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44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
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6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2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
|
---|
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
---|
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
---|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李家祥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朱經文先生
-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 韓達忠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思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任雅玲女士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4
- 鄧曾藹琪女士(署任)
列席職員 :
-
法律事務部顧問
- 杜俊能先生
-
高級主任(2)9
- 馬健雄先生
立法局CB(2)2255/96-97號文件
在主席的要求下,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向與會各人簡
介政府當局所提交文件(CB(2)2255/96-97(01)號文件)的
重點如下
-
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及《販毒(追討得
益)條例》(第405章)的現有條文,有關方面
可向海外司法管轄區提供刑事事宜方面的
協助,可是其他國家卻無義務作出對等安
排以提供此類協助。條例草案如通過成為
法例,將會擴大可在對等基礎上向提出請
求的國家提供協助的範圍。此等協助包括
在調查階段錄取證供、就所有罪行進行搜
查及檢取和交出物料、把某些人士移交提
出請求的國家,以及沒收所有罪行的得益。
-
條例草案亦處理香港與海外國家根據相互
法律協助協定,並在訂明安排及有關人士
同意之下移交人士的事宜,以便在對等基
礎上提供刑事事宜的法律協助。條例草案
與逃犯條例草案不同,後者關乎移解因刑
事罪行而被控告或已被定罪的人,其中並
不涉及須徵得逃犯同意的問題。
2. 吳靄儀議員指有關文件附件A載有香港接獲及發出的
請求信件的數目,她詢問政府當局可否提供資料,分析
此等請求的來源、性質、並未提供協助的個案數目及拒
絕協助的理由等事項,以反映提出條例草案的實際需要。
她指出在當局為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擬備
的文件加入最新資料,即可達到上述目的。副首席檢察
官(國際法)同意在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供有關的分析及資
料。
3. 一位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有否就刑事事宜的相互法律協
助與中國訂立任何協定。政府當局答稱,香港現時可按
照《證據條例》(第8章)的規定向中國提供法律協助,但
中國從未提出此類請求。
4.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劉慧卿議員的查詢時解釋,
根據外地沒收令沒收的得益,現時會先行扣除按照個別
情況釐定的海外司法管轄區所佔數額,然後存入孳生利
息的銀行戶口,五年後,此等得益將根據《販毒(追討得
益)條例》(第405章)的規定成為政府資產。條例草案一旦
通過成為法例,此等得益會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接管。
為執行外地沒收令而被委任擔任債務處理人(如有)及接管
人(如有)的人士,會首先獲支付其所得款項,經扣除有關
款項後的餘款則會存入孳生利息的銀行戶口。在存入款
項日期起計的5年後,司法常務官會安排將餘款連同任何
從該等餘款賺取的利息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某訂明地方
的政府或有關當局可在5年時間屆滿前向律政司提出申請,
要求獲取該等得益的部分款項。
5. 議員察悉根據草案第10(1)條,某訂明地方的有關當局
包括司法機構或檢控當局,可請求律政司以書面授權錄
取證供或交出物件,以及將有關證供或物件轉傳至該訂
明地方。他們對有關當局的角色及應如何界定其定義表
示關注。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應時指出,相互法律
協助協定內應訂有一個指明的已確立中心機關(例如《香
港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第二條),由該機關提出的法律協助請求將會獲得律政司
考慮。如無訂立相互法律協助協定,律政司會對海外司
法管轄區提出的每項請求作出個別考慮,並決定該項請
求是否由有關當局提出。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議
員進一步提出的問題時補充,當局難以將全面臚列"有
關當局"最新資料的名單納入條例草案,因為某些國家
根本不能向律政司證實何者為有關當局。他補充,英國
《1990年刑事司法(國際合作)法令》(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ct 1990)的條文內,並未載有
提出請求國家的有關當局的資料,因此,法院依法獲賦
權作出判決,以裁定所接獲的請求是否由有關當局提出。
根據主體條例第28條制定的《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
和地區)令》(第405章附屬法例),已就有關目的訂定香
港以外的指定國家和地區的名單。律政司會決定是否接
納非指定國家提出的請求。
6. 吳靄儀議員感到關注的是,條例草案一旦通過成為法
例,將會對規管錄取證供的政策及原則造成根本的改變。
她指出根據香港現行法例,證人只會在進行審訊或聆訊
的過程中被迫回答問題。然而,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
如海外司法管轄區提出錄取證供的請求獲得接納及實施,
即使有關的刑事事宜在提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仍在調查
階段,在香港的證人仍須回答問題。她擔心香港市民至
今仍享有的緘默權將會遭到侵犯,並強調有需要在社會
利益與個人權利之間取得合理平衡。在制定條例草案的
條文時,不應純粹以方便海外司法管轄區進行其刑事調
查工作為目的,而應該同時讓給予協助的人士獲得應有
的權利及保障。議員就此要求政府當局解釋如何在作出
擬議修改之餘,仍能對個人的權利作出充分保障,並要
求當局研究需否在草案第10條提供額外保障。
7. 聯合國協定範本第4條指明,"假如請求提供的協助,
需要接獲請求的國家一旦按照本身的司法管轄權對有關
罪行進行調查或檢控,即須執行與本身法律及慣例並不
一致的強制措施,則接獲請求的國家可拒絕提供協助"
(Assistance may be refused if the assistance requested requires
the Requested State to carry out compulsory measures that are
inconsistent with its law and practice had the offence been the
subject of investigation or prosecution under its own jurisdiction),
劉議員就此詢問政府當局是否願意在條例草案內增訂一
項條文,以保障個人在外地刑事事宜的調查階段錄取證
供方面的緘默權。議員比較贊成在外地刑事事宜的調查
階段錄取證供方面,保留證人根據本地法律所享有的緘
默權。主席補充,讓海外司法管轄區行使本地司法管轄
區不可行使的法律權力,是不合邏輯的做法。吳議員更
指出,當局在處理其他國家包括中國提出的類似請求時,
有可能需要依循與外國訂立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中所載,
有關在調查階段錄取證供的程序。議員對此表示同意,
並促請政府當局徹底研究此事。
8. 劉議員詢問應否在草案第5條訂明,為免任何人在調
查階段被迫作供而作出的保障,將屬拒絕給予協助的酌
情理由。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應時表示,在條例草
案納入此項條文之擧,實有違訂立相互法律協助協定,
以便香港參與打擊國際罪行的主要目的。吳議員質疑,
議員在商議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時已就此方面清
楚表達其意見,政府當局何以並無考慮此等意見。高級
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條例草案的草擬工作,以及就
雙邊協定與美國政府進行的談判,均早於草擬1996年證
據(修訂)條例草案前已然展開。在劉議員的要求下,政
府當局同意以表列方式,比較不同海外司法管轄區在強
迫作供方面所採取的措施,並會尤其著重說明英國的做
法。
9. 吳議員詢問,與海外司法管轄區訂有相互法律協助協
定的國家有否制定類似的法律,容許在外地刑事事宜的
調查階段錄取證供,即使該等國家的本地當局無權就國
內刑事事宜採取相同的做法。她以英格蘭及威爾斯為例,
並要求政府當局匯報此等國家如何說服國內人民,使他
們接納此項與他們在當地法律下原本享有的權利有所牴
觸的法律規定。主席補充,當局亦應研究不依循關於在
調查階段被迫錄取證供的規則,將會造成何種不良後果。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同意研究此事,並在可行範圍內
盡快作出匯報。
10. 香港可按照現行《證據條例》(第8章)及《販毒(追討
得益)條例》(第405章)的條文,向海外司法管轄區提供
法律協助。有鑑於此,李家祥議員質疑是否需要制定此
條例草案,向海外司法管轄區提供全面的法律協助,但
卻不能保證可藉著互惠安排獲得相同程度的法律協助。
他強調與海外司法管轄區訂立的每項相互法律協助的雙
邊協定,均應在草擬方面確保以公平及對等的方式保留
雙方的權利及義務。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答鄭家富
議員為跟進此事而提出的問題時表示,澳洲訂有類似的
法例以實施其與海外司法管轄區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協
定,美國則會將每項已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併入其
本土法律之中。他指出條例草案一旦通過成為法例,總
督會同行政局便可以讓該兩項與美國及澳洲簽訂的相互
法律協助協定開始實施。即使此擧未必可作出任何保證,
但當局亦可以之鼓勵有關當局和本地執法機關合作,在
刑事事宜方面向本港提供法律協助。他補充,香港現正
就簽訂其他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的事宜與不少海外國家進
行磋商,其中有不少協定可望於未來數年簽訂。條例草
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此等日後締結的協定將可在一經
簽訂後隨即開始實施。
11. 吳議員請議員留意,授權錄取證供及發出搜查令的
權力,已由高等法院(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所訂)轉
移至律政司(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草案所訂)身上。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解釋,根據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
草案第77DC及77DD條,高等法院如信納有關方面是依
據一項請求申請發出在香港獲取證供的命令,有關證供
亦是處理刑事事宜的必需資料,即有權下令在香港錄取
證供。高等法院實際上沒有多少酌情決定權拒絕有關請
求。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議員進一步提出的問題
時,答允將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與刑事事宜相互
法律協助條例草案作一比較,並列出刑事事宜相互法律
協助條例草案內,可恰當反映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
案所載擬議修正事項的有關條文。
12. 李議員重申,專業會計師擔憂草案第10及15條會對
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造成影響。按照草案第
10(6)條,提出請求的海外司法管轄區可藉著向律政司
提出請求,要求在香港的人士按照其法律作供及提供
資料,從而在罪行的調查工作方面提供協助。如此一
來,香港的專業會計師及稅務顧問可能須按要求向海
外司法管轄區提供或披露客戶的稅務資料。由於不少
香港居民持有外國護照,按若干海外國家如美國及加
拿大的規定,他們可能須接受全球性的評稅/徵稅,
這些國家將可利用此條例草案,方便進行與逃稅及避
稅有關的調查。因此,不少離岸投資者及香港居民會
受到影響。由於香港的稅制簡單及稅率偏低,可以說
絕對不會憑互惠安排獲得任何利益,但卻會損失重大。
政府當局回應時同意參考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的
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第五擬稿,在草案內增訂條
文,使部分與稅務有關的事宜可免受條例草案規限。至
於在條例草案內完全豁免稅務事宜一事,主席表示涉及
嚴重刑事罪行如毒販洗黑錢的逃稅個案,不應豁除於條
例草案的規限範圍。
13. 因應議員提出的意見,法律事務部顧問指出政府當
局有需要擬備文件,向立法局議員簡述聯合國協定範本
內不符合香港情況的條文。劉議員重申其較早時提出的
要求,希望當局在該文件內加入表格,列出在條例草案
每項主要建議下將會受到影響的國家。政府當局同意在
稍後階段提供此等資料。另一位議員查詢條例草案會否
適用於台灣及澳門提出的法律協助請求,副首席檢察官
(國際法)答稱,條例草案不適用於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
國或其任何部分之間,提供或取得刑事事宜協助的安排
(草案第3條)。
14.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法律事務部顧問的查詢
時解釋,草案第3(2)條旨在清楚表明,根據其他條例、
透過其他協定或在合作基礎上向海外司法管轄區提供或
取得的法律協助,並不會受到條例草案的影響。在議員
的要求下,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同意在草案第3條增訂
有關互惠安排的條文。
15. 會議於上午10時26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6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