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31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7/96

官方機密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5月5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陸恭蕙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
    鄭家富議員
    劉漢銓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通過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局CB(2)1935及1936/96-97號文件)

1997年3月10日及24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梁耀忠議員再提交的另一份意見書

(立法局CB(2)2069/96-97(01)號文件)

2. 梁耀忠議員講述自己再提交的另一份意見書。他表示
,普通法保密原則 (洩露機密)已足以保護官方資料,以
免被人未經授權而披露,因此無需為保護官方機密而特
別制定法例。

3.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其他委員普遍認為洩露機密只屬民
事過失,而對其施以的懲罰只限於處分及罰款。未經授
權而披露官方資料,尤其是防務資料 (請參閱第15條),
則可能會有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這種罪行應透過制定
刑事法律予以禁止。因此,立法保護官方機密是有必要
的。主席表示,如梁耀忠議員願意,可動議如希望提出
其個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他可以這樣做。

香港大律師公會(大律師公會) 再提交的另一
份意見書

(立法局CB(2)2148/96-97號文件)

4. 議員得悉大律師公會再提交了意見書。吳靄儀議員指
出,大律師公會認為如刪除第3(3)條,則第3(4)條內的事
實推定可予保留。除此以外,大律師公會其他的建議大
致與議員於上次會議所同意的一致。

政府當局對上次會議提出的各點的回應

(CB(2)2069/96-97(02)號文件)

5.議員得悉政府當局已對上次會議提出的各點作出回應。

II. 研究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立法局CB(2)2069/96-97(03)號文件)

6.議員繼而研究助理法律顧問4擬備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擬稿。

第II部 ─ 間諜活動

標題

7. 議員贊同將第II部的標題修正為「間諜活動及其他事項
」(Espionage and Other Matters)。

第2條 ─ 釋義

防務

8.助理法律顧問4告知議員,對「防務」一詞建議的定義
擬稿是抄自第12條的。

9. 涂謹申議員關注「防務」一詞的定義擬稿第(d)項中「
供應品和服務」一詞的涵義可能過廣,比方如該詞包括
基本糧食,則儲存大米的倉庫也可能會被視為禁地。吳
靄儀議員指出,「禁地」一詞的涵義在條例草案中已明
確界定。

禁地

10.涂謹申議員對「禁地」一詞或包括發電廠及地下鐵路
車站感到關注。吳靄儀議員指出,根據條例草案所載規
定,「禁地」一詞以下的第 (e)、(f)、(g) 及(h) 項所開列
的地方須由港總督頒令宣布為禁地。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確實表示,據他所知,港總督不曾頒令宣布這些地方為
「禁地」;只有戰時,這些地方才有可能被宣布為「禁
地」。

11. 議員贊同對第2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第3條 ─ 諜報活動

12. 劉慧卿議員建議將「及」字加在已經修訂改的第3(1)
(a)條之後,使僅「接近、察看、越過或進入禁地」不會
構成此條文所訂的罪行。加入此「 及」字後,要一併觸
犯第3(1)(a)條及第3(1)(b)條或第3(1)(c)條才屬犯罪。其他
議員普遍認為無需加「 及 」字,因為第3條已收納訂有
損害驗證。

13. 就大律師公會對可能曾提出保留第3(4)條,而不將其
與刪除第 3(3)條並論的看法,議員就此進行討論。條例
草案委員會了解到大律師公會其實並不反對刪除第(4)款
,條例草案委員會遂決定此款應予刪除此款。

14.議員贊同對第3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第5條 ─ 未經授權而使用制服、偽造等

15.議員贊同對第5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第6條 ─ 未經授權而使用官方文件等

16.議員贊同對第6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議員認為沒有需要在第 (1)(a)款前加「在沒有合法權限或
辯解的情況下 」一語這句並不需要,因為此款已收納須
證明具體意圖的規定。

第7條款 ─ 妨礙

17. 關於議員於上次會議要求保安司在條例草案恢復二讀
辯論時保證,條例草案制定為法例後,關乎示威活動的
現行做法不會有所受到影響,首席助理保安司再三保證
會將要求轉達保安司研究考慮。根據保安司較早時就刑
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所作的聲明來看,首席助理保安
司預期,保安司會答應議員的要求。

第8條 ─ 提供資料的責任

18. 涂謹申議員關注第 (1)及(2)款的條文,即這兩款條文
訂明港總督可授予准許警務處處長准許,以執行使這些
條文所授的權力。他認為此等准許應由法院授予此等准
許,以避免拘留任何人被任意拘留的權力被濫用。在《
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例》內,透過對限制披露資料的要
求加以限制,以及法院的參與,這點有提供較佳保障。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表示,為保障避免此條文免被濫
用,該等項權力的執的行使須受港總督的監管。條例草
案亦收納聯合王國《官方機密法令》所沒有的第(6)及第
(7)款,以防止根據此條文而獲得的任何資料在刑事法律
程序中用作來針對任何人不利。

19. 吳靄儀議員認為第(2)款似乎包含拘留的權力。第2(b)
款內「合理時間及地點」一詞語的涵義並無界定。她認
為這項權力的大小的授予應與否應根據情況成正比而定
。法院一貫所賦予提供的保護應收納在條文內。涂謹申
議員對於第(3)款容許警務處處長在緊急的時候行使第(2)
款所述賦予的權力,而只須事後報告有關事情,涂謹申
議員對此感到關注。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表示,其他
法例中的拘留權有的並不需法院授予。他保證,在沒有
合理的現理由及明確的目的下,這項權力根本不會被能
行使。

20. 議員贊同意助理法律顧問4應修訂改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擬稿,加入保護措施,與《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
例》中所訂明的一致的保護措施,而政府當局應以書面
更詳細回應就此條文提供更詳盡的書面答覆。

21. 條例草案委員會已得悉政府當局已對第8(2)條的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表達的意見。這點或可隨修訂前
段所述第 8 條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如前段所述經修
改後,時獲得解決或可兼顧政府當局的意見。

第9條 ─ 關於罪行審訊的條文

22. 助理法律顧問4告知議員,第(3)款的修正案擬稿亦符
合作為條例草案其他各處出現的修正「有損聯合王國及
香港的安全」一句,以符合條例草案其他各處出現的修
正案同一語句。他表示,他並未建議對第 8(3)及 11(2)條
建議作出類似的修正案,因為這些條款的情況不同。

23. 涂謹申議員對於第 9條的條文規定或會令公眾完全不
許公眾旁聽法律程序的任何部分,因而令公眾致使他們
甚至連進行審訊進行也不知道,涂謹申議員對此感到關
注。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表示,此條的條文的規定本
意並非企圖不許公眾旁聽法律程序的任何部分。助理法
律顧問 4 補充,至少在控辯任何一方要求有關方面向法
院申請不許公眾旁聽的階段,而向法院提出此申請時,
公眾便有機會獲知審訊在進行。涂謹申議員問,被告人
的辯護律師會否被視為公眾人士而不許旁聽法律程序,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時確實表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
不會被視為公眾人士。《人權法案條例》保證審訊須在
被告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因此,在進行法律程序時,被
告人的辯護律師有權在場參與法律程序。

24.涂謹申議員問,如任何人披露被告人在沒有不許公眾
旁聽的情況下在法院披露被告人所作的申述,會否干犯
藐視法庭罪,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表示,除非披露的
資料為逐字逐句記錄的報告,否則不會構成藐視法庭罪
。倘法院欲禁止報導某些特別的證據,可就此發出這樣
的命令予以禁止。

25. 議員贊同對第9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
稿。

第11條 ─ 搜查手令

26.涂謹申議員建議仿照截取通訊白紙條例草案所建議的
手令制度,警司級人員在根據第(2)款發出書面命令後的
48小時內,須向法院補辦手續,申請手令。第(2)款內「
覺得」一詞應以「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之。議員贊同
這個建議,並要求助理法律顧問 4 擬備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

第III部 ─ 非法披露

第12條 ─ 釋義

27.議員贊同對此條文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
稿。

第13條 ─ 保安及情報資料 - 部門成員及獲知會
人士

28.吳靄儀議員對於建議新增的(1A)(b)款中“be likely
to”一詞有所保留,並建議以“tend to”一詞代之。高級
助理律政專員認為“tend to”一詞不明確。涂謹申議員表
示,由於條文關乎的是部門成員及獲知會人士,規定較
嚴格是可以接受的。吳靄儀議員同意接受“be likely to”
一詞。

29.涂謹申議員問,哪些是第13(1)(b)條所指的獲知會人
士,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表示,這些獲知會人士可包括
部門人員的家庭成員及部門臨時僱員。

30.議員贊同對第13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
稿。

第14條 ─ 保安及情報資料 - 公務人員及
承辦商

31.議員贊同對第14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
稿。

第15條 ─ 防務資料

32.議員贊同對第15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
稿。

第16條 ─ 關乎國際關係的資料

33. 議員贊同對第16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稿。

第18條 ─ 因未經授權的披露所得的資料或在
機密情況下託付的資料

34.議員贊同對第18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稿。

第20條 ─ 在機密情況下付託予地區、國家或
國際組織的資料

35. 議員贊同對第20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稿。

第21條 ─ 經授權的披露

公眾利益免責辯護

36.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表示,政府當局認為收納公眾利益
免責辯護條文是不適當的。根據1989年聯合王國立法機
關所得的結論,披露聯合王國法令涵蓋的6個範疇的資料
均有可能損害公眾利益。所以,倘容許被告人辯稱自己
作出披露資料是為了一些其他的公眾利益而不應受到懲
罰,實在是未免自相矛盾的。

37. 涂謹申議員重申,條例草案應參考《防止賄賂條例》
第 30 條,訂立一項包括但不限於嚴重不當行為、非法作
為及濫用權力3個範疇的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條文。

38. 議員決定採納一涵蓋廣闊的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條文,
以使法院有最大的酌情決定權,而不仿照《防止賄賂條
例》第30條的做法。

39.議員普遍贊同採納助理法律顧問4擬備的新增的第21A
條新增條文。

事前披露免責辯護

40. 議員考慮助理法律顧問 4 擬備的就事前披露免責辯護
條文提供的兩個版本方案。

41. 廖成利議員對於收納事前披露免責辯護條文有所保留
。他表示,即使某資料事前已曾經被披露,然而再被披
露時經公眾作更廣泛的傳播,則仍會再造成更深的損害
。由於況且世界各地存在時差的緣故,加上經互聯網或
傳真機傳遞的資料難以歸類為機密資料訊息的分門別類
實在困難,使問題更形複雜。倘必須加入事前披露免責
辯護條文,他傾向屬意第2個方案版本。

42. 劉慧卿議員重申,她傾向寧取第1個版本方案,因為
涵蓋面較廣。

43. 大部分出席議員贊同採納建議新增的第21B條新增條
文的第2個方案版本,亦贊同第21B(a)條中「任何人如...
...,不屬干犯第17(2)(c)、(d)或(e)或第19條所訂的罪行」
(“A person does not commit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 17(2)
(c),(d)or(e) or 19 if -” )此一句以「被控犯第 13 至20條中
的任何1條所訂的罪行的人......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It is a defence for a person charged with an offence under any
of sections 13 to 20 to prove that” )代之,以及刪除第21B
(b)條,因為這條文所載已由新增的第21B(a)條所涵蓋。

第22條 ─ 資料的保障

44. 助理法律顧問4告知議員,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
稿中的「第(7)段款」應為「第(6)款段」。

45.關於第22(1)條,吳靄儀議員問,不小心保障資料應否
被定罪成為刑事罪行。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表示,政府
當局為對於資料的保障訂有明確的行政指引,並已傳達
各公職人員及載於無分類非機密的《保安規例》內;然
而,不論是故意或因疏忽而披露官方資料,均可導致嚴
重的後果。以往亦有一些事例,證明單單採取純粹的行
政措施,不能充分發揮足夠的阻嚇威懾作用的情況出現。

46.議員贊同對第22條所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
稿。

第24條 ─ 關於罪行審訊的條文

47.法律顧問4表示,如第9(3)條般,以「損害聯合王國或
香港的防務」這句代替第(2)款中的「有損聯合王國或香
港的安全」並不適當,因為第III部不限於防務資料。高
級助理律政專員持相同意見,他並表示,經如此取替代
後,會使第(2)款的適用範圍只會限於第15條。議員贊同
無須對此款作修正此款。

48. 廖成利議員認為,「有損......的安全或利益」這句應
以「損害......的安全和防務」代之,而非「損害......的防
務」。主席表示,這項修正已獲條例草案委員會通過。
如廖議員願意,可動議希望提出其個人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他可以這樣做。

III. 立法時間表

49. 各人議員贊同意,將助理法律顧問4擬備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擬稿經助理法律顧問4修改後,應送交向
議員傳閱,以供研究。

50.議員通過贊同以下立法時間表

向內務委員會
提交報告
恢復二讀辯論提出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
的最後限期
1997年5月23日1997年6月4日1997年5月26日


51. 會議於下午5時50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5月16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