一九九五年六月舉行會議後,直至一九九五
年十月,政府當局才與有關家長會代表會晤,議員對此情況
表示不滿。周先生解釋說,政府當局上次與小組委員會會商
後,須花費大量時間來擬備建議改善方案的最後定稿。

立法程序時間表

5.議員表示,有關各方一直期待政府當局制定法定條文以保
障弱智人士,議員亦希望有關修訂條例草案可於一九九五至
九六年度立法局會期內獲立法局通過。周先生證實政府當局
亦有此意。議員指出,考慮到在立法過程由草擬修訂條例草
案至草案獲通過所需的時間,倘有關修訂條例草案於一九九
六年五月始提交立法局審議,條例草案不大可能在一九九五
至九六年度立法局會期內獲通過。周先生表示,有關當局在
考慮律政司就草擬修訂條例草案所需時間給予的意見後,方
訂定現時的時間表。鑑於修訂法例的工作性質複雜,時間已
十分緊迫。他補充說,政府當局已在其立法計劃中優先處理
此事。經討論後,議員得出的意見是條例草案最遲應於一九
九六年四月中提交立法局審議。小組委員會會就加速本局立
法程序的可行方法諮詢內務委員會主席及立法局法律顧問,
並會要求布政司將修訂條例草案的立法時間由一九九六年五
月提前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中。周先生表示,他會向律政司轉
達議員對立法程序時間表的意見。

(會後補註:主席代表小組委員會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二日
致函布政司,請她支持此事。)

徵詢意見

6.議員認為,除徵詢家長會及香港社會服務聯會的意見外,
亦應就《精神健康條例》的改善建議諮詢其他關注團體及關
注業界,例如銀行界、法律界及醫療界(包括牙醫)。周先生
回應時表示會就所涉及的事項諮詢有關的跨部門檢討小組。
他亦補充說,由於法律草擬指示主要與法律技術細節有關,
在進行諮詢時,有關當局只會向各組織/團體提供有關建議
的基本原則及詳情。議員認為,當修訂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
審議時,即一九九六年四月中,諮詢工作應已完成。

7.周先生在回應議員的要求時表示,他會諮詢行政署長,詢
問能否在修訂條例草案刊登憲報前將草案送交小組委員會,
以便預先進行審議。他亦同意提供英國《1983年精神健康法》
的副本,供議員參閱。

(會後補註:上述法令的副本已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PL447號文件送交議員。)

「精神錯亂」及「弱智」的擬議定義

8.有關「精神錯亂」及「弱智」的定義,周先生表示,議員
在一九九五年六月上次會議席上提出意見後,有關當局已作
出修訂,現時的擬議定義亦已獲家長會及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同意。
他進一步指出,跨部門檢討小組在考慮上述定義時,已參考
英國所採納的有關定義。

9.至於智商介乎70及85之間的「學習進度緩慢人士」應否被
列為弱智人士的問題,周先生表示,是否將某人列為弱智人
士,須視乎醫生及臨床心理學家的意見。一些議員關注到,
「弱智」的擬議定義可能太含糊,或會導致日後出現爭端。
周先生解釋說,檢討小組認為倘從量方面界定「弱智」在法
律上的定義,則頗為不切實際。事實上,擬議定義與很多其
他國家所採納的定義類似。不過,他同意進一步研究一位議
員的提議,該位議員認為應在附屬法例中就「弱智」的定義
列明一項較客觀的條件(例如智商等)。

10.張明德先生在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本港未有為「學習
進度緩慢人士」設立特別的福利服務,不過,已為他們提供
特殊教育服務。周先生亦證實,由於「學習進度緩慢人士」
不被列為弱能人士,故沒有為他們提供特別的康復服務。

11.議員備悉以下關於「精神錯亂」的擬議定義:

「精神錯亂」是指患有精神病,因心智發育停頓或不完全而
導致智力不健全、精神失常或其他的心智失常或不健全。就
這定義而言,「智力不健全」是指因智力有重大障礙及適應
社會能力減弱而導致有關人士出現反常侵略行為或嚴重不負
責任行為的情況。

12.一位議員認為,「精神錯亂」的擬議定義似乎已包括有
關「弱智」的條件,尤其是「智力不健全」的部分。主席贊
同該位議員的看法,認為「精神錯亂」與「弱智」有別,因
為法院可對弱智人士選用的判處方式與可對精神錯亂人士選
用的判處方式十分不同。此問題亦是現時檢討《精神健康條
例》的主要原因。另一位議員認為,在「精神錯亂」定義中
“mind”的中譯「心智」頗為不當。周先生同意進一步研究
各項定義及有關譯文。

其他建議

13.文件第10(iii)段載述一項建議:「關於特別治療方面,該
法例將訂立一項規定,大意是倘有關的精神錯亂或弱智人士
未滿18歲,法院不會同意該名人士進行特別治療」。議員擔
心此項規定或會左右法院的決定。在某些個案,如為弱智人
士進行特別治療,可能會最符合他/她本身的利益。例如,
一名未滿18歲的弱智人士曾遭父親強姦,女童的父親為其監
護人,但他不同意該名弱智人士接受墮胎手術。就此個案而
言,法院的決定可能更為適當。周先生同意澄清此個案的法
律細節,並研究第10(iii)段中的建議是否有任何缺點。

14.議員察悉有關未滿18歲的弱智人士的法定條文為另一法例
所涵蓋後,關注到由於兩條不同的條例訂立兩個不同的制度,
當一名弱智人士年滿18歲時,如由一個制度轉往另一個制度,
或會產生問題,例如監護權利的連續性會受到干擾。至於可
否將有關未滿18歲的弱智人士的法定條文納入《精神健康條
例》,周先生表示此事會牽涉很多問題,並需要大量時間進
行研究。在現階段,有關當局未有計劃這樣做。不過,他備
悉議員關注的事項,議員謂,由於弱智人士年滿18歲時,有
需要轉而受到《精神健康條例》的條文保障,故不應對該等
人士的福祉造成負面影響。

15.議員擔心可能很難找到一位適當的退休法官擔任監護事
宜委員會主席,因為他們留意到數個獨立法定機構的主席職
位仍然懸空,原因是沒有適當的退休法官願意擔任該等職位。
他們亦認為,一位執業至少已有五年的律師不會具備該職位
所需的經驗。周先生在回應時表示,《精神健康條例》不會
列明監護事宜委員會主席的資格,只會訂明他/她會由總督
委任。他保證有關當局會充分考慮監護事宜委員會主席所需
的經驗及知識,然後才謹慎作出委任。關於家長會代表是否
有資格獲委任監護事宜委員會成員,周先生證實,他們會較
其他市民優先獲得委任。

16.周先生在回應議員的詢問時澄清第8段載述的建議,倘精
神錯亂或弱智人士的總資產少於10萬元,法院可能發出簡短
程序令,授權將有關精神錯亂或弱智人士的資產,作對其有
利的指定用途。有關當局在諮詢社會福利署後建議總資產額
應定為10萬元。

17.文件第15段提到當局將修訂《精神健康條例》的有關條文,
訂明裁判官在審理精神錯亂及弱智人士時得酌情選用不同的
判處方式,保安科現正進行此項修訂,同時亦正在對《刑事
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作出類似修訂。主席擔心修訂《刑
事訴訟程序條例》的工作可能導致修訂《精神健康條例》的
工作出現延誤。周先生保證情況不會如此,因為《刑事訴訟
程序條例》修正案會於一九九六年年初提交立法局審議。

18.一位議員想起小組委員會在上屆立法局會期最初提出的建
議是另訂法例以保障弱智人士,而不對現行的《精神健康條
例》作出修訂。在審議期間,議員得悉另訂法例會需要更長
時間,因此小組委員會亦同意繼續進行政府當局所建議先對
《精神健康條例》作出修訂的工作。該位議員認為,對《精
神健康條例》進行立法修訂只可作為臨時措施;其後,當局
應著手草擬另外一條條例。周先生表示,當局曾就有否必要
另訂法例一事討論多時。當局的意見仍是沒有必要另訂法例,
同時,有關的改善建議方案會進一步保障弱能人士的福祉。

19.應主席的請求,周先生同意要求司法機構就推行「研究
弱智人士在法庭作供工作小組」所作不涉及立法改動的建議
擬備一份進展報告。

(會後補註:一份就推行上述工作小組所作建議的進展所擬
備的最新報告已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隨立法局95-96年度
第PL519號文件送交議員。)

20.會議於下午十二時二十五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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