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39/97-9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4月30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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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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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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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劉健儀議員
黃震遐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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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工商司
- 鄭陸山先生
-
署理知識產權署署長
- 張錦輝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聶德權先生
-
副首席檢察官
- 馮岑苑貞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應邀出席者:
-
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代表
- Peter CHOY先生
- 德利有限公司
-
執行董事
- 葉文彬先生
-
董事
- 羅曼凱先生
-
董事
- 羅凱蒂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 鄭潔儀女士
-
高級主任(1)1
- 袁家寧女士
主席歡迎兩個代表團出席會議,並邀請他們就條例草案
發表意見。
(立法局CB(1)1301/96-97及1434/96-97(01)號文件)
2. Peter CHOY先生就條例草案准許解編電腦程式以達致
系統互用的目的(草案第60條)的事宜,向議員講述美國
互換系統委員會的立場。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認為,解
編是必要的,因為它在很多時候是學習不受法律保護的
電腦程式原理,包括系統介面間共同規格的唯一技術,
以創造出能成功地在目前實際標準所界定的電腦環境裏
進行互換運作的新產品。對軟體工業來說,能夠互用是
十分重要的,因為與其他版權產品不同,軟體不能獨自
應用。軟體必須能夠與其所處環境內的其他組成原件進
行互換運作,才有價值。由於世界經貿愈來愈倚重電腦
網絡,為確保能以具競爭力的價錢提供最具創意的新產
品,系統能否互用便更形重要。事實上,確保版權法能
通過准許用於合法用途的電腦程式解編,從而促進而不
是限制互換運作的重要性,已被許多別的國家所認同。
擧例說,歐盟及美國在一定情況下皆允許解編。歐盟准
許解編的立場,更在歐洲軟體規則(「軟體規則」)中訂
明。在這方面,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同意條例草案的方
向正確。不過,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有以
下缺點:
-
條例草案第60條與其他類似的解編條款有一個
重要的不同之處,後者明確禁止在契約上對解
編加以約束,前者則明文准許這做法。擧例說,
軟體規則第9(1)條清楚載明,「任何違反第6條
的契約條款......均屬無效。」相反,條例草案第
60(4)條則訂明:「本條在任何與本條條文相反
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這偏離了軟體規
則所達致的微妙平衡,並會令草案第60條無效。
倘容許施以契約約束,軟體公司將循例在其特
許證上列入此一禁制性條文。鑑於解編達成系
統互用在商業上和科技上的重要性,以及近來
國際法律界均傾向承認解編合法性的趨勢,條
例草案委員會應修訂草案第60條,以禁止藉契
約施加約束。
-
處理有關後備複製品事宜的草案第59條亦有同
樣問題。由於特許證在市場上是以密封包裝,
而其條文是單方面施加於使用者,因此草案第
59(3)條會令草案第59條的其他條文無效。為解
決此問題,草案第59(3)條應予刪除,並應恢復
條例草案擬本原有的第59條,該條文禁止對後
備複製品及解編作出契約約束。
3. CHOY先生回應議員查詢時補充了以下數點:
-
雖然禁止後備複製品或解編,並非香港市場的
慣常做法,但在美國,被密封包裝的特許證內
經常載列條款,限制進行反轉工程。雖然此項
條文可否執行仍屬不明確,但香港應跟隨歐盟
的做法,在條例草案中明確訂明任何企圖禁止
製作後備複製品的做法,均屬無效。
-
電腦程式的使用者並非特許協議的與事一方。
由於程式的版權擁有人不想公開其介面規格,
其他人士便無法取得此等資料達致系統互用,
因此應准許使用者進行解編,以取得此等不屬
商業秘密的資料。美國著名的Sega Entereprises
訴 Accolade一案的決定,正是基於此理據;第
九巡廻法庭認為,由「研究」一類的公平使用
條文可推論,使用者應有有限的解編權。
-
有關把此事交由公平交易條文決定的建議,可
謂自欺欺人,因為普通法中有關公平交易的條
文從不允許商業用途。倘為公眾利益而需要進
行解編,以達致系統互用,則應在條例中清楚
訂明在哪些情況下准許進行解編。倘交由法律
裁決,有關的不明確之處將進一步加強大軟體
公司的壟斷地位,並很可能使商人轉而從事其
他法例應用情況較明確的業務。
4. 部分議員對接受解編有所保留。他們認為,電腦程式
是一項創作,也是財產。擁有人應可全權決定其財產如
何使用,包括是否披露有關資料。其他人不應在達致互
用的前提下,迫使擁有人披露某些資料。CHOY先生回
應時強調,與其他文學作品不同,軟體中的意念是隱藏
的,必須透過解編才可取得其中不受法律保護的意念。
版權既是為了促進其他人可自由獲得的意念的廣泛應用,
則根據國際慣例,版權保護只伸延至表達形式而非概念,
而版權法的理念,則是分辨某項作品那些部分是作者獨
有而應予保護的表達形式,以及那些部分屬公眾領域的
意念。因此,軟體產品的版權應只保護軟體代碼免被取
去或抄襲,而非保護達致互用所必須的程式部分。容許
解編並非不公平,因為解編的目的只在於取得當中不受
法律保障的意念,以促進軟體創新。事實上,軟體規則
的實行顯示,容許解編以達致系統互用的概念,運作非
常良好。由於解編權並非全無限制,因此並沒有導致大
量訴訟個案湧現。
(立法局CB(1)1413/96-97號文件及在會議席上提交、並
隨立法局CB(1)1446/96-97號文件供議員傳閱的文件)
5. 羅曼凱先生特別提出本港零售翻版貨品的猖獗情況,
並建議採取以下措施遏止翻版問題:
-
授權香港海關檢取及銷毀用以宣傳有售翻版產
品的包裝、標誌、展示品、海報等,即使該等
包裝物品本身確屬正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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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明知並容許其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活動的
業主負上民事責任;
-
在版權存在的問題上接納誓章證據;
-
提供自助的補救措施,使版權擁有人可自行檢
取翻版貨品,惟為確保此等措施不會遭人濫用,
應加入若干規定,例如要求版權擁有人在行動
前通知警方,並在檢取貨品後5日內將有關貨品
呈上法院等。
6. 羅曼凱先生又籲請當局成立跨部門專責小組,進行及
統籌打擊翻版的行動,使資源可直接用於打擊零售層面
的翻版活動。
7. 德利有限公司的代表在答覆議員對有關建議提出的問
題時,補充了以下數點:
-
針對販賣翻版產品的檢控行動,目前須依賴版
權擁有人合作。倘利用空的封套推銷翻版產品
成為一項罪行,則香港海關便可無須版權擁有
人的協助而採取行動,因為該等封套容易辨認。
應議員要求,德利有限公司會就條例草案該如
何修正,使香港海關可檢取該等封套作出建議。
-
由德利有限公司提出、使業主須為其處所用作
侵犯版權活動負上責任的建議,能向公眾人士
發出一個明確信息,使他們知道每個人都有責
任協助打擊翻版。建議並非惡法,因為業主只
會受到民事制裁,並會給予業主合理的時間中
止有關租約。
-
根據德利有限公司的經驗,採用以誓章為基礎
的額外推定來證明版權的存在及擁有權,可大
大有助採取執法行動。
8. 葉文彬先生指出,售賣正貨產品的零售商正受到翻版
貨品的嚴重威脅。正版的製品在美國發行5至7日後,香
港即有翻版的製品出售。由於正版製品要3天才能運到本
港,在翻版製品湧入市場前,合法的零售商只有兩日的
領先優勢。倘貨運延誤,正版製品更可能比翻版製品更
遲在市場上出售。翻版複製品不但價錢便宜許多,而且
似乎更物有所值,因為通常一隻翻版光碟會收錄了多套
不同軟件。隨著數碼光碟(DVD)的出現,合法零售商甚至
出品商的盈利能力會受到更嚴重的威脅,因為一隻數碼
光碟可包含數百套軟件。
9. 羅曼凱先生補充,香港不應只關注平行進口貨品的問
題。平行進口屬於契約方面的事宜,應由業界人士透過
商業途徑解決。作為一名專用特許持有人,葉先生進一
步指出,平行進口帶來的競爭,可令特許持有人觸覺更
敏銳及效率更高,因為延遲推出產品和定價過高,均會
令平行進口貨品有機會打入市場。葉先生和羅曼凱先生
均支持政府當局就平行進口事宜所擬備文件(立法局
CB(1)1341/96-97(02)號文件)中採取「供應產品的第一優
先機會」(方案3)的建議。
10. 應議員要求,署理知識產權署署長解釋在法律上是
否容許對電腦程式進行解編。他表示,由於版權是一項
專有權,任何豁免均應僅限於特殊情況。既然如此,解
編只可在兩種情況下進行,即為了公平使用而給予豁免,
一如美國的做法,以及為符合公眾利益的特定用途而指
明給予豁免的某些情況,一如英國的做法。由於就公平
使用所給予的豁免很難清楚劃分商業或非商業用途,因
此,在系統互用方面,條例草案採用了「為獲取所需資
料必須的」此一較為嚴格的測試,並規定須在任何相反
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此條文比英國的有關條文更
為嚴格,英國的條文並不容許契約方面的限制。署理知
識產權署署長進一步解釋,香港的版權法對於受法律保
護和不受法律保護的元素,並無特定的區別。雖然概念
是否受法律保護,可由兩個層面考慮,即不受法律保護,
無須進行解編即可獲取的意念,和經過努力、技術或判
斷塑造而成的受法律保護意念,但此概念極為複雜,兩
者難以區分。
11. 副工商司就德利有限公司的意見作出回應時,重申
政府當局打擊翻版活動的決心。他促請議員支持在條例
草案制定額外法律條文,以加強香港海關打擊翻版活動
的執法能力。至於德利有限公司提議的措施,他提出了
以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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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當局會再與議員討論有關業主應負法律責
任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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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改革委員會曾研究聯合王國《1988年版權、
設計及專利法令》第100條所訂定的自助補救措
施。聯合王國的條文容許版權擁有人無須取得
法院頒令即可檢取小販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然
而,考慮到本地的情況,法律改革委員會並不
推薦此等可能影響公共秩序的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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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成立跨部門專責小組,專門致力打擊翻版
活動的建議,當局已成立了一個類似的小組,
由工商科的人員擔任主席,成員包括來自知識
產權署、香港海關、香港警隊及法律署的代表,
並定期與版權擁有人的協會交流意見。事實上,
該小組會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擧行會議,
檢討其工作成效。
-
草案第119(1)(b)(ii)條授權海關總監可檢取他覺
得是或他覺得是包含侵犯版權罪行的證據的包
裝物料。換言之,倘有證據證明包裝物料是用
以推銷翻版貨品,當局可檢取該等物料。
12. 為解決若干在研究條例草案時發現的執法問題,部
分議員提出以下建議:
-
政府當局應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將上文
第11(c)段提及的小組正規化;及
-
為協助調查,零售商應有提供有關侵犯版權複
製品供應商資料的法律責任。只要規定零售商
保存貨品供應的紀錄,要執行此項建議並不困
難。
13. 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雖然根據法例,零售商可拒
絕透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來源,但香港海關可收集有用
線索,以便採取跟進行動。規定零售商保存貨品供應紀
錄的建議,涉及甚為繁複的所有權查核程序。條例草案
訂有條文,使海關總監可在無須提出法律訴訟的情況下
行使權力,沒收所檢取的涉嫌翻版貨品(草案第127條)。
這可解決在要求版權擁有人合作,以提供證據方面的困
難。條例草案亦包括一項有關出口的罪行,處罰把用以
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從香港輸往其他地方的出口
商。當局亦已加強中港兩地對製造翻版產品方面的行動。
(立法局CB(1)1434/96-97(02)號文件)
14. 署理知識產權署署長向議員簡介由政府當局擬備的
列表,載述現行法例如何處理平行進口、條例草案所提
出的各項建議,以及由各代表團提出的其他方案。議員
察悉,現行法例對平行進口訂有刑事及民事制裁的條文。
然而,判例法並無清楚訂明專用特許持有人能否直接向
平行進口商採取法定行動。由於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將
平行進口非刑事化,但保留民事補救措施,條例草案建
議採用《版權、設計及專利法令》的其中一項條文,以
澄清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地位,使他們可直接向平行進口
商採取民事訴訟。考慮到各方面在條例草案商議期間所
表達的意見,政府當局正考慮是否給予專用特許持有人
明確的所有人權益,抑或只給予他們契約上的權益,但
限制他們對平行進口商採取直接的法定行動。政府當局
亦在考慮「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這第三個方案,
為平行進口商訂定一項免責辯護條文,倘特許持有人在
訂明的期限內未能滿足市場需求,平行進口商可以此為
其平行進口該等特許產品作出辯護;又或在特許持有人
在訂明的期限內未能滿足市場需求後,容許平行進口商
進口該等產品。另一個方案,是作品在世界任何地方首
次發行的1年內,均可獲享刑事制裁條文的保障,而在1
年後則只可採取民事補救措施。當局認為1年的刑事制裁
期屬於適當,原因是版權產品,特別是電影和錄音製品,
經濟上的最大得益期通常是作品首次發行後的首12個月。
以消費者的角度而言,在12個月內可對平行進口貨品採
取刑事制裁的規定,亦可鼓勵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
有人及早向市場供應產品,以滿足有關需求及善用有所
加強的版權保障。
15. 議員同意,在條例草案委員會於1997年5月5日(星期
一)下午12時30分擧行的下次會議上,他們會考慮上述各
個方案的優點和缺點。
16.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14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