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46/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2/BC/8/96

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星期四)
時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羅致光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何敏嘉議員
    楊孝華議員
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
    李啟明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康復專員

    蔡志華先生

    律政署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醫院管理局
    副執行總監
    高永文醫生

    醫院管理局
    總法律主任
    蔡雲兒女士

    社會福利署
    助理署長(康復服務)
    陳肖齡小姐

    社會福利署
    高級社會工作主任(醫務社會服務)
    馮民樂先生

    助理衛生福利司
    杜潔麗小姐
應邀出席者: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社聯)
    王澤堂先生
    何笑英小姐

    學前弱能兒童家長會
    李劉茱麗女士

    香港弱智人士家長聯會
    白金泉先生
    翟秀蓮女士

    香港唐氏綜合症協會
    譚月清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總主任(內務委員會)
    馬朱雪履女士

    高級主任(2)8
    廖佩琼女士


I.與政府當局及各代表團會商

主席歡迎政府當局及各代表團的代表出席會議,隨後提
及政府當局已就代表團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交的意見書
作出回應,並表示代表團如有任何進一步意見,可在會
議席上提出。與會者在席上商討事項的內容要點撮錄如
下:

定義

2. 王澤堂先生表示,在考慮過政府當局所作的解釋後,
認為可接納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作為“mental
incapacity”一詞的中文本。就此,何笑英小姐詢問,有
關“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一詞的中譯本,最新
的發展情況如何。

3. 康復專員答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一詞實為
“mental incapacity”現有的最佳中文法律用語,在條例
草案內用作泛指「精神紊亂」或「弱智」情況的統稱。
在本年四月十一日福利事務委員會會議席上,議員曾要
求政府當局考慮採用另一可行用語“concerned person”
,以代替“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一詞。當局在
考慮後認為,採用“concerned person”一詞有技術困難
,因為該詞的中文本「有關的人」與《精神健康條例》
和修訂條例草案中現有“person concerned”的中文本「
有關的人」相同,又與“in relation to a person”的中文本
「與.....的人有關」相當接近。康復專員補充說,社聯及
各家長會的代表已察悉當局的解釋,並同意接納條例草
案所建議的“mental incapacity”及“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兩詞的中文本。

與親屬同住的期間

4. 王澤堂先生指出,由於「親屬」的定義包括「任何與
或曾經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一些非
政府機構擔心,若不在條例草案內訂明最短的同住期,
可能會出現濫用這項條文的情況。

5. 康復專員表示,在「親屬」的定義之下,無論訂明的
同住期為多久,都不過是按主觀訂定的期間而已。「親
屬」一詞的擬議定義已提供足夠的彈性,讓不同類別的
人士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謀求福利。雖然監護申請
可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提出,但「監護人」
的角色較「申請人」的角色更為重要,因為除非申請人
亦希望成為監護人,否則申請人不大可能有任何既得權
益。鑑於監護人的角色重要,條例草案的擬議新條文第
59S條,已詳述監護人須符合的各項規定。

6. 李劉茱麗女士表示,雖然訂明最短同住期的提議有利
有弊,但她較同意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訂明任何擬議
的期限,均可能會限制合資格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爭取權益的人士的數目。此外,她確信監護委員會具備
足夠條件,可評核建議的監護人能否勝任。

監護申請

7. 關於政府當局答稱,由於「非政府機構」和「主管人
員」兩詞並沒有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而又清晰的法律定
義,故此不同意把非政府機構的主管人員或社會工作者
列為合資格提出監護申請的人士,王澤堂先生詢問,新
近獲通過的社會工作者註冊法例會否有助於解決這個問
題。

8. 李劉茱麗女士支持把社會工作者列為合資格提出監護
申請人士的建議,但她認為沒有必要將此等申請轉介予
社會福利署 (社署)甄別,以決定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是否需要一名監護人。譚月清女士表示,該項建
議將可擴大保障範圍,令那些並非在非政府機構住宿院
舍居住,或沒有獲得親屬妥善照顧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亦可得到保障。

9. 康復專員表示,如果確有需要為在非政府機構住宿院
舍居住而並無親屬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申請監護,
而根據「親屬」一詞的定義,該非政府機構的主管人員
又不合資格提出監護申請的話,該主管人員可要求一名
與或曾經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住的職員提出申
請。除此之外,該主管人員亦可要求社署署長提出申請
。倘若確實有此需要,社署署長肯定會為他提出申請。
根據條例草案的建議,監護申請須獲得兩名註冊醫生的
書面報告予以支持。監護委員會在考慮有關申請時,會
考慮由社署擬備的社會背景調查報告。

10.何笑英小姐表示,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非政府
機構住宿院舍同住的人士,可能是管理員或福利工作員
,他們未必是提出監護申請的最適當人選。她建議,處
理有關個案的註冊社會工作者,可以作為該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的申請人,因為他/她充分了解該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的需要。

11.康復專員關注在推行該建議時可能出現的困難。他提
出一種情況為例:有超過一名註冊社會工作者曾處理同
一宗個案,但他們對監護申請的問題各有不同意見。何
敏嘉議員認為,有關申請的理據,應由監護委員會加以
考慮。

12.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指出,雖然社會工作者註冊條
例草案最近獲通過成為法例,但當局定有為期約一年的
過渡期,讓社會工作者進行註冊。因此,可能在半年或
一年之後,註冊社會工作者才可提出監護申請。

13.議員認為,無須擔心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提出的問
題。他們普遍認為該項建議有利於提出監護申請,而且
符合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

14. 康復專員答允考慮該項建議,並會徵詢社署署長的意
見,稍後再向條例草案委員會匯報。

監護人

15. 李劉茱麗女士提出以下各點:
  1. 她接納政府當局的建議,認為應將監護委員會須
    接見建議的監護人以確定該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
    人的規定,納入《監護委員會規則》內,而非納
    入主體條例之內;

  2. 政府當局表示會修訂《精神健康(監護)規例》(該
    規例)現行第3(d)及(5)條。她希望得悉,當局會否
    全面檢討該規例。現時,非官方監護人須就關乎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若干事宜,例如該人逝
    世、結婚、轉職等,在14天內通知社署署長。她
    希望能夠在監察機制與監護人須履行的職責之間
    ,取得平衡。有關這個問題,她希望得悉,當社
    署署長擔任監護人時,將會如何受到監察。
16.高級社會工作主任就上文第15(b)段答稱,目前,監護
申請可由社署的公職人員、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親屬或註冊醫生提出。凡提出監護申請,須基於兩
名註冊醫生以訂明表格提供的書面意見,並須獲得社署
助理署長的批准。當局已就處理及批准監護申請,以及
為監護令續期等事宜確立各項程序。

17.鑑於監護人的角色重要,何敏嘉議員認為,社署應將
《精神健康 (監護) 規例》的各項條文,以及其後對該規
例作出的各項修訂,以書面告知所有監護人。此擧有助
監護人避免因無心之失而犯法。政府當局表示同意。

18.高級社會工作主任補充說,現時每名非官方監護人均
獲派發一份「監護人指引」,協助其了解本身的角色和
職責。另一方面,現行的規例規定,社署署長或其屬下
人員須安排探訪每名獲收容監護的人士,而每次探訪相
隔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事實上,社署人員進行探訪
的次數,較規例所訂明者更頻密。

自閉症患者

19.李劉茱麗女士表示,根據政府當局的答覆,有關人士
可根據條例草案經修訂的第 II 部,就經醫生證實為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自閉症患者,向高等法院申請委任產業
受託監管人。她詢問,在提出監護申請時,是否需要再
次證實他們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20. 康復專員在回應時答稱,自閉症患者須由醫生證實
有以下任何一種精神紊亂的症狀,方可受到 《精神健
康條例》現行及經修訂的有關條文所保障:

    - 精神病

    - 屬智力及社交能力的顯著減損的心智發育停頓
    及不完全的狀態

    - 任何其他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若他們表現
    出明確的認知或智力方面的缺陷)
他補充說,如有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無能力處
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可根據條例草案現行及經修訂
的第 II部,為該人委任一名產業受託監管人,亦可根據
條例草案第IV部,為任何無法處理或應付本身的日常起
居事務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提出監護申請。

21.醫院管理局副執行總監補充說,根據醫學定義,自閉
症是一種精神病;而在條例草案內,精神病已被界定為
一種精神紊亂病症。由此推論,自閉症患者將會受到本
條例草案所保障。

22.李劉茱麗女士認為,應把自閉症患者正式列為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她表示,若日後發生一些事件,顯示
自閉症患者未能根據條例草案獲得足夠的法例保障,她
會要求政府當局檢討上述情況。

非正式受託

23.王澤堂先生表示,現時一些營辦住宿院舍的人士/機
構或家務助理隊的工作員,會替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處理財務及其他事務。他們關注,是否需要為每名正接
受其照顧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申請監護令,而條例
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他們若繼續目前的做法,又是
否合法。

24.康復專員表示,可以繼續採用現時以「非正式受託」
的形式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處理財務事宜的方法,
這樣做不會被視為違法。收容監護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並非法定的規定。其實,澳洲亦設有正式的監護制度
,但如果有關個案並無爭議,即使在澳洲,亦會採用類
似的安排。

25.何敏嘉議員表示,希望法律顧問就非正式受託一事提
供法律意見。他指出,許多居於非政府機構住宿院舍或
精神病院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都是綜合社會保障
援助 (綜援)或其他各類援助金的受助人。他們需要別人
協助處理財務事宜。他質疑非正式受託制度可否在法律
上強制執行。助理法律顧問4答允於會後提供有關資料。

26.康復專員補充說,如果有關個案並無爭議,非正式受
託的安排是可行的,例如一些年逾18歲的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會由家長或親屬以非正式受託人的身分代為
處理其財務。不過,假如有真正需要為有關個案作正式
的授權,非政府機構須自行決定應否申請監護令。

27.高級社會工作主任告知議員,根據現行制度,社署的
醫務/家庭社會工作者可獲委任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的社會保障援助金。政府當局己徵詢法律意見,證
實此項非正式安排並無問題。

28. 《精神健康(監護)規例》第 3(d)條規定,監護人須向
社署署長提供報告,楊孝華議員對此表示關注。高級社
會工作主任在回應時答稱,目前,如由家長擔任監護人
,他們通常無須提交任何報告。但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
法例後,如由家長或親屬擔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
監護人,他們或須提交一些簡單及非正式的報告,例如
每月的收支帳項。然而,若由機構擔任監護人,則該機
構可能須提交一份較正式的報告。

醫院管理局(醫管局)工作量增加的問題

29.主席表示,醫管局內若干精神病科醫生關注,條例草
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醫管局工作量增加的問題。醫管
局副執行總監答稱,醫管局已獲撥給額外資源,於一九
九七至九八年度聘用一名醫生、一名臨床心理學家及一
名精神科護士,以應付預計會增加的工作量。

30.梁智鴻議員表示,如有人為患有老人癡呆症的高齡人
士提出監護申請或申請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老人科醫
生或老人精神科醫生可能需要就這些申請給予醫學意見
。他關注醫管局因而須應付的工作量,同時亦關注若需
要額外人手應付增加的工作量,到底是否有適當人選可
供聘用為老人科醫生或老人精神科醫生。

31.康復專員澄清,有關患有老人癡呆症的高齡人士的申
請,不一定需要由醫管局的老人科醫生或老人精神科醫
生撰寫醫學報告,以證明有理由提出申請。他向議員保
證,倘醫管局的工作量大增,必會要求增加人手。

其他問題

32. 李劉茱麗女士表示,希望可於六個月內落實條例草
案內所載各項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察悉此項意見。

33.康復專員澄清,可根據現行的《精神健康條例》向
社署署長提出監護申請,無須待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
法例後才提出有關申請。

(各代表團於此時離席)

臨床心理學家

34.何敏嘉議員表示,據他所知,就條例草案建議的第
59M(3)條而言,原建議是把臨床心理學家列為其中一
類合資格的專業人士,但由於「臨床心理學家」一詞
沒有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定義,當局才放棄原建議
。鑑於在海外的司法管轄區,臨床心理學家的專業知
識對評估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極有助益,他促請政
府當局與香港心理學學會商議,以期為「臨床心理學
家」一詞訂定可予接納的定義。

35.康復專員表示,政府當局曾與香港心理學學會進行
詳細的討論和磋商,可惜仍未能為臨床心理學家定出
一個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定義。當局承認臨床心理
學家對評估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確有貢獻,故此醫
管局為應付條例草案引致的額外工作量而要求開設的
三個額外職位中,其中一個是臨床心理學家的職位。
他在進一步回應何議員的詢問時表示,當局曾就條例
草案諮詢各專業團體、非政府機構和各家長會的意見
,並已向福利事務委員會提供有關上述諮詢工作的資
料(請參閱立法局CB(2)1721/96-97(04)號文件)。

II. 政府當局擬議提出的修正案

36. 主席建議各位議員仔細參閱在會議席上提交的政府
當局擬議修正案一覽表,議員表示同意。(該文件已於
本年五月十三日隨立法局CB(2)2241/96-97(01)號文件送
交議員傳閱)。

37. 經考慮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意見後,政府當局表示會
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將英國的《1983 年
精神健康法令》第 96(1)(g)及101 條收納於本條例草案
內(該法令的節錄本已於本年五月二十二日隨立法局CB
(2)2345/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38.議員原則上同意支持各項擬議修正案。政府當局稍
後會將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送交議員考慮。

III.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39.由於時間所限,主席建議各議員研究條例草案的各
項條文,議員表示同意。秘書處一俟接獲政府當局提
供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及其他附加資料,當
即送交議員傳閱,以供考慮。與會者亦同意,暫定於
本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再擧行一次會議。

40.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