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1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
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1/BC/8/96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3月1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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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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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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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陳偉業議員(主席)
楊孝華議員
吳靄儀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漢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
- 祁能賢先生
- 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
- 李忠善先生
- 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
- 黃振韶先生
- 差餉物業估價署助理署長
- 許賢富先生
- 地政總署政府地政監督(產業管理)
- 白潤林先生
-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陳子敏女士
- 地政總署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副首席律師
- 羅弼信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1
- 黃思敏小姐
- 高級主任(1)2
- 郭汝霖先生
I. 續議事項
主席向政府當局傳達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建議如下:
- 對在《中英聯合聲明》生效前批出但仍待續約的
特殊用途契約,豁免其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 把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36條獲豁免評估
差餉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當作低於最低的
應課差餉租值;及
- 刪去草案第36條。
議員要求當局估計因上述(b)項而損失的收入數額。
2.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解釋政府當局對議員所提建
議的初步立場。他表示,當局雖會考慮議員就特殊用途
契約所提出的建議,但正如過往曾指出,大部分此等契
約均已續期,並附有須繳交地租的明確條文。關於草案
第36條,當局將不會向已知的僭建構築物徵收地租。但
差餉物業估價署很難在發出徵收地租通知書前先行核證
某一構築物是否合法。草案第36條的用意,是要澄清,
僭建構築物的佔用人繳交地租,既不會將其構築物合法
化,亦不會使繳納人與政府之間構成業主與租客的關係
。倘若政府當局獲悉此等構築物屬非法,當局將停止向
其徵收地租,並會把所有地租退還繳納人。
3. 地政總署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副首席律師補充,每
當一幅土地並非身為承租人的人士按照政府徵收的地租
繳交地租,該人與政府之間便按理可構成業主與租客的
關係。因此,應保留草案第36條以澄清事實並非如此。
4. 至於徵收差餉與地租兩者在效力上的差別,首席助理
規劃環境地政司表示,差餉是因佔用土地而徵收的一種
稅項,而繳納差餉並不會構成業主/租客的關係,但徵
收租金則會有此效力。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補充,
當局目前只向土地的承租人徵收地稅,但當條例草案實
施後,政府則可就有關適用租契向承租人或差餉繳納人
徵收地租。
5. 儘管議員明白當局於發出徵收地租通知書前核證構築
物是否合法會有實際困難,他們仍認為應刪除草案第36
條。
草案第38條 對租契等的凌駕
6.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表示,政府當局仍在考慮議
員提出把此條文草擬得更清楚明確的建議。政府當局對
在條例草案的附表中訂明凌駕租契的條件表示有所保留。
草案第41條 拒絕提供資料和作出妨礙
7.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表示,政府當局仍在研究是
否有需要在(a)款中使用“忽略”一詞。
草案第43條 犯罪後6年內可作出申訴
8.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表示,就議員提出把申訴期
限減至在罪行發生當日後6個月內的建議,他會稍後發
表意見。
草案第46條 誤稱
9.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表示,政府當局認為無須保
留第(2)款,因為此款與草案第23條的內容相類似。至於
第(1)款,當局正研究是否有需要保留此款,以免因任何
文件 (如地租登記冊) 中的不確說明而令有關文件或法律
程序受到影響。
公契
10.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表示,在公契中載有需繳交
地租的條文是非常普遍的。部分業主可能利用此等條文
推卸他們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因此,實有必要制訂另
一凌駕的條文,以解決公契與條例草案之間出現的不一
致情況。政府當局將提供一份公契的副本,供議員研究。
II.研究地租(評估及徵收)規例擬本
11.議員繼而研究規例擬本。
規例第1條 生效日期
12.議員對此並無意見。
規例第2條釋義
13.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表示,當局將把最低應課差餉
租值修訂為3 000元。
14.主席詢問整條規例是否根據現代法律詞彙草擬。高級
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時表示,此規例是按照與標準的
批地條件及現時通行的草擬慣例進行草擬。
規例第3條 最後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
15.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在回應助理法律顧問1的提問
時表示,規例第 3(3) 條是根據《官契條例》(第40章) 所
訂定的原則確定已拆卸建築物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
值。議員察悉規例中使用的措辭與《官契條例》的措辭
有所不同。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允與當局聯絡,以
確保有關條文可反映政策的原意。
16.關於規例第3(4)條,助理法律顧問1詢問政府向有多個
業權人的聯權共有重建項目個案徵收地租的方法。差餉
物業估價署副署長在回答時表示,差餉物業估價署會向
有關的每一名業權人發出個別的徵收地租通知書,倘該
座建築物只由一名業權人擁有,該署便只會發出一份徵
收地租通知書。
規例第4條 部分被取代的物業單位
17. 議員已於上次會議中討論此事項,因此並無提出任
何進一步的意見。
規例第5條 地租的徵收
18.議員並無意見。
規例第6條 新批租契
19. 助理法律顧問1請議員注意,政府當局表示確定應課
差餉租值的日期應按照條例草案第10條的規定予以指定
,但規例則列明該日期應在第10條內指定,差餉物業估
價署助理署長澄清,該日期實應按照條例草案第10條的
規定予以指定,當局將會相應地修訂規例。
20. 議員察悉當局已同意刪除第(1)至(3)款所採用的措辭
“行使酌情決定權”。
規例第7條 司理須每年作出報告
21.至於祖或堂的司理因何必須每年呈交一份確認各成員
的報告,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在回應時表示,雖然擁
有土地的祖或堂獲豁免繳交差餉,但並未獲豁免繳交地
租,除非該祖或堂屬條例草案第 4 條所規定獲得豁免的
類別。因此,擁有獲豁免繳交地租的土地的祖或堂的司
理,必須每年向地政總署署長作出報告,確認各成員均
為原居村民,或在收納非原居村民為成員後,向地政總
署署長作出報告。
規劃第8條 由獨立擁有的處所所組成的物業單位
22. 主席詢問採用“處所”作為“premises”一詞的中文
譯文是否恰當。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此一用語
為本港法例所普遍採用,此乃當局就中港兩地的用語進
行研究後得出的結論。
規例第9條 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
23.在回應助理法律顧問1的問題時,差餉物業估價署副
署長證實,就新落成建築物中的住宅單位所作出的臨時
估價的生效日期,為自發出條例草案第10條中指明的文
件的日期起計第90日。
規例第10條 與決定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有關的文件
24. 主席詢問規例擬本有否顧及最近《建築物條例》(第
123章)進行的修訂。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答覆表示已
有顧及該等修訂。
規例第11條 雜項
25.就助理法律顧問1詢問因何根據第3款,賦予差餉物業
估價署署長酌情權力可加入、刪除或修訂在地租登記冊
內的應課差餉租值,差餉物業估價署助理署長在回應時
表示,此擧將可讓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糾正事先無法預
知的任何不公平情況。然而,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承
認,到目前為止,當局仍未想到會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是草案條文所不能糾正的。政府當局答應檢討是否有需
要訂立此一酌情權力。
26.下次會議定於1997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擧行。
27.主席代表條例草案委員會,向即將離開公務員行列的
祈能賢先生表示謝意。
28.會議於上午9時3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7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