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11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5月29日(星期四)
時間:上午10時30分
地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黃震遐議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知識產權署署長
    謝肅方先生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張錦輝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謝曼怡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助理海關總監
    潘楊光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
    馮岑苑貞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事務部法律顧問
    杜俊能先生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主席報告,條例草案委員會已接獲以下意見書:

  1. 音樂無限提交的兩份意見書,對政府當局就平行
    進口的事宜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及
    就版權條例草案生效前已平行進口的貨品的過渡
    性條文發表意見 分別載於立法局 CB(1)1684 及
    1624/96-97號文件;

  2. 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Asia Pacific的來函,就
    香港酒店業商會的意見書發表意見 立法局CB
    (1)1648/96-97號文件;

  3. Tower Records Asia的來函,就有關「知悉/有理
    由相信」及「有否提供」的問題,支持音樂無限
    及金獅影視超特店的意見 立法局CB(1)1694/96-97
    號文件;

  4. 音樂無限、金獅影視超特店及Tower Records Hong
    Kong Limited聯署提交的意見書,就平行進口貨品
    的事宜提出一套綜合建議 立法局CB(1)1718/96-97
    號文件;

  5. 金獅影視超特店提交的意見書,建議修訂附表2第
    12(4)段有關過渡性的條文 立法局CB(1)1719/96-97
    號文件;

  6. 香港零售管理協會提交的意見書,對音樂無限及金
    獅影視超特店就多個項目提出的建議表示支持 立
    法局CB(1)1723/96-97(01)號文件;及

  7. 王惟翰律師樓提交的意見書,撮述音樂無限對平行
    進口貨口事宜的關注事項 立法局CB(1)1723/96-97
    (02)號文件。

I.就各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進行討論

(立法局CB(1)1669/96-97號文件)

2.議員逐項審議各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第1條

3.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第(2)款提出新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訂明某些有關廣播的再傳送及特許機構的自
願註冊的條文,將在工商司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35條

4. 主席關注到,政府當局就第(3)款及新的第(6A)款提出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是否足以確保存在於每一種
非版權貨品的標籤或包裝 (“附屬作品”) 上的版權,不
會因該等貨品被平行進口至香港而受到侵犯。

5. 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指出,儘管某些產品由於是由
平面的設計繪圖發展而來,以致有某些元素或會存在版
權的問題,惟根據此類型的版權保障而要求擁有獨家進
口權的機會甚少。他向議員保證,政府當局會密切注視
有關情況,一旦發現問題,即會修訂條例草案。

第68條

6. 法律事務部法律顧問(法律顧問)指出,就第(2)款提出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旨在更正一個排印上的錯誤。

第82條

7. 主席請政府當局注意新的第(5)款內的一個排印錯誤。
英文“is respect of”應為“in respect of”。

第196條

8.法律顧問請議員注意在“qualifying”一字前漏掉了一個
“a”字。政府當局同意就此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

第254條

9.主席請政府當局注意第(1A)款內一處排印錯誤。第7行
的“alternation”一字應為“alteration”。

附表2

10.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表示,政府當局打算在附表2第16
段之後增訂一項條文,就根據《版權條例》及《註冊外
觀設計條例》行使權利的過渡性安排作出規定。根據此
條文,在1989年8月1日之前,一項“可予註冊”而沒有
註冊的外觀設計的版權保障期為該設計首次應用於工業
用途的日期起計的15年;在1989年8月1日或該日後但在
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前,保障期為25年;在條例草案
通過成為法例後,保障期則為15年。

附表4

11.議員察悉此附表內因《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2(1)款
有關“藝術作品”的定義的修訂而相應作出的修訂。

II 平行進口版權物品

(立法局CB(1)1739/96-97號文件)

12.知識產權署署長向議員簡介政府當局提交題為:“平
行進口版權物品 權利和補救”的資料文件,該份資料
文件在會議席上提交,並隨立法局 CB(1)1739/96-97(01)
號文件發出供議員傳閱。文件說明當局因何就版權物品
平行進口提出建議修訂條例草案。主席對政府當局所做
的工作表示讚賞。議員同意,在就有關事項作出決定前
,應邀請各有關方面在條例草案委員會訂於1997年5月30
日擧行的會議上表達他們對建議的意見。

澄清“有理由相信”

13.知識產權署署長報告,政府當局曾籌辦一次與各有關
方面擧行的會議,會上發現權利擁有人已有或正發展其
作品的專用特許持有人的詳細資料庫。分別代表大部分
大型電影製作公司和全球超過90%的唱片市場的美國影
業協會及國際唱片業協會,備有廣泛的資料庫,記錄了
其全部製品的專用特許安排資料。若有查詢,他們均樂
意提供該等資料。香港影業協會有限公司亦正在發展一
套類似的資料庫,備有足夠資料,以答覆有關超過90%
的電影及錄音製品的合理查詢,令準進口商能夠履行其
法律責任。議員關注“有理由相信”這個用語會導致不
明確情況,為此,政府當局建議提出資料文件附件A所
載的各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澄清被告人可聲言
他沒有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各種情
況。

14. 部分議員關注到,仍有10%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
特許持有人屬未能追查。擬議的各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並不能完全消除零售商的疑慮。在這方面,部分議
員建議考慮音樂無限就有理由相信所建議的擬稿 ( 立法
局CB(1)1739/96-97(02)號文件 )。音樂無限建議,倘進口
商在進口某種版權作品前的12個月內,曾向本港有關的
公共註冊處或貿易團體作出查詢,或曾在主要報章刊登
廣告表示有意進口該產品,但在30日內沒有接獲任何回
應,則進口商將被視為沒有“理由相信”。

15. 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表示,就“有理由相信” 在
不同情況下的涵義,當局已有足夠的判例法。擬議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亦就“有理由相信”的涵義提供了
足夠指引。再加上美國影業協會、國際唱片業協會及香
港影業協會有限公司所存錄的資料庫,議員對這用語可
能導致的不明確情況的疑慮應可以消除。政府當局對詳
列零售商應採取的行動的建議不敢苟同。

16.吳靄儀議員同意知識產權署署長的論點,並對音樂無
限提出的建議表示有所保留。她認為,建議會令進口商
只須曾向本港公共註冊處或貿易團體作出查詢,或曾在
主要報章刊登廣告,則不論有關行為在該特定情況下是
否合理,均可享有各種保障。她認為進口商應自行決定
採用何種合理步驟。擬議的措施不應被視為不可推翻的
證據。在任何情況下,法院在判斷被告人是否“有理由
相信”時均不應受到影響。她認為政府當局的擬議修正
案合理。

17.應主席邀請,法律顧問表示,很多法例中均載有闡述
“應盡的努力”涵義的詳細條文。議員可決定法例應給
予多大程度的指引。雖然政府當局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就可構成合理行動的可能因素提出了若干指標,但
沒有處理到時間性的問題。有關“有理由相信”的判例
法顯示,某一方面作出查詢的時間,是法院的主要考慮
因素。

18.部分議員認為,雖然任何擬議的措施均不應是絕對或
可視作詳盡無遺,但法院在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
時,卻需要若干指引以供考慮。

19.知識產權署署長指出,有關守則最好由業界人士商定
,而非由政府當局制訂。版權擁有人應無需經過任何形
式的手續來行使其權利,是版權法的一項國際基本原則
。因此,任何守則所建議的措施,均不應是絕對的。由
於時間緊絀,在條例草案委員會下次會議擧行前,政府
當局不可能在條例草案中加入任何經業界人士同意的守
則。

20.議員理解知識產權署署長特別提述的種種困難,他們
建議政府當局參考音樂無限提出的建議,修訂擬議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單仲偕議員建議政府當局同時考
慮由音樂無限、金獅影視超特店及Tower Records Hong
Kong Limited聯署提交的意見書(立法局 CB(1)1718/96-97
號文件)第6頁對第35條提出的修訂建議。

21.知識產權署署長回答單議員時解釋,音樂無限就“被
視為有理由相信”的事宜建議的第35(4)(1)(a)條中“媒介
或版本”的用語,會容許進口商要求供應產品,並在沒
有貨源的情況下,以版權作品可銷售的任何形式,平行
進口一項版權作品。

法院准許專用特許持有人在版權擁有人未有加
入作為原告人的情況下向平行進口商提出民事
訴訟

22. 法律顧問請議員參閱王惟翰律師樓1997年5月28日的
來函(立法局CB(1)1732/96-97(02)號文件)第2頁,該函件
撮述音樂無限對平行進口貨品事宜的關注事項。他同意
音樂無限提出的意見,即政府當局建議增加第110(1B)款
,訂明會給予許可的各種情況,包括“已採取一切合理
步驟令版權擁有人加入成為原告人……但因其他原因他
無法加入”,可能會導致以下情況:

  1. 版權擁有人可表明他根本不願意和別人一同採取
    行動;

  2. 版權擁有人擔心所需訟費而不會加入;或

  3. 專用特許協議沒有授權專用特許持有人採取法律
    行動。
23. 法律顧問闡釋,一如音樂無限所聲稱,專用特許持有
人將可用‘“不能夠加入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
為藉口,避過聯合採取法律行動這個限制”。他指出,法
院會參考法例,以了解有關規定的性質屬程序上還是實質
上。倘純屬程序上的事宜,法院會考慮很多其他因素。由
於議員未必想將有關事宜完全交由法院決定,因此宜在法
例中提供足夠指引,列明法院應免除聯合行動的各種例外
情況。倘不訂定指引,則較好的做法可能是完全刪除“未
得法院許可”此一用語。

24.議員察悉法律顧問的意見,並認為政府當局擬增訂的第
110(1B)款草擬得不夠嚴謹,未能反映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意
見。“合理步驟”及“合理理由”兩句用語,更很容易導
致不明確情況。議員普遍認同,不應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
地位提升至與版權擁有人一樣,因此,條例草案應清楚訂
明,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得到法院許可,否則專用特
許持有人不得在版權擁有人未有加入作為原告人的情況下
,向平行進口商提出民事訴訟。為完全消除疑慮,主席建
議完全刪除“未得法院許可”此一用語。

25.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表示,不宜遞奪法院在特殊情況
下行使酌情權的權力。他同意將特殊情況的涵義進一步收
窄,限於完全沒有可能確定版權擁有人的身分或其所在的
情況,並修訂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避免濫用專用特許的權利 ─ 合理的貨品供應

26.議員察悉,為解決消費者未能在市場上獲得產品供應
及專用特許持有人可能濫用其壟斷性地位的問題,政府
當局建議增訂免責辯護條款,訂明倘版權擁有人或專用
特許持有人的行為不合理,例如在沒有合理理由下拒絕
供應產品,或答應供應產品但提出不合理條款等,則未
經該版權擁有人許可而進口該等產品的人士即可以此作
為免責辯護理由(沒有供應的免責辯護)(政府當局文件的
附件B)。

27.吳靄儀議員請議員參閱政府當局的資料文件的第14段
,該段解釋附件 B載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背後
理據。她不同意採用諸如“壟斷地位”,“濫用專用特
許的權利”及“採取不合理行動”等用語。她認為,版
權是一種私人的權利,其擁有人完全有權決定以他喜歡
的任何方式使用其版權作品,包括不予供應。羅祥國議
員亦贊同此觀點,他指出,由於產品之間競爭激烈,出
現“濫用專用特許的權利”的機會微乎其微。

28.知識產權署署長同意,版權法的目的是給予若干類別
的作品專有權,而此等專有權應在所有情況下均是絕對
的。然而,為因應不同界別人士的具體關注事項,政府
當局致力取得平衡,以防可能出現濫用,因此採用了公
平處理及“不合理行為”等源自契約法的概念,以防任
何一方的不合理行為使另一方陷於不利的情況。就具有
真正商業動機的業內慣例而言(例如電影業的“發行制度
”),為給予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更大程度的保
證,政府當局亦已在新的第30(4)款內訂明,法院在裁定
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曾作出不合情理的作為時,須將“
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為有秩序地分發該類別作
品的複製品而既有的慣常做法列為考慮因素”。

29.法律顧問懷疑該項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是否可
行。他認為不宜要求法官評定業界的慣例,因為這會需要
傳召很多專家作證。

30.吳靄儀議員贊同法律顧問的意見,並指出由於專家的
證據只有在就事實提供證據時才適用,因此政府當局必
須向議員保證該等業內慣例確實存在,使法院可裁定權
利擁有人是否曾作出*不合理*作為。知識產權署署長回
應時解釋,政府當局有意讓業界人士自行發展該等業內
慣例。

31.部分議員理解到,由於香港沒有公平貿易法,實有需
要防止市場上出現濫用壟斷地位的情況,因此,他們對
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原則上表示支持。然而,
他們認為應進一步修飾有關用語。

對指稱平行進口貨品採取民事訴訟的無理威脅

32.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對指稱平行進口貨品採取民事訴
訟的無理威脅事宜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政府當
局文件附件C)。

III 其他事項

33.主席請議員參閱香港商標師公會的來函,內容指政府
當局並未回應其關注事項。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已在多
次會議上回應其關注事項,並建議當局向該公會作出書
面回應。

34. 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 1997年
5月30日上午8時30分擧行,而為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作出預告的最後限期為1997年6月13日。

35.會議於下午12時4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8月4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