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6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2/BC/11/96
1997年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
(特別規定)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6月1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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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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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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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出席公職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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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行政署長
- 鄧國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長
- 閻瑞華女士
-
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 歐義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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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狄靳詩雅女士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4(署任)
- 鄧曾藹琪女士
列席職員 :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高級主任(2)9
- 馬健雄先生
李柱銘議員獲選為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
2. 在邀請政府當局向議員簡介條例草案前,主席講述其
對條例草案的解釋。據他理解,候任行政長官及香港特
別行政區(下稱“特區”)政府的用意,是在1997年7月1
日擧行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下稱“推薦委員會”)會議,
委任首席法官及其他法官。
3. 根據《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由1997年7月1日
起將成為《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的規
定,主席連同不少於6名委員可行使及執行推薦委員會
的任何職能。然而,在推薦委員會於1997年7月1日擧行
首次會議時,特區將未委出任何大法官,因此,在欠缺
兩名屬大法官的委員這情況下,會議人數便無法達到6
名委員的法定人數標準。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就過渡安排
作出規定,容許在1997年7月1日前擔任大法官的人,可
為推薦委員會於1997年7月1日擧行任何會議的目的而獲
委任為推薦委員會屬大法官的委員。
4. 主席指出,《基本法》第九十三條已訂明現有法官一
律可以留任,如此一來,實無需對法官重新作出委任。
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有關的兩名大法官在1997年7月1
日獲委任為推薦委員會委員之前,可重新獲委任為大法
官。這項規定會令人懷疑《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原意,
亦即為所有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提供“直通車”的過渡
安排。
5. 主席又請議員留意《基本法》第八十八條,該條訂明
特區法院的法官,根據推薦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
命。因此,若推薦委員會尚未組成,行政長官便不能任
命法官。在這情況下,根據條例草案作出的委任建議,
將會抵觸《基本法》第八十八條。他認為條例草案的規
定已引起在憲制上不能解決的問題。他更提出警告,指
出在1997年7月1日推薦委員會首次會議上採取的每一步
驟,均須完全符合規程,並正確無誤,否則所作委任會
在法律上受到質疑。
6. 作為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前任委員之一,主席表示
起草委員會各委員均十分關注,政府當局必須為法官及
其他司法人員提供“直通車”的過渡安排。《基本法》
第九十三條背後的邏輯及理據是,1997年6月30日在英
國統治下擔任法官的人和其他司法人員,在1997年7月1
日及以後應自動繼續留任原職。《基本法》第九十三條
有關“直通車”的過渡安排適用於現任法官,而第八十
八條則僅關乎新法官的委任,因此,兩者並無任何衝突。
7. 政府當局的代表回應時提出下述各點:
-
條例草案的用意在於提出一項技術性修訂,
使推薦委員會在擧行首次會議時可免出現一
個實際問題。此擧可防止日後任何人以作出
委任推薦的委員會並非妥為組成為理由,在
法律上質疑大法官的委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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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997年7月1日當天較後時間獲委任為大法
官的人,可當作為擧行首次會議的目的而委
任的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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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的法例條文可予修訂,加入“為免生疑
問”等字眼,以免《基本法》第九十三條在
法官留任方面引起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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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委員會各候任委員已同意有關的建議安
排。
8. 夏佳理議員提到《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並
建議藉頒布行政命令來解決有關問題。然而,由於《基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已具體規定,各級法院法官
須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故有需要按照《基本法》第八十
八條所載由推薦委員會推薦的規定作出委任。
9. 主席關注到,條例草案與大法官的委任有關的條文會
抵觸《基本法》。他認為建議“將現任法官當作特區法
官”的條文,未能在憲制上解決問題。
10. 夏佳理議員認為,條例草案訂有“將現任法官當作
特區法官”的條文,好處在於可為《基本法》第九十三
條有關法官留用的規定,提供額外保障;而且即使日後
有人在法律上對此提出質疑,勝訴機會亦微乎其微。在
條例草案中訂定過渡性條文,可保障《基本法》第九十
三條不會被錯誤解釋,因此,他看不到此擧會有何弊處。
無論如何,獲委任的兩名大法官只會履行一天的任務。
11. 雖然議員提出上述論據,但主席仍然認為,條例草
案的規定抵觸《基本法》,草案非但不能消除不明朗的
情況,更會引起問題。依他之見,制定條例草案既無必
要,亦不可取。
12. 主席又提及何俊仁議員在1996年5月15日立法局會議
上就司法人員過渡問題提出的一項質詢。他指出,憲制
事務司回答這項質詢時已清楚表明,特區政府為使法官
繼續留任而可能進行的任何安排,都只應是程序上的手
續,例如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作出效忠宣誓。
13. 另一方面,政府當局的代表認為,除非大法官在特
區政府成立時獲得委任,否則,他們可否視為擔任司法
職位,實惹人爭議。鑑於現時根據《英皇制誥》作出的
委任將於1997年6月30日終止,對大法官作出正式委任,
可消除任何與主權移交有關的不明朗情況。
14. 由於此事的爭議集中在行政長官委任法官的權力方
面,法律顧問建議當局考慮對條例草案作出修正,從草
案條文刪除對“委任”一詞的提述。只要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沒有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行使其權力,宣
布條例草案與《基本法》抵觸,上述做法相信可以接受。
15. 議員贊同法律顧問的建議,並要求政府當局修改草
案第2條的字眼。
16. 條例草案委員會通過下述草案第2條的修正本
"2. 為免生疑問而作的宣布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1997年6月30日擔任大法
官的人,就《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2章)
(自1997年6月30日的翌日起稱為《司法人員推薦
委員會條例》)第3(1)(c)(i)條而言,在該日的翌日
仍然留用為大法官。"
17. 議員同意條例草案的修正本應在當天下午擧行的內
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會向內務委員
會作口頭報告,建議議員支持於1997年6月17日立法局
會議上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18. 在會議結束前,主席強調政府當局有必要清楚表明
其對解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立場。此外,大法官
的任期亦應在委任信中述明。
19. 會議於上午9時4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22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