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49/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2/BC/6/96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4月16日(星期三)
時 間:下午1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何俊仁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張文光議員
    馮檢基議員
    鄭家富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女士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2)1787/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繼續就議員的意見/立場進行討

前綫

2. 劉慧卿議員表示,前綫贊同吳靄儀議員建議的做法,
使該法例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香
港人權法案條例》的規定,而並不支持增訂顛覆及分裂
國家的罪行。

民主黨

3. 涂謹申議員向與會各人簡述民主黨所提交意見書的內
容(該意見書已在會議席上提交,並隨立法局CB(2)1925/
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簡要而言,民主黨認為:

  1. 罪行的名稱只屬次要,更重要的是清楚界定禁止作
    出的行為;

  2. 目的在於推翻或顛覆政府的所有攻擊性行為均須包
    含明確的實質內容,亦即構成該罪行的暴力元素;

  3. 為了在發表自由和維護國家安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政府當局應訂定立法保障,就以下情況作出規定:

    1. 任何人的行為如構成導致國家遭入侵或陷入
      戰爭的逼切威脅,以及具有導致國家遭入侵
      或陷入戰爭的明顯意圖,才可以叛逆罪名對
      其提出起訴;及

    2. 任何人所作出的攻擊性行動如涉及重大的計
      劃及組織、對政府構成逼切而真實的威脅,
      以及具有推翻或篡奪政府權限的明顯意圖,
      才會被控以叛逆性質的罪行;

  4. 政府當局建議採用的顛覆及分裂國家的概念,均可
    為叛逆性質的罪行所涵蓋;

  5. 應修訂有關煽動的條文,納入「導致逼切的暴力事
    故」的概念,使在例如香港的自由社會發表極端意
    見的行為不會受到限制,並應制定更多除外條文,
    確保以下行為不會遭受檢控:

    1. 本著真誠發表非暴力改變聯合王國政府或香
      港政府的意見;

    2. 指示傳轉有關指稱違反國際人權標準或國際
      人道法律的行為的資料;及

    3. 對聯合王國政府或香港政府或其象徵、機構
      或公職人員作出批評,或表示任何離叛、或
      加以侮辱,而並無導致逼切暴力事故的意圖
      ;及

  6. 由於民主黨的建議已涵蓋《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 以下簡稱「 第二十三條」)所有概念,該等建議
    經適當修改後,將可在主權移交後實行,日後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以下簡稱「香港特區」)立法機
    關便無需再就該等事宜制定新法例。
4. 主席補充,民主黨在草擬該等擬議修正案時,曾參考
其他先進國家的現行法例及法例條文。該等罪行的定義
所涉的範圍較當局建議的狹窄。

5. 民主黨建議大幅修訂及修改有關法例,因而帶來不明
確的法律效力,吳靄儀議員對此有所保留。法律顧問回
應她的提問時表示,重要的是在草擬方面訂定明確的指
示。他贊同吳靄儀議員的意見,認為如建議對有關法例
進行任何重大的修訂,則或須再次向法律界人士及有關
的代表團體作出諮詢。法律顧問回應劉慧卿議員的提問
時表示,倘某一條例草案委員會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屬技術性質的修正,或涉及對主體條例作出重大
的修改,該條例草案委員會可考慮徵詢有關代表團體的
意見。至於條例草案委員會應否再次諮詢各代表團體,
則須由議員作出決定。他強調,對罪行作出的界定是否
清楚,會對有關法例的法律效力造成影響。有關方面必
須進行深入的技術研究,然後才可清楚界定該等罪行。

6. 吳靄儀議員接著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應先行決定修
訂有關條文的取向,然後才再次諮詢法律界人士及各代
表團體。與會各人對此表示贊同。

III.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表決程序

7. 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提問時表示,根據《香港立法局
會議常規》(以下簡稱《會議常規》) 第 60D(7)條,所有
須由條例草案委員會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
可者及否者的過半數決定,如可者及否者數目相等,主
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除原有表決權外,另有權
作決定性表決。儘管有上述規定,《會議常規》亦訂明
,除《會議常規》另有規定外,條例草案委員會有權決
定其程序及行事方式。法律顧問進一步回答主席的問題
時表示,一般而言,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有
責任打破雙方票數相等的僵局。

第2(1)(a)及(b)條

8. 民主黨認為,鑑於主權即將移交,加上中華人民共和
國跟聯合王國不同,並非以個人作為國家的象徵,因此
並無需要保留第2(1)(a)及(b)條以供日後進行適應化的工
作。劉慧卿議員贊同民主黨的意見。

9.然而,廖成利議員及吳靄儀議員認為,對現有第2(1)
(a)及(b)條進行的任何修訂,均須留待日後進行的法律
適應化工作處理。此外,吳靄儀議員及陸恭蕙議員關
注到,建議對該法例作出可改變其實質內容或可被詮
釋為改變其立法意圖的任何修訂,均非可取之擧,因
為此種做法可能導致不能繼續從普通法的司法解釋受
惠。劉慧卿議員要求確證此說是否屬實,法律顧問回
應時表示,關於藉普通法的司法解釋受惠的問題,視
乎有關方面作何詮釋。對法規法作出的任何修訂,均
會對現行案例法的應用情況帶來不明朗的局面,建議
對有關法例作出的修訂愈大,令案例法變得不適用的
可能性便愈高。條例草案委員會應決定以下兩者應以
何者為先:需要對有關法例作出大幅度的修訂,還是
要使現行案例法繼續適用。鄧理宜先生回應吳靄儀議
員接著提出的問題時表示,當局就第2及3條提出的修
訂較為輕微,因而不會對現時在法律概念方面的理解
造成任何重大影響。

10.大部分議員在表決中贊成保留第2(1)(a)及(b)條,而
不作出任何修訂。

第2(1)(c)條

11. 主席解釋在民主黨所提建議中,叛逆罪分為兩類:
(a)涉及外敵;及(b)並不涉及外敵,該罪行已包含當局
提出的顛覆及分裂國家的概念。據他了解,《基本法
》亦把借助外敵干犯叛逆性質的罪行界定為叛國,並
無借助外敵的此類行為則界定為顛覆。他回應劉慧卿
議員的提問時表示,有關叛逆罪行的上述分類,可供
參考的案例法可能不會太多。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
如新西蘭及澳洲,叛逆罪只被界定為「推翻政府」。

12.鄧理宜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接著提出的問題時表示
,「推翻」指取代或廢除,現時在案例法下並無有關
「推翻」一詞的定義。「推翻」一詞亦見於澳洲法例
及其他某些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例。雖然這並非新的
概念,但卻從來未經驗證。劉慧卿議員接著要求確證
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推翻」
一詞確有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如澳洲使用。倘推翻
政府的非法作為取得成功,將不會在此情況下提出任
何檢控,更不會應用有關的概念。此罪行是為保障國
家安全而訂定,可解釋為一種政治罪行,近年少有應
用。

13.主席就此提出查詢,鄧理宜先生則解釋,擬議條文
第2(1)(c)(i)條所述的非法行為,較擬議條文第5(a)條所
述行為嚴重,因前者關乎向國家發動戰爭。有議員又
詢問,倘任何人作出在擬議條文第 5(a) 條下足以推翻
政府的非法行為,是否亦差不多構成向國家發動戰爭
。他回應時表示根據普通法的定義,推翻政府包含一
系列非法活動,向國家發動戰爭只是其中一種。況且
,非法活動的嚴重程度可從有關的罰則反映出來。

14.涂謹申議員引述以下一段和改革叛逆罪有關,以及節
錄自《聯合王國法律事務委員會工作文件》(United
Kingdom Law Commission Working Paper)的文字,供議員
參考:

    「戰爭並不只限於國際法所指的真正戰爭,卻同
    時包括任何由人數可觀的群眾製造出來的可預見
    騷亂。此種騷亂旨在達致某些非屬私人而具一般
    性質的目的,例如釋放囚犯。違法者配備軍事武
    器是此類騷亂一項重要條件。倘人群聚集或有一
    大群人意圖阻止政府自由行使其合法權力,並準
    備以暴力對付任何反抗,即有頗為足夠的條件可
    造成騷亂。這種局面相等於戰爭。」
鄧理宜先生指出,上述法律已過時,並因其意義含糊而
遭大肆抨擊。事實上,委員會在報告中繼續指出上述定
義及有關的案例法並不理想,並斷定應另訂罪行處理在
和平時期作出意圖推翻政府的活動或行為的情況。主席
亦認為依靠舊案例是危險的做法,因其未必適用於現代
社會的最新概念。吳靄儀議員表示,就叛逆罪進行法律
改革的工作應交由專責法律改革的委員會負責,而不應
由資源及時間均不足以進行深入研究的條例草案委員會
處理。

15.顧立勳先生贊同吳靄儀議員的意見,並表示當局知悉
對現行法例作出較廣泛的評估會遇上不少困難。鑑於資
源有限,當局並不贊成在能夠就法律改革問題詳作討論
前,循法律改革的取向建議對有關法例作出大幅度的修
訂。為釋除劉慧卿議員的疑慮,顧立勳先生表示政府當
局已按照其所作承諾,在建議中嘗試使有關法例符合《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的規定。

16.鄧理宜先生回應吳靄儀議員接著提出的問題時表示,
為了使有關法例易於進行適應化,政府當局提議在第 2
(1)(c)條中以有關國家即聯合王國的提述,取代以「女皇
陛下」作為憲法當局此項不能應用的提述。現有第2(1)
(c)(i)條的字眼,即「意圖廢除女皇陛下作為聯合王國或
女皇陛下其他領土的君主稱號、榮譽及皇室名稱」,將
相等於擬議的新字眼,即「意圖推翻聯合王國政府」。
吳靄儀議員並不同意政府當局建議對第 2(1)(c)(i)條作出
的修訂,因為取代語的含義並不明確,其法律效力亦因
而有欠明朗。她堅持現有的第2(1)(c)(i)條應維持原狀。

17. 然而,廖成利議員支持政府當局按需要更新該條文的
建議,因為向女皇發動戰爭的概念在主權移交後將不適
用。

18. 涂謹申議員贊同政府當局的建議,並表示當局建議制
定的新條文第 2(1)(c)(i)及(ii )條,可將有關法例中的戰爭
概念的範圍縮窄。陸恭蕙議員及劉慧卿議員亦贊同政府
當局的建議。

19.經討論後,大部分議員贊同政府當局建議對第2(1)(c)
條作出的修訂。

第2(1)(d)、(e)和(f)條及第2(2)條

20. 大部分議員同意第2(1)(d)條和(f)條及第2(2)條應維持
不變,並同意第2(1)(e)條內有關「女皇陛下」的提述應
按政府當局的建議,以「聯合王國」的提述取代。

第3條

21. 吳靄儀議員表示,根據香港大律師公會及國際司法
組織的意見,法庭對第3條作出詮釋時會連同《公民權
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
有關條文一併考慮。即使不修訂第3條,亦不會導致把
發表行為定為罪行的後果。她重申,雖然她支持進行
法律改革以更新該條文,但鑑於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時
間及資源有限,不能進行深入而廣泛的研究,故現時
以進行法律改革的取向修訂該條文並非可取之擧。

22. 主席表示,根據現有的第3條,如憑藉某項公開作為
,體現出某人具有第3(1)(a)至(c)條所訂的意圖,即可對
其提出檢控。由於有關的意圖未必可以從公開作為顯現
出來,加上該條文以言論或文字入罪,民主黨認為應對
整條條文進行修訂。劉慧卿議員及陸恭蕙議員贊同民主
黨廢除現有的第3條的建議。

23.經討論後,大部分議員同意廢除現有的第3條。

加入除外條文

24.廖成利議員及涂謹申議員就此事提出建議,主席表示
待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政府當局提出的其餘建議,即顛
覆及分裂國家的擬議罪行後,才會就該條例加入除外條
文一事進行研究。

各代表團體的意見摘要

25.劉慧卿議員建議秘書處以表列形式扼要列述各代表團
體對有關法例的意見,供議員參考,與會各人對此表示
贊同。

(會後補註:該摘要已於1997年4月21日隨立法局
CB(2)1965/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IV. 日後會議的日期

26.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1997年4月22日(星期二)擧行下
次會議,並另外於 1997年5月1日及5月6日擧行兩次會
議。

(會後補註:訂於1997年5月1日擧行的會議已取消。)

27.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2時30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6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