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76/97-9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4月16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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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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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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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李華明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黃震遐議員
唐英年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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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工商司
- 鄭陸山先生
-
知識產權署署長
- 謝肅方先生
-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 張錦輝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聶德權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謝曼怡女士
-
助理海關總監
- 潘楊光先生
-
副首席檢察官
- 馮岑苑貞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應邀出席者 :
- 音樂無限(香港區)
-
董事經理
- 龔乙飛先生
-
王惟翰律師樓首席合夥人
- 胡紅玉女士
- 香港唱片商會有限公司
-
會長
- 林耀先生
-
副會長
- 袁美泉先生
- 香港商標師公會
-
律師/主席
- 唐希望先生
-
律師
- 林素婉女士
-
律師
- 鮑皓華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2
- 鄭潔儀女士
-
高級主任(1)1
- 袁家寧女士
主席請議員注意以下事項:
-
消費者委員會已就條例草案提交一份意見書,
\隨附於立法局CB(1)1277/96-97(03)號文件;
-
金獅影視超特店就政府當局一份題為「本
港對知識產權提供的保障和有關的執法工
作」的資料文件,以及條例草案附表2的過
渡性條文的影響所表達的意見,已隨立法
局CB(1)1277/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及
-
軟件發行人協會、香港導演會、音樂出版人
協會香港有限公司、柏衛通訊器材有限公司
及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的一位Peter CHOY先
生,均已要求與條例草案委員會擧行會議。
(立法局CB(1)1239/96-97號文件)
2. 1997年3月20日的會議紀要獲確認通過。
3. 主席歡迎各個代表團出席會議,並邀請他們就條例草
案發表意見。
(立法局CB(1)1263/96-97號文件及該代表團提交的進一
步意見書,該意見書在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並隨立
法局CB(1)1309/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4. 龔乙飛先生向議員簡介音樂無限的意見書內容,並表
示,音樂無限為國際上原聲音樂及附屬產品的主要零售
商,其店舖在任何時候均有超過10萬款音樂作品/選擇
的存貨,以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因此,該公司極為倚賴
外國貨源,以彌補本地市場貨源不足。對平行進口貨品
普遍地施以限制,會嚴重影響音樂無限的業務和消費者
的選擇。為解決此問題,音樂無限建議給予專用特許持
有人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若他錯過此機會,零售
商可透過平行進口採購該特定產品以及其後的所有貨源,
以滿足消費者的需求。該公司建議的時限為48小時,因
為這是音樂無限目前就一般訂單的交貨時間。
5. 對於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在條例草案委員會1997
年4月7日會議上就音樂無限的建議所提出的關注事項,
龔先生有以下答覆:
-
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指平行進口商不公
平地剝削對新唱片所作的市場投資的說法,
並無根據,原因是音樂無限只平行進口本地
專用特許持有人未能供應的舊音樂作品。
-
音樂無限沒有平行進口本地歌手的作品,因
為本地供應商已能供應所有這些音樂作品。
本地歌手的投資和創作並無因為音樂無限平
行進口一些市場上沒有的音樂作品而受到影
響。
6. 龔先生和胡紅玉女士請議員參閱音樂無限提交的意見
書(立法局CB(1)1263/96-97號文件)第1.4段,關於音樂無
限就其建議所草擬的法律條文。他們在回答議員提問時
作出了下述澄清:
-
當本地專用特許持有人未能供應某些音樂產品
時,音樂無限建議就該等產品的平行進口提供
局部豁免。若議員贊同,這個原則或可亦應用
於其他產品。
-
根據「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的建議,版
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一旦未能供應產品,
對平行進口的限制即會撤銷。不過,議員或可
按個別個案或以每年一次為基礎來處理平行進
口的問題,或在一段特定時間後檢討有關產品
是否已有供應,使此項建議更臻完善。同時,
音樂無限仍會繼續實施其進口轉換計劃,以確
保在本地有存貨的情況下,該公司會向本地的
專用特許持有人訂貨。事實上,音樂無限傾向
於向本地供應商訂貨,因為自外地訂購同一款
產品所需時間更長 (3至5日),成本也更高。
-
建議的48小時時限,是按本地分銷在有存貨的
情況下的標準做法計算。建議亦曾參考澳洲政
府在有關產品未獲供應的情況下,放寬管制音
樂產品平行進口的建議。澳洲的此項建議,是
回應澳洲價格監管局(Australian Price Surveillance
Authority)為全面放寬管制音樂產品的平行進口
而作出的呼籲。
7.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署長對音樂無限提出的建議有
以下意見:
-
建議對專用特許持有人不公平,因為專用特許
持有人須遵守與版權擁有人所訂協議的條款。
另一方面,平行進口商卻可隨意到處尋找特許
產品的貨源。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將在
上述條件下受到損害,而該等條件可能是其契
約責任以外的。再者,48小時這個時限亦不合
理,原因是版權擁有人可能需要作出安排,以
重新製造業已沽清的產品。
-
香港不宜跟隨澳洲的例子,對不同類別的版權
作品給予不同待遇。設有一套適用於各類型版
權作品的一般公式,對於清楚簡單的運作至為
重要。任何禁制平行進口法例在施行方面的豁
免情況,應全面應用,而不應只限適用於某一
特定類別的作品。
-
根據音樂無限的建議,倘專用特許持有人不能
在合理時間內滿足市場需求,其他人士可自世
界任何地方取得此等作品。此建議可能造成不
明確情況,因為版權作品的法律地位會有變化,
而且難以確定其在某一特定時刻的地位。
8. 胡女士強調,平行進口貨品與盜版貨品根本不同。平
行進口貨品是由版權擁有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造而其
後進口本港的合法貨品,因此,對此類活動進行規管並
不合理。再者,雖然條例草案撤銷刑事制裁,但基於以
下原因,條例草案若通過成為法例,零售商的處境會比
現時惡劣:
-
現行法例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有權直接向平
行進口商提出法定訴因的事宜上並不明確,原
因是判例法並無清楚說明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
擁有作品的所有人權益。條例草案藉賦予一項
隱含的所有人權益,提升專用特許持有人在這
方面的地位,使他有權直接向平行進口商提出
訴訟。
-
基於複雜的商業原因,就平行進口提出刑事及
民事訴訟的個案甚為罕見。然而,若把進口商
明知或有理由相信他正在從事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交易活動,列為可被訴諸法律行動的活動,
原告人的擧證責任即有所減輕。在這情況下,
專用特許持有人將可更容易向平行進口商提出
訴訟。
9.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澄清,條例草案並
沒有建議就平行進口施加任何新的限制。相反,條例草
案建議將平行進口非刑事化,並澄清專用特許持有人對
違反專用特許協議的平行進口商提出民事訴訟的地位。
根據條例草案,本港任何人士均有權自外地平行進口持
版權作品作私人用途。條例草案亦不會影響如玩具及化
粧品等不持版權產品的平行進口。
10. 議員同意進一步研究音樂無限提交的建議,以及倘
建議被認為可行,是否也適用於其他的版權作品。應他
們要求,政府當局同意就建議是否可行徵詢電影界的意
見,並在協調各方面的意見後就代表團所提交的意見書
作出回應。
(立法局CB(1)1282/96-97(02)號文件)
11. 林耀先生向議員簡介商會提交的意見書,並請議員
注意平行進口非刑事化的建議所帶來的以下影響:
-
會導致平行進口貨品的銷售在市面上大幅增
加,並造成國際性連鎖經營的店舖壟斷市場。
這兩種發展均會影響本地唱片業,並造成商
舖倒閉。
-
會極難辨別平行進口貨品,以致造成冒牌貨
品偽裝為獲准進口貨品的漏洞。
12. 林先生及袁美泉先生回答議員提問時補充說,本港
出售的唱片逾70%屬本地製作。為推廣中國市場,製造
商通常會把訂價調低。若在平行進口方面沒有提供足夠
保護,將造成產品回流。版權擁有人將難以與平行進口
商競爭,原因是前者的市場推廣工作,會被後者「坐享
其成」。
13. 部分議員認為,倘專用特許持有人未能在合理的商
業條件下履行其供應貨品的義務,不應剝奪消費者獲得
貨品供應的機會。不應只為了保證專用特許持有人得到
合理回報而將平行進口刑事化。由於本地供應商會得到
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他們亦可採用類似方式自外
國進口產品,以滿足訂戶的需求,音樂無限的建議應不
會影響他們的權益。
14. 林先生認為音樂無限提出的建議並不合理,因為有
很多原因可導致訂戶所需的產品未能在48小時內供應。
為了一宗未能供應產品的個案而剝奪權利持有人的獨家
權利,並不公平。扣住存貨並不符合供應商的利益。在
有存貨的情況下,供應商可在12小時內供應貨品。然而,
倘已沒有存貨而須再行製造,則最少需要一星期才能向
零售商供應貨品。
(立法局CB(1)1282/96-97(01)號文件)
15. 唐希望先生向議員簡介香港商標師公會提交的意見
書。扼要而言,雖然香港商標師公會歡迎在1997年7月1
日前制訂條例草案,該公會有以下意見:
-
香港商標師公會極為關注政府在草案第14(2)條
保留有關為僱員作品給與法定補償金的條文。
該公會認為這是違反《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
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知識產權協議」)的,
原因是有關條文規定要施行強制性的特許計劃,
並否定了有關方面按照合約解除繳付「補償金」
責任的可能性。這是不負責任的做法,因為在
訂出此種強制性責任前,至低限度應澄清條文
本身多處含糊不清之處。同樣的意見亦適用於
關於委託作品的草案第15(2)條。
-
草案第65條為獲授權「提供」作品的複製品訂
出一項豁免。雖然該條文列於「電子形式作品」
項下,並應只適用於即如互聯網一類的電子環
境,但條文的用字並未包含明確的限制,以達
到該效果。條文的詞句模菱兩可,以致有關條
文給予一項普遍權利,以製造一項作品的複製
品供觀看或聆聽,而不論該複製品的「提供」
是否得到版權擁有人授權,因而令草案第26條
似乎完全失去效用。
-
香港商標師公會歡迎在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中
均可採納誓章的做法。該公會亦贊同在誓章中
提供更多有關版權的存在及擁有權資料的規定。
不過,該公會認為該項規定應減至最低限度。
該公會亦認為,只有在被告無需誓章宣誓人出
庭的情況下,才能提交誓章作為證據的做法,
並不妥當,因為被告人會理所當然地要求宣誓
人出庭接受盤問,以阻撓原告人或控方的呈述。
為堵塞這個可能出現的漏洞,應接納誓章的內
容為事實的表面證據,惟若被告人成功說服法
院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確實存有爭議,法院可
酌情要求證人出庭。
-
由於草案35條本身的措辭含糊不清,有關平行
進口貨品在現行法例下侵犯版權的情況,仍存
在不明確之處。香港商標師公會意見書的附件A
已清楚地說明這種不明確情況。鑑於這問題本
身具爭議性,香港商標師公會建議應更改此條
文的措辭,就平行進口是否已獲授權的問題提
供較簡單的測試。
-
過境物品不應被豁免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外。
授權海關總監檢取過境貨品,不一定會影響貨
品自由流經本港。
16. 為改善草案第35條的措辭,唐希望先生建議,根據
明知而從事未經授權複製品的貿易活動是錯誤的這個原
則,重寫此條文。該等複製品是本地製造抑或是外地製
造,並無分別。只要一項複製品並非指定為履行立法機
關所認可或版權擁有人所特許的目的,即屬未獲授權,
因而屬「侵犯版權」。換言之,一項複製品的製造是否
屬於侵犯版權,應視乎該項複製品的性質和用途,而非
所假設的製造是否已獲授權。
17. 議員同意邀請香港互聯網服務供應商協會回應香港
商標師公會對上文第15段(b)的意見。
(會後補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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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處已於1997年4月17日致函該
協會,徵求其意見。) |
18. 鑑於所提出的多項問題相當複雜,政府當局同意就
香港商標師公會的意見書作出書面回應。知識產權署署
長強調,條例草案符合《知識產權協議》。政府當局在
條例草案中訂定一項限制性條文,以平衡作者和委託人
作為消費者或使用者的權益時,已遵守《知識產權協議》
第13條的規定。該條文規定:「成員國應將限制或例外
情況局限於某些特殊案例之專有權利,而該等專有權利
不應與作品之正常使用有衝突,而且不應無理地影響權
利持有人之合法權益。」
19. 主席提醒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委員,下次會議訂於1997
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擧行。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