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1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4/96/S2
1997年最高法院(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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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十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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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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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副行政署長
- 鄧國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長
- 余志穩先生
-
律政署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 鄧理宜先生
-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
- 鮑以理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
-
香港大律師公會
- 麥高義先生
-
香港律師會
- 穆士賢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2)1
- 余守良先生
(立法局CB(2)1537/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首次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2. 助理行政署長向議員簡述當局對香港大律師公會(以
下稱為「大律師公會」)關注的事項所作的回應,詳情
載於當局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發出的函件(立法局
CB(2)1585/96-97(01)號文件)。
3. 助理行政署長表示,當局同意《最高法院規則》命令
54第2條現時所具有的彈性應予保留。主席就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擬本提出詢問,副首席檢察官回應時表示,
該修正案會採用雙管齊下的做法,一方面保留現時發出
人身保護令狀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條例中加入一項程
序,容許法院指令把他人羈押的人出庭證明其所作拘禁
為合法之擧,而無需把被拘禁者帶到法院。修正案擬本
將於下次會議擧行前備妥,並會送交大律師公會參閱。
4. 助理行政署長指出,按照第22A(5)(a)條現時的草擬方
式,法院有權指令把申請人羈押的人於指定時間將該申
請人帶到法院。當局認為讓發出人身保護令狀的法官有
權酌情決定提訊日期及出庭日期,是適當的安排。高級
助理律政專員表示,鑑於法院向來均能迅速行事,而現
行法律亦無作出有關規定,他認為不必在法例中引入欠
缺彈性的措施。
5. 助理行政署長表示,對於大律師公會建議刪除有關相
應作出其他命令的條文,當局並無異議,並會擬備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實行此提議。
6. 助理行政署長表示,對於大律師公會建議刪除容許根
據成文法則所賦予的權力將被拘禁者遣送離境的約制,
當局並不贊同。助理行政署長以越南難民個案為例,表
示當局認為有必要保留因應情況改變再度拘禁任何人的
權力。然而,他認為刪除對高等法院的提述並無問題,
當局將為此擬備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7. 助理行政署長表示,當局認為根據大律師公會的建議
重新訂定該條文會有問題,因為如按擬議的規定而行,
有關當局在任何情況下,便不得以同一理由再度作出拘
禁。解決的方案之一,或會是將有關規定的適用範圍局
限於刑事事宜。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表示,情況轉變的問
題出現在民事法律範疇,尤其是在根據《人民入境條例》
所作出的拘禁;在這類拘禁中,由於情況有變,當局可
能須以基本上相同的理由再度作出拘禁。因此,當局希
望有權採取此類行動,因而在條例草案中加入對高等法
院權力的提述。至於將有關規定的適用範圍局限於刑事
事宜的建議,是根據《人身保護令狀法令》第5條提出的。
8.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覆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屬
行政性質的拘禁,並非為刑事罪行而設,明顯的例子包
括根據《人民入境條例》將越南船民拘禁以待遣離本港,
以及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的拘禁。與再度拘禁有
關的保障,向來只限適用於刑事事宜。高級助理律政專
員回答主席的詢問時證實,當局認為不應就刑事事宜再
作拘禁,但在非刑事事宜(特別是入境事務)方面,則應
准予再度拘禁,以便在情況有變時採取相應行動。他補
充,有關建議符合現行法律的規定。
9. 助理行政署長表示,當局對大律師公會建議刪除“and
is affected by this section only insofar as i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is
section”(並僅在與本條的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才受本
條影響)等字眼,並無特別意見。
10. 大律師公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加入一項條文,規定
除非有強制理由進行內庭聆訊,否則與人身保護令狀有
關的法律程序須在公開法庭進行聆訊。當局認為上述建
議有其可取之處,並會按此建議擬備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
11. 主席表示,條例草案旨在因應香港的情況,把現時
有關人身保護令狀的法律及慣例納入法例內。草案須再
詳加討論之處,分別為此條第(5)、(11)及(12)款。她繼而
邀請大律師公會的代表向議員簡介現行慣例、大律師公
會提交的意見書及當局對該會各項建議的回應。
12. 大律師公會的麥高義先生表示,人身保護令狀程序
進行的方法有二。其一,任何人向法官申請人身保護令
狀時,法官可即時下令執行該令狀,換言之,把該人拘
禁的人須於指定時間內將被拘禁者帶到法院,並須負起
擧證責任,證明其是合法拘禁該人。其二,法官表示不
會發出人身保護令狀,而下令對案件進行聆訊,依據的
基礎猶如已發出該令狀一樣。大律師公會希望人身保護
令狀如經批准便會發出的做法,具有若干彈性。在法治
至上的大前提下,現行制度大致運作良好。雖然如此,
大律師公會認為,議員宜考慮採用下述其中一種的做法:
把人身保護令狀視為正式文件,並僅會在有關人士最終
可獲法庭釋放的情況下才發出;或者在每宗案件中均發
出該令狀,作為原訴文件。目前,上述兩種做法均會採
用。實際發出令狀的好處如下:第一,羈押他人者如未
能遵從有關令狀的規定,即屬犯罪,因為人身保護令狀
凌駕其他一切法庭事務。第二,此擧能明確顯示所涉事
宜(亦即自由權利)神聖不可侵犯及重要。第三,此擧反
映普通法連續性體系的施行。最後,此擧亦直截了當地
表明不遵照令狀行事的後果。
13. 麥高義先生進一步解釋,人身保護令狀為非法拘禁
提供法律補救,適用於本港所有人士。人身保護令狀適
用於下列情況:
-
與入境事務有關的案件,尤以近期關乎越南
船民被拘禁的案件為然;
-
其他與入境事務有關的情況,例如把非法入
境者拘留過久;對非法入境者作出非法拘禁
以待作供;某些人士遭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在其轄下辦事處長時間拘留而未獲准與律師
見面;
-
精神健康狀況;
-
徵召入伍;
-
引渡案件;及
-
在家庭法案件中對撫養權的爭奪。
在人身保護令狀適用的刑事案件中,最常見的例子是非
法拘捕及引渡。大律師公會對當局擬把人身保護令狀區
分為民事及刑事兩種表示關注。麥高義先生繼而扼要解
釋如何提出人身保護令狀申請。他建議當局針對人身保
護令狀的申請程序檢討有關附屬法例的草擬方式。
14. 關於此條第(5)(a)款,麥高義先生表示,大律師公會
建議將遵照提交令行事的最長時限定為48小時。該建議
與警務人員須向裁判官提交疑犯的時限一致。他指出,
由於《1679年人身保護令狀法令》與《1816年人身保護
令狀法令》的重點不同,前者著眼的是刑事法,後者則
是民事法,故當局不贊成設定時限所持的理據實有謬誤。
主席表示,鑑於當局將會就此條第(5)款提交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擬本,供議員在下次會議上審議,有關此事
的討論應押後至下次會議進行。
15. 麥高義先生在會上提交大律師公會就擬議第22A(11)
及(12)條所提出的擬議修正案。麥高義先生表示,大律
師公會反對賦權高等法院命令將任何人遣離香港。他強
調,法官不會把任何人遣送離境,把人遣送離境的是政
府。大律師公會亦反對根據成文法則所賦予的權力把任
何人遣送離境,因為此擧會影響司法機構的獨立性。大
律師公會深切關注,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人可能在有關
的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被遣離本港。他引述在一九九一至
九二年度的一宗案件,在該案件中,他的當事人在有關
的法庭程序進行期間被遣返美國。麥高義先生強調,法
庭程序一旦展開,在法院就有關的拘禁行動是否合法作
最終裁決之前,當局無權把任何人遣送離境。
16. 議員質疑,在被拘禁的人提出人身保護令狀申請後,
把該人羈押的人可否將被拘禁者遣離香港。高級助理律
政專員回應時表示,上述情況可以出現,而且確曾出現。
他應議員所請,答允查證此事的背景資料,並在下次會
議上澄清有關情況。
17. 麥高義先生回應議員就司法審核一事所提詢問時表
示,部分法官准許人身保護令狀申請人尋求司法審核,
作為一項額外的法律補救。大律師公會認為此擧並無必
要,因為人身保護令狀會凌駕其他一切法庭事務。因此,
上述做法缺乏原則支持,理應停止實行。
18. 麥高義先生提及大律師公會所提出第(12)款的擬本時
表示,該會已顧及有關的法律意圖及當局的反對意見。
大律師公會反對當局建議就人身保護令狀對刑事及民事
事宜加以區分,因為人人應獲平等對待。他強調,只有
在情況出現重大轉變之時,才可再度作出拘禁。
19. 主席要求當局於稍後對大律師公會的擬議修正案作出
回應。
20. 麥高義先生提述在會上提交的《最高法院條例》第
46(2)條的文本及該條例的附表,並指出當局的修正案僅
處理令狀9(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的令
狀)所涉情況。然而,令狀10及11已不合時宜,應予刪除。
有見及此,他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加入一項條文,廢除該
兩項令狀,作為一項法例的整理工作。主席要求當局考
慮此點,並稍後作出回應。鑑於「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
其拘捕日期及原因的令狀」相當重要,她建議當局將該
令狀與法律適應化的整體工作分開處理,並研究現時所
用的語文,以便該令狀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即時
可供使用。她邀請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就此事提出
建議。
21. 麥高義先生表示,大律師公會欣悉當局已贊同該會
的建議,讓與人身保護令狀有關的法律程序在公開法庭
進行聆訊。他表示,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應有以下特點:
-
在任何案件中,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與人身保
護令狀有關的法律程序須在公開法庭進行聆訊;
-
如有特殊理由,須在公開法庭上提出;及
-
有關事項若以閉門方式進行全部或部分聆訊,必
須一律在公開法庭作出判決。
22. 香港律師會的穆士賢先生表示,律師會將會根據大
律師公會所提意見及當局即將提供的背景資料,重新考
慮對此條(11)款的立場。他對第(12)款並無其他意見。
23. 主席要求當局跟進在會議上提出的事項,並對大律
師公會所提各點作出回應。
24. 條例草案委員會訂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擧行下次會議。隨後兩次會議則分別訂於一九九
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及一九九七年四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擧行。
(會後補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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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定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擧行的會議已告取消。) |
25.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