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B(1)345/96-97(02)
立法局
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
資料文件
有關受託人的批核準則
目的
本文件旨在為擬取得經營強積金計劃業務的受託人 (包括
本地公司、離岸公司或個人受託人) 定下準則, 各項規定如
下 -
本地或離岸受託人的一般準則
- 一般規定 (見下文第2段);
- 公司的宗旨 (見下文第3段);
- 公司的業務 (見下文第4段);
- 董事局的組合 (見下文第5段);
- 勝任及合適問題 (見下文第6段);
- 公司的資本充裕程度 (見下文第7段); 及
- 公司的財政穩健性(見下文第8段)。
離岸受託人的額外準則
- 國際地位 (見下文第9段);
- 受可接受之當地監管制度管轄 (見下文第10段);
- 受香港法例監察 (見下文第11段);
- 在香港的規模及控制 (見下文第12段); 及
- 在香港的管理行政及處理事務 (見下文第13段)。
個人受託人的準則
- 受託人數目 (見下文第14段);
- 成員身份及勝任合適準則 (見下文第15段);
- 獨立受託人 (見下文第16段); 及
- 履行職能擔保 (見下文第17段)。
建議
本地或離岸受託人的一般準則
一般規定
2.申請公司須根據公司條例 (第三十二章) 及受託人條例 (第
二十九章) 註冊為信託公司。
公司的宗旨
3.申請公司的公司宗旨應限於受託人條例第81條所規定的信
託公司的宗旨。
公司的業務
4.申請公司只能經營信託業務及確保其業務經營不會違反
強積金計劃成員利益。
公司董事局的組合
5.董事局應最少有5名董事, 最少其中一人為獨立董事。
勝任及合適問題
6.我們建議 :
- 控制人(一位單獨或與任何有聯繫者或經被
提名人, 有權在該公司或其母公司的任何大
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權),
董事及行政總裁必須為適當人選及具備良
好聲譽與品格;
- 董事及行政總裁應具備合適的知識、資歷和
經驗; 及
- 控制人、董事和行政總裁應經由強積金計劃
管理局審核。
公司的資本充裕程度
7.我們建議,申請公司須符合以下條件 :
- 實收資本最少為港幣3,000萬元,及資產淨值
為港幣3,000萬元; 及
- 實收資本中港幣1,500萬元須為存於香港的資
產 (附件 A)。
公司的財政穩健性
8.我們建議,申請公司必須為一間已具規模的金融機構 (即
銀行、保險公司或信託公司) 的附屬公司,該金融機構的
資本和資產淨值最少為港幣1億5,000萬元;並對申請公司
持續提供財務支持;除非申請公司本身已是一間具規模的
金融機構。
離岸受託人的額外準則
國際地位
9.我們建議只有業務健全,具國際地位財力雄厚及紀錄良
好的海外信託公司,方會被考慮批准擔任強積金計劃的受
託人。
受可接受之當地監管制度管轄
10.茲建議申請公司須 -
- 於一個有全面性公司及信託法律的國家恰當
地成立為信託公司;及
- 受負責監管信託公司行為的海外當局有效管
轄。
受香港法律監管
11.我們有下列建議 :
- 申請公司應證明其所屬國家及公司的憲章,
容許它承擔受香港法律約束的強積金計劃信
託業務及合約,以及
- 申請公司應證明它有誠意及有能力採用下列
有關香港法律應用的安排 :
- 在其強積金計劃合約中加入條款表明只
受香港法律約束,以及
- 承諾在其計劃信託文件中聲明信託的管
理,將受香港法律約束;及
- 申請公司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管轄。
在香港的規模及控制
12.我們建議申請公司應以實際行動表示及保證其在香港有
足夠的規模,方法如下:
- 設立駐港行政主管及聘用有資格管理人員及
職員;及
- 在香港設置適當的設施,如辦公室、器材、
以及系統等。
在香港管理行政及處理事務
13.我們建議 :
- 申請公司應可就成員諮詢,聯絡僱主、服務
提供者及強積金管理局之事宜在香港提供服
務;
- 申請公司應將強積金計劃紀錄保留在本港;
以及
- 申請公司應隨時準備好信託紀錄、程序及資
料供有關當局查核,以符合強積金計劃管理
局在監察方面的要求,以及方便進行違責調
查。
個人受託人的準則
受託人數目
14.我們建議最少有兩名受託人,而至少其中一名必須是獨
立受託人。
成員身份及勝任合適準則
15.我們建議只有身為僱主營辦計劃的成員之僱員,才可獲
委任為個人受託人 (非獨立受託人);所有個人受託人必須
為勝任及合適人仕。
獨立受託人
16.我們建議僱主在挑選獨立受託人時,必須確保受託人符
合下列規定:
- 接受委任受託人一職並無利益衝突;
- 並不受僱於該名僱主或其有聯繫者,而且並
非計劃成員;
- 獨立於該名僱主及其任何有聯繫者;
- 並非計劃的核數師或精算師;
- 通常在香港居住;
- 並無利益在僱主或計劃的資產;
- 對受託人及退休計劃事宜具備豐富的知識及
經驗; 及
- 預期出席所有受託人會議;倘若未能出席,
會議所作出的決定必須獲得其書面贊同。
履行職能擔保
17.我們建議每一名個人或獨立受託人必須以銀行擔保或受
信責任保險形式作出計劃資產淨值10% (最高額不逾港幣一
千萬元) 的履行職能擔保。
論據
本地或離岸受託人的一般準則
一般規定
18.上文第2段的建議旨在保障公眾人士的基本權益。職業
退休計劃條例規定,匯集退休信託基金,必須由根據受託
人條例註冊的信託公司管理。強積金計劃下的集成信託計
劃便是一種匯集退休信託基金,因此應由根據受託人條例
註冊的信託公司經營。雖然只有本地的信託公司可在受託
人條例下註冊,我們已在檢討受託人條例以便容許海外信
託公司註冊。
公司的宗旨
19.上文第3段的建議是一間本地公司欲按照受託人條例註
冊為信託公司的一個先決條件,公司宗旨須限制公司的業
務範圍局限於信託業務及其它之輔助性業務。
公司的業務
20.作為一間在港註冊而進行並不違反強積金計劃成員權益
的信託公司,將可為計劃成員帶來更大保障。
公司董事局的組合
21.公司條例規定董事局最少須有兩名成員,這是基於管制
極小型以至大規模的公司的需要。獲核准從事強積金計劃
業務的公司受託人必須是已具規模的公司,其董事局成員
人數因此定會較公司條例所規定的起碼人數為多。我們建
議最少須有五名董事,其中最少一名為獨立董事。
22.最少一名獨立董事,旨在加強和擴闊董事局的客觀性、
知識與建策能力。獨立董事的價值在於其為決策過程帶來
更廣泛及較客觀視野的能力及加強對公司的管治。
勝任及合適問題
23.上文第6段的建議旨在確保申請人須富經驗和具受信責
任。 該建議並確保申請人接受強積金計劃管理局的審核
。
公司的資本充裕程度
24.強積金計劃條例第20(6)(b)條確認資本充裕程度是釐定是
否適合擔任受託人的一項準則。 本港其他金融機構均有最
低資本額的規定。 有關的海外退休計劃法例亦規定受託人
須顯示合適的資本充裕程度。 雖然每個國家各有不同, 理
由是各國退休制度(包括社會保障)的設計各異, 亦有其他有
關法例管制計劃管理人。 若干海外國家退休計劃信託公
司的資本規定已列於附件 B。
25.我們的建議旨在確保由已具規模的受託人能穩妥及有效
地管理強積金計劃。 一個充裕的資本基礎足以證明公司受
託人的資源能力和對經營強積金計劃的承諾。
26.目前要求註冊信託公司須有港幣300萬元的資本規定並
不多,現正檢討受託人條例作出一個適度的提高,順帶一
提的是現時大部分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都是規模有限的。
可是,強積金計劃的經營則是在另一水平上。強積金計劃
信託業務所牽涉的基金會很龐大,估計每年注入港幣300至
400億元。政府必須釐定較現時更高的資本規定,才能使社
會人士對強積金制度建立信心,因為受託人所保管的累算
權益著實龐大。
27.我們釐定了類似澳洲的資本規定,而澳洲為私人公司管
理的強制性退休計劃設有類似規定。我們建議的資本規定
低於加拿大所設的資本規定,但當他的信託公司亦從事接
受存款業務。基於我們就財政穩建性所建議的規定,因此
我們認為3,000萬港元的資本規定已足夠。
28.我們要求實收資本當中的1,500萬港元必須存於香港的規
定,旨在保障計劃成員的利益,因為若受託人犯上重大過
失,則會有可能須要使用資本資產作為保證,尤其是就離
岸受託人而言。須存放於香港的資本比重,是參閱受託人
條例而釐定的,而該條例規定註冊信託公司必須從其300萬
港元的規定公司資本中,抽取不少於150萬港元存放於香港
。
公司的財政穩健性
29.公司受託人及其母公司的財政穩健性,對確保其能履行
責任(尤以是在資金危機出現時)至為重要,我們建議母公
司必須是一間擁有1億5,000萬港元實收資本及資產總值的
銀行、保險公司或信託公司之規定,正符合證監會對單位
信託的公司受託人之規定。由於本港大部分信託公司均是
銀行或保險公司的附屬公司,故我們的建議對它們在遵守
規定方面不會造成太大困難。
離岸受託人的額外準則
國際地位
30.當受託人違反其責任時,計劃成員或強積金計劃管理局
可能須要向信託公司採取法律訴訟。若該信託公司是海外
註冊的話,法律程序可能也要在離岸進行並須支付有關之
法律費用。這情況將令管理局及替任受託人於控制接管計
劃以保障計劃成員權益時帶來困難,管理局可能難以採取
迅速行動阻止計劃的財政狀況進一步惡化。
31.上文第九段之建議旨在確保只有擁有相當國際地位之海
外信託公司可通過它們的本地分行運作強積金業務。離岸
信託公司如不選擇開設分行的話,它們仍可選擇成立一間
本地的信託附屬公司,這安排將為離岸及本地之信託公司
提供公平競爭條件。
受可接受之當地監管制度管轄
32.上文第10段的建議離岸受託人須受海外當局有效的管轄
,旨在令強積金管理局及計劃成員更為安心。
受香港法律監管
33.根據強積金計劃條例第二十一款 (四)段 (a) 節,對於每
一個註冊計劃,管限該計劃的信託須指明香港法律是管限
該信託的法律。因此,一切有關計劃信託的有效性、解釋
、效用及行政方面的事宜,均由香港法律決定。這就會包
括如受託人的權力及職責,以及他們因違反職守而須付的
法律責任等問題。無論如何,根據國際法的原則,會有某
種情度的不明確情況:因為不能確定如果受託人不是信託
所指明受管限的法律所屬國家的居民,便不能確定該法律
是否能引伸至信託的管理。因此,這一點應該在所有計劃
信託的文件中特別聲明。
在香港的規模及控制
34.受託人為證明他對香港及強積金計劃業務的投入程度,
將會需要以實際行動表示和保證他在香港有足夠的規模。
駐港的行政主管應在本地信託業務的管理上有主要的控制
,並且具備足夠的權力打理公司的強積金計劃信託業務。
這是要確保離岸信託人的主要決策過程,是在本港進行。
提供足夠設置,如辦公室、器材、及系統等規定,是要確
保為計劃成員提供的服務水準及質素。
在香港管理行政及處理事務
35.離岸受託人管理的計劃和成員,均全部在香港。因此,
受託人必須根據規定在香港提供服務,意思就是在本地提
供實質服務,如接受成員查詢、以及聯絡僱主、其他計劃
管理人,以及強積金計劃管理局等。此外,在香港管理行
政及處理事務,亦方便定期核數及強積金管理局實地視察
,以及在有需要時進行調查。
個人受託人的準則
受託人數目
36.僱主揀選受託人的數目,實際上會受僱主僱用的僱員數
目及工作地點之多寡所影響。規定受託人的最低數目為兩
名,可給予僱主較多彈性及回旋餘地。
成員身份及勝任合適準則
37.准許僱員代表出任受託人,是許多國家的退休計劃之受
託人委員會的一大特色,而許多國家的退休計劃法例亦反
映這個慨念(如澳洲、加拿大、英國及美國)。計劃成員
在計劃中是最大「非弁利」的歸屬利益者,因此最終能否
獲得退休保障,是其最關注的問題。同樣地,個人受託人
須是勝任及合適人仕,並受強積金計劃管理局審核。
獨立受託人
38.獨立受託人的概念借用自職業退休計劃條例及英國《退
休金法例》。評核準則是依據獨立人士在其客觀性、專業
知識、與信託有關的知識和經驗,以及其專業精神方面可
被察覺的優點來釐定的。
履行職能擔保
39.強積金條件要求個人受託人須備有履行職能擔保以代替
適用於公司受託人的公司資本充裕程度及財政穩健性準則
。當某個已備有專業彌償保險的計劃資產蒙受損失時,保
險公司將彌償計劃該部份超過保單免償額之損失,唯受託
人仍須承擔免償額以內之損失。履行職能擔保的作用就是
為個人受託人提供財政資源以彌償計劃之損失。只有當其
它的方法俱應用過後,強積金管理局才會向法庭提出申請
以動用補償基金。計劃資產淨值10% (最高額不逾一千萬港
元) 的建議金額,將足以為專業彌償保險及補償基金提供
額外保障款額,用以保障計劃成員的利益。
強積性公積金辦事處
財經事務科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檔案 : 文件/MPF/SC-2]
附件 A
可歸入在香港資產的資產
以下各項可歸入在香港的資產--
- 位於香港的土地財產,包括其批租權益;
- 位於香港的電腦設備、辦公室機器、家具、
汽車及其他設備;
- 存放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界定的認可
機構的金錢,不論屬何種貨幣或貨幣單位;
- 在香港發行的債券或其他證券,而該等債券
在香港的有關登記冊是可轉讓及可登記的;
如屬由證書證明的債券或其他證券,該等證
書在當其時是保存在香港的;
- 在香港以外地方發行的債券或其他證券,而
該等債券的證書在當其時是保存在香港,並
可藉交付而轉讓的 (不論是否有背書);
- 在當其時保存在香港的可轉讓匯票 (《匯票
條例》(第19章) 所指者) 或其他可轉讓票據
;
- 任何公司的股份,而該等股份--
- 只可在香港的有關登記冊轉讓及登記;
或
- 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是在香港的有關登
記冊轉讓及登記,且其證書 (如有的話)
在當其時是保存在香港的;
- 只可藉在香港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強制執
行的債務,但不包括就分出的再保險合約下
的未決申索而可予追償的款額;
- 《證券條例》(第333章) 所界定的 “單位信
託” (unit trust) 中的任何權益,而該權益在
香港是可予變現,且其管限法律已明文述為
香港的管限法律,而非任何其他管限法律。
附件 B
對海外國家的信託公司
要求的資本規定
國家 | 資本規定 | 強制性退休計劃 (強制)/ 自願性退休計劃 (自願)
|
---|
澳洲 | 500萬澳元 (~3,100萬港元) | 強制
|
加拿大 | 1,000萬加元 (~5,800萬港元) | 自願
|
智利 | 20,400 UF (~450萬港元(最高額)) | 強制
|
英國 | 250,000英鎊 (~300萬港元(最高額)) | 自願
|
美國 | 500,000美元 (~390萬港元(最高額)) | 自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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