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625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6月4日(星期三)
時 間:下午12時30分至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李家祥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經文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韓達忠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助理保安司
    任雅玲女士
應邀列席者:


    香港會計師公會

    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
    黃德偉先生

    專業實務幹事
    張智媛女士

    稅務委員會成員
    梅德勝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署任)
    鄧曾藹琪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事務部顧問
    杜俊能先生

    高級主任(2)9
    馬健雄先生


與政府當局進行討論

(立法局CB(2)2565/96-97(01)號文件)

主席感謝香港會計師公會(以下簡稱“會計師公會”)的
代表出席是次會議。

2. 議員同意研究1997年6月3日發出,已將兩批修正案合
併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中各項修正條文的擬議修訂
本。當局已在有關條文加劃底綫,以資識別。

草案第2(1)條 ─“有關當局”的定義 3.議員認為該項經修訂定義的內容可定得更加明確。在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建議下,議員同意把該定義改寫


“就香港以外某地方而言作出以下作為的人 ─
  1. 如香港向該地方請求在某刑事事宜上提供協助,
    則指律政司信納為在當其時可根據該地方的法律
    收取該項請求的人;或

  2. 如該地方向香港請求在某刑事事宜上提供協助,
    則指律政司信納為在當其時可根據該地方的法律
    提出該項請求的人”。

草案第4條 ─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指示本條例
須予適用

4.根據上次會議所作的討論,在政府當局建議下,議員
接納下述修正事項 ─

  1. 以“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總督會同行政
    局在經立法局批准後,”的語句,取代第4(1)款中
    “總督會同行政局”一語,藉以規定總督會同行政
    局透過作出命令進行的任何變通,均須經正式通
    過的程序處理;及

  2. 由於已就正式通過的程序作出規定,第4(2)至4(7)
    款已予刪除,並建議制定新訂條文第4(2)及4(3)款
    ,確保根據第4(1)款作出的命令在實際程度上符
    合條例草案的條文,以及變通事項須撮錄於有關
    命令的附表內。

草案第5條 ─ 拒絕協助

5.政府當局因應會計師公會代表提出的意見建議增訂第
5(1A)款,其內容如下:

“凡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提出的要求根據本條例提供協助
的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是對關乎課稅的外地罪行進
行的偵查,則 ─
  1. 該地方如並非訂明地方;或

  2. 除非律政司獲提供資料而令他信納該項請求的主
    要目的是就該項罪行對某人進行檢控或懲罰,而
    並非對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否則,
該項請求須予拒絕。”

6.會計師公會代表張智媛女士認為,關於就“對某人進
行檢控或懲罰”及“對稅項的評估或徵收”提出的請求
,往往難以區分。會計師公會代表梅德勝先生補充,如
某項行為造成少收稅款的後果,則該行為會視乎有關國
家的稅務法律而可能構成某項罪行。他指出不少已發展
國家確有和發展中國家訂立雙重課稅條約,從而避免因
有關國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發生有關稅務事宜的爭議。
議員同意在關於稅務罪行調查工作的請求,以及與評估
或徵稅有關的請求兩者之間,的確極難作出劃分。

7. 政府當局建議豁免稅務顧問及有關的核數師,使他們
無須為了就稅務罪行進行海外調查工作的目的而提供證
據,或提供與稅務文件有關的資料,但主席及吳靄儀議
員對此有所保留。李家祥議員指出,現行條例如《證券
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 24章)已作出規定,對
特殊類別的專業文件作出類似的豁免。他補充,為指明
的稅務文件提供此項保障,可防止海外司法管轄區根據
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為徵稅的目的進行審前盤問。

8. 主席認為,假如要求交出稅務資料或文件的相互法律
協助請求,與涉及國際犯罪組織某項罪行的調查工作有
關,則有關請求不應遭到拒絕。李家祥議員回應時表示
,已和香港簽訂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的海外國家如美國,
大可利用此項規定獲取稅務資料,以達到徵稅的目的。
吳議員就制訂保障措施以防為徵稅目的錄取證供一事提
出查詢,政府當局回覆時表示,第8(2)款已訂明,有關
方面只可提出和海外刑事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有關的問
題,此外,第10(3)款亦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委派法律代
表出席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梅德勝先生指出
,美國已和若干發展中國家簽訂多項特別稅務條約,他
並在會議席上提交一份名單,當中已列出該等條約及有
關多項稅務事宜的交換資料協定。

草案第8條 ─ 向香港提出的協助請求

9. 議員接納在第8(2)(b)款中“性質”一詞之後加入“(尤
其是該刑事事宜所關乎的外地罪行的細節)”。副首席檢
察官 (國際法) 澄清此擧是因應會計師公會所提意見而作
出的,因為會計師公會認為,提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應
提供具體細節,述明需要提供法律協助的罪行的詳情。

草案第10條 ─ 向香港提出的錄取證供等的請求

10.在議員的建議下,政府當局同意重新草擬新訂條文第
10(2A)(c)、10(2A)(d)及10(2A)(e)款,表明在第10(2)款所
指的法律程序關乎香港以外某刑事事宜的調查工作時,
有關的法律程序可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只要裁判官信納
有合理理由相信 ─

  1. 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該法律程序的安排,符合須作
    供或交出物件的人的利益;或

  2. 如該法律程序在公開法庭進行,該刑事事宜會受
    到重大的損害。
11.議員接納以“externa”取代第10(7)款中“foreign”
一字。

12.關於議員在上次會議提出的意見,副首席檢察官(國
際法)表示,當局已重新草擬第10(9)(a)款,表明為某項
外地刑事事宜的目的而被要求作供的人,在其不會在有
關某項香港罪行的審訊或裁定其應否就該罪行被審訊的
法律程序中,被強迫作出證供或交出物件的情況下,亦
不可被強迫作出上述證供或交出上述物件。當局亦已重
新草擬第10(9)(b)款,就被強迫作出可導致本身入罪的證
供一事訂定保障措施。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關
於導致本身入罪的保障措施的涵蓋範圍已加以擴大,使
其他條例中所有可能規定某人作供或交出物件,而不理
會此擧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的條文,均會變成不適用的
條文。議員及法律事務部顧問接納經修改後的第10(9)款。

13. 議員就轉傳原物件至海外國家一事表示關注,政府
當局回應時建議增訂第10(12)款,訂明律政司不得授權
將原物件轉傳至香港以外某地方,但如該地方的有關當
局已於交出該物件後一個月內向律政司作出書面通知,
列明提出該項要求的理由及目的,則屬例外。當局亦特
別增訂條文,使律政司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決定須把
該原物件送回香港。在此情況下,該地方的有關當局須
向律政司作出無約制承諾,表明會在關乎該刑事事宜的
法律程序完結後將原物件送回香港。至於在未能將原物
件送回的情況下向該物件的合法擁有人作出賠償一事,
議員同意簽訂有關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的兩個司法管轄
區應因應個別個案進行磋商,決定最佳的補救方法。

草案第12條 ─ 向香港提出的搜查和檢取的請求

14. 議員接納擬議新條文第12(10A)款,該條文就轉傳被
檢取的物件至香港以外某地方及將其送回香港的安排,
作出上文第13段所述,和第10(12)款類似的規定。

草案第15條 ─ 向香港提出的要求交出物料等的
請求

15.議員接納擬議新條文第15(5)(c)款,該條文就轉傳所
交出物料至提出請求的國家及將其送回香港的安排,
作出上文第13段所述,和第10(12)款類似的規定。

16.政府當局建議修正第15(9)款,規定根據第15(2)款作
出和交出物料有關的法院命令,在實施方面並不損害
《稅務條例》(第112章)第 4 條的一般性原則。該命令
可違反其他條例的保密規定,只要律政司信納讓其具
有此效力是符合香港公眾利益的安排。李家祥議員認
為,此等修正事項在保障稅務顧問及其客戶的利益方
面並不足夠。

緘默權

17.吳議員重申,她對有關人士在刑事事宜的調查階段
保持緘默的權利感到關注,並以本地法院最近所作的
一項判決為例,說明緘默權已獲確認為普通法下一項
已確立的權利,不可基於任何法律目的藉制定法例將
之廢除。政府當局已同意重新草擬擬議新訂條文第10
(11)款,她按照有關修正事項,把條例草案所訂,在
海外刑事事宜的調查階段作供的人所得的保障綜述如
下 ─
  1. 按第10(6)款的規定,該人不可因有關海外國家的
    刑事事宜而被強迫回答其不會被強迫回答的問題;

  2. 按擬議新訂條文第10(9)款的規定,如有關事宜是
    就某項香港罪行對該人進行的審訊,或是裁定該
    人應否就該罪行被審訊的法律程序,該人將不可
    被強迫作出其不會在香港被強迫作出的證供。該
    條文亦訂明關於作出導致本身入罪的證供的保障
    措施;

  3. 按擬議新訂條文第8(2)及10(3)款的規定,該人有
    權親自或透過其法律代表拒絕回答與調查中的刑
    事事宜無關的問題;及

  4. 所錄取的證供,不得為香港的任何刑事事宜、民
    事法律程序、紀律處分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目
    的而獲接納為證據,亦不得為該等目的而以其他
    方式使用該證供,但為就該證供檢控作證的人犯
    偽證罪或藐視法庭罪的目的則除外(擬議新訂條文
    第10(11)款)。
吳議員指出,儘管已訂有上述保障措施,但根據條例草
案的條文,任何人在刑事事宜的調查階段享有的緘默權
基本上仍遭到剝奪。她補充,由於現時在此方面似乎並
無其他更理想的安排,她同意接納條例草案的條文。

下次會議的日期

18.議員及法律事務部顧問同意,條例草案委員會已對
條例草案的條文作出徹底的討論。尚待解決的其他問
題,是會計師公會就保障稅務文件免遭審前查問而提
出的關注事項。為此,李議員建議在1997年6月11日上
午9時擧行另一次會議,研究已併入各項修正事項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最新修訂版本,該等修正案將
加入更多建議,以釋除會計師公會的疑慮。議員對此
表示贊同。李議員亦同意向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提
供參考資料,以方便其草擬有關的擬議條文,供議員
在下次會議商議之用。

19.會議於下午2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1月24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