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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立會CB(2)39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葉國謙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李家祥議員
鄭家富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經文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韓達忠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助理保安司
任雅玲女士
應邀列席者:
香港律師會
刑法及訴訟程序委員會委員
布時雨先生
刑法及訴訟程序委員會委員
積米高先生
香港會計師公會
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
黃德偉先生
專業實務幹事
張智媛女士
法律事務委員會成員
祈禮輔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署任)
鄧曾藹琪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事務部顧問
杜俊能先生
高級主任(2)9
馬健雄先生
I. 與政府當局及專業團體代表擧行會議
草案第2條 ─ 釋義
有關當局的定義
香港嚴重罪行/外地嚴重罪行
偵查的定義
為防止條例草案的條文被濫用作徵稅用途
而作出的保障
草案第4條 ─ 總督會同行局可指示本條例
須予適用
草案第5條 ─ 拒絕協助
草案第9條 ─ 由香港提出的錄取證供等的請求
草案第10條 ─ 向香港提出的錄取證供等的請求
草案第33條 ─ 規例
I. 與政府當局及專業團體代表擧行
會議
[立法局CB(2)2359/96-97(01)及CB(2)2375/96-97(02)號文
件]
主席建議討論政府當局提交的兩批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議員對此表示贊同。該兩批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已分別於1997年5月19及20日送交議員參閱。
草案第2條 釋義
有關當局的定義
2.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表示,在草擬建議的定義時,當
局的目的是同時涵蓋以下兩類基本的法律協助請求:由
已和香港訂立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的海外司法管轄區提出
的請求;以及由其他並未與香港訂立上述協定的海外司
法管轄區提出的請求。他解釋在現階段實難以就後一類
請求界定有關當局的定義,因為不同國家訂有不同的相
互法律協助法例及做法。吳靄儀議員認為該擬議定義的
含義應可訂得更為確切,而且該定義中“律政司覺得”
(appearing to the Attorney General)之語帶有主觀判斷的成
分。她就此促請政府當局提供決定何者為有關當局的一
般準則。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在英國與馬來西
亞訂立有關就販毒罪行相互提供法律協助的雙邊協定中
,亦有採用“覺得”(appearing )一詞。根據該項協定,
律政司獲賦權決定某項法律協助請求是否由有關地區的
有關當局提出。因應議員提出的關注事項,他建議將該
定義重新擬寫,成為“律政司信納在當其時及根據該地
方的法律,是獲授權向香港請求在某刑事事宜上提供協
助的人”。議員原則上接納此項建議。
3. 劉慧卿議員請香港律師會(以下簡稱“律師會”)代表
就該項經修訂的定義發表意見。律師會代表布時雨先生
答稱,條例草案應訂定條文,讓律政司確保每項根據香
港與外地訂立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向某司法管轄區提
出或由該司法管轄區提出的法律協助請求,均經有關司
法管轄區的適當職級主管人員處理。吳議員指出,該定
義所載的“信納”(satisfied)一詞,使律政司必須審慎考
慮每項有關請求,並在其決定受到質疑時提出答辯理由
。議員接受此項釋義。
香港嚴重罪行/外地嚴重罪行
4.關於將嚴重罪行的定義的標準提高,以涵蓋最長監禁
期不少於24個月的罪行一事,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解
釋,此項修正與較早時建議對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
案作出的修正相符。他補充,據其所知,現時並無任
何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為此類罪行訂下最長監禁期為5年
或以上的定義。他認為把相互法律協助協定所涵蓋的
嚴重罪行的擬議最長監禁期定為兩年,是恰當的做法
。由於海外司法管轄區未必願意把嚴重罪行的定義的
懲罰標準提高,議員對擬議修正案並無異議。
偵查的定義
5. 議員接納政府當局的建議,將偵查的定義中(a)段所
載的“不論是否相信有人已犯、正在犯或相當可能會
犯該罪行”的語句刪除。
為防止條例草案的條文被濫用作徵稅用途而作
出的保障
6.政府當局建議增訂草案第3(3)條,說明“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本條例條文的實施並不損害《稅務條例》(第112
章)第4條的一般性”。草案第15(9)(b)條所載的規定,對
“法規或其他方面規定有保密責任或對資料的披露有其
他限制“具有凌駕效力,當局會對該條文作出相應的修
正,使之在應用方面不能牴觸第3(3)條的條文,以及須
受到律政司信納具有該效力是符合香港公眾利益的條件
所限制。擬議的保障措施可防止海外司法管轄區濫用有
關機制達到徵稅的目的,香港會計師公會代表對此雖表
欣賞,但卻指出在保障稅務資料及文件方面尚有不足之
處。會計師公會代表提述草案第5條有關拒絕協助的規
定,並建議將第 (2) 款所載“可拒絕”之語修改為“須
予以拒絕”,使之與第 (1) 款一致,從而把該款所載的
拒絕協助的酌情理由變成強制性規定。此外,擬議的草
案第5(1)(da)條所載的“充分”(substantial)一詞應予刪除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解釋,與香港訂立相互法律協
助協定的海外司法管轄區不會接納完全豁免稅務事宜的
建議,因為該等司法管轄區對洗黑錢個案進行調查時,
經常需要蒐集有關的稅務資料及文件。議員普遍同意擬
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已提供足夠保障,防止向海
外司法管轄區洩露稅務資料及文件,以作徵稅的用途。
草案第4條 ─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指示本條例須
予適用
7. 議員接納將草案第4(10)條刪除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使《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及35條仍然
適用於根據草案第 4(9)條訂立的公告。議員亦同意增訂
草案第4(7)(A)及4(7)(B)條,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草
案第 4(1)條作出的命令,必須在相當程度上與條例草案
的條文相符。議員擔憂在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
序下,未必有足夠時間在審議期內研究各種修訂事項。
政府當局回應時同意考慮對草案第4條動議修正案,使
實施雙邊協定的命令須經立法局批准。
草案第5條 ─ 拒絕協助
8.為回應議員較早時提出的要求,政府當局建議增訂草
案第 5(3)條,訂明如香港以外某地方並非訂明地方,以
及該地方的有關當局未能向律政司作出承諾,令律政司
信納該地方在不牴觸其法律的情況下,會順應將來由香
港提出的刑事事宜協助的請求,則該地方提出根據本條
例草案提供協助的請求須予拒絕。此擧可確保當局僅向
承諾以對等方式提供類似協助的海外國家提供法律協助。
草案第9條 ─ 由香港提出的錄取證供等的請求
9.議員接納政府當局因應草案第2(1)條所載偵查的定義,
對草案第9條提出的技術修正,並接納將草案第9(3)條刪
除的建議。
草案第10條 ─ 向香港提出的錄取證供等的請求
10. 關於可否在外地刑事事宜的調查階段被迫作供的問題
,政府當局建議以下述語句取代草案第 10(9)條:“就本
條而言,如有關的刑事事宜是就某香港罪行而對某人進
行審訊,或是裁定某人應否就該罪行被審訊的法律程序
,該人將不可被強迫就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刑事事宜的目
的,作出其不會在香港被強迫作出的證供,或交出其不
會在香港被強迫交出的物件 (視屬何情況而定)”。吳議
員認為此保障措施並不足夠,因其並未刪除在調查階段
強迫有關人士作供的規定。
11.為防止負責進行調查工作的海外當局進行審前盤問,
政府當局建議增訂草案第 10(10) 條,訂明任何為香港以
外的刑事事宜作供或交出物件的人,均無須述明有何關
乎該事宜的物件正由或曾經由他管有或控制,或交出任
何不屬進行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所指明的物件。議員
對此並無異議。
12. 為回應劉議員在以往的會議上對已錄取的證供的可
接納程度所表示的關注,政府當局建議增訂草案第 10
(11)條,規定根據草案第10條錄取的證供,不得因為香
港的刑事事宜而獲接納為證據,但就該證供指控作證
的人犯偽證罪則除外。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吳
議員的查詢時答允修改該條文,訂明已錄取的證供,
不可為香港的任何刑事事宜、民事法律程序、紀律處
分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目的而獲接納為證據,亦不
可為該等目的而以其他方式使用該證供,但就該證供
為偽證罪或藐視法庭罪的目的則除外。
草案第33條 規例
13.議員同意在某些情況下,在法庭錄取證供的程序不
應公開進行,而有關的規例亦應作出適當修改,以應
付此種情況及為證人提供更大保障。高級助理法律草
擬專員答允就此擬備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附表1 第10條 變現得益及其他款項的運用
14. 政府當局解釋,擬議技術修正旨在使條例草案可
適用於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 13(8) 條提出
的申請。
15.劉慧卿議員應主席的要求主持餘下事項的討論。
附表2 第4A條 為取得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而
發出請求書
16.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澄清,政府當局建議增訂
新條文第4A條的目的,是使《證據條例》(第8章)的
條文與條例草案的規定一致。由於時間所限,法律
事務部顧問會在下次會議就此條文提出其意見(如有
的話)。基於擬議修正案是為了和草案的規定取得一
致此項條件,議員接納當局所提建議。
附表2 第17條 《證據條例》部分條文的保障
17. 由於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曾討論及
同意作出此項修正,議員接納該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
18. 議員同意在1997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擧行會議
,繼續就條例草案進行討論。
(會後補註:上述會議其後改於1997年6月2日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擧行。)
19. 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9月30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