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2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13/95
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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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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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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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应邀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
- 余志稳先生
- 司法机构副政务长
- 胡宝珠小姐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署理助理首席法律援助律师
- 邝宝昌先生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立法局秘书处拟备了一份摘要,综述议员在上次会议上
提出的事宜及当局所作的回应。该份摘要在是次会议上
提交议员参阅。
2. 主席申明该份摘要的重点,并概述各项尚待深入讨论
的事宜。
3. 李裕生先生表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英文本并
无问题,但中文本仍未备妥。
4. 吴霭仪议员获悉当局就其要求改善裁断列表的中译本
一事索取更多资料,她表示不会继续跟进此事。何俊仁
议员认为,不但裁断的中译本并不清楚,有关中华电力
有限公司的上诉法院案件亦反映出裁决有部分含糊不清
之处。议员通过跟进此事,要求当局为摘要第4项所列
的裁断拟订定义。
5. 主席建议按摘要所列项目的次序进行讨论,议员赞成
此议。
6. 议员对当局提出的拟议修正案表示欢迎。
7. 余志稳先生向议员简述当局建议对草案第27条(研讯的
通知)提出的修正案,该修正案载于其于一九九六年七月
十九日发出的函件內。当局会增订第(2)款,订明死因裁
判官如未有进行研讯前检讨,并打算不联同陪审团进行
研讯,则须通知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使他们知悉其有
权作出陈述。为此,当局会根据《死因裁判官(表格)规
则》订明有关表格。
8. 议员同意拟议修正案能够符合他们的要求。
9. 署理助理首席法律援助律师邝宝昌先生出席会议,参
与此项目的讨论。他表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当
局不可向出席死因研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然而,该条例第9条订明,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署长有
权作出查询。因此,如申请人(如死者的亲属)已申请法
律援助,以便申索补偿,而法援署署长认为查讯会有助
申请人提出民事申索,则当局可提供协助,容许申请人
由律师代表出席死因研讯。然而,当局是透过行使该条
例第9条所授予的查讯权力来达此目的,而非藉著发给
法律援助证书。
10. 邓国威先生引述议员在上两次会议上所提出的关注
事宜,即当局不会为死因研讯的个案提供法律援助。
他请邝先生申明当局在此方面的政策及做法。
11. 邝先生解释,如负责处理个案的人员认为案情简单,
又有成功机会,则会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待研讯了结。
12. 何俊仁议员指出,在他处理过的个案中,从来沒有在
研讯了结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因此,他询问邝先生,
当局以往曾否提供此类协助,而既然有关方面无权发给
法律援助证书,则所采取的程序为何。
13. 邝先生表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条,法援署
署长有权作出查讯,并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名
册上的大律师和律师,就该项申请的成功机会及所引起
的全部事宜作出查讯。该条例亦订有条文,容许法援署
署长支付因行使第9条授予的权力而招致的开支。法律
援助署过往曾协助出席死因研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目
的在于决定有关个案的成功机会如何。如为保护申请人
的利益,法援署署长可援引条例第9条所授予的权力,
安排律师代表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席死因研讯。
14. 吴霭仪议员表示,议员想知道的是当局行使该条例第
9条所授权力的频密程度、拒绝提供协助的次数,以及根
据甚么准则拒绝提供协助。此外,吴议员亦欲得知当局
如何行使该条例第9条所授予的权力;此举与代表有利
害关系的人(包括指派法律代表在研讯席上提问)作比较,
虽然两者名义上不同,但性质会否非常相近;而当局行
使权力时,有利害关系的人又有何权利。
15. 邝先生表示,根据该条例第9条,首项准则是当局必
须为作出查询而行使有关权力,其次是此举必须有助推
展申请人提出的申索。吴议员举出一次工业意外为例,
邝先生回应时解释,如事件需进行研讯,申请人通知法
援署须出席研讯,而该署认为由律师代表其出席会有助
申请人所提出的申索,则会考虑提供法律代表,代表申
请人出席研讯。他强调,法援署署长接获法律援助申请
时,必须考虑该个案的所有相关因素及成功机会。该署
考虑向该等个案提供法律援助时,会否进行研讯并非决
定条件。
16. 何俊仁议员指出,在一些工业意外及医学个案中,在
研讯举行前往往未有调查或医事报告。因此,如申请人
在研讯前向法援署求助,则法援署会告知申请人待研讯
过后所需的有关资料备妥,才再到该署申请。议员同意
这是「鸡和蛋」的问题,他们要求当局说明法援署所需
资料的类别。
17. 邝先生表示,法援署以往甚至在有关方面仍未决定会
否举行研讯时,便提供法律援助。他举出蓝巴勒海峡工
作台倒塌及将军澳塌桥事件为例,以资佐证。他强调,
该署不一定要等待研讯了结才决定会否提供法律援助,
其所用的准则为个案表面证据是否成立,以及有关资料
是否足够。
18. 主席提及一些情况较不明显的个案,并询问如死者
的亲属就疏忽个案申请法律援助,以便提出申索,当
局会如何作出处理。吴霭仪议员补充,议员希望知道
在研讯期间,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如何受到维护或
损害。她指出,在研讯举行之前,很多时并无甚么事
情可做。由于研讯是重要环节,可为当事人带来具体
资料作为依据,如沒有律师代表他出席研讯,其利益
可能受损。
19. 邝先生表示,法援署在处理案件时,如认为有必要
提供法律代表以助推展申请人的申索,便会这样做。
他又指出,该署通常会提供有限的法律援助,在正式
采取行动前,要求有关方面透露医事纪录,而该署亦
会索取本身医学专家的报告,并征询律师的意见,以
了解有关申索成功机会为何。凡此种种,在很大程度
上与会否举行研讯无关。
20. 吴霭仪议员表示,律师取得若干资料后,才可就个
案的成功机会提供意见。如所处理的个案全无资料,
则律师在处理个案时,定必处处受到掣肘。
21. 邝先生指出,律师收到文件时,当局已要求有关方面
透露医事纪录,以便正式采取行动。届时,亦会有独立
的医学专家报告。
22. 主席要求当局进一步澄清,法援署在作出决定前,是
否要求所有申请人提供医事报告或类似文件。邝先生证
实,他们的做法是即时向有关医生或医院索取医事报告。
由于索取医事纪录的要求通常会遭拒绝,故该署会提供
有限的法律援助,在正式采取行动前,要求有关方面透
露医事报告。
23. 何俊仁议员表示无法明白该署选择个案的准则,他可
以列举不少其他广为人知的个案,而这些个案均未获发
法律援助证书。他亦指出,在不少医学个案中,如有利
害关系的人沒有律师代表,其利益不能获得保障,因为
他们往往不懂得正确提问。因此,何议员要求邝先生更
清楚解释接纳或拒绝某一个案的依据。
24. 何敏嘉议员又要求邝先生证实索取医事报告或纪录是
否标准的程序。
25. 邝先生表示,法援署首先会确定申请人通过财务资源
审查。完成此步骤后,该署会自动向有关医院或医生索
取医事报告及纪录。至于何俊仁议员的问题,邝先生强
调,该署不可为死因研讯提供法律援助。该署根据条例
第9条向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协助的准则,是此举会否构
成作出查讯,而且会否有助推展申请人提出的民事申索。
26. 吴霭仪议员表示,她不明白法援署如何能在研讯举行
之前决定会否协助申请人;既然该署无论如何也会作出
某类的查询,吴议员认为出席研讯本身,就是揭露事实
的最主要活动。因此,她大不明白该署为何需要应用一
些特别及并不明确的准则,才行使该条例第9条所授予的
权力。
27. 邝先生回应另一项提问时表示,如律师向法援署署长
提出要求,声称其出席死因研讯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法援署署长可授权有关律师出席研讯,但仍须视乎该律
师是否真有需要出席研讯,而其出席研讯会否有助推展
申请人提出的民事申索。
28. 邓国威先生指出可能有第三种情况,即初步搜集得来
的资料,不足以用来决定可否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有需
要待研讯了结再作定夺。
29. 吴霭仪议员询问,当局如仍未决定会否就有关个案提
供法律援助,则其会在甚么情况下行使该条例第9条所授
予的权力。
30. 邝先生表示,法援署过往亦曾派出律师代表当事人出
席死因裁判法庭,当时甚至连会否提供法律援助亦仍未
决定。该署只可在下述情况采取此种做法:此举相当于
法援署署长就有关民事申索的成功机会作出查询。
31. 邝先生回应何俊仁议员的提问时申明,当局不会就死
因裁判法庭的法律代表事宜,发出法律援助证书。当局
是按照其他指示作出查询,以协助法援署署长根据该条
例第9条决定有关民事申索的成功机会。
32. 主席指出,在不少个案中,如当局不提供法律代表,
当事人可能取不到所需资料,藉以推展其提出的申索。
他亦询问当局有何准则,据以决定是否需要作出该条
例第9条所订的查询。
33. 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听到两个互相矛盾的信息。一方
面,议员获悉现行政策不容许当局向研讯提供法律援助,
但根据该条例第9条,法援署署长却有某些权力协助本身
行事,但并非协助申请人。她认为会出现两种情况──
如法援署署长批准提供法律援助,则会授权法律代表出
席死因裁判法庭,协助本身行事;但如仍未批准提供法
律援助,则不可就法律代表事宜发出证书,而法律代表
将会协助法援署署长行事。对于是否必须先发出法律援
助证书,才可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法律代表,还是前
后次序相反,吴议员感到十分混淆。
34. 邓国威先生澄清,在第一个情况下,法援署署长已批
准提供法律援助,如有利害关系的人须出席研讯,法援
署署长可授权律师代表或陪同其出席研讯。在另一个情
况下,法援署署长仍未有足够的资料,不能决定申请人
是否通过成功机会审查。根据该条例第9条,法援署署长
可作出查询或调查,以助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基本
上,当局决定提供法律代表前,会考虑此举是否有助推
展有关民事申索。
35. 何敏嘉议员要求当局进一步澄清,如在一些获发
法律援助证书的个案中,律师在研讯席上是代表有利害
关系的人还是法援署。邝先生表示,获指派的律师出席
研讯,旨在保障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以助其进行民
事申索。为此,当局将从一个特别的「法律费用基金」
拨款支付有关开支。
36. 何俊仁议员表示,当局应坦白承认几乎所有需进行研
讯的个案,均得不到法律援助,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
当局才会提供法律援助。如当局能坦白承认事实,将有
助议员决定应该现时立法,还是透过法律援助服务局来
修改有关政策。
37. 除了上文第14段所述吴议员要求当局提供的统计数字
外,何敏嘉议员亦要求当局提供有关该个支付律师出席
研讯费用的「法律费用基金」的详情,包括可供使用的
款额、已支出的基金款额,以及考虑基金款额是否足够
的有关安排。何俊仁议员要求当局提供统计数字时,应
将个案分为医学及工业意外两类,而资料应包括曾进行
研讯的个案总数和法援署指派律师出席研讯的个案宗数,
以便议员作出比较。
38. 主席总结此事的讨论时指出,当局须提供的统计数字
至为重要,议员会据之以在下次会议上决定现时应就此
条例草案深入研究法律援助的问题,还是将此事交由司
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让其在研究《法律援助条例》时
一并跟进。
39. 余志稳先生告知与会各人,当局在上次会议后曾与死
因裁判官进行讨论,结果认为既然《死因裁判官(表格)
规则》表格11已载列各项裁断,当局无须界定该等裁
断的定义,否则会欠缺弹性。此外,表格11清楚载明,
该等裁断只属建议性质,死因裁判官及陪审团有权决
定是否采用。
40. 何俊仁议员提及一宗有关中华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法
院案件,并特别指出,即使是资深的死因裁判官,也可
在解释裁断的定义方面出错。他亦指出,「判决理由书」
述明英国法令载有建议裁决,因而询问为何在香港有关
裁决纳入附属法例而非主体法例。他引述判决理由书第8
页,指出*lack of care*与*neglect*无大分别,特别是两词的
中文用语。他要求当局考虑在主体法例中列出各项建议
裁断,并订明其定义,使法例条文完备自足。此举可避
免裁断遭人错误解释,并省却参考判例法的需要。他要
求当局解释为何不作如此安排,并汇报哪些英联邦司法
管辖区订有此类法例。
41. 霍思先生解释,表格11的最末部分已载有裁断列表,
而该表格附注第4段亦可为死因裁判官及陪审团提供指
引。因此,他认为表格11的附注所载列表虽然并非详尽
无遗,但已载列各种常用的裁断形式,并且告知死因裁
判官及陪审团有关措辞应以英国规则所用者为依据。
42. 胡宝珠小姐证实,死因裁判官认为现行的安排适当;
至于一些存疑的个案,司法审核则有助澄清所涉及的含
义。
43. 何俊仁议员表示,由于司法审核的费用高昂,更可引
致一如中电案件般的尴尬情况,故应尽可能避免为此目
的进行司法审核。因此,他要求当局提供简单易明的定
义,以助厘清许多人都不甚明了的差别,例如不幸死亡
及意外死亡两词的分别。他指出其本人对此事仍未有定
论,因此,如有其他英联邦司法管辖区的做法可供参考,
将会甚有帮助。
44. 霍思先生表示,草拟条例草案期间,他曾参阅其他四
至五条死因裁判官法规,当中只有英国将各项可能裁断
在法例中列出。他指出,订出法定定义或会在不知不觉
间妨碍判例法的建立。他进一步强调,首席大法官所订
规则载述的建议裁断,只是一个表格最后部分的附注,
并无立法效力。因此,死因裁判官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该
等裁断。
45. 何俊仁议员坚称,就裁决的含义而言,有关条例必须
全面,并且为公众所能理解。虽然他明白霍思先生所提
出的论据,但也希望获得一些资料,以了解澳洲及加拿
大的情况。他建议可用一些含义较广的字眼来拟订法定
定义,如此一来,该等定义既非详尽无遗,但又足以用
作指引。霍思先生答允提供所要求的资料。
46. 与会各人察悉吴霭仪议员已表示不会继续跟进此事。
47. 余志稳先生报告,司法机构已答允采取行政措施,使
有关建议即时生效,藉此,有利害关系的人在研讯前如
要求索取任何证人陈述书或医事报告副本,死因裁判官
便须按要求提供其管有的文件。
48. 何俊仁议员询问,此规定可否延伸至包括技术报告。
胡宝珠小姐答允就此事征询死因裁判官的意见。
49. 主席表示,议员同意在需要的情况下,死因裁判官应
有权委任警队以外的人士,协助调查由警方呈报的死亡
个案(例如在警署內发生的死亡个案)。由于当局仍未就
此事作出回应,他邀请邓国威先生向议员讲述当局的立
场。
50. 邓先生指出,此类个案甚为罕见,死因裁判官可亲自
进行调查,如有需要,亦可要求律政署或其他专业人士
协助。他亦特别指出,不论进行研讯与否,警方亦会进
行调查;由另一组人员进行类似调查,或会产生问题,
结果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当局认为现行安排恰当,无
须更改。
51. 主席指出,虽然此类个案为数甚少,但部分可能涉及
警队的核心成员,因而不宜由警方负责调查的工作。何
俊仁议员补充,如死因裁判官所调查的个案牵涉警方,
则应要求独立调查员提供协助。
52. 邓先生重申,在此情况下,死因裁判官可亲自负责调
查,或要求其他人士提供协助。他或可向警方索取报告,
但得出本身的见解。
53. 主席表示,议员并非要求另设一个由死因裁判官管辖
的独立调查小组,而是希望知道,如死因裁判官不满意
警方的调查结果,又或面对公众压力,死因裁判官有否
所需的资源及权力,委任非警方的调查员协助进行调查。
54. 邓国威先生表示,虽然死因裁判官并无为此目的预留
款项,但如他对调查结果并不满意,可寻求其他人士的
独立意见,以资参考。然而,鉴于警方已完成调查工作,
要求另一组调查员进行相同的调查工作会有困难。
55. 胡宝珠小姐表示,死因裁判官如在警方提交的死亡报
告中发现任何疑点,会要求再进行调查。此外,警方个
案的调查工作会交由另一组别的人员负责,调查工作的
质素甚高。
56. 何敏嘉议员表示,即使由另一组别的人员负责调查,
压力依然存在。问题并非在于不相信警方,而是调查必
须为人视作公正进行,否则市民会质疑有关调查。
57. 何俊仁议员询问,如死因裁判官不满意警方的调查工
作,又或者一开始便认为交由警方负责调查并不恰当,
他可否要求保安司提供协助,透过行使其权力,从别的
部门调派人手参与调查工作。主席补充,议员希望得知
现时有否一套机制,使特殊个案调查工作的公信力得以
提高。
58. 胡宝珠小姐提述《死因裁判官规则》第8条,该条订
明律政司可应死因裁判官的要求,委任某人为死因裁判
人员,以协助该名死因裁判官进行调查。
59. 霍思先生补充,如律政司向死因裁判官提供检察官,
以协助其进行调查及向证人提问,现时并无法例禁止死
因裁判人员向律政署或该署以外的其他机构寻求协助。
60. 李裕生先生请议员参阅草案第9及10条,两条分别
关乎死亡个案的调查和进入及搜查的权力。他指出,根
据草案第10条,只有持有死因裁判官所发手令的警务人
员,才可进入及搜查有关处所,以搜集证据。
61. 霍思先生表示,草案第10条须与草案第74条一并理
解,后者与警队职责有关。当局已修订《警队条例》第
10条,订明警队必须协助死因裁判官履行他在《死因裁
判官条例》之下的职责和行使其在该条例之下的权力。
他认为,死因裁判官如欲进入与某人死亡有关的警方处
所,并欲联同其他人(例如律政署或其他部门的人员)进
入该处所视察,翻阅某些纪录或档案,警方有责任协助
死因裁判官。如警方拒绝提供协助,根据《警队条例》
第10条,即属失职。
62. 邓先生强调,如另一组人员可执行进入处所搜查的职
务,会导致深远的影响。何俊仁议员指出,其他政府人
员,例如海关、廉政公署及卫生署的人员,只要持有授
权的手令,便可进入及搜查有关处所。他表示,议员同
意99.9%的个案可交由警方调查。然而,对于极少数的特
殊个案,或性质敏感的个案,死因裁判官或不希望让警
方参与其中,但草案第10条的规定却不容许其有任何选
择。
63. 李裕生先生认为,死因裁判官只能根据警方搜集得来
的证据作出决定。搜集何种证据的酌情决定权,则在于
警方,而搜集到的资料会影响到决定结果。
64. 胡宝珠小姐指出,死因裁判官可要求有关方面提供额
外资料,即使根据现行安排,死因裁判官很多时会主动
进行实地调查,并订明其要求得到的具体资料。
65. 霍思先生表示,草案第12条订明,死因裁判官有权发
出传票,要求某人到其席前作供,并带同所管有的任何证
据。他可行使此权力,传召任何香港的警务人员作供。
66. 李裕生先生阐述其先前提出的论点,指出虽然死因裁
判官有权索取额外资料,但死因裁判官大概会根据警方
搜集得来的资料作出决定。如死因裁判官不获提供若干
事实,他可能不知道有此等资料,故亦不能发出指示,
要求再作调查。
67. 何俊仁议员重申,当局须确保设立一套机制,使死因
裁判官在特殊情况下,可委任非警方的调查员负责调查,
并要求当局再考虑此事。
68. 主席提到当局估计约有9 000宗须予报告的死亡个案,
认为预计数字可能偏低;如个案数目增加,法医官的工
作将更为沉重。
69. 议员对当局决定删除此条文表示欢迎。
70. 余志稳先生指出,拟议修正案和当局在会议上与医学
界商定的安排有所不同。主席表示,他会就此事进一步
咨询其所属选举组别的选民。
71. 条例草案委员会通过于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时三十分
或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下次会议,研究三项
尚待处理的事宜,并逐条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秘书会
确定会议的举行日期。
72.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会后补注:
|
由于主席不在香港,下次会议延至一九九
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时四十五分举行。]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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