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
資料文件
託管人之委聘準則
本文件旨在闡釋核准受託人於選擇託管人時所需遵守的標
準與指引、託管人的基本功能、以及託管人及分託管人的
標準安排,包括 :
- 合資格的機構(下文第2及第3段);
- 在香港有相當的承擔(下文第4段);
- 獨立於投資經理(下文第5段);
- 託管人基本職能(下文第6和第7段);
- 託管人合約(下文第8段);
- 分託管人安排(下文第9段); 及
- 中央證券保管機構 (下文第10段)。
建議
2.我們建議託管人應是 :
- 香港一間認可銀行業機構; 或
- 香港一間註冊信託公司, 其繳足資本最少5千
萬元, 而其母公司應為 -
- 香港一間認可銀行機構或認可保險商,
其繳足資本最少港幣1億5千萬元; 或
- 海外一間財務機構, 其股東股本超逾美
金2億元, 而標準普爾把其評級為A-1。
3.託管人須每年被獨立核數師核數,而受託人亦須採用嚴
格的挑選程序委聘託管人。
4.我們建議託管人必須在香港有相當承擔, 形式如下 :
- 具規模的設施和資源設於本港; 及
- 駐港首席行政人員和其他主要職員。
獨立於投資經理
5.我們建議託管人須獨立於投資經理。
6.我們建議託管人應有能力執行其託管人職能, 包括 :
- 投資交易的處理、結算及交收;
- 有能力管理現金及保管資產; 及
- 提供會計、定價、稅務、公司行動、利息及
股息收取,及其它有關託管資產的服務。
7.遇託管人身為總/環球託管人, 則託管人應有能力為計劃
權益執行全球性服務。若符合第8(a)段的要求,託管人則
可將權力授予符合第9段規定的分託管人。
8.我們建議託管人合約或有關服務合約應具備下列主要特
色 :
- 所有強積金計劃資產與其本身財產分開持有;
- 聘用分託管人並不表示免去託管人對其託管
的強積金計劃的負債和責任;
- 託管人合約受香港法律管制;
- 託管人須對因其未能執行小心照料而招致的
損失負責或負賠償之責; 及
- 受託人或其代表有權取得託管人有關強積金
業務的相關紀錄以作核數或其它用途。
分託管人
9.我們建議任何香港境外的分託管人應是:
- 其所在國家的政府或所屬機構認可和管制的
銀行業機構或信託公司, 而其母公司的股東
股本逾美金2億元;
- 有能力執行第7段所述的託管人功能;
- 以嚴格的程序挑選分託管人,其中包括審查
其信貸評級、財政穩定、系統和風險控制; 及
- 有獨立核數師作週年審核、 週年總託管人審
核, 以及依規定由監察機構審核。
中央證券保管機構
10.茲建議核准受託人、託管人及分託管人可使用中央證券
保管機構提供的服務以作保管及轉移計劃資產。
11.資產託管業務通常由受監管的金融機構 (如銀行或信託
公司) 負責,此乃基於須要確保計劃資產的安全及須要有
足夠經驗及能力的託管人去履行高效能的託管功能。
12.要求管理機構性資產的託管人為本地受監管的金融機構
並非沒有先例。例如,美國的互惠基金法例規定資產須受
具規模的本土託管人保管。就算該本土託管人委託分託管
人以便提供全球性的託管服務,該些離岸分託管人亦須具
相當規模及受離岸法律適當地監管。
13.上文第2段之建議採納了相同的方法以准許計劃資產的
託管人可以是本地受監管及具規模的機構 (如本港的認可
銀行機構); 或附屬於香港認可的銀行及保險商的信託公司
、或具規模的外國財務機構。上文第3段之建議是確保只
有合資格的公司才會被選為託管人,並且是受嚴緊的監管
。
14.客戶服務要求提供服務的公司能於香港有足夠能力處理
其業務,並能提供優質的服務。規定並方便於實地評估管
制和處理, 以及提供若干額外資產保障。 建議中有關駐港
首席行政人員和本地員工等方面, 亦是和本港受託人的規定
看齊。
15.這項建議與證監會就認可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的託管人
的規定一致。
16.上文第6段之建議旨在列出託管人在託管資產的基本職
能。
17.擬議於託管合約內的主要特點是建基於資產的安全。這
些特點是突出了受託人須對計劃資產作出適當的監控,及
為託管人的疏忽負上的責任。
18.聘用分託管人不會免除託管人在其強積金計劃資產方面
的責任。然而,重要的是要確保託管人小心選擇其分託管
代理及其監察制度能保障託管標準和資產安全。擬議的準
則應能確保其分託管人是具規模及受足夠的外地法律所管
限。
19.投資於國際市場的計劃資產的託管是按不同的市場慣常
做法,越來越多的國際市場已利用中央證券保管機構取代
了實物證券交收。在此安排下,證券證書是存放於一個中
央證券保管機構內,其中央登記處會處理這些證書擁有權
的轉移。在某些市場,中央證券保管機構所提供的效益及
風險管理甚為理想以致證券只會經中央證券保管機構交收
(如美國的政府證券現時已全部取銷證書形式,而只會於記
帳形式的聯邦儲備系統交收)。中央證券保管機構已被多國
(如美國及加拿大的互惠基金及退休金法例) 及國際諮詢組
織 (如 G-30) 所認可。上文第10段的建議是容許核准受託人
、其託管人及分託管人可採用中央證券保管機構交收計劃
資產。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
財經事務科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Ref. : Paper/MPF/S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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