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93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
时间:上午8时30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梁智鸿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陆恭蕙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书:
    助理秘书长2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上次会议的续议事项

委员察悉,政府当局在上次会议后,政府当局已:(a)确
定司法机构对建议中的Senior Counsel 拟具有的身分的看
法立场;及(b)建议另一个处理方法,即在条例草案中增
订定条文,规定订明如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订立
的非法定规则与事务费委员会订立的法定规则若有任何
不一致之处矛盾,应以法定规则所订为准。委员可参阅
律政司办公室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1997年5月21日
的来函,该函已随立法局CB(2)2382/96-97号文件送交委
员省览。

草案第16条:增订条例第56A条,使非法定定额
收费无效

2.欧义国先生解释:(a)非法定规则会只可透过稅务安排
予以处理,对当事人会有所影响,只可透过评定讼费予
以解决;及(b)拟议条文赋予法定规则凌驾性的地位,可
免除律师须遵照非法定规则行事的责任。然而,出席的
大部分委员认为,订明文赋予法定规则凌驾性地位的条
文并非无必需,亦不恰当,因为:(a)在法律上,律师会
订立的非法定规则并不享有与事务费委员会所订立的规
则,两者地位并不相等的法律地位;(b)上述两类规则均
须由法院按根据《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的规定予,
该等规则均须由法院加以检讨;(c) 律师会作为一个专
业团体,不会有违不按常理行事,设定业经事务费委员
会业已订立的规则;及(d)在政府当局所提另外提出的一
个建议方案中的“shall prevail”(以……作准)字眼的涵义
有欠明确。应在刘健仪议员的建议下,主席请秘书向律
师会求证,若事务费委员会已订立一套定额收费,则律
师会将不会设定另一套收费。会上就该事进行表决。除
有录得一名委员票不表示反对赞同外,出席的大部分委
员通过把草案第16条自条例草案中删除。

(会后补注:律师会已于其1997年6月4日的函件(随立法
局CB(2)2570/96-97 号文件发出)中证实,事务费委员会
若已就遗嘱认证工作订出一个收费率,律师会将不会
试图设定、推行或实施另一个收费率。)

3.吴霭仪议员告知委员,律师会已就《法律执业者条例
》(下称“该条例”)第56(1)条提出一项修正案,把该条
文的第1款改写为“Subject to any rules made under section
74 that are in force,”(在符合「视乎根据第74条订立而正
在生效的任何规则的情况下是否正在生效,)……」。欧
义国先生向与会各人提出告诫,该上述建议是对关于定
额收费的法例作出重大修改,因为:(a)现有条例第56条
旨在保障缔约自由,让律师与当事人可就非爭讼事务订
立协议,而不使无论有否由事务费委员会有否订立相关
的规则存在,律师与其当事人均可就非爭讼事务订立协
议;(b)政府当局提出的拟议修正案可以说是容许律师与
其当事人不按照定额收费率来协商一个有别于定额收费
的收费率;但而(c)律师会提出的拟议修正案则会令使律
师与其当事人不得订立偏离以协议方式不按照规定采用
定额收费的协议。吴议员表示,政府当局若认为定额收
费沒有约束力,便不会花费时间修来改变法例,以废除
把定额收费废除。应在主席的建议下,吴议员答应拟备
一份文件,列述其拟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及提
出该等修正案的理据,供委员会在日后会议上作讨论之
用。委员继而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其后进行讨论
的要点撮录于下文各段。

II.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17条:修订条例第74条,扩大事务费委
员会的成员组合,并禁止该委员会就物业转易
工作订定定额收费

事务费委员会的成员组合

4.委员察悉,政府当局支持事务费委员会的成员应组合
中须包括4名律师、3 名当然成员及3名非法律界人士的
建议,并会相应按该建议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5.由于部分委员认为事务费委员会的成员最低限度应有
一半是內律师成员的人数最低限度应为成员总数的一半
,廖成利议员建议政府当局考虑把有关成员组合人数定
为6名律师、3名当然成员及3名非法律界人士(包括1名消
费者的代表及两2名具有商界业背景的人士),藉以维持
现时律师成员与非律师成员之间的平衡。吴霭仪议员及
夏佳理议员表示,建议中的成员组合可以接受。叶国谦
议员同意,维持在律师与消费者的利益之间的求取平衡
是很重要的。不过,他对建议中的成员组合有保留,因
为该建议似乎把高等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归
类为纳入属于代表消费者的利益的类别,但以该两人所
属身分而言,他们实应以能客观而公正的态度地研究问
题。会上就该事进行表决,而出席的委议员通过支持廖
成利议员提出成员组合比例为的6:3:3成员组合比例的
建议。因此,主席要求法律顾问按该建议相应拟备有关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就此,郑家富议员告知委员
,民主党的立场是,条例草案应向作出规定,把提名权
赋予消费者委员会(下称“消委会”)主席赋予提名权,
让其提名一位代表消费者的人士加代表进入事务费委员
会。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预期总督会在有
关提名过程中征询消委会主席的意见。他进一步告知委
员,政府当局曾于多年前邀请消委会提名一位代表加进
入事务费委员会,但消委会基于原则上反对定额收费而
拒绝该项邀请,因为该会原则上反对定额收费。对就此
,吴霭仪议员及叶国谦议员置评谓表示,应保留现行制
度的灵活性,沒有必要在法例中就该项提名权作硬性严
格的规定。为此,主席建议郑议员征询消委会的意见,
若他认为适当的话,可则动议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事务费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6. 关于事务费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吴霭仪议员及罗
祥国议员认为表示,应遵循采取每组别成员最少具有一
名成员出席代表的原则。不过,梁智鸿议员关注到,按
照上述原则,任何组别均可藉不派遣代表出席会议而阻
挠某项建议。罗议员指出,若某一组别的成员刻意采取
行动来杯葛委员会某次会议,政府当局或需须介入调停
。吴议员建议,法定人数的规定应只由限于律师成员组
成,因为非法律界成员未必对法律服务范畴內的每项讨
论均感兴趣。经讨论后,大部分委员认为不宜在法例中
就对会议的法定人数作硬性严格规定,而应让事务费委
员会主席自行取决定。委员通过,以6:3:3的成员组合
比例计算,事务费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6名成员,
以上述6:3:3的成员组合比例为基础,当中包括主席及
5名其他成员。

事务费委员会的权力

7. 拟议条例第74(f)(6)条禁止事务费委员会藉订立规则,
以设定物业转易工作的法定定额收费。,关于该项条文
,罗祥国议员表示,若发觉事务费委员会认为正由其在
检讨中的新定额收费不能令人接受,又或检讨不能在就
废除定额收费一事作出决定的限期前,不能完成有关检
讨,他会支持政府当局废除定额收费的建议。为此,他
促请事务费委员会在可行的情况下,透过非正式渠道发
放有关资料,供委员研究。对此在这方面,主席提醒委
员,事务费委员会主席现正就律师会有关对物业转易工
作的定额收费的所提建议拟备报告,以供首席大法官审
批。委员可参阅司法机构政务长在1997年5月15日的来函
,该函已随立法局 CB(2)2308/96-97号文件送交委员省览
。不过,廖成利议员指出,若各方面最终通过须由事务
费委员会订立所有关于律师在非爭讼事务报酬方面的所
有规则均须由事务费委员会订立,拟议条例第74(f)(6)条
或需须予以删除。梁智鸿议员告知委员,医疗界虽然原
则上反对定额收费,但认为个别对专业的自主权实至为
亦十分重要视。因此,医疗界会根据该等原则审慎考虑
此该事。就对此,法律顾问提出其问题,而欧义国先生
在回应时证实,拟议条例第74(f)(6)条的“by reference to
a scale of rates or percentages”( 藉参照某收费率或百分
比 ) 字句意指定额收费。欧义国先生回应郑家富议员其
后提出的询问时表示,委员若支持废除定额收费,理应
让拟议第74(f)(6)条通过成为法例;委员若支持保留定额
收费,则该条文应予删除。

8. 由于委员在废除定额收费方面意见分歧,而部分委员
又未确定其立场,因此,委员通过无需须进行表决。个
别委员若认为有需要,可就该事提出任何修正案。

草案第18条:在《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
章)增订加入新的第34A条

9. 主席提醒与会各人,虽然部分委员虽然基于买卖双方
分开聘用法律代表是符合消费者利益而支持上述有关建
议,但在讨论草案第18条的会议上,与会的大部分委员
在讨论草案第18条时均表示曾反对该建议,理由是该建
议牴触缔约自由,而且对消费者并无真正益处。为此,
吴霭仪议员建议由法律顾问拟备由条例草案委员会动议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供条例草案委员会动议提出
,以删除便把草案第18条自条例草案中删除及作出任何
相应的修订正案,委员对此表示赞同。对就此,郑家富
议员指出,民主党及大律师公会均支持分开聘用法律代
表的原则。鉴于议员不赞同对草案第18条不表赞同,郑
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会否考虑建议在条例草案中硬性规定
必须分开聘用法律代表。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示,《法
律服务咨询文件》曾提出分开聘用法律代表的问题。不
过,政府当局在进行并沒有按咨询后并沒有提出工作所
得结果建议硬性规定分开聘用法律代表的建议,其所持
理由是虽然应,政府当局虽然鼓励买卖双方分开聘用法
律代表,但只要当中涉及的费用并非过于不太高昂,消
费者应可自由选择。法律顾问并向与会各人提出告诫,
据其按照他的理解,分开聘用法律代表之事属于《律师
执业规则》的范畴,故此有关硬性规定分开聘用法律代
表的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硬性规定分开聘用法
律代表属于《律师执业规则》的范畴,不属并非条例草
案涵盖的范围。他进一步解释,提出该草案条文的用意
是提倡基于公平竞爭,以是符合消费者利益,并非如用
以处理该条例的附属法例的所规定,处理、在指定情况
下须分开聘用法律代表的情况。

草案第20条及附表2:废除物业转易工作的定额
收费

10. 欧义国先生提醒委员,委员若决定保留定额收费,则
草案第20条及附表2须予删除。就此,法律顾问答允在回
应主席的要求,询问时答应拟备有关废除定额收费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和,连同废除定额收费其他而须相
应提出的任何修订正案,供议员参考。欧义国先生并答
允就此事提供出其意见。

草案第21条(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1.欧义国先生告知委员:(a)大部分拟议修正案为只属相
应修订正性质,是因应设立律师法团和外国律师法团的
建议而才有需要提出的;及(b)由于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同
意删去关于多元合伙业务的草案第 V部,故此部分拟议
修正案将无需提出并非必要,因为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同
意自条例草案中删去关于多元合伙业务的第V部。

III. 立法时间表

12.委员察悉,若条例草案要在须于1997年6月23日恢复
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则条例草案委员会须于1997年6
月 13 日向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提交报告。在这方面,就
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作出预告的限期为1997 年6 月
6 日,而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则为
1997年6月13日。

IV. 下次会议日期

13. 委员通过在1997年6月5日(星期四)下午2 时30分至6时
30分举行下次会议,研究将会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为此,主席要求将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的委员在举行该会议前把其拟议修正案的复本送交其他
委议员参阅。

14.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10时2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6月12日


Last Updated on 5 November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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