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5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 | 1997年5月5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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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下午1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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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 立法局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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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劉健儀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黃震遐議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黃宜弘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工商司
- 鄭陸山先生
-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 張錦輝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聶德權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謝曼怡女士
- 助理海關總監
- 潘楊光先生
- 副首席檢察官
- 馮岑苑貞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 鄭潔儀女士
- 高級主任(1)1
- 袁家寧女士
主席請議員注意以下事項:
- 已訂於1997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及1997年5月14
日上午8時30分加開兩次會議;及
- 條例草案委員會已接獲商業軟件聯盟提交的 3 份
文件,分別題為“Aztech Systems Pte Ltd. 訴 Creative
Technology Ltd.的案例摘要”、“公平處理 美國
的經驗”及“自助的補救措施”;金獅影視超特
店就政府當局的“獲諮詢人士/團體提出的主要
關注事項清單”及“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
人”等兩份資料文件的回應;以及錄影業軟件代
理商協會的意見書,告知條例草案委員會該協會
已改變態度,支持美國影業協會的立場 ( 立法局
CB(1)1442及1460/96-97號文件)。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1)1434/96-97(02)號文件及政府當局題為“對
平行進口版權物品另作處理的建議”的資料文件,該份
資料文件在會議席上提交,並隨立法局CB(1)1498/96-97
號文件供議員傳閱)
平行進口
2. 副工商司撮述有關支持和反對繼續對平行進口採用現
行限制的各種論據,並向議員簡介政府當局在其資料文
件(該份資料文件在會議席上提交,並隨立法局CB(1)14
98/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中闡述、有關對平行進口
版權物品另作處理的建議。他解釋,由於國際間在這方
面並無共識,因此宜因應本港作為版權製品的主要出口
商和消費者的獨特情況,設立一套最適合本港的制度。
為了盡量平衡各方面的不同意見,政府當局建議,一項
版權作品在全球任何地方首次發行的首12個月內,倘平
行進口該版權製品,應仍屬刑事及民事上的侵權行為。
在這期間內,任何人士,包括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
有人,均可向執法當局作出設訴。在此以後及在版權保
障期內,版權擁有人均可繼續採取民事的補救措施。但
專用特許持有人將須加入版權擁有人才能向平行進口商
提出訴訟。由於當局會保留在首12個月內採取刑事制裁
的做法,為作出平衡,政府當局又建議提供一項免責辯
護,若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未能在特定期限內
滿足市場需求,可以此作為平行進口的免責辯護。此項
安排屬全新的概念。由於全球均在密切注意香港的發展
,倘上述建議獲得採納,香港將在版權保障方面創下先
例。
3.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在回答議員的問題時指
出,當局在多個方案中選出以上建議的原因如下:
- 限制專用特許持有人直接向平行進口商提出法定
訴因的權利的建議,反映出版權法的目的,是保
障版權擁有人而非專用特許持有人的經濟利益。
- 與音樂無限提出的“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
建議比較,當局提出的建議的好處是根據個別個
案解決有關平行進口的問題。根據音樂無限的建
議,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一旦未能供應
產品,對平行進口的限制即會撤銷。
- “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這個建議,對專用
特許持有人並不公平,因為專用特許持有人須遵
守與版權擁有人所訂協議的條款,但平行進口商
卻可隨意到處尋找特許產品的貨源。專用特許持
有人的合法權益將在上述條件下受到損害,而該
等條件可能是其契約責任以外的。
- 香港不宜以澳洲作為例子,對不同類別的版權作
品給予不同待遇。設有一套適用於各類型版權作
品的通用公式,對於清楚簡單的運作至為重要。
現代科技日新月異,一個類別的作品往往結合更
多他類作品,把作品按其科技分類,會令條例草
案失去效用。事實上,美國將澳洲列入美國特別
301 法案的觀察名單,原因之一正是澳洲對不同
的平行進口貨品給予不同待遇。
4. 議員對有關法例的實施詳情作出提問。知識產權署
副署長及助理海關總監回應時解釋,當局需要版權擁
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合作提供所需資料,才能對平
行進口商提出刑事訴訟。檢控一方將須證明進口商“
明知”仍平行進口產品用作貿易用途。在刑事訴訟進
行期間,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可同時向平行
進口商提出民事訴訟。
5. 為澄清議員的質詢,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就
現行法例、當前建議及條例草案的建議在對待平行進口
方面的不同之處,作出如下重點介紹:
- 根據現行法例,有關人士可對平行進口採取刑事
制裁。條例草案建議把平行進口非刑事化,當前
建議則旨在於一項版權作品在全球任何地方首次
發行的首12個月內,恢復對平行進口的刑事制裁。
- 在3種情況下均可採取民事的補救措施。然而,就
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有權直接向平行進口商提出
法定訴因的事宜,現行法例並不明確,因為判例
法並無清楚說明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擁有作品的
所有人權益。條例草案藉賦予一項隱含的所有人
權益,提升專用特許持有人在這方面的地位,使
他有權直接向平行進口商提出法定訴因。當前的
建議會澄清,即使專用特許持有人對平行進口的
行為有明確的法定訴因,除非得到法院許可,他
必須在程序上聯同版權擁有人作為原告人。這會
限制專用特許持有人對平行進口商採取法律行動
的權利,但當局認為有需要施行此等限制,以平
衡恢復刑事制裁的做法。
6. 至於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有何分別,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進一步解釋,版權擁有人擁有所有人
權利,專用特許持有人來自版權作品擁有人的權利則受
到較多限制,並由雙方訂定的合約界定;因此,專用特
許持有人只擁有契約性的權利,除非得到法院許可,並
無直接向平行進口商提出法定訴因的權利。法院亦只會
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給予有關許可,例如無法找到
版權擁有人。由於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平行
進口商之間的關係,最好交由法院裁定,因此政府當局
認為當前的建議應該澄清版權擁有人及特許持有人提出
民事訴訟時,在程序方面的權利。
7.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答議員就上文第(5)(a)段提出的問
題時解釋,對平行進口採取刑事制裁的期限訂為12個月
,原因如下:
- 由於需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與保障其他產權不同
,藉刑事補救措施保障知識產權會受到更多限制。
當局曾與不同行業進行討論,包括電影業及唱片業
,有關的討論顯示,一項版權製品,特別是唱片和
電影,在經濟上的最大得益期,一般是該作品首次
發行或推出市場的首12個月。在此期間提供刑事的
補救措施,可使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得到
最全面的保障。此後,他們仍可提出民事訴訟以保
障他們的權利。
- 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在12個月內可對平行進口採
取刑事制裁的規定,會鼓勵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
持有人及早在市場供應貨品,以滿足需求,並善用
有所加強的版權保障。
8.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進一步解釋,由於版權被視為一種
產權,政府當局認為適宜遵循國際標準,讓版權擁有人
在版權保障期內一直可以透過民事訴訟保障其權利。應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答應提供一份資料文件,詳述以上
的原因,並以列表比較在現行法例、條例草案及當前的
建議下,在一項版權作品首次發行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
及其後,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對平行進口貨品
可採取的刑事及民事補救措施。
解編
(立法局CB(1)1446/96-97號文件及吳靄儀議員就“解編:
美國的情況”提交的資料便覽;該份資料便覽在會議席
上提交並隨立法局CB(1)1498/96-97號文件供議員傳閱)
9. 吳靄儀議員向議員簡介她就“解編:美國的情況” 所
提交的資料便覽,以回應政府當局一份題為“美國有關
電腦軟件的解編及合理使用的條文”的資料文件 ( 立法
局CB(1)1446/96-97號文件)。她解釋,美國版權法中沒有
特別處理解編事宜的條文。處理電腦程式例外情況的第
117 條只適用於使用者首次把一套合法軟件安裝到其電
腦的情況。在被廣泛引用的Sega Entereprises 訴 Accolade
一案中,美國第九巡廻法庭認為,由「研究」一類的公
平使用條文可推論,使用者享有有限的解編權。因此,
政府當局在其資料文件中所指電腦程式在美國的有限解
編權,並非源自第117條,而是源自第107條。第107條容
許為了“評論、評述、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用途或研
究”的目的製作複製品。倘香港亦採用同一理據,則香
港的法院亦可自條例草案中有關公平處理的條文,即草
案第37至39條,推論可給予解編的例外情況。若然如此
,目前為達到系統互用目的而准許解編的草案第60條,
將無需要。
10.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提出了以下數點:
- 美國法院對公平處理條文的涵蓋範圍及應用的詮釋
,與英國法院並不相同。在美國較容易以公平使用
為理由要求准許對一套電腦程式進行解編。倘議員
認為解編應屬公平處理項下的允許作為,則將需擴
闊草案第37條的適用範圍。
- 大型軟件公司對解編的態度,按其本身的需要而有
所變化。一般而言,他們在開拓技術的最初階段會
允許進行解編,以便在業內建立公認的標準。此後
,當軟件公司佔了市場優勢時,他們會傾向反對解
編,以免出現競爭。
11.議員在應否為了達致系統互用而令解編成為允許的作
為的問題上,意見不一。部分議員同意政府當局的意見
,認為有需要有此保障,以防市場壟斷;其他議員則認
為版權擁有人應有權拒絕其他人取用其版權作品。
12.一位議員建議,倘有證據證明解編是用作達致系統互
用這個允許的目的,應允許進行解編。副工商司及知識
產權署副署長就此表示,法院在考慮解編的作為是否純
粹為了達致系統互用,或是否有違對作品的一般應用時
,需要得到專家的意見。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等組織聲
稱,為達致系統互用此一允許目的而進行解編,可謂其
理自明,因為解編是甚為繁複的工作,唯有為此目的才
值得進行此項工作。此外,有關方面亦必須保留解編過
程的詳盡書面紀錄,進行解編及其後以所得資料為基礎
開拓產品的工作,一般亦會由不同的工作隊伍負責。
13. 議員認為,倘接納解編為允許的作為,則應刪除允許
作出契約性限制的草案第60(4)款。但是,倘認為不應明
文容許進行解編,則應完全刪除草案第60條。一位議員
表示,保留草案第60條,可能會發出一項錯誤信息,令
人誤以為香港沒有盡力打擊侵犯版權活動。
14.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同意,受到契約限制的草案第60條
,實際的應用範圍非常陝窄,但他指出,根據國際協議
,文學作品的版權應被視為所有權,而且這種權利應沒
有或只有非常有限的例外情況。條例草案併入第60(4)款
,是考慮到條例草案擬稿在公眾諮詢時所接獲的意見。
15.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1997年
5月8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擧行,以開始逐項審議條例
草案的條文。
16. 會議於下午2時2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16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