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187/96-97號文件
檔號:CB1/BC/5/96
職業安全及健康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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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二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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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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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何敏嘉議員(主席)
田北俊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李啟明議員
缺席委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教育統籌司
- 張建宗先生
-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 李樂善先生
- 助理教育統籌司
- 鄧淑貞女士
- 勞工處副處長(職業安全及健康)
- 李啟發先生
- 勞工處助理處長(職業安全)
- 蕭威林先生
- 職業健康顧問醫生
- 羅偉業醫生
- 首業工廠督察總監(支援服務)
- 麥鴻驥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鮑以理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4
-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事務部顧問
- 杜俊能先生
- 助法律顧問5
- 何瑩珠小姐
- 高級主任(1)2
- 郭汝霖先生
I.確認通過會議紀要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局CB(1)969/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的續議事項
將「任何在公眾地方的車輛」從「工作地點」的定義中
剔除
2.副教育統籌司解釋,該條例草案不將在「任何公眾地方
的車輛」列入「工作地點」的定義中,是因為條例草案旨
在保障在工業及非工業界別中僱員工作的安全及健康。關
於行駛中的陸上交通工具、司機及乘客的管制已在道路交
通法例中訂明。
3.議員指出,在行駛中車輛工作而不是司機或乘客的人士
,例如在行駛中的火車售賣食物的僱員,會不受到任何法
例保障。勞工處副處長承認,除司機外而不是乘客的僱員
,而在公眾地方的停止或行駛中的車輛工作,應受法例的
保障。他同意提供擬議修訂項目的資料,供條例草案委員
會考慮。
4.有關保障僱員,免受行駛中車輛本身以外的危險,例如
是貨車所載的危險化學品,勞工處副處長表示,消防處負
責管制危險品的運輸。副教育統籌司表示,行駛中的車輛
,倘因其本身以外的因素而引起意外,該等事件屬《道路
交通條例》的處理範圍。法律事務部顧問表示,政府當局
所提供的資料截至目前為止均屬準確,但他會稍後就此給
予具權威的法律意見。
5.李卓人議員認為該條例草案應規定僱主為其僱員在工作
地點提供合理的舒適環境,包括行駛中的車輛這種工作地
點。當局應訂明有關溫度、噪音水平及人類工程學等方面
的規定。勞工處副處長回應時表示,為達致此目的,較為
有效的做法是解決問題的根源,將職業安全及健康的規定
納入運輸署的規例中,以便在車輛檢驗時應用,而並非在
車輛使用後才調派驗車人員查核該等車輛是否符合有關規
定。他答應傳達李議員的意見予運輸署考慮。
6.至於空運工人的職業安全及健康規定,勞工處副處長表
示,民航處已制訂各項行政措施,確保在機場禁區內工作
的人士的安全及健康,而該等規定較其他工作地點的規定
更為嚴格。
有關實質為僱員的自顧人士的保障
7.有關該等技術上屬自僱人士,但實際上與一名僱主有實
質僱傭關係的人士,政府當局認為無須對該條例草案作出
更改,特別將保障擴展至該等人士。根據該條例草案,僱
主有責任為其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地點,處所佔用人亦有
責任為在其處所工作的另一僱主的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
地點。倘就一名僱主及一名工人間是否存有僱傭合約的問
題發生爭議,法庭可根據涉事各方的證供作出裁決。倘僱
主單指僱員屬「自僱人士」,相信他不可能藉此逃避法律
責任。
擧證責任
8.田北俊議員提出關注事項,謂將擧證責任加諸僱主身上
,要求其證明無須付上法律責任,這會牴觸普通法的基本
原則。首席工廠督察總監(支援服務)解釋,在大多數情況
下,工廠督察有責任指出安全措施不足之處。然而,根據
該條例草案第38條(被告人證明若干事宜的責任及《工廠及
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倘僱主證明他已採取合理地切實
可行的步驟,確保僱員的安全,則可作為免責辯護。例如
,有關工作地點的通風系統的有害氣體的申索,勞工處有
責任證明工廠內的空氣質素差劣。工廠東主為證明其無須
付上法律責任,他可證明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去
避免此問題發生。工廠督察總監(支援服務)亦表示,其他
條例中亦有上述概念,即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遵
守有關規定。
9.法律事務部顧問補充,有關擧證責任的條文是根據海外
國家,尤以英國的法律而訂立,在香港的法律頗為普遍。
對第6,7及8條的擬議修訂
10.法律事務部已擬備對第6,7及8條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的擬稿,並於會上提交議員省覽。該等修正案旨在
將該條例草案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有關「一般責任
」及罰則條文達成一致。法律事務部顧問表示,可循多種
途徑達至此目的,而現時提交的擬稿僅為討論之用而擬備
。
11.有關建議將該條例草案就僱員責任方面與《工廠及工業
經營條例》達成一致,勞工處副處長表示,勞工處已諮詢
勞工顧問委員會(下稱「勞顧會」)的資方代表,而他們不
表反對。政府當局會向條例草案委員會匯報諮詢勞顧會的
結果。大部分與會議員,除陳婉嫻議員外,均同意該條例
草案應在僱員責任方面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達成一
致。陳婉嫻議員稱,職工會聯會對此有所保留,因為須等
待政府當局與勞顧會的資方代表的諮詢結果。
12.主席要求政府當局經過與勞顧會諮詢後,提供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草稿。
第5條: 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13.第5條訂明,該條例草案對政府具約束力,但政府或任
何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均不會被控犯違反本條
例的任何罪行。勞工處副處長解釋,該條背後的理據是政
府作為本港最大僱主,有責任為其僱員提供安全及健康的
工作地點。然而,倘要政府對本身提出檢控,是不可想像
的。因此,第5條訂明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不應為該項罪
行付上刑事責任。
14.首席工廠督察總監(支援服務)指出,《工廠及工業經營
條例》對政府不具約束力,然而,倘公職人員違反該條例
,根據一般規例第700條,他會遭受紀律處分。同樣地,
倘公職人員違反本條例草案,他亦可能須接受內部紀律處
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稱,雖然此等條款豁免政
府或公職人員根據該條例草案須付的刑事責任,但不會排
除感到受屈的人士向政府提出民事訴訟,例如向高等法院
申請禁制令,避免違反法例的行為持續。
15.助理法律顧問5表示,豁免公務員免付刑事責任的類似
條文亦存在《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空氣污染管
制條例》(第311章)及《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
第15條: 醫生須向處長呈報職業病
16.醫生倘沒有向勞工處處長呈報附表2所列明的職業病而
須付法律責任是否合理的問題,職業健康顧問醫生表示,
政府當局會擬備一款表格,列明所有該類疾病,幫助醫生
呈報其所發現的職業病。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亦載有相同的條文。
第30條: 誤用為僱員的安全或健康而提供的物品
17.就第30條誤用為僱員的安全或健康而提供的物品的罪行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此項條文限於操作及使用
為僱員的安全或健康的利益而提供的物品,例如安全儀器
等。法律事務部顧問同意此項詮釋。
一年寬限期
18.李卓人議員不贊同訂出一年寬限期,讓有關方面能在條
例草案制定後可以遵從有關規定。他要求政府當局以書面
提出理由。就曾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條例草案委
員會會商的九個代表團所提交的意見書,政府當局答應會
作出回應。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對該九份意見書的回應已隨立法局
CB(1)1017及1078/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政府當局亦提供
一份資料文件,回應是次會議尚待討論的事項,該份文
件已隨立法局CB(1)1072及1077/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
下次會議日期
19.議員同意下次會議日期將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星期
五)下午四時三十分擧行。
20.會議於下午四時二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