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77/97-9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5月8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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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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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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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黃震遐議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副工商司
- 鄭陸山先生
-
知識產權署署長
- 謝肅方先生
-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 張錦輝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聶德權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謝曼怡女士
-
助理海關總監
- 潘楊光先生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
副首席檢察官
- 馮岑苑貞女士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2
- 鄭潔儀女士
-
高級主任(1)1
- 袁家寧女士
主席匯報下列事項 ──
-
條例草案委員會已接獲王惟翰律師樓的一封來
函,代表音樂無限就音樂出版人協會的意見書
提出意見;並接獲歐洲互換系統委員會的函件,
支持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對解編的意見(立法局
CB(1)1506/96-97號文件);及
-
截至該日,條例草案委員會已接獲金獅影視超
特店所收集得的107,986個簽名,支持放寬規管
平行進口貨品。
(立法局CB(1)1379/96-97號文件,以及在會議席上提交議
員省覽並隨立法局CB(1)1545/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的兩份文件,分別為政府當局題為「版穫擁有人及專有
特許持有人」的文件及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 議員開始逐項審議該條例草案。
3. 議員察悉此部分。
4. 議員察悉上述條文。
第4條
5. 吳靄儀議員質疑「文學作品」一詞的中文譯法,她認
為該詞或會將有關含義只局限在文學作品的範疇。知識
產權署副署長解釋,該草案條文的中文本是以《伯爾尼
公約》的中文譯本為依據。吳議員要求政府當局重新考
慮該詞的中文譯法。
6.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回應香港商標師公會對草案第4(1)(a)
條的意見,該條文規定以編彙資料而構成的「智力創作」
有資格享有版權保障,該會認為此點偏離英國法律的措
辭。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解釋,採用此項新的定義
符合國際趨勢,即規定原創水平更高的作品方可享有版
權保障。文學作品在國際間可享有兩種保障,分別為具
有某水平原創度的作品提供的版權保障,以及為原創度
較低的作品,如電話號碼簿等,提供的較短期版權保障。
草案第9條
7.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在答覆一名議員的問題時澄清,微
波傳送包括在草案第9條的涵蓋範圍內。
草案第11條
8.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及副首席檢察官在回應議員的查詢
時解釋,由於根據國際間的一項共識,給予創作電腦產
生的作品的自然人版權,該條第(3)款採用「作出創作該
作品所需的安排的人」一詞,以確保只有實際上曾努力
創作該作品的人士會獲給予版權。該詞句最先為英國採
用,現已為世界各地使用。
草案第14條
9. 主席向政府當局提述香港商標師公會的意見,該會認
為,有關僱員作品的法定償金條文中,關於法院在評估
「償金」所考慮的因素方面並不清晰,並應修改該等條
文,讓有關方面可藉合約免除有關的責任。知識產權署
副署長回應時強調,目前的安排合理公平,因有關條文
確認僱員為版權作品的作者,並訂明一套供版權審裁處
裁決版權擁有權糾紛的機制。在僱主及僱員未有訂立協
議的情況下,版權審裁處會獨立考慮每宗個案的法律依
據。
草案第15條
10.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在回答議員的問題時證實,為免
出現糾紛,有需要在委託合約中訂明版權的擁有權。
11.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19條
12. 議員察悉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副工商司
表示,考慮到註冊外觀設計條例草案的條文,當局將在
該條例草案加入第21A條,以規定「可予註冊」而未有
註冊的外觀設計應享有15年的版權保障,由該外觀設計
首次供工業應用的日期起計算。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解釋,
由於已註冊的外觀設計的保障期為25年,新的條文可鼓
勵創作人將作品註冊。副首席檢察官表示,新條文的編
號會在該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時更改。
草案第22條
13.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在解答主席的問題時解釋,由於
知識產權源自法規法,只有此項條文所列擧的作為才是
版權作品的限制作為。
草案第29條
14.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在答覆一名議員的問題時指出,
該條第(5)款旨在區分複製與改編的作為。至於相當於
複製的作為,他請議員參考草案第23條。
草案第30條
15. 議員討論「有理由相信」一詞。部分議員質疑應否
降低採取行動的界限,在進口商有理由相信他正進行一
件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活動時即採取行動。至於應負
上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責任,則視乎有關人士對侵犯版權
行為實際知情的證明而定。部分議員關注此條文已將擧
證責任由原告人(以往須證明被告實際知情)轉嫁至被告
人,被告人或須證明他並非「有理由相信」。
16.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提出下列數點 ──
-
使用該詞句可克服證明被告實際知情的困難。
將「知情驗證」的水平降低至有理由相信,版
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沉重的擧證責任會
有所減輕。然而,原告人仍須提供充分的證明
才可通過該項知情驗證,無辜者不會輕易被不
公平地裁定有罪。
-
倘進口商根據資料有理由懷疑,但未有意識到
其重要性,他或無須負上法律責任。他只有在
意識到該項懷疑的重要性,而繼續作出侵犯版
權的作為的情況下,才須負上法律責任。版權
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發出的通知,或未能
作為其「有理由相信」的充分證明。
-
侵犯版權者若單單拒絕就產品的地位作出查詢,
不會使他豁免於法律責任。英國以往的案例顯
示,倘侵犯版權者漠視產品的合法性,他可被
視作對該項侵犯版權「有理由相信」,甚至
「知情」。
17. 為使議員明瞭草案第30條對該條例草案其他各部的
影響,政府當局澄清,草案第22至29條處理直接侵犯版
權的事宜,而草案第30至34條則處理間接侵犯版權的事
宜。草案第30條所述的間接侵犯版權屬民事罪行。只有
草案第115(1)條所列明的作為才會招致刑事處罰。
18. 議員同意於稍後考慮此條文。
草案第33條
19. 副工商司在回應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政府當局與有
關各方仍在討論擴大草案第33條涵蓋範圍的建議,使明
知而允許其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作為的業主須負上民
事責任;當局並會於稍後向條例草案委員會匯報。
20. 副工商司表示,當局會就該條第(1)款提出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以澄清未經授權而公開表演任何種類的
版權作品即屬侵犯版權。
21. 議員察悉,有關附有版權標籤的非版權貨品的平行
進口問題,政府當局尚未作出決定。
22. 在答覆議員有關編排該條例草案各項定義的問題時,
副首席檢察官表示,該條例草案所採用的界定詞句的索
引載於第194及234條。草案第1(3)條指示讀者參閱該等
索引。讀者可利用兩個索引找出有關的界定詞句。議員
認為,為方便讀者,該條例草案的所有界定條文應歸納
於一項條文下。副首席檢察官回應時強調,該條例草案
現有的形式有需要保留,因其與《1988年版權、設計及
專利法令》一致。雖然此種形式在香港的法例未有先例,
但英國法例視此為最佳的形式。部分議員建議,應在適
當的位置加入註腳,指引讀者翻閱相關的釋義條文。
23.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視乎條例草案委員會提出的
意見,就該條第(4)款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在作品於世界各地發表或發行起計的首12個月內,繼續
對平行進口該版權物品採取刑事制裁。副工商司匯報,
政府當局曾與美國電影協會、香港影業協會及其他電影
界代表商討此事。對於澄清專有特許持有人法律程序上
的權利的建議,該等協會雖然無意見,但卻認為在12個
月內採取刑事制裁的期限並不足夠。該等協會建議將期
限定為每種發行形式12個月,或延長至兩年半。部分人
更建議將期限延長至5年。鑑於電影採用分階段發行的
制度,政府當局認為建議的期限已取得最佳的平衡,因
為對電影及家庭視像的發行而言,保障版權免受平行進
口貨品影響至為重要。無論如何,有關人士可繼續在整
段版權保障期內,採取民事的補救措施。
24. 議員同意,條例草案委員會在就政府當局的建議作
出決定前,應考慮有關行業的意見。
25. 議員亦察悉政府當局就該條第(7)款提出的擬議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澄清「合法地製作」一詞並不包
括在作品版權保障期已屆滿的地方製作版權作品的複製
品。
26. 議員察悉上述條文。
草案第37條
27. 政府當局解釋有關刪除該條第(3)款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建議,以將電腦程式的解編不包括於「公平處
理」的範圍內,並在草案第37條加入一款新條文,將條
文的涵蓋範圍擴大至包含基於公平使用的理由而進行的
解編。政府當局向議員保證,擬議的新一款條文的草擬
方式,會為改編或複製電腦程式作研究或私人研習用途,
提供有限制的例外情況。
草案第38條
28. 主席向政府當局提述無線電視、亞洲電視、有線電
視及衛星電視的意見,即為報導時事而公平處理某一作
品,應不包括使用影片及廣播。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
副署長回應時強調,政府當局曾審慎考慮有關意見,但
仍認為,為了在互相競爭的各方利益之間取得公平的平
衡,應保留是項公平處理的例外情況。當局亦認為就報
導時事而鳴謝資料來源的建議並不可行,因為鳴謝名單
可能會十分冗長。在普通法方面的發展,亦為保留該公
平處理的例外情況提供理據。
29.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該條第(1)款建議的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以澄清為批評、評論及新聞報導而「公平
處理」某一作品亦適用於已發表的版本。
草案第44條
30.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該條第(1)款建議的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以澄清在「合理的範圍」內複製作品應不
會不公平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知識產權署副
署長在回應議員的問題時補充,版權擁有人會否因複製
的作為而蒙受財政上的損失,將會是決定「合理範圍」
的考慮因素。
草案第49條
31.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解釋,就該條第(1)款提出的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對確保版權的例外情況適用於所有
作品而非只是部分作品來說,是必需的修改。議員察悉
該項修正案。
草案第51條
32.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該條第(2)(a)款建議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
33. 一名議員關注到,圖書館及檔案室獲許可進行的作
為是否適用於立法局,因該局製備剪報作紀錄及研究用
途。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表示,倘複製品是用作私
人研究或教育用途,該項作為便會獲許可。無論任何,
即使有關作為並非屬許可的作為,他預計向版權擁有人
取得許可亦不會遇到很大的困難。
34. 議員察悉上述條文。
草案第59條
35. 一名議員關注該條第(3)款或會使草案第59條無用,
因為製作任何後備複製品均須受合約限制的規管。知識
產權署署長表示,特別指明禁止製作後備複製品的牌照
協議十分罕見。該等協議通常只會列出所容許的作為。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補充,該條第(3)款旨在重新肯定版權
擁有人在運用其作品方面的專有權。
草案第60條
36.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刪除該條而建議的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以刪除電腦程式解編的版權例外情況。
37. 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1997
年5月13日(星期二)下午4時30分擧行。
38. 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