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55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HS/1/96/1
強制性公積金制度
小組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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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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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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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田北俊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婉嫻議員
單仲偕議員
列席議員 :
陳鑑林議員
缺席委員 :
黃震遐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明訓議員
羅致光議員
莫應帆議員
顏錦全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 陳甘美華女士
-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 鄭美施女士
-
政務主任(計劃運作)2
- 李冠殷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1)3
-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
-
杜俊能先生
- 法律事務部顧問
-
高級主任(1)5
- 司徒少華女士
(立法局CB(1)1003/96-97(01)號文件)
有關規定受託人須按集成會計層面擬備年度計劃帳目的
論據,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解釋,鑑於集成計劃內的小
僱主及個人帳戶持有人為數眾多,若按僱主單位及個別
計劃成員層面擬備經審計的帳目,費用將會十分高昂,
並會大大提高行政費用。擬議的規定效率高,且具成本
效益。儘管如此,僱主可自行要求在僱主單位層面擬備
及審計額外的帳目。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在回應一位議
員的提問時澄清,經審計的帳目必須有別於向每位計劃
成員發出的年度權益報告表。前者反映計劃的整體財政
狀況,後者提供個別成員的帳戶資料。
2. 陳鑑林議員表示,僱主為本的強積金制度的缺點之一,
是會產生大量個人帳戶。他建議應強制規定僱員綜合其
分散帳戶。強積金辦事處處長回答時表示,設立以僱主
為本的強積金制度及准許僱員享有綜合其強積金帳戶的
自由,是議員在條例草案階段經廣泛討論及辯論後才達
成的共識。此外,以僱主為本的強積金制度與現行的職
業退休計劃下的安排相若,僱主及僱員因而易於明白。
有關出現大量分散帳戶的問題,助理處長(計劃運作)指
出,當局會鼓勵計劃成員綜合其零碎的不動帳戶。劃一
年度報告及強積金審計帳目的格式,可助成員就綜合帳
戶的目的而評估不同計劃的表現。
3. 法律事務部顧問就此問題給予意見,表示若要更改擬
議的以僱主為本的強積金制度,則須對主體條例作出重
大的修訂。
4. 關於向強積金計劃管理局提交經審計帳目的時間,主
席及副主席均認為在計劃年度終結後六個月提交帳目的
擬議期限,未能讓管理局就出現問題的計劃採取及時行
動。他們因而建議訂定提交帳目的較短期限。
5.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在回應時表示,當局曾諮詢退休基
金行業及會計業人士,他們認為,鑑於須製備詳盡的年
度報告及經審計的帳目,因而贊同擬議的六個月期限。
關於持續監察的問題,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表示,核數
師及計劃管理人須承擔「警報」責任,如他們在日常工
作中發現有任何事件有損計劃的財政狀況,須即時向強
積金計劃管局匯報。
6. 法律事務部顧問請議員注意,《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的有關條文授權職業退休計劃處長著令在六個月或其准
許的期限內提交年度報告,他詢問會否賦予強積金計劃
管理局同等的酌情權力。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在回答時證
實,受託人可向強積金計劃管理局申請更改計劃的財政
年度,但他必須在計劃年度終結後六個月提交年度報告
及經審計的帳目。
7. 就年度帳目的擬議格式而言,副主席建議,與其提供
對上一年的比較數字,應在年度帳目內包括過去三或五
年的數字,以便能對計劃表現作出更佳的評估。助理處
長(計劃運作)在回應時表示,擬議的格式是以香港會計
師公會的會計指引為藍本。該指引是根據現行最佳的業
內行事方式而訂定。當局會就副主席的建議,諮詢業內
及會計專業的意見。
8. 內部監控報告是監察受託人及進一步保障計劃資產的
重要措施。對於由僱主營辦的強積金計劃若成員少於
1 000人,則受託人無須遵守此項規定的建議,部分議
員表示關注。
9.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回答時解釋,集成信託計劃(包括
常規計劃及特殊計劃,如行業計劃、補遺公積金計劃)以
及由僱主營辦的計劃的受託人,均須每年向強積金計劃
管理局提供內部監控報告。至於由僱主營辦而成員少於
1 000人的強積金計劃,鑑於規模較小,日常運作及管制
程序較為簡單,若規定此等計劃的受託人提供內部監控
報告,並不符合成本效益。
10. 單仲偕議員詢問擬議訂定何種機制,以確保計劃資
產與受託人、託管人及僱主的資產得以分隔,以及該等
人士如違反有關規例時,須承擔何種責任。助理處長(計
劃運作)證實,主體條例已規定所有計劃資產應以信託
名義保管,並只應用於計劃。有關的會計及匯報規定使
強積金計劃管理局可持續監察受託人。受託人如違反法
律規定,當局會對他們施加適當的制裁,包括判處罰款、
更換受託人及提出檢控。此外,管理局如懷疑受託人違
反規定,會要求他們提供特別審計報告。為確保所有強
積金計劃管理人均合符資格進行業務,他們須符合資本
充裕額、資歷/經驗及「勝任及合適」準則等方面的特
定法定要求。
(立法局CB(1)1003/96-97(02)號文件)
11. 主席詢問有否就核數師及強積金計劃管理局之間的
的擬議溝通規定,諮詢會計界的意見。助理處長(計劃運
作)表示曾諮詢香港會計師公會,該會認為有關建議可以
接受。
12. 部分議員質疑,擬議以「警報制度」的規定作為強
積金計劃的監管措施,是否有效用及足夠。助理處長(計
劃運作)在回應時解釋,這建議有雙重目的,既可及時察
覺沒有遵守規定的情況,亦可防止強積金制度出現失當
措施。海外退休金制度,以及現行規管本港財經界及銀
行界的法例亦有類似的規定。該等界別認為有關規定切
實可行,而其所涉及的資產遠較強積金制度的資產為多。
副主席表示,擬議的警報措施可能對大集團有效用,但
對小規模公司則不然。助理處長(計劃運作)預期未來的強
積金計劃管理人很可能是規模宏大的公司。
13. 有關對未能向強積金計劃管理局匯報違規事項的專業
人士(例如核數師)施加制裁的問題,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表示,制裁實際觸犯法律的人士,與制裁並非犯法者但
可能沒有履行其監察職務的核數師,兩者應加以區分。
核數師如未能履行其專業職務,可能會有人就此項疏忽
行為向他提出民事申索。
14. 主席表示,會計師/核數師應對其客戶(即受託人)承
擔責任,擬議的警報制度難免會影響他們雙方的關係。
因此,若任何違規事項僅屬無心之失,並能即時予以糾
正,則無須對有關各方採取嚴厲的行動。
15. 陳婉嫻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一份文件,詳述擬議
強積金制度的保障措施。至於各項罪行的處罰,助理處
長(計劃運作)告知與會者,《強制性公積金制度條例》
已就若干違法行為訂定刑事制裁。根據條例第27(1)條,
可訂立附屬法例,對受託人施加制裁。強積金計劃管理
局可採取的另一個方法,是以公開報告形式作出公開譴
責。
(立法局CB(1)1003/96-97(03)號文件)
16. 主席建議,若向法庭申請計劃清盤合符成員的利益,
應准許他們採取此行動。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解釋,根
據現行建議,只許最初由僱主設立的僱主營辦計劃強迫
清盤。有關的受託人須取得管理局同意,才可將計劃清
盤。管理局只作為最後途徑,才向法庭申請強迫清盤令。
由於集成信託計劃的成員日後將包括不同僱主及僱員,
強積金計劃管理局須確保計劃清盤對各計劃成員均有利。
17. 議員關注自動清盤時對成員利益的保障,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表示,強積金計劃管理局會仔細考慮受託人
的建議,以確保安排順利及成員利益受到適當保障。她
重申只會在挽救計劃的各項努力均告失敗及未能找到替
任受託人時,才會進行強迫清盤。關於成員的累算權益,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表示,由強制供款所得的權益必須
予以保留,並會按一般的帳戶調動機制進行轉移程序。
當局建議必須確立適當安排,在現行計劃清盤後六個月
內將累算權益轉移至新的強積金計劃。
18. 關於計劃資產的損失及成員的賠償問題,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表示,強積金計劃管理局會嘗試盡量減少成
員的損失。自動清盤的開支將由有關的僱主支付,而法
庭判處須支付強迫清盤費用的一方必定不可使用計劃成
員的強積金權益以支付費用。助理處長(計劃運作)亦證
實,會根據法庭的命令,從補償基金撥款,補償因計劃
管理人的失當或違法行為而引致的損失。從補償基金撥
付的款項,並不設上限。
19. 議員察悉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舉行。經討論後,議員同意下三次會議的日
期如下:
- 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 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及
- 四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席上同意,倘小組委員會可在四月二十四日會議席上完
成討論議程的所有項目,則無須在三月二十五日舉行會
議。
20. 主席請議員注意內務委員會的決定,議員如擬在一
九九七年四月至六月往海外進行職務訪問而申請撥款,
必須在三月中提交內務委員會考慮。他請議員考慮此事,
並在下次會議席上討論。
21. 會議於下午一時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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