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26/97-9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4月25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10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

  1. 為避免與其他會議撞期,原定於1997年5月5日 上午10時30分擧行的會議,將押後至下午12時
    30分擧行。

  2. 德利有公司要求與條例草案委員會擧行會議。

  3. 條例草案委員會再接獲金獅影視超特店及國際 唱片業協會(香港會)提交的意見書;亞洲電視、 有線電視、無綫電視及衛星電視提交的聯合意 見書;以及錄影業軟件代理商協會和香港戲院 商會提交的意見書(立法局CB(1)1358及1360/96-97
    號文件)。

(會後補註: 秘書處已安排德利有限公司出席條例
草案委員會1997年4月30日的會議。)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1)1379/96-97號文件)

草案第33條

3. 副工商司向議員簡介政府當局提出修改及擴大草案第 33條的覆蓋範圍的建議。議員察悉,如軟件發行人協會 一類的機構,曾建議政府查封出售翻版貨品的零售店鋪 (例如要求法院對被發現屢次從事翻版活動的處所頒發
封閉令),或令處所的佔用人或承租人須為容許其處所 用作進行侵犯版權活動而負上刑事責任。雖然政府當局 對該等建議持開放態度,但當局認識到這些是必須十分 審慎研究的嚴厲措施。因此,政府當局建議,在條例草 案的立法建議實行一段時間後,檢討是否需要採取該等 措施。同時,為進一步加強打擊翻版工作的成效,政府 當局建議使明知並容許其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活動作 貿易或商業用途的人士,須負上民事責任。副工商司邀 請議員就建議發表意見,並表示,倘議員同意,政府當 局會建議就草案第33條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以達到此一效果。

4. 議員雖同意上述建議可大大提高當局在零售層面採取 執法行動的能力,並有助集中對付聲名狼藉的店鋪,但 他們關注到,建議可能會令無辜市民因而受害。扼要而 言,他們主要的關注事項如下:

  1. 與淫褻活動不同,侵犯版權的活動難於偵察。 在評估業主是否明知並容許其處所用作進行侵 犯版權活動時,務須謹慎。業主未必知道租客 的行為,若要業主為此等行為負責,並不公平。 再者,由於侵犯版權的人可用不同的姓名登記,
    此建議可能作用不大。

  2. 為免惹上麻煩,業主可能索性拒絕將處所租賃 予售賣版權產品的零售商,以致售賣版權產品 的零售商可能難以物色到出租的處所,以經營
    業務。

  3. 業主的權益可能受到不公平的影響。擧例說, 倘業主懷疑其處所被用作進行侵版權活動,他 可能要採取法律行動,或要賠償給租客才能中 止租約。而有關處所若被知悉曾用作進行侵犯
    版權活動,其價值會下降。

5. 因應議員的關注事項,政府當局解釋,在制訂行動細 則時,政府當局會確保在租客被裁定售賣翻版貨品的罪 名後,適當地通知業主。這樣做會令業主警覺到其處所 可能被同一名租客用作進行侵犯版權活動。業主為保障 自己,可在租約內訂定條款,禁止租客售賣翻版產品或 從事侵犯版權的活動。業主亦可採取其他行動。擧例說, 假如沒有簽訂租約,業主可向租客發出書面通知,要求 租客停止售賣翻版產品,否則將會收回該處所。

6. 部分議員認為,政府不應將打擊翻版的責任轉嫁到市 民身上。他們促請政府當局探討其他措施的可行性,例 如在有關人士第二次被裁定侵犯版權罪行罪名成立後, 即吊銷其商業登記。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 強調,政府當局已經加強邊境措施,並制定額外的立法 措施,以加強當局的執法能力。有關建議是針對零售層 面的翻版活動。吊銷侵犯版權者的商業登記的建議未必 可行,因為他們可能沒有領取商業登記。即使侵權者有 領取商業登記,在其商業登記吊銷後,亦不難以另一名
字登記而重新開業。

7. 楊孝華議員表示,由於酒店出租場地是按活動計算, 其經營者可能難以確定在其場地內擧行的活動沒有侵犯 版權。另一位議員認為,由於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兩 個市政區) 很多設施均是供公眾使用的,當局應徵詢他 們對建議的意見。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 表示,酒店經營者的一貫做法,是向有關的版權特許機 構申請許可,以在酒店場地內以某種形式使用持版權作
品。

8. 單仲偕議員表示,民主黨同意建議的原則,但強調當 局務須審慎行事,確保只有明知並容許其處所用作進行 侵犯版權活動的業主才須負上責任。民主黨會在接獲施 行建議的詳情後,進一步研究有關建議。

9. 羅祥國議員表示,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支持建議的原 則。他認為當局應試行此建議,並在稍後根據所取得的 實際運作經驗,修訂有關建議。

10. 然而,部分議員認為,在表明其立場前,必須知悉 施行建議的詳情。政府當局同意提供一份文件,解釋建 議的運作方式,其中包括測試「明知」的界限的準則、 業主須負責任的程度,以及保障其權益的措施。

平行進口貨品

11. 知識產權署署長概述了各方面就支持和反對平行進 口貨品非刑事化所提出的論據,以便討論日後的工作。 他請議員注意以下數點:

  1. 當局草擬條例草案,是為了解決目前法例不足 的地方,並為日後的工作擬定更為清晰的路向。 議員提出的任何政策,必須清晰明確,以致不 會有人懷疑其立場。這是負責任的行政當局及
    立法機關應達到的最低要求。

  2. 任何針對平行進口貨品的制裁,應同樣適用於 所有類別的持版權作品。現代科技日新月異, 一個類別的作品往往結合更多他類作品,把作 品按其科技分類,會令條例草案失去效用。雖 然如此,政府當局理解到,若干類別的持版權 作品,例如電影等,採用一個特別的制度運作,
    與其他類別的作品有所不同。

  3. 按照國際義務,不應對本地利益給予特別保護。 倘本港對本地及外地利益給予不同對待,香港 可能被視為質疑世界貿易組織的決議。

12. 知識產權署署長接着就規管平行進口的問題,提出 以下可行方案,供議員考慮:

  1. 保留條例草案的原來建議,即撤銷刑事制裁, 但提高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使他可
    單獨向平行進口商提出訴訟。

  2. 採用音樂無限的建議,給予專用特許持有人 供應特許貨品的第一優先機會。倘專用特許 持有人在合理的時間內不能滿足市場需求, 則其他人士可自世界任何其他地方獲取該等 產品。須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合理時間的期限。 此建議可能會引起不明確情況,原因是持版 權作品的法律地位會有所變化,而且難以在 某一特定時間確定其法律地位。其中一個可 行的解決方法,是准許被告人或民事訴訟中 的答辯人,以專用特許持有人未能在指定的 時限內供應有關作品為理由,為其進口行動 作出辯護。這個解決方法的好處是,答辯人 的法律地位,而非有關作品的法律地位,會
    成為決定性因素。

  3. 訂明期限,擧例說,在作品首次發行一年內, 可採取民事或刑事制裁;在限期過後則只可 採取民事制裁。政府當局建議以一年為期, 理由是一項版權作品,特別是電影和唱片, 在經濟上的最大得益的時期,通常為一年。 當局認為,預計從事持版權作品貿易工作的 人在確定某一作品是否仍處於訂明期限時特 別審慎,是合乎情理的,因此有足夠理由支 持採取刑事制裁。然而,倘採用此一方案, 專用特許持有人將會喪失條例草案原來建議 的權利,可單獨向平行進口商提出訴訟。在 訂明的期限內,他可就平行進口向執法當局 作出投訴。此後,他須加入版權擁有人進行
    就平行進口事宜提起的民事訴訟。

13. 關於方案(a),部分議員質疑,是否有足夠理由將專 用特許持有人的地位提高至與原版權擁有人同等的地 位,因為前者的權利應只限於在訂明的時間和地方內 發行產品。他們對方案(b)有所保留。該方案實際上 把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削減至只有第一先買權。

14.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解釋,雖然專用特許持有 人對該作品不具所有人的權益,而且其權利屬契約性質, 但他享有的權益實際上與版權擁有人相同。由於現行法 例並無明確訂明專用特許持有人對平行進口商採取的法 定訴因,條例草案旨在澄清這方面的法律立場。知識產 權署副署長同意,音樂無限的建議,會對專用特許持有 人構成嚴重限制,使他只能在一段有限的時間內行使其
權力。

15. 應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同意提供文件,詳細闡釋當 局就規管平行進口方面提出的不同方案,包括相對於專 用特許持有人,版權擁有人所享有的權利。

獲諮詢組織/人士提出的主要關注事項一覽表

(立法局CB(1)1379/96-97號文件)

16. 副工商司向議員簡介獲諮詢組織/人士提出的主要
關注事項一覽表。

版權的存在及擁有權(草案第14-15條)

17. 副工商司表示,在草擬草案第14及15條時,政府當 局已考慮到各有關方面的權益,以及履行國際義務的需 要。政府當局仍認為,倘僱主及僱員在版權擁有權方面 沒有訂定協議,版權審裁處應按每宗個案的情況個別考 慮。草案第15條對委託作品版權擁有權的問題,有清晰
的規定。

平行進口(草案第35條,第104條,第109條)

18. 首席助理工商司指出,支持對平行進口貨品採取刑 事制裁的獲諮詢組織/人士名單中,應包括國際唱片業 協會(香港會)。在得到政府當局提供的進一步資料前,
議員同意押後討論此問題。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草案第26條及第33條)

19. 在得到政府當局提供資料前,議員同意稍後才討論
業主須負的責任(草案第33條)。

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草案第37條,
第44條,第48-49條第60條及第82條)

20. 關於教育機構藉翻印進行複製的事宜(草案第44條), 副工商司表示,政府當局寧願倚賴判例法,而非就「合 理程度」作出定義。政府當局認為,擬議的安排會具較
大彈性。

21.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解釋,政府當局不同 意香港科技大學指有關圖書館的豁免條文(草案第48及49 條)限制過嚴的意見,原因是權利擁有人的合法權益不 應受到危害,而擬議的豁免條文亦符合國際慣例。

電腦程式的解編

22. 議員同意,在條例草案委員會與美國互換系統委員
會(American Committee for Interoperable Systems)擧行會議
前,押後有關解編電腦程式(草案第60條)的討論。吳靄 儀議員建議,草案第60條應與處理合理使用的草案第37
條一併考慮,以便倘第60條一旦刪除,可擴大第37條的 覆蓋範圍,准許以合理使用為理由進行解編。應議員要 求,政府當局同意提供美國關於合理使用的法例的資料。

廣播的再傳送

23. 副工商司指出,考慮到撤銷給予再傳送未經編碼節 目訊號的版權轄免(草案第82條)對衛星電視公共天線系 統經營者的影響,政府當局有意在條例草案中採用隱含 同意的概念。廣播機構可透過向衛星電視公共天線系統 的經營者發出六個月通知書,撤銷該項同意,以反對其 節目訊號被免費再傳送。草案第82條應在文康廣播科於 1998年完成檢討廣播政策的工作後才生效。政府當局的 意見是,該等安排應可確保對公眾盡量造成最少不便。 主席提醒政府當局考慮亞洲電視、有線電視、無綫電視 及衛星電視在其聯合意見書內提出的意見。

侵犯權利的補救(草案第105條,第115
條,第118(5)條及第118條)

24.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解釋,額外損害賠償與英國的嚴 重損害補償和英聯邦國家的懲罰性損害補償相似,會補 償版權擁有人的巨大損失。條例草案重申法院有權判給 此等補償,是為了廢除轉換的損害賠償,這個做法符合
大部分採用普通法國家的趨勢。

25. 知識產權署署長表示,為堵塞漏洞,政府當局建議 訂定關於在互聯網環境下進行侵犯版權活動的刑事制裁 (草案第115條)。由議員到建議對服務供應商的影響,政 府當局答允就服務供應商所負責任的程度,徵詢香港互 聯網服務供應商協會的意見。政府當局向議員保證,在 刑事案件中,擧證責任須由控方承擔。

26. 關於誓章證據(草案第118(5)條),副工商司表示,政 府當局察悉香港商標師公會的意見;該公會認為,誓章 的宣誓人須出庭接受盤問的規定,或會影響控方對案件 的呈述;然而,政府當局仍然認為,為確保公平審訊, 有需要在程序上採取此一保護措施。根據草案第118(5) 條,要求宣誓人出庭的一方須承擔有關費用。根據草案 第118(8)(b)條,法院只會在認為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確 實受爭議的情況下,才會批准此等要求。因此,濫用的
風險頗低。

27. 至於香港大律師公會認為有關誓章的條文(草案第
118(3)條及(4)條)會推翻擧證責任,首席助理工商司強調, 政府當局認為此等條文合乎情理,因為在版權訴訟中, 誓章的程序十分重要。再者,誓章只是一項推定,並可
對之提出質疑。

海關邊境措施(草案第131-140條)

28. 議員察悉,在審議專利條例草案時,亦曾提出可否 對過境物品提出刑事訴訟,以及海關邊境措施應否涵蓋 該等貨品的問題。為確保所有有關知識產權的法例保持 一致,他們同意押後有關討論,直至專利條例草案就有
關事宜已作出決定。

集體行使版權事宜及版權審裁處(草案
第141-164條)

29.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署長告知議員,在這方面並 無國際上的慣常做法。香港現行的集體行使版權制度既 然運作良好,繼續採用此種自願性質的註冊制度會附合 使用者的利益。此制度已在政府干預與執行私人權利之
間取得平衡。

科技措施及一般條文(草案第268,270條)

30. 副工商司解釋,雖然有關廢除法定的製作紀錄特許 的建議有違法律改革委員會提出的建議,但此做法是符 合自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公布後國際上所採用的慣常
做法。

31. 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1997
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擧行。

32. 會議於下午12時3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10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