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183/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7/96

官方機密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4月14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陸恭蕙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鄭家富議員
    劉漢銓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逐條一研究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議員察得悉香港記者協會(記協)進一步已再提交的一份
意見書(立法局CB(2)1829/96-97號文件),另外,及各團
體代表於會上提交所提的擬議修正建議案的摘要總結(
附錄A)已於會上提交。

第II部 ─ 間諜活動

標題

2. 劉慧卿議員質疑「間諜活動」此標題是否適用於第 II
部,因為該部所載部分條文,例如第6(1)(b)條,與間諜
活動無關,。該等條文應予以分開處理,並及置於一另
訂新標題下。吳靄儀議員補充,標題雖無法律效力,但
不適當的標題的缺點是有可能被控方濫用。

3.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考慮這個問題,並於下次會議表明
是否擬就修正標題提出修正。

4. 劉慧卿議員要求助理法律顧問4審閱第II部每項條文,
看以確定是否均與間諜活動有關。與間諜活動無關的條
文應刪除或置於另一部或另一標題下。

第2條 ─ 釋義

5. 吳靄儀-議員對於第2(1)(e)條內「敵人」一詞欠缺定義
表示感到關注。

6. 廖成利議員指出,根據政府當局為於1997年3月24日會
議上提供的文件(CB(2)1584/96-97(02)號文件),「敵人」
一詞可有兩個條定義,:一條載於如香港的《與敵貿易
條例》中所指,;一條見於如聯合王國的R v Parrott(1913)
案例中所指。要將此兩條定義融會實為困很難合而為一
,因為前者指戰時的敵人,後者則另包括「將來可能與
其開戰的潛在敵人」。

7.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表示,界定「敵人」一詞的涵
義是不可能的。他續稱,美國的有關法例甚至更為嚴格
,因為該等法例甚至禁止披露官方資料予任何其他國家。

8. 吳靄儀議員接受界定「敵人」一詞的涵義確為困難以
界定的說法。她表示,同意此等欠缺定義,但倘若導致
干犯有關條文所訂的罪行的行為須能嚴格界定,即使「
敵人」一詞欠缺定義,她亦會接受。

第3條 ─ 諜報活動

9. 梁耀忠議員認為,聯合王國《官方機密法令》是於一
九九一在1991年在倉促中通過的。「聯合王國或香港的
安全或利益」一詞句的涵義在條例草案中並無界定。他
質疑,此等這條過時的法例是否足以應付現今世界的需
要。由於香港其他法例已就第 3 條所訂罪行施以保護提
供保障,因此在該範疇內這方面再行立法並無需要,而
且亦牴觸《人權法案條例》的規定。他提議刪除第3條。
助理法律顧問4表示,香港並無其他法例有關規管諜報活
動的罪行的法例。其他議員認為,諜報活動屬不能容許
的嚴重罪行,因此應有條文予以禁止。

10.劉慧卿議員建議在第3(1)(a)條後加上「及」一詞字,
即一併觸犯第3(1)(a)及(b)條或第3(1)(a)及(c)條方屬犯罪
。她亦建議刪除第3(1)(b)條中「可能對」一詞。

11. 廖成利議員認為應將第3條重寫,於禁止諜報活動之
餘,亦要保障條文免被控方濫用。有證明具損害性的目
的必須有證據加以證明,的這項規定實為是很重要的。
第 3(1)(a)條中「處身毗鄰禁地之處」一詞句應予刪除。
他續稱,某人可進入一處禁地,目睹諸般事物,而不製
作圖片、做記紀錄或做第3(1)(b)或(c)條所述的任何事情
物件。考慮到以香港其他法例訂立的草擬方式而論,修
訂現行的條文比照搬美國法例的有關條文更為適當。

12.吳靄儀議員認為,如嚴格規定證明具損害性的目的的
必須加以證明規定非常嚴格,即使第3(1)(a)、(b)或(c)條
現時互不相連,她亦會接受第3(1)(a)、(b)或(c)條之間不
連續關係。她表示,要將一個僅處身禁地毗鄰禁地之處
的人定罪是非常困難的。除了加「及」字以外,另一個
做法是參考美國相應的同等法例的條文而再將此條文重
寫。她表示,美國《刑法典》第37章的有關條文(立法局
CB(2)1584/96-97(02)號文件 ) 涵蓋範圍較窄較狹義化,意
義亦及較明確。該等條文清楚規定控方須證明某人有載
有具體的意圖的明確規定。

13.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吳靄儀議員時確證實表示,第
3(1)(a)、(b)及(c) 條均屬詳盡無遺的條文已包含所有行為
。有見及既然如此,吳靄儀議員認為保留該等這些詳盡
無遺的條文,的優點是可限制條文所涵蓋的範圍。

14.經總結,議員最終同意下述各項

  1. 重寫第3(1)條,仿照美國有關法例,加入須證明具
    體意圖的規定。第 3(1)(a)、(b)及(c) 條詳盡無遺地
    所開列的詳盡無遺的行為應予以保留,但第3(1)(a)
    條中「處身毗鄰禁地之處」一詞句應該刪除;

  2. 應接納團體代表的建議,刪除第3(2)、(3)、(4)條;
    以及

  3. 隨刪除第3(3)及3(4)條後,亦相應刪除第3(5)條。

第5條 未經授權而使用制服、偽造等

15.議員贊同修正第5(1)條中「任何其他有損聯合王國或
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一詞句,仿照對第3(1)條所
作的修正,加入須證明具體意圖的規定。第5(2)條應仿
照處理如第3(2)條的做法,予以刪除。

第6條 ─ 未經授權而使用官方文件等

16.劉慧卿議員建議將「故意」“knowingly”一詞字加
在英文本第6(1)(a)條的開端。吳靄儀議員認為第6條應
仿照第3條,訂有須證明具體意圖的規定。廖成利議員
表示對第6條所作的修正應與對第3條所作的一致。高
級助理律政專員表示,法院會將犯罪意圖納入考慮之
列。他不反對加入「故意明知」(knowingly) 一詞,但
同時認為任何人除若非明知故意,否則不會讓容許另
一人管有任何文件。

17.吳靄儀議員表示,第6(1)(b)條中使用「容許」(allows)
一詞,會造成被告人的責任過重,故應用「允許」
(permits) 一詞代替。夏佳理議員認為,「容許」一詞使
任何某人負起看管理官方文件的責任,旨用意在避免該
人因疏忽不小心而使機密資料落入未經許可授權的人士
的手裏。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允許」(permits) 一詞
的涵義較狹,且含有意圖容許某具體事件發生的涵義意
思。據他所知,政府當局不曾在這方面提出任何檢控。
就有關向未經授權的人士洩露資料的事件所作的的調查
結果顯示,該等洩露資料往往是皆由於某些人粗心大意
,地將文件隨意放置或發表言論時不懂慎言所致。以往
對上述行為所採取的行動屬行政性質,而立法則具阻嚇
作用。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建議將「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
解的情況下」一詞句改加在第6(1)(b)條的開端。吳靄儀
議員重申,「容許」(allows)一詞應用「允許」(permits)
代替「容許」。主席建議,這個問題可於下次會議再行
研究。

18.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主席時解釋,政府當局明確指示
政府人員如何對於處理不同類別的官方文件。均有給予
官員明確的指引。

19. 由於第3(2)條須予刪除,議員贊同意,第6(2)條應相 應地仿照刪除第3(2)條的做法,予以刪除。

第7條 ─ 妨礙

20.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倘某人在禁地附近,但並無妨
礙、明知而誤導、以其他方式干預或阻礙第 7(1)(a)及(b)
條所述的人士,則不屬並無干犯此條文所訂的罪行。至
於應否在「妨礙」一詞前加上「並」一字,他認為並無
這個需要,因為該處已隱含「並」的意思。助理法律顧
問4持相同意見。

21. 梁耀忠議員認為第 7(1)(a)及(b) 條所述人士很容易會
指稱遭參與和平示威的人士妨礙、明知而誤導、以其他
方式干預或阻礙。

22.廖成利議員認為,「明知而誤導」的情況極不可能發
生,所以應予以該刪除。

23.劉慧卿議員詢問,聯合王國《官方機密法令》經本地
化後,市民是否仍可如目前一樣,在機場附近繼續進行
示威活動。首席助理保安司保證,政府當局無意改變對
關乎當前香港所接受的行為所持的基本規則。劉慧卿議
員要求保安司於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時保證,訂立條
例草案制定為法例後,不會影響有關乎示威活動的現行
做法不會受到影響。首席助理保安司答應將這個要求轉
告保安司。

第8條 提供資料的責任

24. 劉慧卿議員建議刪除第8(2)條內「任何職級不低於督
察級的警務人員」一詞句,因為該條文所載的權力不應
授予警司級以下的警務人員。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表示
,此等上述語句也許是標準措辭或屬標準做法。他答應
會研究這個問題,並會再於下次會議作覆。

25.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吳靄儀議員時認為表示,第 8
(7)(a)條中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的提述屬
一標準條文,亦見於香港其他法例。

第9條 ─ 關於罪行審訊的條文

26. 吳靄儀議員建議刪除第9(2)條中「只有在律政司同意
下」“except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Attorney General”一
詞句。

27. 吳靄儀議員質疑被告人在第9(3)條中可得的到甚麼保
障,以及又詢問條文所述說的申請會否在法院公開聆訊
。她明白某些官方資料有保密的必要,但她亦擔心此等
做法上述條文或會被當局濫用。

28.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表示,此條文是關乎保障聯合
王國或香港的利益,所以與保障被告人的問題無關。至
於申請會否公開聆訊,他表示,當控方提出敏感的問題
時,法官可以不許公眾旁聽。對就申請作出裁決定的是
法院,不是政府。此點這樣亦符合《人權法案條例》第
10條的規定。

29. 吳靄儀議員認為,第9(3)條中「會有損聯合王國或香
港的安全」一詞句應更明顯地說明。明確的條文會有助
法院了解法律所覆蓋的範圍。劉慧卿議員建議提醒法院
考慮透明度的因素。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時表示該等
措辭詞句已屬足夠。

30.吳靄儀議員察覺,在不同的條文內出現,「聯合王國
或香港的安全」及「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
詞句,草擬時使用的措辭並不一致。劉慧卿議員建議在
所有相關條文內可一致使用「安全」一詞的用法在所有
相關條文內可一致。助理法律顧問4建議「 有損香港的
安全或利益」或可改為「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國家防
務」(prejudicial to the national defence of Hong Kong)。高
級助理律政專員認為,香港並無國家防務。

31.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顧問4於下次會議答覆就使用「安
全」一詞是否恰當作覆。吳靄儀議員建議助理法律顧問
4就以往案例使用「安全」一詞的標準及以往案例,提
供意見。

32. 劉慧卿議員建議在第9條加入要求法院考慮公眾知情
權的規定。助理法律顧問4表示,第9條已給予法院足夠
彈性。法院考慮聯合王國及香港的安全時,亦會考慮公
眾利益,因此無需加入該規定。

第10條 ─ 罰則

33. 廖成利議員詢問,第10(1)條所訂的監禁 14年的懲罰
則規定是否直接照搬抄自聯合王國的法令的條文,高級
助理律政專員答應查核明這點,並於下次會議作覆。

34.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解釋,關乎第10(2)(b)條所指的簡
易訴訟程序旨在針對為較輕微的罪行而設。

35.吳靄儀議員覺得,對於觸犯輕微的罪行的人只施以罰
款之法雖然是可取的做法,但她擔心簡易訴訟程序有可
能被濫用。她詢問,法院會否在某些案件中只判以罰款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答應於下次會議作覆。

第11條 搜查手令

36. 吳靄儀議員察悉覺,第11(2)條訂明,「只有「警司級
人員」方可獲授有權發出書面命令,故此點支持足證條
例草案委員會擬提出修正第8(2)條的建議(參閱第24段)是
正確的。她亦認為,為以求一致,第11(2)條中「利益」
一詞亦應修正為「安全」。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表示,
第11(2)條有別於第8(2)條。第11(2)條指一警司級人員發
出書面命令予其他任何警務人員,以執行職務。第8(2)
條指一警司級人員,或任何職級不低於督察級的警務人
員可獲警務處處長授權,以要求任何人提供資料。類似
第11(2)條的條文亦見於《監管釋囚條例》。高級助理律
政專員補充,另一類似的條文亦見於《危險藥物條例》。

第III部 ─ 非法披露

第12條 ─ 釋義

「公務人員」

37. 涂謹申議員詢問,哪些是第(d)及(e)款所指的「訂明
團體」,以及為其工作的僱員是否知道否自己在替「訂
明團體」工作,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解釋,他認為有
一份標準的名單,開列出各受《官方機密法令》約束的
組織及主管當局權力機構的名稱。所以,僱員是知道自
己是替「訂明團體」工作的。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於下次
會議提供該份名單。

「防務」

38. 涂謹申議員認為第(c)款的「防務衛政策和策略」及
「 情報」的意義含糊。他亦質疑,到底「 情報」一詞
是指防務情報還是軍事情報。主席表示,從英文本的句
式結構來看,顯示兩種情報均有指包括在內,但中文本
則只單指軍事情報。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認為,應該是指
軍事情報。他續稱,要證明有人干犯第15條所訂的罪行
,需便須證明所涉資料為軍事資料,而及其披露造成損
害。最終決定權在法院。吳靄儀議員指出,第(c)款中的
三3個“and”字的中文譯法並不一致。主席建議政府當
局在下次會議作出澄清。

39. 涂謹申議員表示,應明確界定 (d) 款中「供應品」一
詞的涵義應明確界定。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表示,這包
括戰時社會運作所需的任何供應品。除了軍事供應品外
,水、石燃油及電的供應亦同樣重要。

第13條 ─ 保安及情報資料 ─ 部門成員及獲知會人士

40.議員贊同採納香港大律師公會(大律師公會)的建議,
在第13條內加入損害驗證。議員贊同他們商定加入類似
第20(1)(c)條所採用中的損害驗證。

第14條 ─ 保安及情報資料 ─ 公務人員及承辦商

41.議員憶述記得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即把第14(2)(a)條中
「損害」一詞應改為「頗嚴重合理的損害」(reasonable
damage)或「非常嚴重的損害」(substantial damage)。

42.吳靄儀議員擔心,僅「損害」一詞或可包括極輕微的
損害。她可以提出理由證明,任何披露皆可視為具損害
性,只而所需的論據僅是該項披露對信心或誠信須辯稱
對機密或行事持正造成損害便可。助理法律顧問4表示,
雖然極小輕微的損害或可剔免除在外,但法院對「損害
」一詞或會作廣義的解詮釋。

43.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表示,除證明有披露須予證明外,
還應須證明該披露造成損害。第14(2)(a)條指對聯合王國
或香港的保安及情報部門的工作造成的損害。控方需要
證明披露對這些部門的工作造成實在的損害。

44. 議員總結時認為論,應把「損害」一詞應修正為「嚴
重損害」。

第16條 關乎國際關係的資料

45. 劉慧卿議員建議把,第16條中凡出現「危害」一詞,
即應修正為「嚴重危害」,而第16(2)(a)條中「嚴重妨礙
聯合王國或香港促進或保障該等利益」一詞句應刪除。
第14及15條亦應作相應的修正。

46.吳靄儀議員表示,即使沒有第16(3)條,仍然會由法院
來決定是否已造成產生第16(2)(b)條所述的效果,仍然會
由法院定奪,所以第16(3)條並無實際作用。高級助理律
政專員回應表示,包括納入這一條文在內是為了利於證
明第16(2)(b)條提及的損害。如證實所述有關的資料為保
屬機密或屬敏感性質的,便可證明造成損害確已造成。

第17條 ─ 關乎犯罪及刑事調查的資料

47. 記協建議在第17(2)(c)、(d)及(e)條中加入損害驗證,
議員予以考慮。

48.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詢問,何為此應加入怎樣的損害驗
證,以及損害關乎何人。他表示,第 17條針對的是公務
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第17(2)(c)及(d)條的目的是保障國家
及通訊遭竊聽的人士的私隱。

49.吳靄儀議員表示,她對此條文唯一令她的擔心的是,
第17(1)條所指的人士未必或與第17(2)(b)、(c)、(d)及(e)
條所提及的資料有無關。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表示,
此條文亦見於其他司法管轄區,其作用是為了保障高度
敏感的資料。

50. 條例草案委員會通過商定不會採納記協的建議。

第18條 因未經授權的披露所得的資料或在機
密情況下託付的資料

51.議員考慮記協提供的在其意見書(立法局CB(2)1829/
96-97號文件)內就在條例草案中加入事前披露免責辯護
條文所提出的選擇A、及選擇B兩個方案。選擇 A方案
涵蓋面廣闊,選擇B方案則遠較A方案為窄。

52.劉慧卿議員認為,公眾利益免責辯護及事前披露免
責辯護條文均應納入條例草案內。就後者而言,她傾
向選擇A方案。

53. 廖成利議員認為,只要有了損害驗證,便無必要需
有收納事前披露免責辯護。助理法律顧問4表示,第18
(3)條訂有損害驗證。吳靄儀議員認為,已在事前披露
是較為客觀,且較易證明的情況,而「損害」則較為
主觀。

54.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顧問4根據選擇方案A及方案B擬
備修正案,供下次會議審議考慮。

第19條 ─ 因諜報活動所得的資料

55.議員認為,由於此條文關乎因諜報活動所得的資料
,而諜報活動應該予以禁止,所以不宜加入損害驗證
或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是不適當的。

第21條 ─ 經授權的披露

56.大律師公會認為第21(4)條中無需訂有損害驗證,但
議員認為損害驗證應予以保留,因為可作為讓被告人
的用作免責辯護。

第22條 ─ 資料的保障

57.涂謹申議員關注第22(2)條的草擬。他質疑該條文中
「而亦沒有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是否重覆了
「他相信他是按照其公務上的職責行事」,。若是的
話然,則前者應予以刪除;。若否非的話,則令被告
人的擧證責任過重。他亦又質疑,此等這種草擬手法
是否亦見於其他法例。首席助理保安司擧了個例子,
以說證明,「為試探反應而洩露資料驗汽球」或故意
洩露資料均可被視作經授權的披露。他保證,政府當
局已有考慮這些問題。主席建議,待政府當局作出查
明核後,這個問題可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

第23條 ─ 在海外作出的行為

58.涂謹申議員詢問,倘某官員在海外公幹時,根據當
地法例,被迫披批露官方資料,會否干犯此條文所訂
的罪行,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表示,在此等這種情
況下應視為有合理的理由辯解。

第24條 ─ 關於罪行審訊的條文

59. 議員贊同第24(2)條應仿照第9(3)條,作類似的修
正。

第25條 ─ 罰則

60. 梁耀忠議員詢問,第25(1)(a)條所訂的500,000元罰款
是否標準的金額,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表示,他認為
罰款額與監禁期的長短是有關係的。他答應於下次會議
就這點提供資料。

II. 下次會議日期

61.下次會議將於1997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至6時30分擧
行,屆時會審議研究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議員
同意,除第II部的標題外,助理法律顧問4應擬備所有其
他委員會審議階議修正案擬稿,供下次會議審議研究。
主席提醒議員,他們如對條例草案尚有其他意見,可於
下次會議前就以書面提出條例草案提交進一步書面意見
(如有的話)。

62.會議於下午6時50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5月6日




附錄A

官方機密條例草案
團體代表建議的修正案總結摘要

條次擬議修正建議案提出團體
3(1)(a)3(2)、
(3)及(4)
大幅度收窄涵蓋面
刪除或大幅度修改
香港律師會
3(2)3(3)及(4)刪除須進一步考慮
13應仿照第20條,應有訂明
損害驗證
) 香港大律師公會
14(2)(a)需應規定須證明有合理產
生頗嚴重的損害
)
21(4)無須訂明需有此等種驗證)
加入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所有團體代表
加入事前披露免責辯護香港記者協會香港人權監察
無損害驗証之處均應加入此
驗証,尤以第
17(2)(c)、(d)、(e)條及第19條為然
香港記者協會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