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
資料文件
受託人的替任
本文件旨在描述委任替任受託人的建議安排。上述之建
議安排是繼強制性公積金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暫時免任或免任核准受託人之後,或在受託人自行退休
後而作出,包括 :
-
公司受託人於被暫時免任、免任或退休時,須自
行物色替任人選 (下文第2段);
-
替換僱主營辦計劃的公司受託人或個人受託人
(下文第3段);
-
管理局委任替任受託人 (下文第4及5段); 及
-
計劃的清盤 (下文第6段)。
2. 我們建議:
-
集成信託計劃的公司受託人,在遭暫時免任或免
任時,管理局應考慮原任受託人推薦的替任受託
人,以便計劃的管理事宜得以有秩序地移交;及
-
公司受託人必須獲得管理局的批准,才可退休或
辭職,而該公司受託人,必須先行物色願意接替
他的職責而又獲管理局核准的替任受託人,管理
局才會接納他退休。
3. 我們建議,在管理局決定暫時免任或免任僱主營辦計
劃的公司受託人或個人受託人,而引致餘下的受託人
(如有的話) 不能符合受託人職能的要求時,僱主、負
責委任受託人的人仕或團體、及/或其餘的受託人應 :
-
物色替任個人受託人或核准公司受託人; 或
-
將計劃轉入一個註冊集成信託計劃。
4. 原任公司受託人、僱主、負責委任受託人的人仕或團
體、及/或其餘的受託人,或許在物色替任受託人,或為
計劃的管理事宜作適當安排時若遇到困難。我們建議管
理局應 :
-
委任一名替任受託人; 及
-
決定替任受託人的適當收費水平。
5. 假若替任受託人,於整理計劃時而引致支出有所增加,
則該額外的費用應 -
-
由計劃資產支付; 或
-
假若原任受託人或其他計劃管理人,涉及失當或
違法行為,則可採取下述追討行動 :
-
向原任受託人,包括其履約保證、和覆
蓋他本人及其服務提供者的專業彌償保
險追討; 或
-
按法庭就管理局之申請所作出的判決,
向補償基金索償。
6. 當計劃的資產狀況極之有問題,以致沒有核准受託人
願意接任替任受託人的職責;以及不可能將計劃的管理
轉入另一個集成信託計劃。在這些極端情況下,我們建
議管理局,應向法院申請頒發有關計劃的清盤令,如管
理局有理由相信,清盤是保障計劃成員利益的最佳方法。
7. 上文第2段所述的建議,是基於受託人在遭暫時免任
或免任時,須按照他於普通法下的責任,以審慎、誠信
及小心的行事態度,安排繼任受託人,以接替其職責。
受託人有責任履行良好操守的規定,亦要求受託人必須
有秩序地,將計劃的管理移交其繼任人。管理局會考慮
獲推薦的繼任人,是否適合接替計劃的管理事宜。
8. 我們打算將上文第2(b)段的建議,成為所有強制性公
積金核准信託契約內的隱含「必備」條款。這與其他管
制退休金計劃法例的情況相若。
9. 關於替換僱主營辦計劃的受託人方面,僱主、負責委
任受託人的人仕或團體、及/或其餘的受託人,亦有責任
物色替任受託人,以保障計劃成員的刊益。上文第3段的
建議旨在提出僱主、負責委任受託人的人仕或團體、及/
或其餘的受託人,可採取的各種不同行動。
10. 有時原任受託人、僱主及/或負責委任受託人的人
仕或團體,於物色替任受託人的自願性行動會出現因難,
特別是在原任受託人於管理計劃出現問題而遭免任或暫
時免任。在這種情況下,管理局便需要採取行動委任一
名替任受託人,以免計劃的管理工作陷於停頓。
11.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33(5)條的規定,管
理局有權決定替任核准受託人的委任條款及條件,包括
向該名替任受託人支付任何費用。假若管理局認為確有
需要支付較高的費用以改善計劃的管理情況,則有關的
額外費用,應由計劃資產承擔。在另一方面,假若受託
人或其他計劃管理人,涉及失當或違法行為,則受託人、
其履約保證、專業彌償保險及補償基金,會承擔由此而
引致的任何額外費用。
12. 假若管理局對受託人作出制裁後,仍未找到替任受
託人,則須將計劃清盤。我們預計在這種情況下,計劃
本身在運作方面,已大有可能出現了嚴重問題;假若不
將計劃清盤,則對計劃成員的利益可能有不利影響。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
財經事務科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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