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76/97-9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4月16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李華明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黃震遐議員
    唐英年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工商司
鄭陸山先生
知識產權署署長
謝肅方先生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張錦輝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聶德權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謝曼怡女士
助理海關總監
潘楊光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
馮岑苑貞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應邀出席者 :

音樂無限(香港區)

董事經理
龔乙飛先生
王惟翰律師樓首席合夥人
胡紅玉女士

香港唱片商會有限公司

會長
林耀先生
副會長
袁美泉先生

香港商標師公會

律師/主席
唐希望先生
律師
林素婉女士
律師
鮑皓華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主席請議員注意以下事項:

  1. 消費者委員會已就條例草案提交一份意見書,
    \隨附於立法局CB(1)1277/96-97(03)號文件;

  2. 金獅影視超特店就政府當局一份題為「本
    港對知識產權提供的保障和有關的執法工
    作」的資料文件,以及條例草案附表2的過
    渡性條文的影響所表達的意見,已隨立法
    局CB(1)1277/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3. 軟件發行人協會、香港導演會、音樂出版人 協會香港有限公司、柏衛通訊器材有限公司 及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的一位Peter CHOY先 生,均已要求與條例草案委員會擧行會議。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1)1239/96-97號文件)

2. 1997年3月20日的會議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各代表團擧行會議

3. 主席歡迎各個代表團出席會議,並邀請他們就條例草
案發表意見。

與音樂無限(香港區)會議

(立法局CB(1)1263/96-97號文件及該代表團提交的進一 步意見書,該意見書在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並隨立
法局CB(1)1309/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4. 龔乙飛先生向議員簡介音樂無限的意見書內容,並表 示,音樂無限為國際上原聲音樂及附屬產品的主要零售 商,其店舖在任何時候均有超過10萬款音樂作品/選擇 的存貨,以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因此,該公司極為倚賴 外國貨源,以彌補本地市場貨源不足。對平行進口貨品 普遍地施以限制,會嚴重影響音樂無限的業務和消費者 的選擇。為解決此問題,音樂無限建議給予專用特許持 有人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若他錯過此機會,零售 商可透過平行進口採購該特定產品以及其後的所有貨源, 以滿足消費者的需求。該公司建議的時限為48小時,因 為這是音樂無限目前就一般訂單的交貨時間。

5. 對於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在條例草案委員會1997 年4月7日會議上就音樂無限的建議所提出的關注事項, 龔先生有以下答覆:

  1. 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指平行進口商不公 平地剝削對新唱片所作的市場投資的說法, 並無根據,原因是音樂無限只平行進口本地 專用特許持有人未能供應的舊音樂作品。

  2. 音樂無限沒有平行進口本地歌手的作品,因 為本地供應商已能供應所有這些音樂作品。 本地歌手的投資和創作並無因為音樂無限平 行進口一些市場上沒有的音樂作品而受到影
    響。

6. 龔先生和胡紅玉女士請議員參閱音樂無限提交的意見 書(立法局CB(1)1263/96-97號文件)第1.4段,關於音樂無 限就其建議所草擬的法律條文。他們在回答議員提問時
作出了下述澄清:

  1. 當本地專用特許持有人未能供應某些音樂產品 時,音樂無限建議就該等產品的平行進口提供 局部豁免。若議員贊同,這個原則或可亦應用
    於其他產品。

  2. 根據「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的建議,版 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一旦未能供應產品, 對平行進口的限制即會撤銷。不過,議員或可 按個別個案或以每年一次為基礎來處理平行進 口的問題,或在一段特定時間後檢討有關產品 是否已有供應,使此項建議更臻完善。同時, 音樂無限仍會繼續實施其進口轉換計劃,以確 保在本地有存貨的情況下,該公司會向本地的 專用特許持有人訂貨。事實上,音樂無限傾向 於向本地供應商訂貨,因為自外地訂購同一款
    產品所需時間更長 (3至5日),成本也更高。

  3. 建議的48小時時限,是按本地分銷在有存貨的 情況下的標準做法計算。建議亦曾參考澳洲政 府在有關產品未獲供應的情況下,放寬管制音 樂產品平行進口的建議。澳洲的此項建議,是 回應澳洲價格監管局(Australian Price Surveillance
    Authority)為全面放寬管制音樂產品的平行進口
    而作出的呼籲。

7.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署長對音樂無限提出的建議有
以下意見:

  1. 建議對專用特許持有人不公平,因為專用特許 持有人須遵守與版權擁有人所訂協議的條款。 另一方面,平行進口商卻可隨意到處尋找特許 產品的貨源。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將在 上述條件下受到損害,而該等條件可能是其契 約責任以外的。再者,48小時這個時限亦不合 理,原因是版權擁有人可能需要作出安排,以 重新製造業已沽清的產品。

  2. 香港不宜跟隨澳洲的例子,對不同類別的版權 作品給予不同待遇。設有一套適用於各類型版 權作品的一般公式,對於清楚簡單的運作至為 重要。任何禁制平行進口法例在施行方面的豁 免情況,應全面應用,而不應只限適用於某一
    特定類別的作品。

  3. 根據音樂無限的建議,倘專用特許持有人不能 在合理時間內滿足市場需求,其他人士可自世 界任何地方取得此等作品。此建議可能造成不 明確情況,因為版權作品的法律地位會有變化, 而且難以確定其在某一特定時刻的地位。

8. 胡女士強調,平行進口貨品與盜版貨品根本不同。平 行進口貨品是由版權擁有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造而其 後進口本港的合法貨品,因此,對此類活動進行規管並 不合理。再者,雖然條例草案撤銷刑事制裁,但基於以 下原因,條例草案若通過成為法例,零售商的處境會比
現時惡劣:

  1. 現行法例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有權直接向平 行進口商提出法定訴因的事宜上並不明確,原 因是判例法並無清楚說明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 擁有作品的所有人權益。條例草案藉賦予一項 隱含的所有人權益,提升專用特許持有人在這 方面的地位,使他有權直接向平行進口商提出
    訴訟。

  2. 基於複雜的商業原因,就平行進口提出刑事及 民事訴訟的個案甚為罕見。然而,若把進口商 明知或有理由相信他正在從事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交易活動,列為可被訴諸法律行動的活動, 原告人的擧證責任即有所減輕。在這情況下, 專用特許持有人將可更容易向平行進口商提出
    訴訟。

9.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澄清,條例草案並 沒有建議就平行進口施加任何新的限制。相反,條例草 案建議將平行進口非刑事化,並澄清專用特許持有人對 違反專用特許協議的平行進口商提出民事訴訟的地位。 根據條例草案,本港任何人士均有權自外地平行進口持 版權作品作私人用途。條例草案亦不會影響如玩具及化 粧品等不持版權產品的平行進口。

10. 議員同意進一步研究音樂無限提交的建議,以及倘 建議被認為可行,是否也適用於其他的版權作品。應他 們要求,政府當局同意就建議是否可行徵詢電影界的意 見,並在協調各方面的意見後就代表團所提交的意見書
作出回應。

與香港唱片商會有限公司(下稱「商會」)
擧行會議

(立法局CB(1)1282/96-97(02)號文件)

11. 林耀先生向議員簡介商會提交的意見書,並請議員 注意平行進口非刑事化的建議所帶來的以下影響:

  1. 會導致平行進口貨品的銷售在市面上大幅增 加,並造成國際性連鎖經營的店舖壟斷市場。 這兩種發展均會影響本地唱片業,並造成商
    舖倒閉。

  2. 會極難辨別平行進口貨品,以致造成冒牌貨
    品偽裝為獲准進口貨品的漏洞。

12. 林先生及袁美泉先生回答議員提問時補充說,本港 出售的唱片逾70%屬本地製作。為推廣中國市場,製造 商通常會把訂價調低。若在平行進口方面沒有提供足夠 保護,將造成產品回流。版權擁有人將難以與平行進口 商競爭,原因是前者的市場推廣工作,會被後者「坐享
其成」。

13. 部分議員認為,倘專用特許持有人未能在合理的商 業條件下履行其供應貨品的義務,不應剝奪消費者獲得 貨品供應的機會。不應只為了保證專用特許持有人得到 合理回報而將平行進口刑事化。由於本地供應商會得到 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他們亦可採用類似方式自外 國進口產品,以滿足訂戶的需求,音樂無限的建議應不
會影響他們的權益。

14. 林先生認為音樂無限提出的建議並不合理,因為有 很多原因可導致訂戶所需的產品未能在48小時內供應。 為了一宗未能供應產品的個案而剝奪權利持有人的獨家 權利,並不公平。扣住存貨並不符合供應商的利益。在 有存貨的情況下,供應商可在12小時內供應貨品。然而, 倘已沒有存貨而須再行製造,則最少需要一星期才能向
零售商供應貨品。

與香港商標師公會擧行會議

(立法局CB(1)1282/96-97(01)號文件)

15. 唐希望先生向議員簡介香港商標師公會提交的意見 書。扼要而言,雖然香港商標師公會歡迎在1997年7月1 日前制訂條例草案,該公會有以下意見:

  1. 香港商標師公會極為關注政府在草案第14(2)條 保留有關為僱員作品給與法定補償金的條文。 該公會認為這是違反《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 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知識產權協議」)的, 原因是有關條文規定要施行強制性的特許計劃, 並否定了有關方面按照合約解除繳付「補償金」 責任的可能性。這是不負責任的做法,因為在 訂出此種強制性責任前,至低限度應澄清條文 本身多處含糊不清之處。同樣的意見亦適用於
    關於委託作品的草案第15(2)條。

  2. 草案第65條為獲授權「提供」作品的複製品訂 出一項豁免。雖然該條文列於「電子形式作品」 項下,並應只適用於即如互聯網一類的電子環 境,但條文的用字並未包含明確的限制,以達 到該效果。條文的詞句模菱兩可,以致有關條 文給予一項普遍權利,以製造一項作品的複製 品供觀看或聆聽,而不論該複製品的「提供」 是否得到版權擁有人授權,因而令草案第26條
    似乎完全失去效用。

  3. 香港商標師公會歡迎在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中 均可採納誓章的做法。該公會亦贊同在誓章中 提供更多有關版權的存在及擁有權資料的規定。 不過,該公會認為該項規定應減至最低限度。 該公會亦認為,只有在被告無需誓章宣誓人出 庭的情況下,才能提交誓章作為證據的做法, 並不妥當,因為被告人會理所當然地要求宣誓 人出庭接受盤問,以阻撓原告人或控方的呈述。 為堵塞這個可能出現的漏洞,應接納誓章的內 容為事實的表面證據,惟若被告人成功說服法 院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確實存有爭議,法院可
    酌情要求證人出庭。

  4. 由於草案35條本身的措辭含糊不清,有關平行 進口貨品在現行法例下侵犯版權的情況,仍存 在不明確之處。香港商標師公會意見書的附件A
    已清楚地說明這種不明確情況。鑑於這問題本 身具爭議性,香港商標師公會建議應更改此條 文的措辭,就平行進口是否已獲授權的問題提
    供較簡單的測試。

  5. 過境物品不應被豁免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外。 授權海關總監檢取過境貨品,不一定會影響貨
    品自由流經本港。

16. 為改善草案第35條的措辭,唐希望先生建議,根據 明知而從事未經授權複製品的貿易活動是錯誤的這個原 則,重寫此條文。該等複製品是本地製造抑或是外地製 造,並無分別。只要一項複製品並非指定為履行立法機 關所認可或版權擁有人所特許的目的,即屬未獲授權, 因而屬「侵犯版權」。換言之,一項複製品的製造是否 屬於侵犯版權,應視乎該項複製品的性質和用途,而非
所假設的製造是否已獲授權。

17. 議員同意邀請香港互聯網服務供應商協會回應香港 商標師公會對上文第15段(b)的意見。

(會後補註: 秘書處已於1997年4月17日致函該
協會,徵求其意見。)

18. 鑑於所提出的多項問題相當複雜,政府當局同意就 香港商標師公會的意見書作出書面回應。知識產權署署 長強調,條例草案符合《知識產權協議》。政府當局在 條例草案中訂定一項限制性條文,以平衡作者和委託人 作為消費者或使用者的權益時,已遵守《知識產權協議》 第13條的規定。該條文規定:「成員國應將限制或例外 情況局限於某些特殊案例之專有權利,而該等專有權利 不應與作品之正常使用有衝突,而且不應無理地影響權
利持有人之合法權益。」

19. 主席提醒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委員,下次會議訂於1997
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擧行。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