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83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96

逃犯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張漢忠議員
    何俊仁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保安司
    尤曾家麗女士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韓達忠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首席助理保安司(署任)
    朱經文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通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會議的
紀要

(立法局CB(2)535/96-97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534/96-97)號文件 ─ 當局擬備的摘要說明

保安科發出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 檔號:SBCR/2716/89

隨立法局LS29/96-97號文件發出的法律事務部報告條例草案)

當局作出簡介

2.當局告知議員,移交逃犯的現有安排是以聯合王國簽訂並
適用於香港的雙邊及多邊條約為基礎。該等由聯合王國所訂
的安排在主權移交後將告失效,因此,有迫切需要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前制定本地法例,使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新
簽訂的雙邊協定可以維持有效。逃犯條例草案(以下稱為「該
草案」)的原則大體與聯合王國的《1989年引渡法令》
(Extradiction Act 1989)一致,基本上按處理移交要求的現有程
序訂定條文。此外,該草案在若干方面亦作出改進,例如訂
明上訴的途徑及一系列時限,以便妥善處理有關的上訴。在
該草案的雜項規定部分,訂有具體的過渡性條文,以涵蓋依
據現有安排作出的要求,該等安排將不再存在。

3.關於程序方面,當局概述了處理移交要求的安排中各項要

  1. 授權進行書:在裁判官席前的法律程序,須待總督簽
    發授權進行書後方可進行。

  2. 逮捕逃犯。

  3. 搜查和檢取在被逮捕者控制下的財產。

  4. 獲總督的授權進行書後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裁判官
    會根據獲得的證據審訊案件,若其信納逃犯可被移交
    ,可交付拘押該人以等候總督作決定。裁判官在作出
    將逃犯交付拘押的裁決時,須信納所涉及的是有關罪
    行,且草案第5條所載對移交的一般限制均不適用。

  5. 上訴: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及逃犯分別訂明上訴途徑。

  6. 總督的決定:在上訴經處理後逃犯仍然交付拘押以等
    候移交時,總督有最終酌情權決定批准或拒絕移交。

有關草案的討論拒絕移交的強制及酌情理由

4.副首席檢察官回應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拒絕移交逃犯可以
基於強制理由及酌情理由。前者載於草案第5條。酌情理由
的範圍較廣,該等事項須由政府的行政機關決定,例如涉及
死刑和人道考慮因素的情況。在香港過往簽訂的雙邊協定中
,均載有草案第5條的限制作為拒絕移交的強制理由。現時
,香港已與五個國家簽署協定,並等待與另外三個國家簽署
協定。此外,當局亦正與其他若干國家進行蹉商。

5.副首席檢察官謂,把雙邊協定的酌情理由定為本地法例的
強制理由並不恰當。這樣做會帶來不良後果,引致行事有欠
靈活,並削弱與香港進行蹉商的夥伴對本地制度的信心。

6.當局應主席要求,答允提供上述五份雙邊協定的有關部分
,當中包括在拒絕移交時可予行使的一般酌情權,以及聯合
王國較近期簽署並適用於香港的一些條約的相類條文摘要,
以作比較。

7.關於總督批准或拒絕移交的權力,副首席檢署官澄清,總
督只可在裁判官已作出交付拘押令的情況下作出移交令。若
裁判官拒絕交付拘押該人,總督亦無權酌情決定作出移交。
但是,即使已作出交付拘押令,總督仍有全權酌情決定不作
出移交令。總督在接獲移交要求時,若信納不能合法地作出
或事實上不會作出移交令,亦可決定不發出授權進行書。但
在大多數情況下,總督會首先讓裁判官就事件進行聆訊。

8.夏佳理議員問及,草案第6(2)條中「除非總督覺得關乎該
有關的人的移交令並不能合法地作出或事實上不會作出,否
則可…發出授權進行書」有何涵義。他表示,此條文似乎在
最初階段便讓總督有詮釋法例的絕對權力。副首席檢察官回
應謂,「移交令並不能合法地作出」的情況與草案第5條的
拒絕移交強制理由有密切關係。實際上,即使一開始便顯見
證據不足,總督亦不大可能毫不考慮便拒絕要求。在該等情
況下,此事多數會發還要求的司法管轄區,以便取得更多支
持該要求的資料。至於「移交令事實上不會作出」的情況,
總督將須集中考慮有關的個別雙邊協定內列載的酌情理由,
若當中的規定適用,便會拒絕移交。在後述情況下,由於有
酌情的因素存在,故不能說成是不能合法地作出移交。副首
席檢察官補充,在行使其絕對權力拒絕要求時,總督會時常
緊記香港根據有關雙邊協定所須履行的義務。

9.議員認為,為使該條文更為明確,草案第6(2)條可修訂為
「(移交令)並不能根據第5條合法地作出,或事實上不會作出
」。當局察悉此建議。

10.副首席檢察官回應何俊仁議員的問題時表示,香港若懷疑
某司法管轄區沒有公平和合理的刑事司法制度,便不會與該
國簽訂協定。雖然簽訂條約由行政機關負責,但議會有權決
定是否認可條約。故此,草案第3條規定立法局有權撤銷總督
根據第(1)款所作、旨在實施有關任何移交逃犯安排的雙邊協
定的命令。副首席檢察官謂,過往並無因其他司法管轄區的
制度不公平以致終止蹉商有關安排的情況。

死刑

11.夏佳理議員表示,香港鄰近一些國家會就若干罪行判處
死刑。他關注到,由於要求的司法管轄區不會承諾免除執行
死刑,故香港須拒絕移交要求,以致香港可能成為被定罪犯
人的避難所。當局答謂,該草案不會改變目前的情況。按現
行做法,若要求的國家的有關當局未能保證不執行關乎某罪
行的死刑,香港便不會引渡有關的人。議員要求當局提供一
些相關案件為例,以資參考。

12.副首席檢察官回應主席的問題時表示,要求的司法管轄
區有責任提供的支持文件,須包括尋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
詳情和可就該罪行判處的刑罰。應議員要求,當局會提供
該等文件的樣本,以資參考。律政署引渡組的人員將在下
次會議上講解該等文件。

國民

13.議員詢問條約中有關移交主權國國民的安排。副首席檢
察官表示,一些歐洲國家的憲法訂明須酌情決定移交其國
民,因為該等國家擁有極大的治外法權,無論有關的罪行
在何處發生,它們的法庭均可審訊其國民。但奉行普通法
的國家(包括聯合王國)只有有限的治外法權。為免罪犯逍
遙法外,只要符合其他條件,香港一般會答允移交要求。
副首席檢察官補充,在香港透過聯合王國而與之訂有引渡
安排的90多個國家中,約有半數為雙方未有簽訂協定而只
有對等本地法例的英聯邦國家。該等英聯邦國家差不多全
是奉行普通法的國家。其餘的則是歐洲及南美洲的大陸法
系國家和一些非洲國家等。

特定罪行保障

14.廖成利議員問及,在移交被控人後,若其所涉的指控罪行
及懲罰有變,應按何等程序處理。副首席檢察官解釋謂,在
海外司法管轄區提出要求時,香港的法院須信納載列所涉的
罪行及有關罰則的支持文件亦一併提供。要求的司法管轄區
只可就移交該人的原有罪行處置該人。此規定載於草案第5(2)
條。至於該條所載「(該人)除非首先有機會離開該等方」有
何涵義,副首席檢察官解釋謂,要求的司法管轄區不應永遠
受約束,以致不能就為此而命令將某人移交的罪行以外的其
他罪行處置該人。因此,法例規定在該人第二度自願返回該
地時,特定罪行的保障將不適用。

在缺席的情況下定罪

15.副首席檢察官澄清,在保釋期間潛逃的被逮捕者不屬「在
缺席的情況下定罪」一類,因為若發生前述情況,該人未被
定罪。某罪犯若拒絕到法庭應訊,繼而逃走,其後並在缺席
的情況下被定罪,可憑藉草案第5(1)(b)條就引渡進行爭辯
。但要求的司法管轄區若保證讓該人出席接受重審,則該人
會失去草案第5(1)(b)條所規定的權利。

再移交的限制

16.對於主席的問題,副首席檢察官表示草案第5(4)條所訂不
得再移交的規定為對等安排,在香港簽署的協定中一般均有
訂明。雖然無從得知該規定是否獲遵行,但香港會選擇一些
其相信會履行承諾的談判對象進行蹉商。根據國際法,主權
國有責任遵守條約所訂的義務。假設香港在一九九七年六月
三十日後違反一項訂明義務,另一方須向中國有關當局作出
投訴。副首席檢察官強調,香港現正與之進行談判的所有對
象均滿意商定安排的現有條文。

17.主席詢問,在主權移交後,若中國人民解放軍(以下簡稱「
解放軍」)駐軍在本港逮捕逃犯,並將該人移交予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此事會否引起法律問題。副首席檢察官表示,
解放軍不大可能在香港擁有逮捕權力。中英聯合聯絡小組(
以下簡稱「聯絡小組」)已同意香港所簽訂的所有雙邊協定
均由香港的執法機關執行。其他司法管轄區迄今未有就此
提出問題。

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18.關於議員就詮釋草案第5(1)(a)條中「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不論在有關的訂明安排中對該項罪行如何描述)」提出的問題
,副首席檢察官表示,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庭不能就該用語
提供確切的定義。首要的考慮因素,是讓法庭能判定有關方
面尋求移交某人實在是基於政治動機(無論有關的事項如何描
述),而非實際罪行本身。擧例來說,訂明安排中可能描述
某罪行為盜用公款,但若盜用公款者為國家僱員,而法庭認
為該人是由於其政治信念與現政府不同而被迫害,則該罪行
仍可能屬政治罪行。副首席檢察官表示,聯合王國蹉商的每
條條約均載有此政治罪行條文,作為限制移交的規定。

19.廖成利議員指出,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曾
就屬政治性質的罪行此問題進行商議。該條例草案委員會認
為,訂出具約束性的定義實不可能;但若法庭可自行按個別
案件的具體情況憑常理作決定,反而更能保障被控人的權利
。應議員要求,當局會提供書面資料,包括其他司法管轄區
的個案研究,以闡明普通法對政治罪行的詮釋。

雙重犯罪原則及附表1

20.副首席檢察官回應主席的問題時表示,雙重犯罪指構成犯
罪的行為須在要求和被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均是罪行,若某罪
行屬附表1所載的指明罪行類別之一,並可判處監禁至少12
個月,則該罪行便屬有關罪行。他補充,聯合王國曾遇到以
下問題:鑑於罪行的描述有別,有關方面尋求移交的逃犯得
以成功證明沒有雙重犯罪。故此,草案附表1的涵蓋範圍極
廣。在作決定時,主管當局須研究的是根本的行為,而非罪
行的實際描述。按有關罪行的第二個準則,某罪行須為可判
處監禁超過12個月者,所指的是法庭有權判處的刑罰,而非
法庭可能施加的實際判刑。副首席檢察官告知議員,香港處
理的案件大部分與毒品及白領罪行有關,間中亦涉及謀殺和
持械搶劫案。

21.夏佳理議員詢問,需否證實在外地所犯罪行的犯罪意圖。
他指出,在香港必須證明犯罪意圖的某些罪行可能在其他司
法管轄區屬須負上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即行為本身已足以
構成犯罪。副首席檢察官答謂,要求的司法管轄區雖然無需
指明某罪行相等於香港的哪項罪行,但須在支持文件內提供
足夠證據,讓香港的法庭可確立有否所需的意圖,以致指控
罪行等同香港法例所規定的有關罪行。夏佳理議員表達意見
,謂與明顯的犯罪行為相比,就某些案件(如商業罪行)作決
定會困難得多,須仔細比較兩個司法管轄區的法例。

22.議員詢問,附表1是否包括所有在香港可判處監禁超過12
個月的罪行。副首席檢察官表示,附表1旨在包括所有有關罪
行。但個別條約所訂的安排則只會涵蓋與談判對象有關的罪
行。由於不同國家有不同制度,對於一些特定罪行,例如與
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者,或許未能在其他國家找到對等的罪
行。副首席檢察官進一步表示,附表1在有需要時將予修訂,
藉以涵蓋遺漏了的罪行或在香港和其他地方出現的罪行等。
若真的出現新的嚴重罪行,則有需要重新蹉商其中部分條約。

23.議員察悉,附表1第39項籠統地提到「與婦女及女童有關
的罪行」。他們問及此項會否引起《人權法》方面的影響。
副首席檢察官解釋,在與馬來西亞進行蹉商時,有關方面堅
持加入此條文,特別用以應付因某些行為在部分司法管轄區
會被視為罪行(例如與伊斯蘭國家的婦女及女童有關者),但
在香港卻不然,以致移交某人的要求遭到拒絕的情況。他強
調,加入此項是為了保護婦女及女童,並不會與《人權法》
有牴觸。主席建議可能需要在附表內強調保護的元素。

徵詢中方意見

24.副保安司回應議員的問題時表示,聯絡小組的中英雙方已
確認同意草案的整體內容。該草案反映了香港所訂雙邊協定
的條文。由於有需要進行此項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以便為新
訂的雙邊安排提供法定基礎,她籲請議員支持按所需的修正
案(如有的話)修正的條例草案。

25.何俊仁議員詢問,該草案會否作為主權移交後中國與香港
日後所訂的引渡安排的基礎範本。副保安司答謂,當局有意
在日後商定引渡安排時以此項本地法例作為參考,因為現有
的程序和做法證明行之有效。她希望,儘管在某些方面或需
作出適應,但此項法例所載的基本原則可予採納。

與代表團擧行會議

26.主席建議與當局擧行下次會議時,應邀請香港律師會及香
港大律師公會提出它們對草案的意見。

(會後補註:該兩會已提交有關該草案的意見書,並在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十日的會議上參與討論。)

III. 下次會議日期

27.為了讓當局有足夠時間預備要求提供的資料,議員同意取
消原訂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擧行的會議。

28.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擧行。

IV. 會議結束

29.會議於下午四時二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