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344/96-97號文件
檔號:CB2/BC/6/96


1996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何俊仁議員(主席)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健成議員

缺席委員:

    馮檢基議員*
    鄭家富議員*
    廖成利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鄧理宜先生

出席秘書: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小姐



I. 會議目的

主席表示擧行是次會議的目的,在於商討研究1996年刑 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及 檢討主體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的整體取向。他歡 迎顧立勳先生及鄧理宜先生出席會議,聽取議員的意見。

II. 內部討論

2. 主席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須解決以下三項問題:

  1. 需否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立法;

  2. 在顧及發表和言論自由下,可以何種方法收緊叛 逆、分裂國家、煽動及顛覆罪行的定義(例如加入 「明顯及逼切危險」的規定);及

  3. 需否在條例草案中加入除外條文。

需否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立法

3. 吳靄儀議員表示大部分團體代表均認為,《基本法》 第二十三條(以下簡稱「第二十三條」)只對香港特別行 政區(以下簡稱「特區」)施加憲法上的職責,由其立法 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及顛覆的行為, 但該條文本身並未把顛覆及分裂國家的行為訂為法定罪 行,亦未有禁止作出該等行為。倘沒有制定任何關於顛 覆及分裂國家罪行的法定條文,該等罪行便不存在。只 有在制定明確的法定條文後,才可在法律上禁止作出顛 覆及分裂國家的行為。此外,有關方面須就擬議條文中 將予採用的字眼進行公眾諮詢,並應適當地考慮公眾人 士對此事的意見。因此,她只會在絕對有此需要及此擧 絕對有利的情況下,才會支持在該條例中加入上述兩項
罪行。

4. 張文光議員認為應修訂第二十三條,刪除顛覆及分裂 國家的罪行。他所關注的是,無論以何種方式從法律觀 點制定該兩項罪行,將仍會帶來以言論入罪的後果。吳 靄儀議員對張議員表達的關注事項亦有同感。張議員表 示,由立法局決定應否在主權移交前就該兩項罪行制定 法例,還是應交由臨時立法會就有關法例作出決定,不 啻是政治上的兩難。他表示儘管該條例草案經條例草案 委員會進行商議及研究後,最終可能不會在立法局獲得 通過,但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努力並不會白費,因它已提 供了機會,讓公眾人士就各項罪行發表意見。

5. 曾健成議員贊同張文光議員的意見,認為應修訂第二 十三條,刪除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條例草案委員會 的商議結果可充分反映公眾人士對此事的憂慮,特區政 府及臨時立法會日後根據第二十三條制定法例時,可以
之作為有用的參考。

6. 陸恭蕙議員支持張文光議員的意見,認為立法局就條 例草案進行的辯論,可使議員有機會對此事發表意見。 她同意有需要對條例草案進行審慎的研究,並就商議過 程擬備詳細而易於為市民大眾理解的紀錄,以供日後參
考之用。

7. 劉慧卿議員表示,前綫傾向不予支持把顛覆及分裂國 家此兩項罪行納入條例草案。根據《基本法》第八條, 普通法制度在主權移交後將予保留。由於香港及大部分 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均未訂有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 行,加上擬議條文所訂的攻擊性的行為均可為現行法例 所涵蓋,故無需把此兩項罪行納入該條例中。此兩項罪 行原則上不應存在,且不應僅為了履行第二十三條的規
定而訂定此兩項罪行。

8. 主席重申條例草案委員會的目的不僅在於研究當局建 議作出的修訂,更為了根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檢討主體 條例。他表示應先行在會議上對立法目的及某項行為是 否非法作出研究,然後才決定條例草案應包括何種攻擊 性的行為,以及應以何種字眼形容此等行為。在這方面, 議員察悉民主黨尚未就此事表明立場。

9. 吳靄儀議員隨即建議要求當局澄清擬議法例將會禁止 進行何種行為,然後才由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需否就顛 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立法,藉以禁止作出該等行為。議 員對此表示同意。

有關叛逆及煽動行為的現有條文所涵蓋的被
禁止行為

10. 主席表示有關叛逆行為的現有條文和關於顛覆及分裂 國家的擬議條文的不同之處,在於前者關乎協助外敵入 侵國家的行為,後者則涉及和除了外敵以外的任何人串 謀,以武力推翻政府或以武力篡奪政府的合法權限的行 為。對於擬議條文下的顛覆及分裂國家行為,其他奉行 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雖然並未將之訂為罪行,但亦未必 會視之為合法行為。然而,涂謹申議員認為現時有關叛 逆行為的條文,並未能完全涵蓋擬議條文下的攻擊性的 行為,因為該等條文所針對的是不同程度的暴力行為。

11. 劉慧卿議員強調須檢討現時有關叛逆及煽動行為的 條文,從而放寬該等條文的限制,以便在人權方面提供 較大的保障,以及使該等條文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
規定。

建議納入條例草案擬議條文第5及5A條的被
禁止行為

12. 涂謹申議員及主席指出,《1914年澳洲刑事罪行法》 (Australian Crimes Act 1914)(見立法局CB(2)1001/96-97號 文件)第24AA條,以及新西蘭所訂的《有違公安的刑事 罪行》(Crimes against Public Order)(見立法局CB(2)992/96-97 號文件附件C)第73(e)條,均和條例草案擬議條文第5條 相似。雖然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並未訂有和擬 議的顛覆罪行完全相同的罪行,但構成此項罪行的元素 卻為該等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所涵蓋。涂議員認為任何意 圖以武力推翻政府的行為,即使各個奉行普通法的司法 管轄區可能會作出不同的說明,但就此項攻擊性的行為 而言,卻應予以禁止。他隨即提出建議,並獲與會人士
贊同當局須:

  1. 把「以武力」一詞重新界定為「以實際武力」 ("by physical force")或「以武裝力量」("by armed force");

  2. 清楚界定「推翻政府」一語的含義;

  3. 解釋何以政府採取了和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 法管轄區不同的做法,藉擬議條文第5(a)條, 在法例中就某項罪行加入「意圖」此項元素;

  4. 證實在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中,有 關分裂國家的條文是否有先例可援;及

  5. 解釋該條例第2條和擬議條文第5及5A條的相 異之處,冀能就有關條文作出澄清,並澄清 現行條文第2條所訂的被禁止行為,可否涵蓋 擬議條文第5及5A條所訂的被禁止行為。

13. 主席指出《公安條例》可涵蓋擬議條文所訂的攻擊 性的行為,不過兩者所訂的刑罰水平並不相同。劉慧卿 議員遂要求當局澄清除該條例第2條外,將會納入擬議 條文第5及5A條的被禁止行為,是否已為現行法例所涵
蓋。

「聯合王國」及「聯合王國政府」此兩項語
句的使用問題

14. 吳靄儀議員表示其並不肯定當局在何種情況下,會 在條例草案中使用「聯合王國」及「聯合王國政府」 的語句。她指出儘管向國家發動戰爭是不合法的行為, 但任何推翻、取代或批評政府的行為,均不應等同於向 國家發動戰爭。如不可把政府和執政黨分開而論,她對 於把推翻政府的行為訂為罪行的做法有所保留,因此擧 旨在保障執政黨而非國家。在她的建議下,與會人士同 意要求當局澄清其以何種理據,在條例草案中使用「聯 合王國」及「聯合王國政府」此兩項語句。

可作參考的先例

15. 劉慧卿議員提出一件事項以供研究;她表示由於擬 議的顛覆及分裂國家罪行在普通法中並不存在,因此將 無任何先例可供參考,此情況將會對主權移交後將予採 用的普通法制度造成混亂。涂謹申議員回應時表示,奉 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所訂定的若干罪行如特務及間諜 活動,亦可能只有少數甚至沒有先例可作參考。部分先 例可能遠在多年之前發生,因而只具有極低的參考價值。 故此,如要把上述擬議罪行加入法令全書之中,則必須
就此等罪行作出清楚的界定。

該條例第3條

16. 主席對繼續保有該條例第3條一事表示保留,該條文 把從某項公開作為可以證實具有的意圖列為罪行。當局 只可就某人作出的叛逆性質行為訴諸法律,而不可因某 人構成作出叛逆性質行為的意圖便採取行動。在他的建 議下,與會人士同意要求當局解釋該條例第2及3條的不 同之處,以及保留第3條的理由。

對該條例第10條作出的擬議修訂

17. 在提到當局建議對該條例第10條作出的修訂時,陸 恭蕙議員建議當局解釋何以作出此項擬議修訂,以及 「意圖導致暴力或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騷亂」一句的意 思,尤其是「公安」及「公眾騷亂」兩者的分別。

條例草案的詳細草擬方式

18. 吳靄儀議員及張文光議員認為條例草案委員會應以 非常審慎的態度研究條例草案,因為在主權移交後, 香港將隸屬於中國,但後者所採用的法制與前者有所 不同,國內以言論入罪的先例亦多不勝數。在研究條 例草案的過程中,除了參考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 轄區的法例及判例法外,亦須注意本地的政治氣候及 現實環境。為釋議員的疑慮及避免任何可能出現的濫 用權力的情況,主席及涂謹申議員建議併入海外司法 管轄區所採用的釋義現則,藉以採取更仔細的方式草 擬條例草案。此外,亦必須運用「明顯及逼切危險」 和「近似程度」的驗證標準,縮窄條例草案及主體條 例涵蓋的所有罪行的定義,以期不會剝奪發表自由或 因發表自由而被定罪。在條例草案加入除外條文亦為 可予考慮之擧,以便對罪行的詮釋作出限制,並提供 合理的豁免情況以供抗辯之用。

《基本法》第十七、二十三及一百五十八條
的詮釋

19. 吳靄儀議員提出警告,指第二十三條規定並賦權特 區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及顛覆 中央人民政府的行為。然而,由特區詮釋有關該等罪行 的條文是否屬特區自治權限以內的安排,則難有定論。 張文光議員隨後提出查詢,並獲法律顧問告知,第十七 條就立法程序作出規定;根據有關程序,特區立法機關 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 「常務委員會」)備案,常務委員會未有發回的法律將被 視為有效。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常務委員會及特區法院 有權對《基本法》作出詮釋,就此而言,第十七條和第 一百五十八條實不應相提並論。如某宗個案涉及對有關 分裂國家的條文作出的詮釋,又如此項詮釋會對該宗個 案的裁決造成影響,則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特區法院 對該宗個案進行判決時,原則上有權對有關的條文作出 詮釋。可是,在涉及此等法定條文詮釋事宜的個案中, 常務委員會在詮釋《基本法》方面是否擁有凌駕權力, 則難有任何定論。

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20. 曾健成議員建議稍後就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及結果擬備簡單的報告,供公眾人士參閱,並指出此擧 將會有用。主席表示他將於適當的時候,邀請條例草案 委員會考慮曾議員的建議。

III. 當局所作的回應

21. 顧立勳先生回應主席的提問時表示,當局將於會後 就議員於討論過程中所提各點以書面作出回應。

IV. 日後會議的日期

22. 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擧行 下次會議,接見團體代表。主席建議議員以書面發表其 對條例草案的意見,以便在會議擧行前及早送交各代表 團體參閱。此外,過往會議的紀要及有關的討論文件亦 須送交各代表團體,以便各代表與委員進行討論。

23. 議員同意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星期五)上午八時三 十分擧行會議,與當局會晤。

2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十時二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