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
資料文件
託管人之委聘準則



目的

本文件旨在闡釋核准受託人於選擇託管人時所需遵守的標
準與指引、託管人的基本功能、以及託管人及分託管人的
標準安排,包括 :

  1. 合資格的機構(下文第2及第3段);

  2. 在香港有相當的承擔(下文第4段);

  3. 獨立於投資經理(下文第5段);

  4. 託管人基本職能(下文第6和第7段);

  5. 託管人合約(下文第8段);

  6. 分託管人安排(下文第9段); 及

  7. 中央證券保管機構 (下文第10段)。

建議

合資格的機構

2.我們建議託管人應是 :

  1. 香港一間認可銀行業機構; 或

  2. 香港一間註冊信託公司, 其繳足資本最少5千
    萬元, 而其母公司應為 -

    1. 香港一間認可銀行機構或認可保險商,
      其繳足資本最少港幣1億5千萬元; 或

    2. 海外一間財務機構, 其股東股本超逾美
      金2億元, 而標準普爾把其評級為A-1。

3.託管人須每年被獨立核數師核數,而受託人亦須採用嚴
格的挑選程序委聘託管人。

在香港有相當承擔

4.我們建議託管人必須在香港有相當承擔, 形式如下 :

  1. 具規模的設施和資源設於本港; 及

  2. 駐港首席行政人員和其他主要職員。

獨立於投資經理

5.我們建議託管人須獨立於投資經理。

託管人基本職能

6.我們建議託管人應有能力執行其託管人職能, 包括 :

  1. 投資交易的處理、結算及交收;

  2. 有能力管理現金及保管資產; 及

  3. 提供會計、定價、稅務、公司行動、利息及
    股息收取,及其它有關託管資產的服務。

7.遇託管人身為總/環球託管人, 則託管人應有能力為計劃
權益執行全球性服務。若符合第8(a)段的要求,託管人則
可將權力授予符合第9段規定的分託管人。

託管人合約

8.我們建議託管人合約或有關服務合約應具備下列主要特
色 :

  1. 所有強積金計劃資產與其本身財產分開持有;

  2. 聘用分託管人並不表示免去託管人對其託管
    的強積金計劃的負債和責任;

  3. 託管人合約受香港法律管制;

  4. 託管人須對因其未能執行小心照料而招致的
    損失負責或負賠償之責; 及

  5. 受託人或其代表有權取得託管人有關強積金
    業務的相關紀錄以作核數或其它用途。

分託管人

9.我們建議任何香港境外的分託管人應是:

  1. 其所在國家的政府或所屬機構認可和管制的
    銀行業機構或信託公司, 而其母公司的股東
    股本逾美金2億元;

  2. 有能力執行第7段所述的託管人功能;

  3. 以嚴格的程序挑選分託管人,其中包括審查
    其信貸評級、財政穩定、系統和風險控制; 及

  4. 有獨立核數師作週年審核、 週年總託管人審
    核, 以及依規定由監察機構審核。

中央證券保管機構

10.茲建議核准受託人、託管人及分託管人可使用中央證券
保管機構提供的服務以作保管及轉移計劃資產。

理由

合資格的機構

11.資產託管業務通常由受監管的金融機構 (如銀行或信託
公司) 負責,此乃基於須要確保計劃資產的安全及須要有
足夠經驗及能力的託管人去履行高效能的託管功能。

12.要求管理機構性資產的託管人為本地受監管的金融機構
並非沒有先例。例如,美國的互惠基金法例規定資產須受
具規模的本土託管人保管。就算該本土託管人委託分託管
人以便提供全球性的託管服務,該些離岸分託管人亦須具
相當規模及受離岸法律適當地監管。

13.上文第2段之建議採納了相同的方法以准許計劃資產的
託管人可以是本地受監管及具規模的機構 (如本港的認可
銀行機構); 或附屬於香港認可的銀行及保險商的信託公司
、或具規模的外國財務機構。上文第3段之建議是確保只
有合資格的公司才會被選為託管人,並且是受嚴緊的監管

在香港有相當承擔

14.客戶服務要求提供服務的公司能於香港有足夠能力處理
其業務,並能提供優質的服務。規定並方便於實地評估管
制和處理, 以及提供若干額外資產保障。 建議中有關駐港
首席行政人員和本地員工等方面, 亦是和本港受託人的規定
看齊。

獨立於投資經理

15.這項建議與證監會就認可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的託管人
的規定一致。

託管人基本職能

16.上文第6段之建議旨在列出託管人在託管資產的基本職
能。

託管人合約

17.擬議於託管合約內的主要特點是建基於資產的安全。這
些特點是突出了受託人須對計劃資產作出適當的監控,及
為託管人的疏忽負上的責任。

分託管安排

18.聘用分託管人不會免除託管人在其強積金計劃資產方面
的責任。然而,重要的是要確保託管人小心選擇其分託管
代理及其監察制度能保障託管標準和資產安全。擬議的準
則應能確保其分託管人是具規模及受足夠的外地法律所管
限。

中央證券保管機構

19.投資於國際市場的計劃資產的託管是按不同的市場慣常
做法,越來越多的國際市場已利用中央證券保管機構取代
了實物證券交收。在此安排下,證券證書是存放於一個中
央證券保管機構內,其中央登記處會處理這些證書擁有權
的轉移。在某些市場,中央證券保管機構所提供的效益及
風險管理甚為理想以致證券只會經中央證券保管機構交收
(如美國的政府證券現時已全部取銷證書形式,而只會於記
帳形式的聯邦儲備系統交收)。中央證券保管機構已被多國
(如美國及加拿大的互惠基金及退休金法例) 及國際諮詢組
織 (如 G-30) 所認可。上文第10段的建議是容許核准受託人
、其託管人及分託管人可採用中央證券保管機構交收計劃
資產。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
財經事務科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Ref. : Paper/MPF/S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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