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2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96/S2
逃犯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四次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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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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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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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另有要事
張漢忠議員 )另有要事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朱經文先生
-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 韓達忠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 思先生
- 高級檢察官
- 華偉思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2)5
- 胡錫謙先生
I.與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654/96-97(02)號文件--香港律師會意見書
立法局CB(2)675/96-97號文件--香港大律師公會意見書
立法局CB(2)751/96-97(02)號文件--當局就律師會意見書
所作的回應
立法局CB(2)751/96-97(03)號文件--當局就大律師公會意
見書所作的回應
立法局CB(2)654/96-97(01)號文件--當局提供的參考文件
條例草案)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闡釋當局就香港律師會(以下簡稱
「律師會」)對條例草案的意見所作的回應:
現時情況
2.副首席檢察官表示,律師會對香港與其他地方訂立移交
逃犯相互安排的能力存有誤解。他澄清,香港會有一個獨
立而嚴謹的移交逃犯制度。在該制度下,香港可自行與其
他司法管轄區就移交逃犯事宜進行磋商,訂立一套僅適用
於香港及有關司法管轄區的雙邊協定。條例草案通過成為
法例後,可使此等安排得以生效。
特定罪行原則
3.副首席檢察官表示,律師會在此標題下提出的意見,實
際上是指有關死刑的例外情況。他解釋,所有已簽署或在
磋商階段的移交逃犯雙邊協定均訂有免除死刑的規定,此
規定將透過根據草案第3(1)條訂立的附屬法例得以實施。
總督在決定是否作出移交令時,將須考慮要求移交逃犯的
司法管轄區有否充分保證,不會對逃犯施行或執行死刑。
草案第10(5)條
4.副首席檢察官表示,該條文訂明被逮捕的人只有在特殊
情況下才准予保釋,此項規定與法院的一貫裁定相符。主
席與何俊仁議員質疑,為何單憑逃犯極有可能棄保潛逃此
理由,便按引渡和非引渡案件就應否准許保釋的問題作硬
性區分。他們認為,在很多非引渡案件中,有關的受疑人
亦有可能棄保潛逃。法院在決定應否准許逃犯保釋時,會
衡量該案件特有的各種風險因素,卻不必因涉案者為逃犯
而推翻一般適用於非引渡案件的程序和擧證責任。何議員
堅持認為,就法律政策而言,兩類案件應採用相同原則。
5.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與草案第10(5)條等同的為
澳洲《1988年引渡法》(Australian Extradition Act 1988)第
15(6)條。此條文訂明,除非情況特殊以致有充分理由准
許某人保釋,否則裁判官不得根據該條文准許該人保釋
。英國的判例法亦有反映此項規定。至於移交逃犯的雙
邊協定,則未有處理關於保釋的事宜。
6.副首席檢察官表示,草案第10(5)條反映法院現時對保釋
事宜的取向。此外,該條文帶來的另一好處,是法院可避
免浪費過多時間處理保釋申請。他又表示,即使刪除此項
條文,有關保釋的實際情況基本上亦會維持不變。他察悉
議員對此事的關注。
草案第11條
7.關於此條規定作出的案件呈述,副首席檢察官表示,負
責交付拘押的法院的功能是檢查由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
轄區所提交的書面證據,若其信納此等證據為表面證據,
便會將涉案的人交付拘押。交付拘押的聆訊旨在決定該人
應否接受審訊,本身並非一次審訊。故此,雖然逃犯可提
出證據,但法庭並不能把該等證據與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
管轄區所提交的證據互作衡量。有關逃犯的確可質疑作出
要求的司法管轄區所提出的證據,實際上是否構成表面證
據,例如在證據本身有所矛盾的情況下,事情便會由律政
司負責處理。高級檢察官補充,在總督發出授權進行書之
前,律政司會審查由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呈交的書
面證據。在過往一些個案中,律政司曾基於證據不足而建
議不發出授權進行書。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可提出補充
證據,但此等證據必須在交付拘押的聆訊擧行前提出。作
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亦可申請延期,在此情況下,延期會
否獲得批准,須由法院作出決定。
8.何俊仁議員詢問,逃犯可否如本地進行的交付審判程序
中的受疑人一般盤問證人,藉此反駁由要求移交逃犯的司
法管轄區所提出的證據。副首席檢察官表示,草案第23(4)
條將逃犯及其他證人提出的證據定為不可接納。法院過往
曾裁定,證據的真實性應在要求移交逃犯的國家進行的審
訊中作出評定,此事不可在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中進行。
高級檢察官引述英國就引渡事宜確立的判例法,並以某一
案件為例,指出案中證人曾在法庭席前作誓章,其後卻推
翻證供。法院拒絕考慮該名證人的證供,進而將涉案的人
交付拘押以待引渡。法院認為,證據的真實性只可由要求
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的法院進行驗證。從實際角度而言
,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國家未必可傳召證人(例如要求移交逃
犯的國家的證人)到該國作供。
9.議員關注逃犯會否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副首席檢察官回
應時表示,現時的條文與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現行程序
一致,此等地區有很多甚至並不要求確立表面證據。擧例
而言,根據所有歐洲國家、英國、澳洲及加拿大的制度,
在某些案件中,此等國家僅規定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
區提交聲明,詳列對該逃犯的指控,並述明其確實犯有可
進行引渡的罪行。副首席檢察官指出,現時香港採用的驗
證準則是當今最嚴格的一套準則。
10.副首席檢察官回應劉慧卿議員的問題時表示,香港目前
顯然不能與英國簽署任何協定。當局明白有需要於一九九
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後與英國簽署協定,並期望在主權移交
後不久可實施有關安排。
11.高級檢察官就主席的提問證實,香港法院是按照香港
法律將證據法應用於引渡案件。法庭不能憑藉傳聞證據
來確立表面證據,將某人交付拘押候審。草案第10(6)(b)
(ii)及(iii)條是與此相關的條文。
12.關於交付拘押的聆訊時間延長的問題,副首席檢察官
及高級檢察官表示,聆訊受到拖延往往是由於逃犯不斷
申請人身保護令、上訴及司法審核等所致。鑑於此等問
題關乎基本人權,聆訊延長的情況有時無可避免。
草案第11(2)條
13.律師會所關注的是,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若拒絕將逃犯
交付拘押,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未必有機會即時提
出上訴。副首席檢察官表示,此項條文與英國《1989年引
渡法》(UK Extradition Act 1989)第10(2)條完全相同。只有
在法庭作出不利的裁決,而香港又已預先取得指示,為作
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提出上訴的情況下該條文始會援引施
行。涉案的人繼而會被拘留以候上訴。否則,該逃犯一旦
獲釋,便可能即時離開香港。
草案第14條
14.副首席檢察官表示,當局的立場與律師會的看法剛好相
反。依當局之見,逃犯即使在此條文所指的限期屆滿後仍
未被移交,亦不應自動獲釋。逃犯之所以未能在限期前移
交,可能基於各種合理理由,例如逃犯當時或因病不宜遠
行,又或他可能就為何不應作出移交令一事呈交了大量文
件供總督考慮,以致總督未必有充分時間在有關限期屆滿
前作最後決定。故此,在逃犯最終獲釋前,有關事件應轉
交高等法院裁決。逃犯如要求將其釋放,則負有責任根據
此條文提出有關申請。
15.副首席檢察官回答劉慧卿議員與何俊仁議員所提質詢時
表示,逃犯被交付拘押候審後,可向總督提交文件,根據
草案第5條或雙邊協定載列的理由闡述為何不應將其移交
。逃犯如根據此條文提出釋放申請,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國
家便負有責任代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解釋延遲移交的
原因。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有一點須注意,草案
第14條關乎有表面證據並經法院裁定應移交逃犯的案件。
因此,該條文在某程度上為逃犯提供豁免。
16.當局答允就會否為引渡程序提供法律援助的問題以書面
作覆。
草案第24條
17.副首席檢察官與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在絕大部
分移交逃犯的個案中,律政司會透過律政署人員代表作出
要求的司法管轄區。然而,在所有移交逃犯的雙邊協定中
,並無任何條文不准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在引渡程序中
聘請私人法律代表。鑑於律政司在一切涉及政府利益的刑
事及民事案件中代表香港政府行事,草案第24條讓律政司
即使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由私人律師代表此一極罕見
的情況下,亦能出庭陳詞。
18.副首席檢察官回答主席的問題時表示,香港從未有作出
要求的司法管轄區由私人律師代表的先例。主席問及能否
在草案第24條清楚訂明,只有在私人律師代表作出要求的
司法管轄區此一情況下,律政司才可另派代表出庭。副首
席檢察官答稱,當局打算明確無疑地訂明律政司有權出席
有關法律程序。草案第2(7)條規定,作為可由某人代表該
訂明地方作出,而草案第24條是用以配合該條文,述明該
人就是律政司。若草案第24條的適用範圍僅限於作出要求
的司法管轄區由私人律師代表的案件,實際上會令律政司
不能出席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並無私人律師代表的一般
法律程序。
19.主席認為,律政司另派代表出庭對逃犯有欠公允,因為
此擧意味將有兩名律師同時代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的
利益。他詢問香港作為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會
否在某些範疇具有本身的利益,因而須另派律師作為律政
司的代表。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在進行法律程序
期間,除引渡逃犯此項主要申請外,所涉各方亦可就各項
事宜提出申請。律政司可視乎需要支持或反對某些申請。
高級檢察官申明,律政司實際上以雙重身分行事,一方面
向總督提供意見,另一方面按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的指
示行事。律政司在履行此項職責時,若有某些觀點出現衝
突,當會以總督的意見為依歸。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另派
律師作為律政司的代表,實屬必要。副首席檢察官補充,
當局在此方面的政策是,即使律政司並非特定代表作出要
求的司法管轄區,也可以其本人身分出庭。在某些案件中
,律政司可取得特定的資料,據以決定支持或反對在法律
程序中提出的若干申請。他又證實,倘總督根據律政司的
意見拒絕發出授權進行書,引渡聆訊便不會進行。
20.主席同意律政司應有權出席法律程序並作出陳詞。然而
,律政司的角色應有更清楚的說明。副首席檢察官答允以
書面提供進一步資料。
附表1
第18項
21.副首席檢察官表示,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一句,
反映加拿大描述若干電腦罪行的用語。他表示,不論作出
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如何描述有關罪行,關鍵在於研究根本
的行為,以確定引渡要求所涉及的罪行在香港是否一項有
關罪行。
第43項
22.副首席檢察官解釋,多邊國際公約締約各方須根據本地
法律訂明按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立的罪行。因此,若有國
家就某罪行尋求引渡,被要求引渡的司法管轄區須考慮該
罪行是否(一)載於雙邊協定或(二)載於適用的公約。
訟費
23.副首席檢察官表示,裁判官在聆訊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
時,若決定不將逃犯交付拘押以待移交,有權將訟費判給
逃犯。副首席檢察官表示,香港作為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
法管轄區,須支付任何判給逃犯的訟費,儘管如此,情況
並非當局不能控制,因為只有勝訴機會甚高的案件才會交
予法院審理。議員詢問在此所指的判給訟費與近期制定的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所訂者是否意義相同。副首席檢察
官答允澄清此點。
24.副首席檢察官繼而扼要講述當局對香港大律師公會(以
下簡稱「大律師公會」)意見書的意見:
第1段
25.副首席檢察官告知議員,他不知道誰會在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後接任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之職。主席表示,
此事或須由中英聯合聯絡小組作最後決定。副首席檢察官
表示,條例草案旨在把適用於香港的英國逃犯法例本地化
。待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當局須對有關法例進行
適應化工作。
第2段
26.副首席檢察官表示,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
「中國」)之間的引渡事宜正另行商討。本條例草案代表當
局認為在移交逃犯方面應採取的政策,並是香港與其他每
一地方(包括中國)訂立有關安排的適當藍本。主席問及在
技術上能否把中國納入有關法例的一般適用範圍,而無須
涉及法律上的重大改變。副首席檢察官答稱,要做到此點
,將須對條例草案的現有條文作若干修改,例如刪除草案
第2(1)(a)(i)及(ii)條括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他任何部
分除外」一語。現有的草案第6及25條亦不適用於香港與
中國之間的移交事宜。他表示,當局將會就香港與中國之
間的引渡安排另行立法。
第3段
27.副首席檢察官表示,適用於香港的所有移交逃犯雙邊協
定均訂有關於死刑的例外條款,只有與馬來西亞所簽訂者
除外,原因是該國把死刑視為其刑事司法制度中十分重要
的一環,故不允將此例外條款納入有關協定內。但馬來西
亞同意採納一份關乎締約各方如何解釋該協定的換文,當
中述明除非要求移交逃犯的一方充分保證不會對逃犯執行
死刑,否則香港可拒絕移交涉及死刑案件的逃犯。副首席
檢察官表示,有關死刑的例外情況在根據草案第3(1)條訂
立的附屬法例中將有所反映。副首席檢察官應主席所請,
答允提供上述附屬法例的草擬樣本,供議員參考。
28.議員詢問有否任何基本理由,反對在主體法例中明文載
述有關死刑的例外條款。副首席檢察官表示,擬議法例採
用現時的草擬方式,用意是使總督可全權酌情決定是否拒
絕移交逃犯,而總督將根據有關協定所訂的責任行使此項
權力。所有移交逃犯雙邊協定均載有關於死刑的例外條款
。副首席檢察官同意再考慮將有關死刑的例外條款納入主
體法例的建議。
29.副首席檢察官告知與會各人,就涉及死刑的案件而言,
迄今從未出現任何違反保證的情況。他表示,簽訂協定的
另一方如違反保證,香港會向其提出反對,並可能終止有
關的雙邊協定。按照慣例,香港不會在移交逃犯後要求提
出引渡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告知其審訊結果。主席表示,當
局應考慮作出安排,使香港得以知悉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
管轄區有否履行其所作的保證。副首席檢察官察悉此項意
見。
第5、6及7段
30.副首席檢官指出,並無國家會移交政治避難者,此做法
幾乎已是國際慣例,但從沒有司法管轄區嘗試界定政治罪
行的涵義。主席詢問是否適宜按大律師公會所主張,對政
治罪行定出雖非詳盡無遺但具包容性的定義。副首席檢察
官回應時表示,界定政治罪行的涵義會縮窄例外情況的範
圍,並可能會剝奪逃犯聲稱遭受政治迫害的真正權利。再
者,界定政治行為的涵義極為困難。他補充,法院在此方
面實際上正採用嚴格的準則。故此,逃犯極少能確立其個
案為涉及政治罪行的案件。主席認為,為政治罪行訂立具
包容性的定義而又不影響法院所作的最後解釋,在技術上
是可行的,但在現時的情況下是否適宜訂立有關定義,則
須再詳加研究。
31.副首席檢察官回應議員的詢問時表示,當局在發出授權
進行書的階段考慮移交要求時,會研究草案第5條就移交
逃犯事宜所訂的限制是否適用於該情況。有關文件通常不
會有任何提述表明該罪行屬於政治性質。首先在法院席前
就此事提出爭議的會是逃犯本人,法院繼而會就此作出裁
決。若該罪行屬政治性質,總督可行使最終權力,酌情決
定不移交逃犯。副首席檢察官補充,被交付拘押候審的逃
犯仍可向總督作出陳述,反對將其移交。
32.副首席檢察官就主席的詢問表示,草案第23(4)條關乎在
表面證據成立的情況下不獲接納的證據。該條文並不適用
於涉及政治罪行的個案。主席表示,即使在可就有關罪行
引渡逃犯的情況下,該逃犯亦可能會提交證據,藉以支持
其指稱該罪行屬政治性質。主席要求當局及助理法律顧問
研究草案第23(4)條在此方面的規定是否週全。
33.副首席檢察官回答一項相關問題時表示,從總體來看,
草案第5(1)(c)條的涵義是,任何人干犯被裁定為同時屬於
政治性質的有關罪行,將不會被移交。
II.其他事項
34.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議員,香港與美國將於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下午簽署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他提供立法
局參考資料摘要及有關協定,供議員參閱。
III.下次會議日期
35.條例草案委員會訂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擧行下次會議。
IV.會議結束
36.會議於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