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臨立會CB(2)29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17/96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5月28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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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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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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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缺席委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保安司
- 方志偉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高國耀先生
- 懲教署助理署長(行動)
- 彭詢元先生
- 懲教署高級監督(程序發展)
- 陳碩聖先生
- 署理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 黃慶康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思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事務部顧問
- 杜俊能先生
- 高級主任(2)5
- 胡錫謙先生
I.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繼續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12條
梁耀忠議員就草案第 12(2) 條提出查詢,政府當局回應時
解釋,囚犯在服完草案第4條所界定的最低刑期之前不會
獲得釋放。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覆核委
員會”)在囚犯服完最低刑期之前定期進行覆核的目的,
在於了解囚犯的操行及改過自新的進展等,此等事宜都
是覆核委員會在囚犯服完最低刑期之後,決定應否建議
將其釋放時需要考慮的有關因素。
2. 主席詢問制定草案第12(7)條的目的,政府當局表示,
其目的是避免把覆核委員會的法律程序變成由雙方進行
爭辯的法庭程序。然而,雙方均可作出口頭陳述,作為
就有關文件所載資料作出澄清的程序。副保安司補充,
條例草案所載有關書面陳述的規定,應符合歐洲人權法
院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的意見,亦即囚犯有
權在其刑罰獲得覆核時陳詞。他表示現時的長期囚禁覆
檢委員會(以下簡稱“覆檢委員會”)認為,在條例草案
獲通過成為法例後,覆檢委員會應獲給予時間適應新的
運作模式。有關方面並不排除在日後的覆核程序中進行
口頭聆訊的可能性。政府當局應議員的要求同意提供資
料,說明其他法例是否載有和草案第12(7)條相似的條文。
3. 政府當局亦答允在徵詢法律援助署的意見後,就會否
在覆核程序中向囚犯提供法律援助一事向議員作出回覆。
草案第13條
4. 法律事務部顧問回應梁耀忠議員的提問時表示,他認
為草案第13(3)(a)條內“任何人”一詞,並不包括囚犯本
人。
5. 至於第(2)及(6)款,政府當局已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擬稿,以“14日”取代“7日”。懲教署助理署長表
示,不能在指明期限開始之前向囚犯提供材料或資料的
個案,可能屬於囚犯由其他司法管轄區被移送返港服刑
的情況。
草案第14條
6. 任善寧議員詢問草案第14(1)條所述的報告,會否包括
太平紳士就囚犯提出而可能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投訴個案
所作的報告。法律事務部顧問指出,草案第14(1)條所指
的是由公職人員作出的報告及紀錄,其他法例亦甚少將
類似規定擴展至自願擔任公職的人士。副保安司指出,
條例草案建議的機制讓囚犯可閱覽覆核委員會所得的資
料及作出陳述,因此,囚犯有機會要求閱覽任何提供予
覆核委員會參考的有關資料。
7. 議員詢問草案第14(1)(e)條所列的事項,會否使獲釋後
家庭狀況或所得支援有所不同的囚犯得到不公平的對待
。副保安司回應時表示,草案第14(1)(e)條說明現行做法
,其目的是評估囚犯在獲釋後是否適宜重新融入社會。
至於其他恩恤理由,年紀老邁會是覆核委員會通常考慮
的因素。
8. 懲教署助理署長回答廖成利議員的提問時證實,第(1)
(a)至(1)(e)款所列的所有報告,均會提交覆核委員會。
草案第18條
9. 副保安司表示,第IV部所載關於有條件釋放的安排,
部分以現時為無限期刑罰囚犯而設的監管令下釋囚計劃
為依據,關於在釋放後監管囚犯的第 V部,則以現時的
監管釋囚計劃為藍本,該計劃適用於服完確定限期刑罰
後在監管下獲得釋放的囚犯。懲教署助理署長補充,現
時根據監管令下釋囚計劃進行監管的期限可持續多年,
但根據擬議法例發出的有條件釋放令的有效期則不會超
逾兩年。
草案第23(1)條
10.主席詢問在作出暫時召回令方面,草案第23(1)條的規
定應否與草案第37(3)條一致。副保安司解釋,對有條件
釋放計劃及監管釋囚計劃採取不同的處理方法,是因為
前一計劃下的囚犯仍須就無限期刑罰服刑。因此,他們
須接受較嚴格的釋放條件規限。如他們不遵從有條件釋
放令的規定,該命令即會暫緩執行,而無需作出暫時召
回令。副保安司答允就此政策事宜徵詢監管釋囚委員會
的意見,並在會後作出更詳細的解釋。
草案第25條
11.政府當局表示,覆核委員會可視乎在有條件釋放令規
管之下的囚犯的操行評估,在該命令的有效期屆滿之前
,建議將無限期刑罰轉為確定限期刑罰。
12.議員建議增訂一項新條文,訂明在有條件釋放令的有
效期屆滿之前可隨時進行續期。政府當局同意研究此項
建議。
草案第29條
13.政府當局進一步澄清,有條件釋放是指現正就無限期
刑罰服刑的囚犯在某段時間內暫時獲釋,以便有關方面
評估是否適宜將其刑罰改為確定限期刑罰。至於在釋放
後進行監管,則是把刑期已由無限期刑罰轉為確定限期
刑罰的囚犯提早釋放。政府當局已分別在草案第15(1)(b)
及15(1)(c)條對兩種情況作出區分。副保安司回答主席的
提問時表示,有條件釋放具有較嚴格的釋放條件。草案
第18條所述的條件並不適用於監管釋囚的個案。
草案第37條
14.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覆核委員會主席根據本
條文作出暫時召回令的權力,將會以主席的個人身分而
非代表覆核委員會行使。本條文的規定賦予主席一項須
由其直接履行的責任,該責任有別於草案第 9 條所述的
轉授職能和責任。
15.懲教署助理署長補充,草案第37(3)條訂明的暫時召回
令的有效期,與《監管釋囚條例》的訂明安排一致。
草案第38條
16.懲教署助理署長表示,政府當局無意在本條文就懲教
署署長轉授權力一事作出規定。由於《釋義及通則條例
》已就權力轉授事宜作出規定,議員建議當局說明有關
的政策目的,訂明只有懲教署署長或署理懲教署署長才
有權將囚犯召回監獄。政府當局答允研究此項建議。
草案第40(5)條
17.政府當局回應主席的詢問時同意參考其他法例,提供
有關規定無需手令而進入處所的例子。
草案第43條
18.主席認為如訂立規例是漫長而煩悶的過程,則不否決
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序未必能給予立法機關充足的時
間,對有關的附屬法例進行適當的審議。他建議政府當
局考慮改以正式通過的程序,批准根據草案第43條訂立
的規例,並在條例草案進行二讀辯論時告知議員實施該
等規例的時間表。政府當局同意就此項建議向議員作出
回覆。
草案附表1第I部第5條
19.主席認為“可處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監禁的罪行”的
免職標準訂得過高。政府當局同意考慮增訂另一條款的
建議,以訂明如覆核委員會成員被裁定犯了可判處少於
12個月監禁的罪行,政府須決定應否將該名成員免職。
草案附表1第III部第12(3)條
20. 議員就第 12(3)條的含義提出疑問,政府當局回應時
答允檢討該條文的草擬方式,以及研究是否需要顧及某
成員可能喪失資格,但覆核委員會在作出決定時對此並
不知情的情況。
政府當局提交而業經修訂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稿
21.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允在1997年5月31日或該日前
,提交已加入修訂事項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2.下次會議訂於1997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擧行。
(會後補註:上述會議其後改於下午12時30分開始。)
III. 會議結束
23.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8月19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