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1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7/96
官方機密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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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二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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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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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陸恭蕙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劉漢銓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鄭家富議員
何俊仁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顧立勳先生
-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2
-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2)6
- 林培生先生
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1370/96-97號文件)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高級助理律政專員應主席所請,特別
講述當局文件的要點。當局的文件第 2 段指出,條例草
案並無包括聯合王國《1911 年官方機密法令》第1(2)條
第二部分訂明的推定。簡言之,該項推定指出,倘任何
人管有與禁地有關的文件或資料,會被推定成他是為有
損害性目的而取得該等文件或資料。草案第 3 條的唯一
一項推定載於草案第 3(4) 條,該項推定已由法律推定變
為證據推定。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的問題時
解釋,裁定是否觸犯草案第 3(1) 條所訂罪行的主要因素
,是必須證明該項行為有損害性的目的,而非證明該項
行為確實造成損害。
2. 一位議員談到當局的文件時提出以下各點:
- 草案第 3(2)至(4)條是關於擧證的條文,旨在協助證
明草案第 3(1) 條所載的罪行,但會令擧證責任過輕
。這些條文易被濫用,因此不能接受。
- 據她所知,樞密院曾表示「你們本身最了解本國須
具備哪些保障國家安全的法例」。因此,條例草案
委員會考慮是否必需納入此等條文,是至為重要的。
- 為免引起猜疑,「經證明的為人所知的品格」一語
應該刪除,因為若該語被濫用,損害可能甚大。此
外,當局認為這些用語似乎並無大幅更改擧證責任
在控方的一般規則。
- 草案第3(4)(a)及(b)條載有「當作」與外國特工通訊
的條文,再加上草案第3(2)及3(3)條的條文,法院只
需跨越一個低尺度,便能把擧證責任加諸被告人身
上。此點並不符合一向依循的法律原則,因此不能
接受。
3.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時表示,這是合理的尺度,而
且並無把擧證責任轉移。他強調,擧證責任與法律責任
不同,前者容易轉移,法院在作出裁決時,會考慮兩者
之間是項顯著不同之處。他以當局文件第10段所載的加
拿大案例為例,表示法院會合理及仔細地閱讀及應用草
案第 3(4) 條所載的證據推定。他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
能否應用該等條文,最終由法院決定。
「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一
語的意義
4.一位議員表示,草案第3(3)條中「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
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 」一語的意義過於概括,故應更清
楚界定。她質疑需要何種證據以證明有關目的具損害性
,在欠缺具體資料的情況下,她不會支持條例草案。高
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時表示,必須有一些證人或具體證
據,證明有關目的具損害性。
5. 另一位議員表示,由於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保障社會免
受諜報活動損害,當局必須以最概括的可應用字眼,草
擬條文。然而,草案第 3 條各項條文的實際應用,必須
針對屬於有損害性的目的而言。他補充,要擬備一份清
單,以收錄「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
」一語涵蓋的所有情況,頗為困難。
6. 一位議員表示,由於有關官方機密的先例甚少,故所
得的指引不多。倘條例草案的草擬過於概括,以致其約
束力過大,是不合情理的。
7. 議員注意到,“Chandler and others v DPP”案(Chandler
案),是與「有損國家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一語釋義有
關的唯一先例。議員同意在下次會議討論此案。立法局
法律事務部會聯同當局,全面研究此案以及當局文件附
件所列其他案例的批注,並會把研究結果送交議員參閱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證實, Chandler案
的司法判決並沒有受到《1989年官方機密法令》的施行
所影響,因為後者所涉的條文修訂與此案無關。
「接近」相對於「處身毗鄰」
8.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接近」與
「處身毗鄰」兩詞的關係錯綜複雜,後者所指的活動較
前者被動,必須根據活動的目的而合情理地加以理解。
「處身毗鄰」指任何人為有損害性的目的而處身鄰近或
非常接近禁地之處。
9.一位議員認為,草案第3(1)條極有可能會被濫用,因為
在禁地附近抗議亦算「處身毗鄰禁地之處」。他補充,
刪除草案第3(1)(a)條仍可達到條例草案的目的;而另一
種處理方法,便是應將草案第 3 條修改成只有一併觸犯
草案第3(1)(a)條及3(1)(b)條,或草案3(1)(a)條及3(1)(c)條
,才屬犯罪。
10.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時表示,如刪除草案第 3(1)(a)
條,條例草案的範圍便會相當狹窄。此條文不能保障禁
地實際的完整,因為任何人可進入禁地看到或聽到很多
東西而沒有製作圖片、紀錄或從事草案第 3(1)(b)條或第
3(1)(c) 條所述的任何活動。一位議員表示,決定某人有
否犯罪,不只視乎該人是否處身毗鄰禁地之處,亦須視
乎該人被發現時的情況。擧例說,倘某人在高樓的望遠
鏡是瞄向距離甚遠的靈敏度高的設備,即使他可能沒有
觸犯草案第 3(1)(a)條所訂罪行,但此擧亦或會被視為有
損害性。
發表自由
11.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當局的文件
第12至14段,談及條例草案是否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由於有關原則經已概括地宣明,故此
事只可以概括手法處理。應該議員要求,他答應提供美
國在這方面的法律體系資料。
12.議員同意在下次會議,亦應研究與違反發表自由有關
的“The Observer and the Guardian v UK”案。
II. 團體代表提交的意見書
(立法局CB(2)1358/96-97(03)號文件)
13.主席告知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已遵照在上次會議商
定的做法,邀請以下團體發表對條例草案的意見:
香港律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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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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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記者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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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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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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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man Rights Watch, 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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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助理法律顧問4 在這些團體中,至今只有香港記者
協會提交意見書。議員同意延遲團體代表遞交意見書的
最後限期,及應與這些團體代表及當局會晤,討論團體
代表在意見書提出的事項。議員又同意應邀請香港記者
協會發表對條例草案中文本的意見。此外,立法局法律
事務部獲要求向當局提出他們在條例草案中文本發現的
任何問題。
III. 其他事項
選擧副主席
14.議員認為有需要選擧一名副主席。吳靄儀議員獲選為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副主席。
IV. 日後會議的日期
15.議員商定日後會議的安排如下:
日期 | 時間 |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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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 三月十日 | 下午二時三十分 至四時三十分 | 與當局擧行會議, 以便研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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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 | 下午二時三十分 至四時三十分 | 與團體代表會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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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 四月八日 | 上午十時三十分至 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 與當局擧行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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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 四月十五日 | 下午二時三十分 至六時三十分 | 與當局擧行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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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後補註: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的會議其後改於一九
九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擧行,以便讓調查梁銘
彥先生離職事件及有關事宜專責委員會在該日擧行會議。)
16.會議在下午四時零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