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33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 | 1997年5月1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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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上午10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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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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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朱經文先生
-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 韓達忠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思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任雅玲女士
應邀列席者:
- 香港律師會
- 刑法及訴訟程序委員會委員
- 布時雨先生
- 刑法及訴訟程序委員會委員
- 積米高先生
- 香港會計師公會
- 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
- 黃德偉先生
- 專業實務幹事
- 張智媛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署任)
- 鄧曾藹琪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事務部顧問
- 杜俊能先生
- 高級主任(2)9
- 馬健雄先生
I. 與專業團體代表會晤
立法局CB(2)2313/96-97(01)號文件
主席代表條例草案委員會歡迎香港律師會( 以下簡稱「
律師會」)及香港會計師公會(以下簡稱「會計師公會」
)的代表出席會議,並邀請他們就條例草案發表意見。
香港律師會的意見
2. 律師會代表布時雨先生請議員留意,該會已於1997年
5月15日提交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意見書[立法局CB(2)2313
/96-97(01)號文件]內詳述其意見,現將有關意見列述如下 ─
- 草案第2(1)條把“偵查”列為刑事事宜的定義之一
,該定義應重新擬寫為“由司法機構進行的偵查”
(an investigation being conducted by a judicial body);
- 草案第 15(1)條載有“刑事事宜已在香港以外某地
方展開”的提述,但其意思含糊不清,當局應將
之重新擬寫,以便對該條文的實際涵蓋範圍作出
規限;
- 在向海外司法管轄區提供協助方面,當局應在條
例草案中加入條文,准許本地市民憑藉本地司法
制度尋求補救機會;
- 草案第2(1)條有關“嚴重罪行”的定義中,把所涉
及的監禁期定為12個月,此項標準未免過低;
- 不同司法管轄區對稅務罪行所下定義的差別甚大,
故此類罪行應免受條例草案所規限;
- 在草案第2(1)條有關“外地沒收令”的定義中,載
有“不論引致作出該命令的法律程序屬刑事抑或民
事性質”的提述,但該語可能會造成混淆,當局應
考慮將之修改為“由外國提起的民事程序,而該程
序由有關國家進行的刑事程序引起,或屬該刑事程
序的附屬程序”(civil proceedings brought by a foreign
state consequent upon or ancillary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at state);
- 草案第2(1)條所載的“外地法律豁免權證明書”的
定義,應按“二元論”加以詮釋,亦即只有在香
港境內提出的本地法律程序中,經香港有關當局
的要求,有關人士才需要回答問題或出示證明書
;
- 宜採用“external”一字,取代草案第17(2)條中的
“foreign”;
- “香港的基要利益”一語宜修改為“香港的基要
公眾利益”(essential public interests of Hong Kong);
- 在主權移交後須廢除草案第5(1)(a)及34(2)條;
- 當局應在草案第8(2)(e)條清楚表明,如所涉事宜屬
外地嚴重罪行,有關的人將一如該罪行是在香港觸
犯一般,獲提供其有權取得的資料;
- 宜訂定有關當局的定義,以反映提出或接受相互法
律協助請求的人員的恰當職級;
- 在提交物件和轉傳此等物件至外國方面(草案第10
條),當局應草擬條文,規定經本地法院核證的有
關物件副本,已足以達到提交物件的目的。如提
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有充分理由要求將物件正本
送往外地,則應向律政司作出保證,確保在適當
時將之安全交還。按照草案第12(9)條及第15條檢
取的物件或提交的物料倘屬文件,則應同時增訂
條文,確保在向某人檢取或由某人提交文件時,
該人必須獲得提供有關文件的副本;
- 按照草案第16(3)條把任何人移交香港時,當局應
訂有具體條文,訂明有關人身保護令的規定將適
用於該等人士;
- 關於草案第30(1)(e)條所指明由法院作出的命令,
當局應澄清草案第30(1)(a)條中“法律程序”一語
的意思,以及草案第30(1)(d)條和此事的關係;及
- 當局應就附表1第4條所載的經裁定債項,澄清其
適用範圍及計算利息的方法。
香港會計師公會的意見
3. 會計師公會代表黃德偉先生向議員簡述該會對條例草
案的意見,該等意見已詳載於該會1997 年5 月16日提交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意見書[立法局CB(2)2313/96-97(01)號
文件]。現將有關意見列述如下─
- 在草案第2(1)條刑事事宜的定義內加入“偵查”之
,會使到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過於廣泛,可同時涵
蓋並無理由相信已發生或相當可能發生某項罪行的
情況。當局應將之刪除或對其範圍加以適當限制;
- 草案第2(1)條內有關“外地沒收令”及“香港沒收
令”的定義,不應提述對擧證準則要求較低的民事
法律程序;
- 草案第2(1)條所載有關”“外地罪行”及“香港罪
行”的定義,應加入監禁期逾兩年的最高標準,使
較為瑣碎的罪行不會包括在內;
- 稅務事宜應免受條例草案規限,最低限度應達到19
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中議定的程度;
- 草案第 2(1)條所載有關“外地嚴重罪行”及“香港
嚴重罪行”的定義,應加入監禁期超過3年的最高
標準;
- 當局應重新擬寫草案第2(7)條,表明條例草案並不
授權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進行非官方的檢控;
- 當局應重新擬寫草案第4(1)條,確保總督會同行政
局就香港與外國司法管轄區訂立的相互法律協助協
定而作出的命令中,不得指明對條例草案的條文作
出重大修改;
- 當局應重新擬寫草案第5條,規定法院有權覆核律
政司的決定。此外,亦應擴大草案第 5(1)(d)條的範
圍,以涵蓋文明社會中被認為不能接受的所有歧視
行為;
- 當局應在草案第 8 條加入一項條文,確保有關的外
地罪行的最高刑罰並非死刑。此外,當局亦應重新
擬寫該條文的最後部分,訂明未能按照草案第 8條
的規定提供適當程度的資料,將足以構成拒絕有關
請求的理由;
- 對於條例草案所指的有關當局,當局應作出適當的
界定。倘當局按所提建議將刑事事宜定義中的偵查
工作刪除,有關當局將僅指法院或審裁處;
- 當局應訂定條文,為無辜的第三者提供保障,使他
們免被無理沒收本身的財產。對於草案第10條所指
的物件及草案第12條所指的物料,在合法擁有權的
規限下,當局必須先得到擁有人的同意,才可將有
關的物件或物料送交海外司法管轄區;
- 草案第10(8)及17(4)條似乎會造成一種效果,使相互
法律協助雙邊協定的條文可在並無充分理由的情況
下,令根據本地法律賦予個人的法律保障變成無效
,因此,該會並不支持此等條文;
- 草案第15(9)(b)及(c)條凌駕於其他法例的特定保密
條文,當局應就此等條文對其他法例可能造成的
效果及影響作出適當的研究,然後將之刪除或施
加適當的約制;
- 草案第23條應僅用以處理與囚犯有關的安排,在
徵得有關囚犯的同意之前,當局必須向其披露提
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所作出的任何保證及有關的
約制;
- 草案第28(1)(b)條中“按照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法
律”之語應予刪除,並應增訂某些保障條文,表
明“該人無須親身出席以對該命令提出反對”;
及
- 《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實施後,草案第 12 至
15條須予廢除。
4. 會計師公會代表張智媛女士補充,徵稅事宜在香港並
不成問題。為港人的利益著想,涉及稅務事宜的相互法
律協助應以特別的稅務條約處理,並與一般的相互法律
協助協定分開。她重申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過於廣泛,
並指出條例草案中有不少條文是聯合國協定範本所沒有
的。
政府當局的回應
5.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在可行範圍內,盡快就律師會及會
計師公會所提各點作出書面回應。副首席檢察官 ( 國際
法 ) 答允擬備適當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並請議員
和律師會及會計師公會代表留意以下各點 ─
- 大部分奉行民法的國家均容許在刑事事宜的調查
階段錄取證供。英聯邦法律部長(Commonwealth
Law Ministers)於1986年通過,和刑事事宜相互法
律協助有關的英聯邦計劃(Commonwealth scheme)
,便鼓勵英聯邦國家在沒有訂立協定的情況下互
相提供協助。英聯邦國家如英國、澳洲及加拿大
均已制定和相互法律協助有關的法律,容許在外
國就刑事事宜進行調查的階段錄取證供;
- 當局將草擬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在實施
條例草案的條文時,不得影響《稅務條例》( 第
112章 ) 第4條的一般性原則。在適用及適當的情
況下,當局亦會把1996年證據 (修訂)條例草案委
員會會議上議定的修正案,納入此等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內;
- 當局會在條例草案中加入有關當局的定義;
- 當局將增訂條文,防止外國司法管轄區進行審前
盤問;
- 當局亦會增訂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必須
具有充分理由,才可向外國提交及轉傳物件或物
料的正本,並須就交還此等正本作出特別的保證;
- 草案第27及28條是以《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
405章)有關條文為藍本;
- 當局有必要修改實施雙邊協定的命令,因為各個
司法管轄區就相互法律協助而採取的做法及法律
均有不同;
- 當局會擴大外地及香港嚴重罪行的定義的範圍,
使之適用於最高刑罰不少於監禁24個月的罪行。
加入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的擬議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
6.吳靄儀議員重申條例草案委員會較早時提出的要求,
希望當局可對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與刑事事宜相
互法律協助條例草案作一比較,以確保就 1996 年證據(
修訂 )條例草案議定的修正案,已納入刑事事宜相互法
律協助條例草案的條文內。她詢問律師會及會計師公會
的代表可否協助政府當局,擬備對兩條草案作出比較的
概要。會計師公會代表張智媛女士表示,就1996年證據
(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對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草案來說並不足夠,因為香
港與美國訂立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內載有條文,可凌駕
關乎稅務事宜的議定修正案的效力。律師會代表布時雨
先生回應時表示,審閱政府當局提交的擬議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擬稿,核實該等修正案有否加入就1996年證
據(修訂)條例草案議定的修正案,將是較為有效的做法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答允在 1997年5月21日
或該日前 ,將所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送交議員及
上述兩個專業團體。
有關稅務事宜的相互法律協助
7. 對於在外國司法管轄區調查稅務罪行方面向其提供
法律協助的問題,夏佳理議員表示保留。他擔心外國
或會濫用條例草案的條文,方便進行徵收稅款的工作
。他指出美國的稅制和香港稅制有很大分別,逃稅及
避稅在該地更被視為嚴重罪行。此外,在界定犯罪行
為方面,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所採取的做法亦有極大差
別。詐騙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此行為在美國被視為刑
事罪行,但在香港卻不被視為嚴重罪行。
8.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應時表示,美國有關當局堅
持必需把包括詐騙行為在內的刑事罪行名單,列入與
其他國家訂立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事實上,美國已
和外國司法管轄區訂立不少相互法律協助協定,而並
無考慮在界定犯罪行為方面具有雙重的規定。他解釋
在很多情況下,詐騙行為是有組織嚴重罪行的元素,
在相互法律協助協定中訂定任何條文以刪除此種性質
的稅務罪行,肯定不會為美國所接納。主席同意逃稅
及詐騙是成功檢控三合會頭目及將其定罪的兩項最常
見罪行,因此,他要求政府當局提交適當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協助稅務顧問在堅守專業守則之餘,
亦能協助外國司法管轄區打擊嚴重的國際罪行。
在調查階段可否被迫作供
9.《1990年刑事司法(國際合作)法令》(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ct 1990 )規定可為英國以外
的國家或地區錄取證供,以供已在該國家或地區提起
的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進行的刑事調查工作使用。有
鑑於此,吳議員詢問英國的檢控當局可否強迫人們就
刑事調查工作作供。副首席檢察官 (國際法)答允證實
英國是否容許作出此種行為,並同意向議員提供《19
90年刑事司法(國際合作)法令》第4條的文本。關於作
出保證,使此等證供除了用於相互法律協助請求內以
書面指明的用途外,不得作其他用途的問題,高級助
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當局將就此擬備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供議員審議。
條例草案在披露資料方面對其他法例的凌駕權力
10. 草案第 15(9)(b)條的規定凌駕於法規或其他方面對
保密責任作出的規定,或對披露資料作出的其他限制
,議員對此條文所造成的影響感到關注。律師會及會
計師公會亦對此條文的影響表示關注。副首席檢察官
(國際法)回應時同意應對此條文作出適當的修改,以
便對所賦予權力的範圍作出規限。
11.會議於下午12時35分結束。
下次會議的日期
12. 下次會議訂於1997年5月22日下午2時45分在立法
局會議廳擧行。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9月18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