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38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53/95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星期四)
|
---|
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
---|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
---|
出席委员 :
黃伟贤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健成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陈均仪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陈伟基先生
- 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
- 监管处处长
- 程国灏先生
- 投诉警察课高级警司
- 陈伟基先生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郑剑峯先生
-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秘书长
- 溫雪明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主席告知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已收到香港人权联委会
就条例草案提交的意见书。该会的代表已获邀出席一九
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举行的下次会议,表达他们的意见。
(会后补注:
|
由于会议改期的关系,条例草案委员会
其后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举行的
会议上接见该会代表。) |
2. 主席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已邀请投诉警方独立监察
委员会(下称「警监会」)主席出席会议,但他在回覆中
表示由于较早时已作好出庭的安排,故未能出席是次会
议。警监会答应在下次会议举行前提供参考文件,阐释
其提出改善投诉警察制度的建议的背景及商议过程,供
议员参考。
3. 梁智鸿议员表示,由于他事前未获授权代表警监会主
席出席是次会议,故他是以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而非警
监会副主席的身分出席会议。
4. 议员议决由于警监会是条例草案的重要部分,因此应
再次邀请警监会主席出席会议,并可在会议时间方面尽
量作出迁就。
(会后补注:
|
警监会主席张健利先生已出席条例草案委员
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举行的会议。) |
5. 梁智鸿议员于上次会议席上曾询问警监会是否有权会
见投诉警察课未曾会见的证人,以及在若干情况下就和
调查投诉的工作有关的范畴征询专家的意见。首席助理
保安司回应时澄清,条例草案第10条赋予警监会此方面
的权力。他表示其中一个例子是在涉及有人死亡的个案
中,如警监会对医学调查结果有所怀疑,便可征询另一
位医学专家的独立意见。基于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律
政司可要求死因裁判官重新展开死因研讯。首席助理保
安司表示,警监会在行使草案第10条所赋予的权力时,
亦仍有履行草案第7条所订明的监察及覆检职能。
6. 关于应否批准警监会传召任何证人的问题,首席助理
保安司及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表示,此举与现行制度背
道而驰,因现行制度中有关会见证人的安排是以自愿方
式运作的。即使可迫使某人出席会面,亦不可强迫其作
证。当局认为无须更改有关安排。
7. 梁智鸿议员询问按条例草案第10(1)条所载"any witnes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mplaint"(与该宗投诉有关的证人)
一语的含义而言,独立的医学专家是否亦在该语的涵盖
范围以內。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称根据草案第2条所
载有关「证人」的定义,警监会应有权根据草案第10(1)
条会见任何人,只要该人在调查投诉方面可能有能力提
供资料或其他协助。证人一词的含义已足以涵盖梁议员
所提及的该类人士,并可以包括投诉警察课未曾会见的
任何其他证人。
8.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答吴霭仪议员的问题时表示,草案
第10(1)条赋权警监会重新会见所有已和投诉警察课会
面的证人,只要有关的证人同意便可。此外,警监会亦
有权透过审核报告、观察由投诉警察课人员进行的会面,
以及在有需要时要求投诉警察课再作调查,藉以研究投
诉警察课处理投诉个案的方法。
9. 梁智鸿议员表示,在诠释「调查」及「监察及检讨」
此两项语句方面存有含糊之处。倘警监会获准会见新的
证人并从中获得证据,即等于由警监会进行调查工作。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两者的分野在于警监会虽可会见
任何证人,及就进行调查的方法提出质疑,但如需重新
展开调查,将仍需由警方负责进行有关工作。投诉警察
课是负责进行调查的机构,该课可因应警监会提出的质
疑采取行动,并在有需要时作出更正。
10.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答议员的查询时解释,为了行政
上的方便,投诉警察课及警监会有时可能会联手进行会
见证人的工作。他证实草案第10(1)条让警监会可自行
会见任何证人。梁智鸿议员表示,在大部分个案中,警
监会成员会见的证人均已和投诉警察课的警员会面。
11. 部分议员指出,草案第8(1)(c)条规定,警监会可
为行使其在该条例下的职能而会见任何证人。不过,草
案第8(1)(c)条须受到草案第7(a)条的限制,而草案第
7(a)条订明,警监会的其中一项职能是监察及检讨警队
处理投诉的方式,而非自行就投诉个案进行调查。议员
关注到此条文可对警监会希望达致的目标造成有效的限
制,该项目标为藉著会见证人承担某种形式的调查职务。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亦提出类似的意见。他表示草案第7(a)
及7(c)条的草拟方式,基本上将警监会的职能限制于和
投诉个案处理方式及检查程序上不足之处有关的事宜。
另一方面,草案第7(d)条只提到由警监会提出建议一事,
而沒有就其自行处理投诉的问题作出规定。高级助理法
律顾问表示,草案第8条所描述的警监会权力,旨在赋
权警监会履行草案第7条所订明的各项职能。他认为警
监会虽可会见任何证人及要求投诉警察课采取行动,但
以草案第7条的草拟方式而言,自行进行独立调查或重
新进行调查并非警监会的职能。
12. 首席助理保安司认为,草案第7条已详列警监会的一
切监察及覆检职能,以确保每宗投诉个案均获得妥善的
处理。他表示除了和处理方式及程序有关的事宜外,草
案第7条亦赋权警监会就因应任何投诉而采取或将予采
取的行动作出建议。吴霭仪议员表示由于草案第7(d)
条只提到作出建议的事宜,故在警监会拟就任何投诉自
行采取调查行动方面,或许会遇到极大限制。
13. 涂谨申议员坚称警监会应获赋予进行独立调查的权
力,并应修改草案第10条以达致此一目的。他表示鉴于
警监会成员数目不多及资源有限,草案第10(1)条应予
修正,以订明警监会及其职员可会见任何证人。涂议员
在提到同一项条文时反对作出规定,要求警监会成员须
在警方提交调查报告后,才可会见证人。他表示倘警方
延迟提交报告,以及有关的证人在警方提交报告前已不
知所踪,警监会便可能无法会见该名证人。为堵塞此漏
洞,条例草案应赋权警监会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随
时主动约见任何证人。关于草案第9(3)条,涂议员指出,
该条文订明警监会可向总督呈交任何建议,但只限于该
等在草案第9(2)(c)条內述明的建议。他表示当局应取
消此项限制,俾能把警监会所得的一切所需调查结果包
括在內。
14.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由于条例草案已界定
警监会的法律地位,因此,警监会各成员可获赋予和适
当履行警监会职能有关的权力及特权。当局认为让负责
提供秘书及行政支援的秘书处职员,或其他非警监会成
员的人士行使与警监会成员相同的权力,实非恰当之举。
关于草案第9(3)条,首席助理保安司及高级助理法律草
拟专员表示,该条文的目的是让警监会在有需要时,将
涉及严重事故的个案知会总督,并就该宗投诉个案的处
理方法呈交建议。任何建议均显然不会独立作出,并往
往会辅以和所涉及的富爭议性事项有关的一切资料。至
于涂谨申议员就投诉警察课可能会延迟提交调查报告一
事所提出的质疑,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答称在需要进行
为时较久的调查工作的特殊情况下,警方会提交初步及
中期报告,让警监会可得知最新的发展。他作出保证,
指警方不会故意不予提交有关报告。
15. 主席及廖成利议员建议重新草拟草案第9(3)条,让
警监会可提交草案第9(2)条所述的任何意见、裁断及建
议。廖议员表示,据警监会所称,其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是
查明针对警方的投诉是否属实。此项职能已在条例草案
第8(1)(g)条充分反映出来。不过,由于草案第8条的施
行须受到草案第7条限制,因此,廖议员建议在草案第7
条加入措辞与草案第8(1)(g)条相若的新条文。他表示
如此一来,即可推定警监会拥有调查职能。廖议员又询
问可否修正草案第10条,准许警监会成员在获得该会主
席同意之下,由可提供专家意见的人士陪同下会见任何
证人。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此举会对确保资料
保持机密,以及适当行使警监会职能及权力两件事项造
成影响。他答应研究该项意见。
16. 周梁淑怡议员表示自由党的立场是,警监会的基本
职能是监察及覆检任何投诉的调查工作,任何促使警监
会成为角色与投诉警察课重叠的另一调查组织的措施,
均属不可接纳。此事的症结在于必须在条例草案中清楚
列明政策上的目的,至于应否接纳该项政策上的目的,
则属须由立法局议员议决的事项。涂谨申议员询问如赋
权警监会在不信纳投诉警察课就某宗个案所得的初步调
查结果时重新进行调查,自由党认为此举在原则上是否
可以接受。周梁淑怡议员坚持警监会不应接掌投诉警察
课的工作。警监会作为监察及覆检组织,大可要求投诉
警察课重新调查某宗投诉个案,但却不可承担自行重新
进行独立调查的职务。
17. 梁智鸿议员表示,警监会无意成为与投诉警察课对
等及有权进行原来的调查工作的组织。警监会的目标是
扩阔其权限,俾能在发现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有不足
之处时,可独立进行某些工作。他表示以草案第7条现
时所订的规限而言,他并不认为警监会可有效履行此一
职务。
18. 刘慧卿议员就警监会秘书处的工作提出查询,警监
会秘书回答时表示,秘书处共有25名全职人员,其中包
括四队审查组的成员,以及一名由律政署借调的高级检
察官。审查组负责详细研究由投诉警察课提交的调查报
告及有关文件。在每星期由警监会秘书主持的个案会议
上,均会对此等个案展开讨论。倘发现有疑点时,秘书
处会要求投诉警察课作出澄清,或要求该课采取进一步
行动。投诉警察课提交的报告及秘书处所作建议,皆会
送交警监会成员参阅。如有需要,警监会成员可向投诉
警察课提出更多质询,并要求重新进行调查。条例草案
委员会上次会议结束后,有关警监会在过去四年所提质
询的统计资料已送交议员参阅(见立法局CB(2)786/96-97
号文件)。
19. 涂谨申议员认为,草案第6条规定警监会秘书一职
必须由公职人员担任,此亦为警监会独立运作的另一障
碍。他表示委任本身职员的工作,应纳入警监会的独立
权限之內。
20. 部分议员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均倾向
支持扩大警监会的权力,使警监会在若干情况下可履行
类似重新进行调查的职责,以确保妥善处理针对警方的
投诉。草案第7条的现有草拟方式已引起混淆,因其未
能反映出警监会可履行该项已加强的职能。议员认为如
要减轻议员和当局之间的分歧,当局应重新研究其在警
监会职能方面的政策目的,并以清楚明确的措辞重新拟
写有关的条文,订明警监会在当局的政策目的下有权进
行何种工作。否则,就条例草案现时的內容而言,议员
很可能会提出重大的修正。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
当局的政策目的十分明显,就是警监会应履行监察及覆
检的职责,而非执行调查职务。他答应考虑议员提出的
意见,检讨有关条文的措辞,特别是草案第7条。
21. 首席助理保安司对涂谨申议员的要求作出回覆时表
示,警监会秘书将提供有关警监会就投诉警察制度所作
建议的背景资料,供议员参考。
(会后补注:
|
关于警监会较早前就改善投诉警察制
度所作讨论的参考文件,已随立法局
CB(2)979/96-97(0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
22. 涂谨申议员再次问及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可否就若
干选定的投诉个案,在投诉警察课人员进行调查工作的
整个过程中参与其事。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称此事或会有
运作上的困难。此项安排会涉及个人私隐权的问题,因
此,必须先取得投诉人及证人的同意。牵涉第三者如传
播媒界的问题,亦是另一个须予考虑的因素。主席表示
事实上有若干立法局议员曾将投诉个案转交投诉警察课
处理,故他们应获得投诉人的信任。涂议员补充,如他
所建议的做法需要其签署保密誓言,他愿意照办。他又
询问可否要求总督授权,让条例草案委员会部分委员在
一段为时数星期的指定时间內,阅览投诉警察课就某些
投诉个案而备存的调查档案及纪录。首席助理保安司答
应考虑此项建议。
23. 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时三十
分举行。
(会后补注:
|
下次会议的举行日期其后改为一
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
24.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五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