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61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
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2/BC/16/96

1997年陪審團(修訂)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5月1日(星期四)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鄭家富議員
    何俊仁議員

應邀出席人士:

香港大律師公會

    執行委員會委員
    梁家傑先生

香港律師會

    刑法及訴訟程序委員會委員
    熊運信先生

出席公職人員: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張兆恆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小姐



會議

主席歡迎政府當局、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 " 大律師
公會 " )及香港律師會(下稱 " 律師會 " )的代表出席會
議。

2.余志穩先生向與會各人簡介政府當局對委員在上
次會議上所提各點事項的書面回應(隨立法局CB(2)
1996/96-97號文件送交委員)。概括而言,政府當局
指出:

  1. 擬議第4(1)條的 " 香港居民 " 一詞,是要
    改善現有條文所用的 " 在香港居住(的人
    ) " 。雖然現有的條例草案並無界定何謂
    " 居民 " ,但該詞應按其自然及一般的意
    思理解。政府當局在稍後就陪審員資格
    進行檢討時,會進一步研究需否界定 "
    居民 " 一詞;

  2. 政府當局原則上同意施加陪審員居住年
    期的規定,以確保陪審員的標準和價值
    觀與香港大部分市民一致。政府當局會
    在稍後進行檢討時研究此事;

  3. 由於《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及《基本
    法》均未有界定何謂 " 中文口語 " ,故此
    草案亦無需對 " 中文口語 " 作出界定;及

  4. 目前,把陪審員的教育程度定為中七是
    一項行政措施,以確保他們具有足夠的
    英語知識,能夠明白審訊程序。若在有
    陪審團的審訊中是使用中文的,便可能
    有需要更改陪審員現時須具備的教育程
    度。

居住年期的規定

3.熊運信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時表示,律師會支持
施加陪審員居住年期的規定,以確保陪審員熟悉本
港社會的標準及價值觀,而剛來到香港的外國人則
不會即時被選任為陪審員。梁家傑先生表示,大律
師公會贊同律師會之見,認為應施加陪審員居住年
期(例如3年)的規定。他進一步建議,任何人在獲委
任為陪審員之前,均須聲明其已於香港居住若干時
間(例如3年)。

4.夏佳理議員質疑,既然剛來到香港的法官可即時
審理案件,為何要施加陪審員居住年期的規定。此
外,他認為在商業詐騙案件中,任職商人銀行界的
人士可能較適合被選任為陪審員。若施加居住年期
的規定,可能會局限適合出任陪審員的人選。熊運
信先生回應時表示,若陪審員熟悉社會的標準,了
解被告人的成長過程及心理狀況,對被告人或較有
利。

5.就此,劉慧卿議員提出問題,余志穩先生回應時
表示,根據現行安排,任何人若符合有關的學歷要
求,在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下稱 " 香港身份
證 " )時,其名字便會被置於陪審團名單之內。

6.余志穩先生回應主席及何俊仁議員其後提出的問
題時告知與會各人,政府當局已進行初步檢討,發
覺當中存有若干未能即時解決的實際問題,例如:
人手不足,以致未能在陪審員名單中剔除不符合居
住年期規定的人士。此外,若要實施居住年期的規
定,便需要一套新的電腦系統,以及重新設計香港
身份證的申請表格,藉以加入一項有關居住年期的
聲明。因此,政府當局認為在現階段不宜施加居住
年期的規定,而此事應在稍後就陪審員的資格進行
檢討時,才進一步研究。余志穩先生回應鄭家富議
員時表示,政府當局會在高等法院以中文進行審訊
12至18個月後,全面檢討陪審團制度。

7.對於夏佳理議員的建議,即案中被告人若是初到
香港,則未必需要對該案件的陪審員施加居住年期
的規定,政府當局答應在日後進行檢討時一併考慮

中文口語的定義

8.余志穩先生回應主席時重申,《基本法》及本地
法例均沒有就 " 中文口語 " 一詞下定義。此外,他請
與會各人放心,自70年代採用中文進行法庭程序以
來,至今並無出現任何問題。因此,政府當局認為
無需在草案中加入 " 中文口語 " 的定義。

9.涂謹申議員就草案擬議第4(c)條及《法定語文條例
》(第5章)第5條提出問題,余志穩先生回應時表示
,雖然理論上法官可使用其他方言進行法律程序,
但實際上此擧並不可行,因為法官一般會考慮參予
聆訊的人是否亦明白法律程序中所採用的語文/方
言。就此,梁家傑先生告知與會各人,高等法院最
近發出實務指示,規定只可使用英語或粵語進行法
律程序。涂謹申議員及何俊仁議員其後建議政府當
局在稍後進行檢討時,研究需否把 " 中文口語 " 界定
為本地話或普通話,委員贊同此議。

教育程度

10.余志穩先生告知與會各人,現時,陪審團名單只
會加入具備中七教育程度的人士,以確保陪審員具
有足夠的英語知識,明白審訊程序。此項安排是透
過行政方法來施行。他同意,若在有陪審團的審訊
中是使用中文的,便可能有需要更改陪審員現時須
具備的教育程度,因為教育程度較低(例如中五)的
人士亦應可明白以中文進行的審訊,而這樣做更符
合由地位相等的人進行審訊的原則。但他強調,不
應在現階段降低陪審員須具備的教育程度,因為當
中涉及實際困難,例如:現有電腦系統不足以應付
所需,以及不應備存兩份陪審員名單,一份包括教
育程度較高(即中七)的人士,可在以英文進行的審
訊中出任陪審員,另一份則包括教育程度較低(例如
中五)的人士,可在以中文進行的審訊中出任陪審員

11.余志穩先生回答劉慧卿議員時澄清,法例並無規
定必須達到中七教育程度的人士才符合資格出任陪
審員。現時把有關教育程度定在中七的行政安排,
只為要提供一個評核語文能力的客觀方法,以衝量
某人是否適合出任陪審員。他證實,凡年齡介乎21
至65歲的香港居民,不論其種族及宗教,只要達到
中七教育程度,其名字均會被納入陪審團名單。余
志穩先生進一步回答劉慧卿議員時向與會各人保證
,政府當局亦贊同 " 由地位相等的人進行審訊 " 的原
則。不過,在顧及實際情況後,政府當局認為應採
用較為循序漸進的方法,達致以受審人士所用語言
進行審訊的最終目標。

12.關於現有行政安排的法例依據,余志穩先生提述
《陪審團條例》(下稱 " 該條例 " )第7(1)條,其中訂明

"當處長覺得任何人--

  1. 根據第4條有資格出任陪審員;及

  2. 並非根據第5條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即須安排以附表內表格2的格式,向該人送達通知
書。"

他指出,雖然並無特定法例條文定出有關教育程度
,以確保語文能力,但以現時的行政安排實施該條
例第7(1)及4條並非不合理的措施。助理法律顧問其
後向與會各人簡介其文件(隨立法局CB(2)2038/96-97
號文件送交委員),並表示:

  1. 難以用 "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
    (即Wednesbury一案所涉及的不合理情
    況)為理由,質疑將英語能力的最低要
    求定為中七程度的行政決定;及

  2. 擬議第4條賦予政府當局合法的酌情決
    定權,將語文能力的最低要求定為中
    七程度。

此外,助理法律顧問指出,根據該條例第9或11條,
任何人均可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下稱 " 司法常務
官 " )提出申請,要求將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
加入陪審員名單內。

13.熊運信先生及梁家傑先生回應主席時表示,若政
府當局稍後會進行檢討,因應以中文進行法律程序
而降低對教育程度的要求,則法律界不反對現時把
語文能力最低要求定在中七程度的行政安排。此外
,梁先生表示,大律師公會的意見是,為增加透明
度及避免司法常務官的權力過大,法例內應訂明委
任陪審員的若干客觀準則。

14.劉慧卿議員、主席及涂謹申議員提出進一步詢問
,余志穩先生回答時解釋,擬議第4A(1)(a)條的政策
意圖是賦權司法常務官或處長取得在任何英文考試
或中文考試,或以英文或中文進行的任何考試中取
得合格的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藉以確定該人對
兩種法定語文是否具有足夠的知識。擬議條文所提
述的考試兼指公開及非公開考試。應劉慧卿議員其
後提出的建議,政府當局答應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清楚說明有關的政策意圖,免生疑問。

良好品格

15.余志穩先生回應涂謹申議員及何俊仁議員的詢問
時告知與會各人,政府當局在把某人的名字納入陪
審團名單前,不會查核該人有否刑事紀錄。鑑於例
行查核刑事紀錄之擧可能不必要地侵犯將獲納入陪
審團名單的人士的私隱,故此政府當局無意改變現
行安排。此外,由於陪審員名單內約有26萬人,實
行審查程序會為有關部門帶來大量工作。余志穩先
生進一步回答涂議員時澄清,政府當局不會在明知
某人有刑事紀錄的情況下把其名字納入陪審團名單
。涂議員關注有刑事紀錄的人可能獲委任為陪審員
,余志穩先生作出回應時表示,該條例第29條訂明
,被控人及律師有權反對陪審員人選。此外,在選
任某人出任陪審員之前,法官或處長可進一步決定
該人是否具有良好品格。應主席其後提出的建議,
政府當局答應在會後以書面提交有關現行查核陪審
員刑事紀錄的做法的資料。

16.關於該事,夏佳理議員及主席提出詢問,助理法
律顧問證實,根據該條例第29條,在公訴中因任何
罪行被提審的人,可無須提出因由而反對不超過5名
人士出任陪審員,如有因由,則可反對任何人士出
任陪審員。張兆恆小姐回答主席時告知與會各人,
一般而言,在反對某人出任陪審員的因由方面並無
限制,全視乎個別案情而定。

豁免出任陪審員

17.余志穩先生回答鄭家富議員及何俊仁議員的提問
時解釋,有別於行政局、立法局和兩個市政局的議
員,區議會的議員並非負責制訂法律,故此不會根
據該條例第5條獲豁免出任陪審員。至於太平紳士,
由於他們須執行法律,故被納入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的名單。至於社會工作者及在政府飛行服務隊執勤
的公職人員,由於他們身負重要職務,不能在某段
期間放下工作擔任陪審員,故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18.余志穩先生回答涂謹申議員時解釋,由於在知識
產權署工作的公職人員須參與對涉嫌侵犯版權的人
提出檢控,故獲豁免出任陪審員。涂議員其後表示
關注,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 " 證監會 " )
的高級職員或需參與對某人提出檢控,但如其隨後
被傳召在所涉及的案件中出任陪審員,便可能有利
益衝突。他就此提出建議,政府當局答應考慮有否
需要豁免證監會的高級職員出任陪審員。

19.涂議員提述該條例第5(h)及(n)條,並提出問題,
余志穩先生解釋謂,目前,根據上述條文,牧師、
神父及任何基督教及猶太教的神職人員,以及立誓
修行並居於男修道院、女修道院或其他此類宗教團
體內的全時間修行的任何修道會成員均可豁免出任
陪審員。只在部分時間從事宗教服務的人士均不獲
豁免出任陪審員。應涂議員其後提出的建議,政府
當局答應考慮應否豁免在香港的伊斯蘭教及印度教
神職人員出任陪審員。

20.余志穩先生回應何俊仁議員其後提出的詢問時解
釋,由於地方法院不會有陪審團進行的審訊,故此
地方法院法官的配偶不獲豁免出任陪審員。何議員
指出,由於該條例的條文亦適用於死因裁判官研訊
的陪審員人選,故此死因裁判官的配偶亦應納入獲
豁免出任陪審員的名單。政府當局答應考慮此議。

21.出席委員其後審議並通過政府當局就該條例第2
、4及5條提出的修正案。

22.主席總結時表示,政府當局將在會後就委員所提
事項(見於上文各段)及建議中檢討陪審團制度的工
作的範圍和時間提交書面回應,並提供擬動議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主席進一步建議,視乎政府
當局作出的書面回應,原訂於1997年5月8日擧行的
下次會議只會在有需要時才擧行。主席其後感謝委
員、政府當局及秘書處對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工作作
出貢獻。

23.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4時4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1月17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